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235號
KSHV,99,上,235,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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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蔡金芳
      蔡王富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瑾如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蔡金芳所簽發,付款人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支票號碼各為LA0000000 、LA 0000000 、LA0000000 、LA0000000 ,面額依序為新台幣( 下同)44萬5963元、44萬5963元、44萬0920元、57萬7643元 ,發票日依序為民國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19日、97年12 月26日、98年1 月10日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 於98年12月9 日提示系爭支票時,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 不符而遭退票。蔡金芳為脫免伊之追索,竟於98年11月3 日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626 地號、面積5242.9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630/4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高 雄縣路竹鄉已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無償贈與其母即上訴 人蔡王富貴,並於同年月17日辦妥移轉登記,害及伊之債權 ,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蔡金芳應給付被上訴人191 萬04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 應予撤銷。㈢蔡王富貴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㈣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爭執,與本 件相同,該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 支票係蔡金芳簽發作為清償積欠洪蘇藝賭債之用,被上訴人 明知而仍自洪蘇藝受讓該支票,顯係惡意,伊自得拒付票款 。蔡金芳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非蔡金芳之債權 人,自無債權受詐害可言。又系爭土地原為蔡松勇所有,於 96年11月間因蔡金芳有辦理農保之必要,因此借名登記在蔡



金芳名下,嗣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蔡金芳蔡松勇之 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蔡王富貴,係履行債務行為,並無害 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經洪蘇藝背書而取得蔡金芳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 於98年12月9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 票。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蔡金芳名下,於98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至其母蔡王富貴名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有無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蔡金芳得否以因清償賭債而簽交支票予洪蘇藝,被上訴人係 出於惡意自洪蘇藝取得支票為抗辯而拒付票款?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於被 上訴人之債權?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 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主張該案兩造間票據關係之爭執 與本件相同,業經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 另案民事判決係針對本票原因關係認定,並未涉及系爭支票 ,不能作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係賭債之依據。又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01 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查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 之主張係屬發票人對於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 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若無法舉證,則其抗辯即不足採。惟另案民事判決乃認定應 由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亦與上開判例相違。被上 訴人據此主張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即屬可採。
蔡金芳抗辯:系爭支票係伊為清償向洪蘇藝簽注六合彩之賭 債而簽發,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自洪蘇藝惡意 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云云。惟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 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



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 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参照)。 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洪蘇藝,被上訴人經由洪蘇藝 背書而受讓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洪蘇藝既從有處 分權人即蔡金芳之手,受讓系爭支票,即令系爭支票係蔡金 芳為清償賭債而簽交洪蘇藝,被上訴人自洪蘇藝受讓該支票 係出於惡意屬實,依前開說明,仍僅生蔡金芳得以自己與洪 蘇藝或被上訴人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 ,並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蔡金芳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蔡金芳為清償賭債 而簽交洪蘇藝,仍自洪蘇藝受讓該支票,顯係惡意,依票據 法第13條但書規定,伊得拒付票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稱:蔡金芳有簽賭六合彩,洪蘇藝只是代蔡金芳簽賭, 並曾替蔡金芳代墊賭資而與蔡金芳有借貸關係,蔡金芳簽發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洪蘇藝與蔡金芳間之消費借款關係, 並非賭博本身之不法行為等語。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業如前述。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係指執票人 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而言。蔡金芳主張惡意抗辯,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蔡 金芳就其抗辯與洪蘇藝間為賭債關係,系爭支票係其因清償 賭債而簽交洪蘇藝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蔡金芳雖提出98年7 月22日(蔡金芳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夫林清松、洪蘇藝、洪蘇藝夫洪榮忠)、98年11月4 日(蔡 金芳夫婦與洪蘇藝夫婦及友人)、98年11月10日(蔡金芳之 夫仲鉞華與洪蘇藝)、98年12月2 日(蔡金芳夫婦與洪蘇藝 夫婦)等譯文為證。惟觀諸該譯文全文有關「簽牌支」「簽 這麼大,妳(洪蘇藝)都不擋一下」、「我知道賭輸的話, 會越賭越大」、「她(蔡金芳)也有贏啊!我怎麼知道阻擋 不住啊!」、「後來越賭越大!」、「她說那是別人寄發的 ,她只是代為下注的!」、「傳真簽牌」、「她(蔡金芳) 也是跟我說:那也是代別人簽的,叫我幫她下」、「我是說 如果有加減賺,就不要再玩了!」、「如我擋她不要簽,她 會說少贏多少」、「結果不是輸贏都在妳們那邊!」、「結 果她也是想贏!一直想要贏!這期就會中,妳要怎麼說」、 「被組頭逼到」、「如果妳(蔡金芳)中了?!也是讓妳領



那麼多。」、「那妳當初就不要做這樣的事了!..想好就 不要賭!」等詞,僅能證明蔡金芳係透過洪蘇藝代為簽牌下 注之事實;另有關仲鉞華表示:「我確實要處理事情,可是 你們太強勢!一定要足280 萬!」,洪蘇藝表示:「你要我 們退讓,我們就會賠錢!我們如果有拿利息就算了!我還要 付別人利息,你要讓我賠錢,這樣合理嗎?沒賺沒關係!賠 一點也可以!太多我可不行!」;林清松表示:「一個月10 萬,分一年還人家可以接受。後面剩100 (萬),人家可以 接受。妳完全沒有,怎麼可以呢?」;被上訴人表示:「台 南就有了,台南就可以辦了!」;林清松表示:「叫妳(指 蔡金芳)弟弟再弄100 (萬)連妳自己的70(萬),總共17 0 萬,後面剩100 (萬),要170 (萬)前面跟人家談,後 面才要跟你講後面,人家不會讓妳!先跟妳爸借100 (萬) 。妳這樣不是辦法!妳要準備180 (萬),然後再跟他講。 」、「現在律師在寫,叫他慢一點送」;洪蘇藝表示:「我 會跟他講,叫他慢一點送。我們也要去,去跟他講她的誠意 ,人家要去借一條70(萬),剩下的110 (萬)要跟她爸和 弟弟商量,先慢一點!」;林清松表示:「妳(蔡金芳)老 公知道嗎?妳老公拿一些出來,該被罵就被罵!」各情,亦 僅足證明係商談處理蔡金芳負債281 萬元之事宜,上述情節 尚不足以證明蔡金芳與洪蘇藝間為賭債關係及系爭支票係蔡 金芳為清償賭債而簽交洪蘇藝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事實。 ⒉據證人洪蘇藝證稱:伊並非組頭,伊是向訴外人永順簽,被 上訴人是代書不是組頭,蔡金芳都叫伊代簽,之後再拿票給 伊,伊向被上訴人借錢給蔡金芳蔡金芳有寫借據,伊未告 訴被上訴人蔡金芳向伊借錢是要簽賭等語(原審卷116 至11 7 頁、217 頁),並提出經蔡金芳自認係由其書立載有系爭 支票號碼之借據原本4 紙(原審卷129 至132 頁)為證。且 依蔡金芳所陳,洪蘇藝係小組頭,蔡金芳先向洪蘇藝簽牌下 注,再由洪蘇藝向大組頭下單,蔡金芳與洪蘇藝言明先簽賭 ,後結帳,不論有無簽中,一星期結帳一次(本院卷78至79 頁)。雖蔡金芳辯稱:簽中的話洪蘇藝就扣掉賭資,拿現金 給伊,如果未簽中,伊要把賭資給洪蘇藝,洪蘇藝叫伊開支 票給她,系爭支票係清償賭債而簽發,而借據係應洪蘇藝之 要求所寫,伊並未向洪蘇藝借錢云云。惟六合彩之經營方式 ,一般為簽賭者向小組頭下注簽賭,並支付賭資,小組頭收 牌支匯集至大組頭,而收取佣金,上下游間層層負責,即小 組頭需上繳大組頭扣除佣金後之賭資,至於賭客有無積欠賭 資,乃由小組頭自理,而此上繳之賭資,或因小組頭未收足 賭資,不得不由小組頭自己墊款,本件簽賭方式亦然,業據



蔡金芳陳明(本院卷21頁、87頁)。且蔡金芳自承:伊向洪 蘇藝簽賭時並未交付賭資,伊是針對洪蘇藝下單,不知洪蘇 藝是向何人下單,伊和大組頭並無任何關係(本院卷79頁) 。是蔡金芳向小組頭洪蘇藝下注簽賭時,既未支付賭資,自 須由洪蘇藝自行墊款上繳大組頭,不論此墊款來源如何,既 係洪蘇藝為蔡金芳代墊之款,自屬蔡金芳賭博行為外之另一 消費借貸契約。若非認蔡金芳係向洪蘇藝借款而由洪蘇藝代 墊,洪蘇藝豈有賭金可以繳交大組頭。又倘蔡金芳簽發系爭 支票係為清償賭債而非清償洪蘇藝為其代墊之款項,衡諸常 情,蔡金芳應無由其書立載有系爭支票號碼之借據原本4 紙 之必要。準此,蔡金芳向小組頭洪蘇藝簽賭,而與洪蘇藝約 定一星期結算一次,應認係就洪蘇藝代墊款項約定按週結算 ,而非蔡金芳積欠賭資約定按週結算。蔡金芳另辯稱:洪蘇 藝也不是直接拿現金去付賭資,應該也是一定的時間結帳一 次,洪蘇藝和大組頭間應該也是開支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要非可採。至蔡金芳與洪蘇藝間之借款不須付息,無 非因洪蘇藝為小組頭,其將賭資繳交大組頭可以賺取佣金之 故,難認與事理有違,不能因此即謂蔡金芳係積欠洪蘇藝間 賭資而非借款。是被上訴人主張蔡金芳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為洪蘇藝與蔡金芳間之消費借款關係,並非賭博本身之 不法行為,洵屬有據。蔡金芳抗辯其與洪蘇藝間為賭債關係 ,伊因清償賭債而簽交系爭支票予洪蘇藝云云,即屬無據, 遑論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該支票係蔡金芳為清償 賭債所簽發而惡意受讓之情,蔡金芳自不得執為拒付票款之 抗辯。
蔡金芳抗辯:相關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1 日,係在系 爭支票發票日之前,與洪蘇藝所證述蔡金芳支票票信不良後 改開本票之事實相違,且系爭支票及借據均於97年11月底之 後簽立,如依洪蘇藝所稱,蔡金芳在97年11月底之後,已無 再向洪蘇藝借款,則蔡金芳之後何來再向洪蘇藝借款簽賭而 交付支票及借據,顯見洪蘇藝所證稱前後矛盾不實,系爭支 票並非因借款而交付,借據亦為不實云云。惟查:洪蘇藝僅 係概略陳述其與蔡金芳、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就相關借 款時點並未詳述;且洪蘇藝於另案高雄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 第10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亦證述:(蔡金芳 怎麼算?)蔡金芳我先替她繳。」(本院卷124 頁反面)、 「(她是拿現金或者票,是簽牌之後的結算的帳嗎?)不是 ,全都是我幫她週轉錢..」(本院卷126 頁反面);並由 蔡金芳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關於洪蘇藝表示「之前她的票開出 去,到期後付不出來,她打電話叫我們幫她處理」(原審卷



78頁)、「(仲鉞華問:怎麼會有那麼多錢去還那些票?) 也是叫我們去付的!多久時間你知道嗎?」「(仲鉞華:那 是換票呢!)對!對!我先去幫她付,然後她再拿票來換! 」(原審卷77頁反面至78頁)、「因為就是她那裡有幾張票 ,就照一張一張開立過來,她說後來票被爸擋下來,不能開 立,後面有三張本票,就是她沒票了!票已經被她爸爸擋下 來,我說要她處理給個交代,所以本票過來後,借條也一併 簽下,這樣解釋你聽懂嗎?」(原審卷75頁反面)、「(仲 鉞華問:為什麼有三張,四張,有本票,有簽借據?)那是 金芳後面票到期日不出來,又一直說沒錢!我才叫她過來( 竹滬)簽下的。」、「(仲鉞華問:本來只有支票,為什麼 又有本票及借據呢?)本來,大家要將心比心,她欠我錢, 如果沒有兌現,而且是大筆款項,我一定會怕,萬一沒有付 ,票如果沒有付,可以放給它倒!可是,借條及本票到法院 就可以取信,現在都這樣。」(原審卷75頁),益證系爭支 票係蔡金芳向洪蘇藝簽牌時未付賭資,由洪蘇藝代墊繳交大 組頭,蔡金芳為向洪蘇藝清償借款而陸續開立,嗣洪蘇藝為 確保債權,始要求蔡金芳書立借據甚明,洪蘇藝就此部分之 證詞並無矛盾不實。蔡金芳僅擷取洪蘇藝部分關於本票簽立 時間有誤之陳述,遽指其證詞矛盾,執而抗辯其所簽立之借 據為不實,核不足取。
⒋上訴人抗辯:蔡金芳與洪蘇藝間之債務,業於97年11月底某 日晚間7 時經被上訴人夫婦代理洪蘇藝與蔡金芳協議,由蔡 金芳之父蔡松勇交付6 紙支票兌現而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 既參與該協議,明知蔡金芳與洪蘇藝間之債務為賭債且已了 結,仍受讓系爭支票,自係惡意取得云云,固舉證人蔡勝安李忍證稱:是日係商談蔡金芳所欠賭債如何處理,渠等有 問蔡金芳是否尚有其他債務,洪錦雲表示清償178 萬元債務 後,蔡金芳即無其他債務(原審卷102 至103 、120 至121 頁)。然洪蘇藝證稱:178 萬元是蔡金芳另一筆借款,該筆 款項係伊向小姑洪錦雲所借而借給蔡金芳,97年11月間因蔡 金芳說她父親要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伊叫洪錦雲出面處理, 該筆債務已由蔡金芳之父親代為處理完畢,而281 萬(餘) 元係伊向被上訴人所借而借給蔡金芳,尚未受清償,伊於該 日未到場,亦未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該281 萬(餘)元之 債務(原審卷117 頁),並有上開借據可按。徵之蔡金芳自 承其簽立7 紙借據總金額281 萬0489元債務迄未清償(含系 爭支票4 紙金額計191 萬0489元及另本票3 紙金額計90萬元 ),亦未取回借據等情(原審卷117 頁、126 至132 頁), 足認洪蘇藝於是日係委請洪錦雲出面處理蔡金芳之178 萬元



債務,且該筆債務已由蔡金芳之父親出面清償完畢,至另筆 281 萬餘元債務,洪蘇藝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亦未 於是日到場,自無可能免除蔡金芳此部分債務。況若洪蘇藝 有免除蔡金芳281 萬餘元債務之意思表示,上開借據及系爭 支票理應經蔡金芳取回,而非現尚由洪蘇藝持有中,蔡金芳 執此為辯,與事理有悖,難認281 萬餘元債務業經和解而免 除。又依蔡金芳所提98年12月2 日譯文顯示,蔡金芳之夫仲 鉞華表示:「你不要說到上次(去年178 萬)的事,我丈人 不高興就在此處。因為之前都不講清楚,..如果之前讓我 丈人知道這是賭債的事,他一塊錢都不會付的。」、「上次 (97年11月底)的事,是金芳騙他爸爸這筆錢是人情債,那 是你朋友運氣好。」(原審卷77、79頁),難認被上訴人於 97年11月底某日所参與之協議係處理蔡金芳賭債問題。再者 ,蔡金芳與洪蘇藝就281 萬餘元債務係消費借貸關係,業如 前述,洪蘇藝將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縱知悉該債務係 因蔡金芳簽賭所生,亦難認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 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蔡金芳抗辯:系爭支票係洪蘇藝於發行將近滿1 年時始轉讓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其所取得之 票據上權利,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蔡金芳自得以對抗 洪蘇藝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按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 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祇發生支票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 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 有支票上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旨參照) 。查洪蘇藝證稱其不記得何時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卷 117 頁),是被上訴人究係何時取得支票,固無法確知,縱 令被上訴人係於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始經洪蘇藝背書 而取得支票,然蔡金芳與洪蘇藝就281 萬餘元債務係消費借 貸關係,並非賭債,且系爭支票亦非蔡金芳因清償賭債而簽 發,業如前述,是蔡金芳與洪蘇藝間既無票據原因不法之抗 辯事由存在,蔡金芳自無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付票款。蔡金 芳上開所辯,洵不足取。
㈢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被上 訴人之債權?
蔡金芳贈與蔡王富貴系爭土地時,其所餘財產即其名下有貸 款180 萬元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783 巷10號房屋 及基地,其現值合計為147 萬1045元,並不足以清償191 萬 0489元債務,業經蔡金芳自認屬實(本院卷第156 頁),蔡 金芳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蔡王富貴,被上訴人之債



權即無從就系爭土地執行取償,自屬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⒉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蔡松勇所有,於96年11月間因 蔡金芳有辦理農保之必要,而借名登記予蔡金芳,嗣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蔡金芳蔡松勇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 予蔡王富貴,係履行債務行為,並無害及債權云云。惟蔡金 芳迄未辦理農保,有高雄縣路竹鄉農會99年6 月10日路農保 字第0990000322號函覆在卷(原審卷95頁),難認上訴人所 述屬實。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蔡松勇作證,惟蔡松勇係蔡王富 貴之配偶、蔡金芳之父,本件即涉及親屬間之脫產,實難期 待其為真實陳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清 償,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被上 訴人之債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 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蔡金芳給付191 萬04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蔡金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清雄律師以證明系爭支 票是否在證人代發律師函後始由洪蘇藝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乙 節,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 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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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