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燕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
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明燕於民國99年7 月7 日下午1 時37分許,騎乘車牌969 -HJF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妹妹鍾心瑜,沿高雄市三民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一路與瀋陽街有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間,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未滿18歲之少年王○嫻(86年4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與友人洪依珊延瀋陽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 上開路口,並闖越紅燈跑步進入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十全一 路前往對面之博愛國小。鍾明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 時採取煞停或減速之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 王○嫻通過,致其機車直接撞及王○嫻,王○嫻因而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椎體骨折、右腎及肝挫傷併 腹腔內出血、肺炎、呼吸衰竭、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 ,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其四肢癱瘓,神智不清, 現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鍾明燕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鈞嫻之父親王啟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鍾明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100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王○嫻並因 此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 當時伊行車之方向為綠燈,被害人王○嫻跑步闖紅燈橫越馬 路,伊看到被害人王○嫻時已經來不及煞車了,因此才撞上 被害人王○嫻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 月7 日下午1 時37分許,騎乘車牌969-HJF 號 重型機車搭載其妹妹鍾心瑜,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一路與瀋陽街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時,適未滿18歲之王○嫻與友人洪依珊亦延瀋陽街由南 往北方向步行至上開路口,於王○嫻橫越十全一路欲前往對 面之博愛國小時,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倒地,王○ 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椎體骨折、右腎及肝 挫傷併腹腔內出血、肺炎、呼吸衰竭、顱骨缺損等傷害,經 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其四肢癱瘓,神智 不清,現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紀錄簿、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被害人王○嫻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99年9 月4 日、99年10月1 日、100 年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及99年9 月1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100 年5 月6 日高醫附行第100000159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王○嫻之病 歷資料、被害人王○嫻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附卷 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被告之行車方向為 綠燈,被害人王○嫻與友人洪依珊則係闖越紅燈,沿行人穿 越道跑步欲穿越十全一路前往對面之博愛國小乙節,業經證 人洪依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鍾心瑜於 警詢中證稱:王○嫻是行人,王○嫻與她的一位同學共撐1 把傘,於瀋陽街南向北用跑的穿越馬路,當時王○嫻與另一 位同學有跑在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8 頁反面)相符,而證人鍾心瑜為被告之親妹,衡情自無屈於 事實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可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監視器雖因架設之位置及角度 ,未能攝得前揭路口之燈光號誌及路口全貌,然參佐卷附該 路口之現場道路照片(見本院卷1 第48頁、第49頁、第76頁
、第77頁)及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王○嫻與洪依珊係 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36分許,共持1 把雨傘,沿瀋陽街由南 往北步行至十全一路及瀋陽街口;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10秒 ,被害人王○嫻與洪依珊沿行人穿越道跑至十全一路上,當 時十全路東西向仍有車輛通行,瀋陽街上則有自小客車在路 口停等,嗣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12秒,被害人王○嫻即遭被 告沿十全路由向東行駛之機車撞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亦徵被害人王○嫻與洪依珊確係違 規闖越紅燈,跑步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之機車撞擊無 誤。辯護意旨雖以現場圖上所示血跡係在上開路口中央,指 稱被害人王○嫻應係在路口內,而非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車 禍等語。然辯護意旨上開推認,與證人洪依珊、鍾心瑜之上 開證詞及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均不相符,且被害人血跡之遺留 地點與車禍發生地點本恆非一致,證人洪依珊於本院審理中 ,更已到庭證稱:當時被害人王○嫻被撞後,被撞到兩條斑 馬線中央等語(見本院卷1 第88頁),是前開血跡遺落地點 ,自極可能係被害人王○嫻被撞擊後之倒地靜止處。辯護意 旨僅以上開血跡遺留地點,否認被害人王○嫻與洪依珊於車 禍發生時確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事實,並無可取。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騎乘機車上路, 對於上開規定,自有遵守之義務。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事故現場復為一道路筆直、視線開闊之交岔 路口,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 ,被告及證人鍾心瑜亦均於警詢中陳稱:發生車禍當時天氣 晴朗,路況暢通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4 頁、第7 頁反面)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於偵查 或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沒有注意左右邊,也沒有煞車, 因為伊越過停止線後,才看到王○嫻,那時已來不及煞車及 減速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1 第31頁、第73頁) ,顯見被告當時確疏未注意前方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王○嫻即貿然前行,而未採取任何煞停或減速之必要安全措 施讓被害人王○嫻先行通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高雄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及被害人王○嫻未依號誌指示穿越
道路,均為肇事原因;上開鑑定意見再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維持前開鑑定分析意見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8 日高 市車鑑字第1000003209號函、高雄市政府100 年8 月10日高 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087845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王○嫻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害人王○嫻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被害人王○嫻與被 告雙方過失之情節情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被告仍無從因此卸免其刑事責任,要屬當然。㈣、辯護意旨固另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享有路權,被害人王○ 嫻突如其來闖紅燈橫越馬路,事發突然,被告實無從閃避或 加以防範,本案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按駕駛人實際 行駛於道路時,因駕駛人無法預測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狀況, 且道路上隨時有各種突發事件發生之可能,是駕駛人本應保 持注意力,遇有路況之變化時,方得隨時停止或減速,以避 免發生事故或減低事故所造成之危害。又所謂注意車前狀況 ,斷非指駕駛人僅有義務注意其正前方之路況,而係指駕駛 人有義務注意其前方視線可及處之各種狀況。本件由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害人王○嫻係於同日下午 1 時37分10秒許,沿行人穿越道跑至十全一路上,嗣於同日 下午1 時37分12秒許,遭被告之機車撞擊而發生事故,亦即 被害人王○嫻開始橫越馬路至其遭撞擊之時間約為2 秒;又 由卷內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觀之,系爭十全一路路段乃雙向各 2 線車道(各車道均寬3.5 公尺)之道路,復佐以被告自承 其當時係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上,足見被害人王○嫻沿行人穿 越道跑步至十全一路對向慢車道處遭被告機車撞擊時,已至 少橫越3 車道即10.5公尺以上。而依案發當時之天候、光線 、視距及暢通之路況,被告之視線應未受任何妨礙,復依被 告自述之最保守車速時速30公里計算,其機車於2 秒內應可 行進約16.67 公尺,亦即被告於肇事前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 ,理應於其抵達肇事地點前約16公尺處時,即發現被害人王 ○嫻跑步進入路口之狀況,且察覺其機車有與被害人王○嫻 發生碰撞之危險。被告為避免發生車禍,自應採取煞停減速 等因應措施,縱認依被告當時之車速,其無法在駛抵行人穿 越道前完全煞停車輛,然倘若其確有煞車或減速之舉動,其 車速一旦減緩而較慢進入該路口,仍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狀,且未採取任何煞停或避讓之
安全措施,直至其機車越過路口停止線已駛抵行人穿越道處 ,始看見被害人王○嫻,其機車並直接撞擊及被害人王○嫻 ,被告對事故之發生自難謂無過失。
㈤、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容許信賴或 信賴原則,均係以行為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為要件 ,如駕駛人自身已有違規,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排除客觀 歸責。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煞停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禮讓被害 人王○嫻優先通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自不得主張信賴 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辯護意旨陳稱本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 用等語,應屬無據。
三、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所明定。被告肇事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之規定,禮讓行人即被害人王○嫻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並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6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未能謹慎盡注意義務,造成被害 人王○嫻受有重大傷害,且因被害人王○嫻生活無法自理, 使被害人家屬同受其累,為長期照護被害人王○嫻而須支出 龐大之勞力、時間、費用,被告犯罪後復否認犯行,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王啟亮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惟被 告年紀甚輕,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據,且被害人王○嫻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 有嚴重之過失,其及告訴人王啟亮因本案所受損害,仍可循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