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呂光雄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劉國安
陳振裕
郭清木
陳振瑞
李回
李丁瑞
李建佑
郭松村
郭久雄
郭銘進
郭銘雄
郭春基
李自平
李宗基
劉吉松
劉燕輝
劉健福
陳進添
劉貴林
劉建男
郭水源楊添進之承.
上 訴 人 陳余秀絨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上 訴 人 李宗榮
訴訟代理人 李張金雲
上 訴 人 李宗銘
訴訟代理人 李佳峰
上 訴 人 李宗堅
訴訟代理人 李品瑢
上 訴 人 劉孟德
訴訟代理人 劉郭麗玲
上 訴 人 劉天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金城
被 上 訴人 李高陽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 劉國安、呂光雄、陳振裕、郭清木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 之陳振瑞、劉孟德、李回、李丁瑞、李建佑、郭松村、陳進 添、郭久雄、郭銘進、郭銘雄、郭春基、楊添進、陳余秀絨 、李宗榮、李宗堅、李宗銘、李自平、李宗基、劉吉松、劉 燕輝、劉健福、劉貴林、劉金城、劉天麟、劉建男等人,應 併列為上訴人。又陳振裕、郭清木嗣後雖撤回上訴(本院卷 一第86頁),惟仍為呂光雄、劉國安上訴效力所及,仍應將 陳振裕、郭清木列為上訴人。
二、楊添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坐落高雄市梓官區○○○ 段第538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214-1 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郭水源,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郭水源於本院100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聲明 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59頁),楊添進並於100 年7 月26日 具狀同意之(本院卷二第213 頁),對造亦表示同意,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三、郭清木、陳振瑞、劉孟德、李回、李丁瑞、李建佑、郭松村 、陳振裕、郭久雄、郭銘進、郭銘雄、郭水源、李宗榮、李 宗堅、李自平、劉吉松、劉燕輝、劉健福、劉貴木、劉天麟 、劉金城、劉建男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李高陽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 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情事,詎兩造多次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同意位置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下簡稱為附表一)所示,金 錢補償部分依附表三所示或依:「前方臨赤崁東路共有人( 李高陽、郭久雄、郭春基、陳振裕、陳振瑞、陳進添、李自 平、李宗基、李宗銘、郭水源、李宗堅、李宗榮)以公告現
值加四成而後方共有人(即其餘共有人)以公告現值計算, 進行找補。」(下稱甲案)(本院卷二第137 頁)。五、上訴人之主張:
㈠李回、李丁瑞、李建佑:同意依附表一之位置分割,金錢補 償部分亦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案。
㈡陳振瑞、劉健福:同意依附表一之位置分割,並同意甲案。 ㈢郭松村: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其分到之土地變少,故不同 意該方案。
㈣呂光雄:同意附表一之分割位置,金錢補償部分依二審囑託 高雄市估價師公會之鑑定。
㈤陳振裕:同意附表一之分割方案,金錢補償部分同意甲案。 ㈥劉國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案,伊之土地會減少,與其原有 面積不符,且所闢私設道路在其房屋之前,不同意依上開方 案分割,且不同意拆除其地上物,且希望依照建築師公會鑑 定之價格加4 成補償,而非依公告現值加4 成補償等語。 ㈦郭春基、郭久雄、郭銘進:郭春基同意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案 ,補償費照甲案。郭久雄、郭銘雄希望農地與建地交換。 ㈧陳余秀絨:同意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案,補償費希望依照二審 囑託之高雄市估價師公會之鑑定。
㈨李宗基、李自平:同意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案,補償費希望依 甲案。
㈩劉吉松、劉燕輝:同意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案,補償費依甲案 。
郭清木:同意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分割,補償給其他共有人 的費用越少越好。
劉貴林、劉金城、劉天麟:希望依照附表一之分割方案,補 償費依甲案。
劉建男、陳進添:同意依照附表一之分割方案,補償費照甲 案。
李宗榮、李宗銘:同意依照附表一之分割方案,補償費同意 依甲案。
李宗堅、郭水源:同意依甲案補償。
劉孟德:其土地與郭清木的土地合併在一起。六、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梓官區○○○段第538 地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4656.22 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 示分歸兩造所有或共有。各共有人間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三所示。
呂光雄、劉國安不服提起上訴,呂光雄於本院聲明:同意依 附表一之分割位置,金錢補償部分依二審囑託高雄市估價師 公會之鑑定;劉國安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或依本院卷三第48頁附表之方 案(即甲案)找補。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且兩造亦 無約定不分割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一審卷一第166 至168 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 求分割,有無理由?㈡如何分割(含金錢補償)為適當?分 述如下:
八、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令下列之分配,同法第824 條第 1 、2 項明定。經查,系爭土地編定為建地目,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使用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地籍謄本足憑,依 上,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不能分割之規定,且依如上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又未曾約定不分割期限, 茲既無從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 ,即屬正當,且其餘共有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可將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九、如何分割(含金錢補償)為適當?
㈠原物分割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能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 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⒈查系爭土地南臨20公尺寬赤崁東路,北面6 公尺寬他人所 有既成道路,西邊與同段601 地號農地相接,無通路,東 向呈三角形方式逐漸縮小寬度而與赤崁東路接合之畸零地 形,土地上除劉孟德、郭松村、余陳秀絨、劉吉松等三人 外,有他共有人占用其上之房屋、車棚、倉庫等地上物, 房屋部分供住家或商業之用等情,業經原審勘明,製有勘 驗筆錄及略圖,並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一審卷一第100 至101 頁、109 、110 頁) 。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充分發揮物盡其 用,苟非共有人應有部分太少,致分得之土地面積顯然不 足興建合法建物,則分割後之各宗土地,自應以能興建合 法建物所需之面積為宜,裨地盡其利,及尊重長期以來占
用之既定事實,以免徒增共有人之爭執,並兼顧各共有人 及整體經濟利益。又其上雖僅劉貴林、劉天麟、劉金城、 劉建男及登記為郭瑞明(郭清木之子)名義之房屋,為已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合法建物,有各該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一審卷四第67至70頁、一審卷 六第354 至359 頁),其餘均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 房屋,其中除李回所有古厝、李高陽所有古厝、陳振瑞、 陳振裕、陳進添(下稱陳振瑞等三人)共有古厝外,房屋 既均居住使用,且依其屋況,如依通常方式管理、使用, 尚可使用相當長之期間,自有相當經濟價值;另李高陽、 陳振瑞等三人之古厝,目前並未繼續為房屋居住之用,李 回之古厝雖有使用,但以祭拜為主要目的,且依其屋齡, 均逾30、40年以上,經濟價值有限,亦經原審勘明如前。 至其餘車棚、倉庫等地上物其價值究與房屋顯然不同,如 共有人分得土地不足興建合法建物時,比諸二者經濟價值 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自非不可拆除。
⒉綜合系爭土地使用實況、地上物興建年限、種類、經濟價 值高低、土地法定使用類別,尊重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傾向現狀分割而不同意拆除地上物之意思,及應有部 分分得面積是否足敷建屋各情,於原物(土地)分割時, 本諸有相當價值之建屋不予拆除,及使房屋與其基地同歸 一人之原則及精神,將占用土地分割為其等所有,藉以避 免法律關係複雜,並收地盡其利之最大效益。為此,於分 割時除考量分割後土地尚有部分因未與道路銜接,不能依 法指定建築線,致無從申請新建或改建合法建物,導致土 地利用價值受限,乃參酌現行建築法規相關規定,於系爭 土地左側處,劃一面寬6 公尺之私設道路,俾盡可能使每 一宗分割後土地均得興建合法建物,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一所示。至系爭土地東邊之暫編第538-A085、538-A087、 538-A088土地,因其旁已有建物,亦無其他相鄰土地可提 供調整或合併建築,故未能考量將來是否可供興建合法建 物,惟此係地形所致之不得已情形。又郭春基、郭銘進分 割後之土地雖與其上建物所占基地現況不同,然因各該建 物可資使用年限尚有數十年之久,且考量將來如拆除仍可 重建合法建物業如前述,二人亦同意就分割後建物占用土 地部分自行協商,故予尊重,且可避免拆屋之情發生而有 害現建物所有人權利。另劉國安主張分割後所劃設之6公 尺私設道路在其現占用興建房屋之前,且其應有部分之面 積因而不足甚多云云,然上開私設巷道係考量全體共有人 利益之均衡及整宗土地之最大利用效能所為之分割方式,
至其分割後面積少於應有部分,將透過後述補償方式為之 ,所辯即無足採。(楊添進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中移轉登 記給郭水源,郭水源並合法承當訴訟,故原應分配給楊添 進部分更正為分配給郭水源,一併敘明)
⒊維持共有部分:就李回等三人及李宗基等二人部分,均已 陳明分割後願維持共有(一審卷二第212 頁、一審卷六第 364 頁)。另劉吉松等三人部分,因其等應有部分僅各16 66分之16,且系爭地土地除附圖暫編第538-A087外,大部 分已為他共有人占用如上,故將第538-A087所示土地分割 與劉吉松等三人,惟其三人分割後之土地總面積,既僅3. 89平方公尺(已扣除分攤私設道路面積),不但呈狹隘三 角形狀,已屬畸零地,勢須與其他鄰地合併始得申請合法 建造執照(依現況實無從合併如前),果再細為分割,更 無經濟價值,考量劉吉松等三人之利益計,應認有將其等 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 定,分割後仍由其等維持共有。再者,該6 公尺私設道路 ,原屬系爭土地之一部,且劃設後整筆系爭土地出入更行 方便,又可於必要時提供消防車輛之進出,其他共有人亦 得因而請領合法建造執照,另本於共有人利益均霑及劃設 私設道路後,原系爭土地儼然塑造成一完整社區起見,分 割後各宗土地價值隨之提高,於各共有人既均無不利,及 留供道路使用之目的,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除私設道路外之共有部分原判決附表一備註 欄記載「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恐生疑義, 爰更正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併予敍明)
㈡價金補償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⒉承上,系爭土地因地形及所面臨之道路出入既明顯不同, 則分割後土地之價值隨之而異已甚顯然,從而於原物分割 時,即有採取價值而非面積分割之必要,以符各共有人公 平原則,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公處(下 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除D 區塊部分(B1方案附圖暫 編538-A085、538-A087、538-A088),因屬三角形地形, 與建築線斜交角度不滿60度或超過120 度,為畸零地,除 與鄰地合併外,不能為合法建物之基地使用,而不具開發 價值,故無適用土地開發成本還原法之餘地,逕以公告現 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700 元計算其價值外,
其餘A 、B 、C 區塊則均可為興建合法房屋之開發使用, 惟依其中A 區塊【538-A001、538-A002、538-A066(後者 該鑑定報告誤載為538A-003)】、B 區塊(538-A067、53 8-A068、538-A069、538-070 、538-A071、538-A072)所 處地理位置及出入情形等相似度高,故不再細分各區塊之 每宗土地價值,故A 區塊、B 區塊分別計算出其每平方公 尺之價值為29,660元、29,304元;另C 區塊土地即其餘土 地,因有面臨6 公尺、20公尺道路之不同,或處三角窗位 置者,故就上開臨路、位置等基地條件之雷同性及歧異性 再為適當之微調後,538-A073土地每平方公尺31,329.6元 ;538-A076、538-A077、538-A079、538-A081、538-A082 、538-A083 、538-A084、538-A089,每平方公尺均調為 31,329元;538-A074調為每平方公尺29,660元;538-A075 、583-A078、538-A080、538-A091調為每平方公尺29,304 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外放)及台然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 辦事處函、建議調整表附卷可參(一審卷六第429 至432 頁)。大多數共有人於原審雖主張以公告現值補償,於本 院改主張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即上稱之甲案)補償,惟查 ,上開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係採實務上常見之「土地開發成 本還原法」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而為鑑定,較之單純以公 告現值或加成作為補償之依據,其結果當更符合公平及接 近市場價格,故本院不採取大多數共有人於本院主張之上 述甲案方式補償。
⒊又上訴人呂光雄於本院聲請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鑑定結果,該估價報告疏未注意系爭土地北方之聯絡道路 (赤崁東路81巷之附屬連接巷道)為既成道路(本院卷二 第46頁高雄縣政府函)之事實,將A075、A078、A080、A0 91之土地認定為沒有通路之袋地(見該鑑定報告第42至45 頁),至認前方(南方)臨17米土地之單價為後方(北方 )土地之2 至5 倍,並不適當,上訴人呂光雄雖主張,該 系爭土地北方之既成道路最狹處只有2 公尺,小客車不能 通行,估價師公會認為袋地,並無不妥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主張該既成巷道最狹處為2.5 公尺,後方住戶平常即 有開小客車通行者等語,並有後方巷道及住戶停有車輛之 照片可稽(見一審卷三第59、61、237 頁),應認被上訴 人所述為真正。故本院認仍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較為 可取。
⒋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 7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價值分 割後,既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有不足或超過差額如附表二 (不含路地部分),爰命應補償人向應受補償人補償如附 表三所示,以符相互移轉之分割共有物本質。
⒌再者,6 公尺私設道路部分,既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攤,故不再計算該部分之差額補償;另陳余秀絨等主張 C 區塊價值調整方式不明,然該區塊之調整既係針對上開 所臨道路寬度及所處地理位置之基地條件本諸建築師專業 經驗所為,且鑑定方法採實務上認許之土地開發成本還原 法為之,依該法之計算,已將區塊整體作開發成本,因而 各區塊內之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因開發而互蒙其利。至陳余 秀絨等僅就各分割土地是否臨地之單純想法指摘鑑定結果 ,尚與上開綜合區塊開發後,各土地已就整區塊土地利害 均霑之鑑定方法不同,此部分主張難予遽採。又系爭土地 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劉天麟就其應有部分16661 分之99 1 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與抵押 權人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而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亦同意該抵 押權登記於本件共有物分割確定後,移轉登記於劉天麟分 得之土地上,有各該登記謄本及覆函在卷可憑(一審卷五 第189 頁、卷六第354 頁、建築師公會鑑定卷),是將來 辦理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即可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辦理移存於分歸劉天麟所有之土地上。(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資料將暫編地號如538-A0 01等,均誤載為538A-001等,均併敘明)十、綜上所述,原審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及各共有人間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 三所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雖受敗訴之判決, 惟經由其上訴,兩造均提出新分割方案,由本院再為審酌, 故若只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對其並不公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附表 二應有部分欄所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編號│分割後暫編地號│ 分割後面積 │所 有 人│備 註│
│ │ │(平方公尺)│ │ │
├──┼───────┼──────┼───────────┼───────┤
│1 │538-A001 │158.91 │呂光雄 │ │
├──┼───────┼──────┼───────────┼───────┤
│2 │538-A002 │307.56 │陳余秀絨 │ │
├──┼───────┼──────┼───────────┼───────┤
│3 │538-A066 │162.46 │劉國安 │ │
├──┼───────┼──────┼───────────┼───────┤
│4 │538-A067 │386.80 │劉孟德 │ │
├──┼───────┼──────┼───────────┼───────┤
│5 │538-A068 │138.75 │李 回、李丁瑞、李建佑│按應有部分李回│
│ │ │ │ │1/2、李丁瑞、 │
│ │ │ │ │李建佑各1/4保 │
│ │ │ │ │持共有 │
├──┼───────┼──────┼───────────┼───────┤
│6 │538-A069 │122.14 │劉天麟 │ │
├──┼───────┼──────┼───────────┼───────┤
│7 │538-A070 │121.41 │劉建男 │ │
├──┼───────┼──────┼───────────┼───────┤
│8 │538-A071 │126.29 │劉金城 │ │
├──┼───────┼──────┼───────────┼───────┤
│9 │538-A072 │122.69 │劉貴林 │ │
├──┼───────┼──────┼───────────┼───────┤
│10 │538-A073 │380.78 │李高陽 │ │
├──┼───────┼──────┼───────────┼───────┤
│11 │538-A074 │244.39 │郭清木 │ │
├──┼───────┼──────┼───────────┼───────┤
│12 │538-A075 │139.65 │郭松村 │ │
├──┼───────┼──────┼───────────┼───────┤
│13 │538 -A076 │110.18 │郭久雄 │ │
├──┼───────┼──────┼───────────┼───────┤
│14 │538-A077 │110.03 │郭春基 │ │
├──┼───────┼──────┼───────────┼───────┤
│15 │538-A078 │128.04 │郭銘雄 │ │
├──┼───────┼──────┼───────────┼───────┤
│16 │538-A079 │103.30 │陳振裕 │ │
├──┼───────┼──────┼───────────┼───────┤
│17 │538-A080 │125.36 │郭銘進 │ │
├──┼───────┼──────┼───────────┼───────┤
│18 │538-A081 │211.10 │陳振瑞 │ │
├──┼───────┼──────┼───────────┼───────┤
│19 │538-A082 │180.09 │陳進添 │ │
├──┼───────┼──────┼───────────┼───────┤
│20 │538-A083 │234.09 │李自平、李宗基 │按應有部分李自│
│ │ │ │ │平1/4 、李宗基│
│ │ │ │ │3/4保持共有 │
├──┼───────┼──────┼───────────┼───────┤
│21 │538-A084 │112.40 │李宗銘 │ │
├──┼───────┼──────┼───────────┼───────┤
│22 │538-A085 │ 35.79 │郭水源 │訴訟中由楊添進│
│ │ │ │ │移轉登記給郭水│
│ │ │ │ │源,並由郭水源│
│ │ │ │ │承當訴訟 │
├──┼───────┼──────┼───────────┼───────┤
│23 │538-A087 │ 3.89 │劉吉松、劉燕輝、劉健福│按應有部分各 │
│ │ │ │ │1/3 保持共有 │
├──┼───────┼──────┼───────────┼───────┤
│24 │538-A088 │ 64.65 │李宗堅 │ │
├──┼───────┼──────┼───────────┼───────┤
│25 │538-A089 │210.17 │李宗榮 │ │
├──┼───────┼──────┼───────────┼───────┤
│26 │538-A091 │ 97.64 │劉貴林 │ │
├──┼───────┼──────┼───────────┼───────┤
│27 │538 │517.66 │原共有人共有 │1.依原應有部分│
│ │ │ │ │比例維持共有。│
│ │ │ │ │2.路地。 │
├──┼───────┼──────┼───────────┼───────┤
│總計│ │4656.22 │ │ │
│ │ │ │ │ │
└──┴───────┴──────┴───────────┴───────┘
附表二: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價值│差 額│附圖暫編地號│
├────┼──────┼──────┼──────┼──────┼──────┤
│李高陽 │1851/16661 │ 0000000.33│ 0000000│ -553397.33│538-A073 │
├────┼──────┼──────┼──────┼──────┼──────┤
│郭松村 │ 799/16661 │ 0000000.61│ 0000000│ -558737.61│538-A075 │
├────┼──────┼──────┼──────┼──────┼──────┤
│劉孟德 │2131/16661 │ 0000000.47│ 0000000│ -0000000.47│538-A067 │
├────┼──────┼──────┼──────┼──────┼──────┤
│李 回 │ 280/16661 │ 629575.13│ 614944.5│ -14630.63│538-A068 │
├────┼──────┼──────┼──────┼──────┼──────┤
│李丁瑞 │ 140/16661 │ 314787.56│ 307472.25│ -7315.31│538-A068 │
├────┼──────┼──────┼──────┼──────┼──────┤
│李建佑 │ 140/16661 │ 314787.56│ 307472.25│ -7315.31│538-A068 │
├────┼──────┼──────┼──────┼──────┼──────┤
│陳振裕 │ 220/16661 │ 494666.17│ 979031│ 484364.83│538-A079 │
├────┼──────┼──────┼──────┼──────┼──────┤
│陳進添 │ 220/16661 │ 494666.17│ 0000000│ 0000000.83│538-A082 │
├────┼──────┼──────┼──────┼──────┼──────┤
│劉國安 │1330/16661 │ 0000000.89│ 0000000│ -0000000.89│538-A066 │
├────┼──────┼──────┼──────┼──────┼──────┤
│郭久雄 │ 131/16661 │ 294551.22│ 0000000│ 749644.78│538-A076 │
├────┼──────┼──────┼──────┼──────┼──────┤
│郭春基 │ 131/16661 │ 294551.22│ 0000000│ 748077.78│538-A077 │
├────┼──────┼──────┼──────┼──────┼──────┤
│陳余秀絨│1855/16661 │ 0000000.26│ 0000000│ -0000000.26│538-A002 │
├────┼──────┼──────┼──────┼──────┼──────┤
│呂光雄 │ 480/16661 │ 0000000.65│ 0000000│ 346484.35│538-A001 │
├────┼──────┼──────┼──────┼──────┼──────┤
│李宗榮 │ 671/66644 │ 377182.96│ 0000000│ 0000000.04│538-A089 │
├────┼──────┼──────┼──────┼──────┼──────┤
│李宗堅 │ 671/66644 │ 377182.96│ 368505│ -8677.96│538-A088 │
├────┼──────┼──────┼──────┼──────┼──────┤
│李宗銘 │ 446/66644 │ 250705.81│ 0000000│ 814480.19│538-A084 │
├────┼──────┼──────┼──────┼──────┼──────┤
│劉吉松 │ 16/16661 │ 35975.72│ 7391│ -28584.72│538-A087 │
├────┼──────┼──────┼──────┼──────┼──────┤
│劉燕輝 │ 16/16661 │ 35975.72│ 7391│ -28584.72│538-A087 │
├────┼──────┼──────┼──────┼──────┼──────┤
│劉健福 │ 16/16661 │ 35975.72│ 7391│ -28584.72│538-A087 │
├────┼──────┼──────┼──────┼──────┼──────┤
│郭銘進 │ 263/33322 │ 295675.46│ 0000000│ 815532.54│538-A080 │
├────┼──────┼──────┼──────┼──────┼──────┤
│郭清木 │ 450/16661 │ 0000000.18│ 0000000│ 0000000.82│538-A074 │
├────┼──────┼──────┼──────┼──────┼──────┤
│李自平 │ 225/66644 │ 126477.14│ 557077│ 430599.86│538-A083 │
├────┼──────┼──────┼──────┼──────┼──────┤
│李宗基 │ 671/66644 │ 377182.96│ 0000000│ 0000000.04│538-A083 │
├────┼──────┼──────┼──────┼──────┼──────┤
│劉貴林 │1433/16661 │ 0000000.60│ 0000000│ -0000000.6│538-A072 │
│ │ │ ├──────┤ ├──────┤
│ │ │ │ 865640│ │538-A091 │
├────┼──────┼──────┼──────┼──────┼──────┤
│劉金城 │ 990/16661 │ 0000000.79│ 0000000│ -0000000.79│538-A071 │
├────┼──────┼──────┼──────┼──────┼──────┤
│劉天麟 │ 991/16661 │ 0000000.28│ 0000000│ -0000000.28│538-A069 │
├────┼──────┼──────┼──────┼──────┼──────┤
│劉建男 │ 991/16661 │ 0000000.28│ 0000000│ -0000000.28│538-A070 │
├────┼──────┼──────┼──────┼──────┼──────┤
│郭銘雄 │ 263/33322 │ 295675.46│ 0000000│ 839268.54│538-A078 │
├────┼──────┼──────┼──────┼──────┼──────┤
│陳振瑞 │1055/16661 │ 0000000.16│ 0000000│ -371479.16│538-A081 │
├────┼──────┼──────┼──────┼──────┼──────┤
│楊添進 │ 61/16661 │ 137157.44│ 204003│ 66845.56│538-A085 │
├────┼──────┼──────┼──────┼──────┼──────┤
│總 計 │ │ 00000000.88│ 00000000│ │ │
└────┴──────┴──────┴──────┴──────┴──────┘
【備註一:小數點第二位後捨去】
【備註二:分得部分C 區價值係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建議調整後之價格】
【備註三:本表因共有道路用地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故分得部分價值均不計入共有道路用地價值,亦不影響差額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