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10號
KSDM,100,交易,110,201111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晨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晨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晨芝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16時57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ZI-9986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3 段( 起訴書誤載為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 57分許,行駛至該路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向北駛入 文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該路段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 並無令蔡晨芝不能讓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車輛先行之情事 ,竟疏未禮讓對向建國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慢車道之機 車,即貿然向左行駛,適有葉榮傑騎乘車牌號碼387-HGQ 號 重型機車,沿建國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入該交岔 路口,因而遭蔡晨芝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靠近車牌 處自葉榮傑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處撞及,致葉榮傑之機 車失控向右前方滑行,復撞及行駛在前方之由陳進丁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XCW-701 號重型機車後,人車倒地,致葉榮傑受 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2 ×2 公分、頭皮擦傷、左手擦傷0. 5 公分、右膝擦傷2 ×2 公分、左膝擦傷3 ×3 公分、左足 擦傷2 ×2 公分、左側正中門齒外傷性斷裂之傷害。蔡晨芝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處理車禍員警坦 承肇事而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葉榮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葉榮傑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 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 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 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 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⑵證人葉榮傑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 無證據能力。又關於被告於100 年2 月28日在高雄市○○區 ○○路3 段、文德路口駕駛車牌號碼ZI-986號自用小客車與 葉榮傑騎乘車牌號碼387-HGQ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證人葉榮傑於警詢之陳述(詳警卷第1 頁倒數第6 行以下至 第2 頁第11行),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 年2 月28 日下午,騎乘機車由鳳山往高雄方向直行建國路3 段,經過 文德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其機車之左後方,就連 人帶車摔出去等語相符(詳本院交易卷第19頁第2 至21行、 第19頁背面第8 行)。是參酌前開說明,證人葉榮傑於警詢 中就上開事實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葉 榮傑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葉榮傑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 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被告於100 年2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3 段、文德路 口駕駛車牌號碼ZI-986號自用小客車與葉榮傑騎乘車牌號碼 387-HGQ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證人葉榮傑於本院審 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18頁背面12行以下至第20頁第19行),是葉 榮傑於100 年6 月24日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自得為證據。 ㈢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按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 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 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 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無證據證明 卷附之現場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1 行 以下至第21頁背面倒數第1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晨芝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 前,雖於建國路3 段、文德路口進行左轉,但其車輛已完成 左轉行為,在文德路上直行,行向與在建國路3 段東向西方



向直行之告訴人不同,視線範圍自無法看到告訴人由建國路 3 段東向西方向而來,又告訴人既已看見其車輛在進行左轉 ,即應煞車減速,故本件係告訴人超速在建國路上飆車,而 擦撞其車輛前方之保險桿肇事,其並無過失,另不得因其無 法舉證告訴人超速之事實,即認其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晨芝於100 年2 月28日16時57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ZI-9986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3 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駛至該路與文德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向北駛入文德路時,適有告訴人葉榮 傑騎乘車牌號碼387-HGQ 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3 段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 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靠近車牌處發生 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失控向右前方滑行,復撞及行駛在前方 之由陳進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CW-701 號重型機車後,人車 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2 ×2 公分、頭皮 擦傷、左手擦傷0.5 公分、右膝擦傷2 ×2 公分、左膝擦傷 3 ×3 公分、左足擦傷2 ×2 公分、左側正中門齒外傷性斷 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倒數第7 行以下至第20頁第6 行 、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背面倒數第5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榮傑陳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17頁背面第2 至11行、第19頁第2 至21行、第19 頁背面第1 至8 行)。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 10 0年3 月1 日、100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10至11頁、第16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①被告原先在建國路 3 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文德路路口,綠燈時欲左轉進入文德 路往北方向行駛,並緩慢向左側移動,於建國路3 段東往西 方向慢車道處,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右方即建國路3 段東 往西方向而來,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仍向文德路方向 行駛,而其駕駛車輛前方保險桿靠近車牌處與告訴人騎乘機 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此往右前方滑行 ,並撞及行駛在前方之由陳進丁所騎乘之車輛,並致陳進丁 人車復向陳進丁之右前方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當時直行建國路3 段至文德路口,在建國路3 段方 向綠燈時左轉進入文德路,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處係其車 輛前方保險桿靠近車牌處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背面 倒數第5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榮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行經建國路3 段、文德路路口時,當時號誌是綠燈,見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建國路路口中間待轉,慢慢的往前行進 至其行向之快車道,其快經過路口時,稍微煞車減速,見被 告有稍微停下,認為被告要讓其通過,其即加速行駛,到路 口處感覺左後方被撞倒,就連人帶車摔出去,亦不清楚如何 撞及陳進丁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第8 至21行、第19 頁第1 至8 行);證人陳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過建國 路3 段、文德路路口時,號誌為綠燈,剛過文德路路口時就 馬上被追撞等語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背面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18頁第2 行、第16行至第20行)。足見發生被告 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時,告訴人車輛係綠燈直行建國 路3 段東往西方向車,被告車輛則係在建國路3 段西往東方 向綠燈左轉彎文德路車輛。則被告車輛在進入文德路之前, 雖車行方向已轉為南往北方向,惟對於來自右方建國路3 段 東往西方向前來之直行車輛,尚屬轉彎車,此時路權應仍屬 建國路3 段東往西方向之直行車輛優先,而應禮讓該行向車 輛先行。②證人陳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騎在被告前 面,剛經過文德路路口,即遭告訴人之車輛追撞,而連人帶 車摔到人行道,告訴人的車子最後停在路邊停車格的地方告 訴人又往前滑行到機車道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背 面第5 至9 行)。再參以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於碰撞後,停 止於建國路3 段東往西方向距離文德路西側路緣約11公尺左 右之慢車道右側;陳進丁所騎乘之車輛,經告訴人車輛碰撞 後,停止於建國路3 段東往西方向距離文德路西側路緣約12 至13公尺左右之右側人行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參(參警卷第16頁)。而依碰撞之物理慣性而言,告訴人 之車輛應係自陳進丁車輛之左後方追撞,始將陳進丁之車輛 自慢車道撞向右前方之人行道。則告訴人之車輛既係左後方 與與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處發生碰撞,失控將騎乘在慢車道 上之陳進丁車輛向右前方人行道追撞,足認告訴人車輛與被 告車輛碰撞滑行前,應係行駛於建國路3 段東往西方向慢車 道上,即告訴人車輛停止處之左後方,在告訴人車輛左後方 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始向右前方滑行。因此,告訴人車 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既尚未超越建國路3 段東往西 方向路緣,則被告車輛當時尚未進入文德路路口無誤。③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事故前已正向面對文德路,沒有 辦法看到右方有來車,沒有看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在何 車道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背面倒數第7 至6 行、第 18頁背面第9 至11行)。惟文德路路口前之建國路3 段東往 西方向馬路,係一筆直大馬路,內側有2 快車道,第3 車道



為慢車道,除中央分隔島上有行道樹外,快慢車道上均無遮 蔽物,且在當日17時10分時,現場光線仍充足之情,此觀諸 事故現場照片自明(見警卷第22頁)。而依常情,汽車駕駛 人行駛於綠燈路口停等,欲左轉時,注意力應集中於確認對 向車道有無直行之車輛欲通過,苟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依 其所述,係於路口暫停欲等對向車輛通過後左轉,則告訴人 於筆直之建國路3 段東向西自對向駛來,應不致於無法看見 對方。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 務,則其駕車行經上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於未禮讓告 訴人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 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0 年3 月1 日、100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 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⑤另按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定有明文。告訴人自承: 當時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有快了一點點等語(見本院交 易卷第19頁第23至25行)。而觀之前揭交通現場圖,雖無煞 車痕可資判斷告訴人車行速度,惟參以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 輛碰撞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此往右前方滑行至距文德路 西側路緣11.5公尺處,並撞及行駛在前方之由陳進丁所騎乘 之車輛,並致陳進丁人車復向陳進丁之右前方距文德路西側 路緣13.4公尺處倒地,告訴人車輛在與被告車輛碰撞後,摔 滑距離已逾11.5公尺等情,足認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且告 訴人騎車行經事發路口前,如注意車前之被告車輛動態,採 取安全之減速或煞停措施,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及損害 之擴大,惟其仍驅車穿越該路口前進,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疏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 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 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⑥綜上,被告駕駛車 輛在進入文德路之前,雖車行方向已轉為南往北方向,惟對 於來自右方建國路3 段東往西方向前來之直行車輛,尚屬轉 彎車,此時路權應仍屬建國路3 段東往西方向之直行車輛優



先,而應禮讓該行向車輛先行,如注意右方慢車道上告訴人 來車之狀態,應可發現告訴人車輛已接近路口,並禮讓告訴 人先行,是被告在建國路3 段東西向仍屬綠燈狀態下,縱車 行方向以轉為南北向,仍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時 路權應屬綠燈直行建國路3 段東西向之告訴人優先。被告辯 稱:已完成左轉進入文德路,本件肇事責任應歸責於超速之 告訴人等語,尚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員 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現場處理員警蕭世輝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7 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8 頁 第1 行)。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對 向直行車輛先行而肇事,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前未 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堪稱良好,並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聲請傳訊在場之目擊證 人以證明告訴人有飆車超速等情,惟建國路3 段、文德路路 口並無設置監視器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0 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3730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至31頁),又本件依既有卷證已足認 定被告車輛進行轉彎,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 亦有超速之過失,然被告亦不能免除過失責任,乃認並無贅 行蒐集路口監視器畫面以為勘驗,及尋找現場目擊告訴人超 速之證人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