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堂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啟德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立民族國中.
法定代理人 梁滿修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標得「高雄市立民族 國中96年度社區○○○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於97 年2 月27日完工,合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8 萬6000元 。被上訴人已於97年3 月10日辦理驗收,97年3 月31日辦理 複驗,該次複驗所列缺失,上訴人均已於97年4 月16日辦理 第2 次複驗時逐一改善缺失,系爭工程已供被上訴人使用。 惟前因被上訴人要求塑合木衝擊強度應達15係數,但市售產 品衝擊強度多在4 至5 係數間,上訴人同意就現況協商減價 ,或由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合理解決方案,但為被上訴人拒絕 ,迄今尚有工程尾款230 萬4714元未為給付。 ㈡另系爭工程係採設計監造、施工分別發包,故竣工圖說應由 監造單位即億展建築師事務所完成,而非由上訴人呈報。然 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繳交竣工圖說而有逾期完工情事為由 ,乃於給付部分工程款中預扣逾期罰款5萬2578元,顯屬無 理,自應發還予上訴人。
㈢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後,發現原招標之單價分析表漏列 多項施工項目,嗣經協調請求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被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並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乃自費支出3 萬 元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結果系爭工程漏列工
程項目金額為70萬5783元,而上訴人已完成漏列工程之施工 項目,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上開追加之工程報酬之義務,原 施工期間亦因降雨之故而無法施工,被上訴人自應允許上訴 人追加20日之工期。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 萬3075元。爰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9 萬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就漏列部分之工程項目 應給予20日之合理工期,並應計入全案工期內合併計算;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7年2 月27日,然上訴人竣工日期97年 3 月3 日,且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6日辦理第2 次複驗之缺 失,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迄今仍未改善完成,而被 上訴人因就部分工程有先行使用之必要,乃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5條第㈧項、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施行細則第98條、第99 條等規定,辦理部分驗收並已先行給付85萬4657元之工程款 ,其餘部分尚待上訴人履約完成,並完成結算程序及扣除應 扣款項(如逾期罰款),並提出保固金後,若有餘額時,上 訴人始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又上訴人主張之漏列 項目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規 定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㈢項 並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 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 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 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 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故本件縱有未列入前款清單之 項目或數量者,仍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加價。至系爭工程如需變更增加價金,應依上開程序辦理 ,上訴人於竣工後始提出變更追加工程款之請求,程序上並 不符規定,且數次提出請求增加之金額均不一致,被上訴人 自無支付追加之工程款及相關鑑定費用。
㈡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㈡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有於預定 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提出及給付竣工圖說之義務。 ㈢本件工程費用應再扣除逾期扣款22萬7584元、工程施作過程 照片及VCD 費用6417元、施工圖(竣工圖)精裝本費用4011 元、塑膠仿木費用34萬4713元,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核 計漏列金額為12 萬2788 元。另本件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 失致未能完成驗收,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於本案
之工程款(含上開鑑定書認係漏列部分)之利息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 萬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原訂工期 應於97年2月27日完成,合約報酬為228萬6000元,有合約書 、開標紀錄在卷可稽。
㈡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0日辦理驗收,並於97年3月31日辦理複 驗,97年4月16日辦理第2次複驗,有驗收紀錄附卷可證。 ㈢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驗收並已部分付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逾期完工為由,乃於給付部分工程款,預扣逾期罰款5 萬2 578 元,有被上訴人97年5 月29日高市族中總字第09700004 46號函在案可憑。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提出竣工圖說之義務?
㈡上訴人之施作是否已完成?是否已達驗收標準?是否得請求 工程尾款?
㈢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等共230萬4714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漏列工程款70萬578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之鑑定費3萬元,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返還被扣之逾期罰款5 萬2578元,有無理由?( 含上訴人得否請求延展工期20日?上訴人施工是否有逾期? )
㈥是否得減少報酬?應減少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有提出竣工圖說之義務?
⒈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㈡項就驗收程序約 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 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需檢附工程竣工 圖表。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 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 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 竣工。機關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期程,其依契約規定有提供 施工廠商設計圖說電子檔之必要者,機關如遲未提供,廠
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工 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 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 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 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 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 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 作成驗收紀錄」,有工程合約1 紙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㈠ 第48頁),而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給付要件,需待完全驗收 再予付款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一審卷㈠第26 7 頁),則依上開契約約款以觀,上訴人於工程完成後, 即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以書面將竣工日期通知監造單位 及機關,以利機關確定是否竣工,監造單位再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等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並由廠商辦 理初驗及驗收,且廠商完成驗收之要件,不僅竣工之項目 及數量須與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相符,尚有備置竣工圖 說等相關文書之義務,須待上訴人完成上開給付義務後, 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係一般性採購,且設計監造與施 工分別發包,而非採統包之方式,竣工圖說即應由監造單 位即億展建築師事務所完成,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㈡項 要求上訴人應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並須 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等約款,實乃統包契約之約定,與系爭 工程合約之性質不符,該約款有爭議云云,並提出「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高雄市立正 興國中96年度社區○○○道新建工程契約」為據,惟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已與上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之 內容相左,又因上開契約內容,客觀上並無諸如違反公序 良俗或強制規定,而將導致無效之情形,又係就特定之系 爭工程所簽訂,非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大量製作 ,上訴人為土木承包商,既係實際施作工程之人,由其提 出竣工圖,形式上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則本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上述約定應由上訴人提出竣工圖說 之約定,自應有效。至上述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高雄市立正興國中 96年度社區○○○道新建工程契約」,既均未成為系爭工 程契約之內容一部,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況細觀上述 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份契約內容,均僅載明「監造單位應於 竣工後7 天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相關資料送 請甲方(按即業主,下同)審核」(見一審卷㈠第184 頁
背面、第187 頁),僅提及監造機關有送請業主審核之義 務,並未提及由何人製作竣工圖說,若再綜觀其上下文脈 絡,均載有「乙方(按即承包廠商,下同)並應在工程預 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經甲 方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 之項目及數量,經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乙方未於完工期限提出書面竣工報告視同未完工」、「工 程全部完竣,乙方並應在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提 出竣工報告」等字句(見一審卷㈠第184 頁背面、第187 頁),核其文字反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相類,且係 由承包商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是文義上均應解為係由承包 廠商負製作竣工圖說之義務,故該二份契約即無從證明本 件有何不宜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之處,則此節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該條約定 僅能適用於統包採購契約之證據,自難謂系爭工程合約無 該條約款適用之餘地。至上訴人另提出億展建築師事務所 97年2 月26日億建字第970226-1號函(見一審卷㈡第22頁 ),亦僅記載「拆除圍牆邊,與設計原意符合,不增加合 約價金及數量,並於竣工圖中修改,請予備查」,亦未提 及監造單位有製作竣工圖說義務。再依證人即監造單位億 展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簡志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本件被上訴人委託我們的合約沒有寫得很清楚,但上訴 人一直未提出工程決算書及相關資料,這些都是一般工程 的必要項目,依兩造合約第15條的竣工圖說就是我說的決 算書及相關資料,這些都是高雄市政府辦理相關工程業務 的慣例,之前包含民族國中、五權國小、旗津國小等工程 都是如此,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也是如此辦理,且決算書是 公共工程入帳的必要項目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1 至32 頁 ),則竣工圖說之提出實乃一般工程之業界慣例,並為公 共財產入帳所必需,而與系爭合約是否採統包之方式無關 ,依約上訴人自有提出竣工圖說以利驗收及被上訴人入帳 之義務,且上訴人如認於系爭工程中並無適用本條約定之 餘地,或其適用有不合宜之處,自可在締約當時即向被上 訴人反應,以便修改契約,上訴人於締約之初不予爭執, 卻於系爭工程已完工後之驗收階段,方質疑契約約款之效 力,上訴人此主張,即無可採。
⒊從而,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㈡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有於預 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提出竣工圖說之義務,且此義務亦 為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之一。 ㈡上訴人之施作是否已完成?是否已達驗收之標準?是否得請
求工程尾款?
經查:
⒈系爭工程於97年3 月10日初驗時,尚有新設菱形網路部分 之瑕疵、植栽部分之瑕疵、部分植栽枯死、應修補整平清 潔之部分等四類缺失;於97年3 月31日第1 次複驗時仍有 下列缺失未予改善:小植栽數量雖補足,但高度與契約規 格不符;部分地面整平、調整水平施工時,紅磚完全清除 ,修改後洗石子樣式與改善前不符;部分應檢附之書面文 件仍未附,如改善照片、鋼筋抽驗過程存證資料、施工過 程記錄含VCD 數位照片、竣工圖精裝本、出廠證明、檢驗 報告與相關文件紀錄、品質稽核改善文書、及施工前、隱 蔽部分、工程完工後、工程瑕疵缺失改善前、中、後之照 片等;至97年4 月16日辦理第2 次複驗時,則有下列不符 情形:①針對藍星花高度不足部分准予減價驗收。②書面 資料已補送,但不足,且內容不正確、缺少品質稽核改善 通知單、出廠證明未檢附、竣工圖不符、施工日誌不符、 結算書與現場數量不符等缺失,此均有各次驗收紀錄附卷 可稽(見一審卷㈡第106 、108 、110 頁)。此外,據證 人簡志仰證稱:第一次驗收是在3 月份,尚有多處未符契 約要求,包含植栽及欄杆尺寸不符、地表下材料應以水泥 鋪設原告卻鋪以紅磚、植栽未使用支架支撐。四月複驗時 ,植栽仍未裝設支架,且有部分植栽已死亡,移植11棵只 存活2 棵,水泥係上訴人自行攪拌,而非如契約要求由領 有登記證之預伴混凝土廠供應,竣工圖、RC(混凝土)底 部材料出廠證明、木棧道及座椅出廠證明、施工過程VCD 均未齊備等缺失,而寄發予上訴人之品質稽核改善通知單 皆係7 月中之後,上訴人才開始逐步填寫回覆,已無實益 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78 至279 頁),證人簡志仰此部分 所證不僅與所庭呈之施工圖說中,就仿木紋地磚、木棧道 及座椅之塑膠仿木均要求須有出廠證明,預伴混凝土須有 28天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見一審卷㈠第282 頁)互核相符 ,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第項就水泥之施作約定:「 本工程使用預伴混凝土之情形如下:廠商使用之預伴混凝 土,應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伴混凝土廠供應;符合 公共工程性質特殊者,或工地附近適當運距內無足夠合法 預伴混凝土廠,或其產品無法滿足工程之需求者,廠商得 經機關同意後,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伴混凝土設備設置 及拆除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其處理方式如下:1.工地型 預伴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環境 保護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等
相關法令,取得各該主管機關許可」,有工程合約1 紙附 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38頁),亦稱一致。
⒉雖上訴人就補作部分所使用之混凝土,主張所需混凝土量 太少,水泥公司不可能運送,且自拌混凝土曾經被上訴人 之校長同意簽具切結書(見一審卷㈡第120 頁),另之前 所使用之混凝土已有檢附出廠證明,應該合法云云,然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審陳稱,當時已向上訴人表示尚 須經建築師認可(見一審卷㈡第115 頁),而證人簡志仰 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上訴人所提混凝土證明日期是 在97年2 月15日,然驗收不合格後有要修改混凝土部分, 包含欄杆基座、地平的修改,均是在97年3 月10日以後, 修改部分仍應出具混凝土出廠證明,否則上訴人無法證明 他後來補做的部分強度達到契約所約定的每平方公分210 公分的強度以及氯離子檢測量,因為氯離子會跟鋼筋結合 破壞結構,就是海砂屋的情形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78 至 179 頁),核與上訴人所出具之混凝土出廠證明日期為97 年2 月15日相符(見一審卷㈡第45頁),是上訴人即仍有 依約使用混凝土廠商之混凝土並出具出廠證明之義務,而 不得藉數量稀少廠商不願出貨之辭以卸免契約之責。在上 訴人亦未能舉證系爭工程已符合公共工程性質特殊,或工 地附近適當運距內無足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或其產品無 法滿足工程之需求等情事,亦無法證明曾經被上訴人機關 同意,以及曾取得各該主管機關之許可,自仍須依該條規 定,由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供應之。 ⒊另據證人即為上訴人所委請進行系爭工程鑑定有無漏列項 目之土木技師陳天德,亦於原審審理證稱:第一次參與陪 同檢視驗收時,確實在施工上有一些瑕疵,第二次驗收則 是去檢驗有無改善缺失,發現還有部分沒有完備,例如樹 木高度不足、種樹旁的緣石有修改但還是不合圖說,又一 般工程都會要求出示出廠證明,因為按照合約,要由竣工 圖說、物料出廠證明等等,交給委託機關後,機關再付款 ,且完工後還要提出決算書才能請款,但在第二次複驗前 ,都沒有看過上訴人有提出竣工圖說等語(見一審卷㈡第 26至28頁),亦與證人簡志仰之上開證言所證稱不能驗收 之情大致相符,從而自堪認定上訴人於初驗及兩次複驗時 ,確實有如上開所示之多項缺失,而未能符合驗收之標準 。又證人簡志仰復證稱:欄杆基座部分,上訴人已經補做 ,但之前所述的缺失仍未補正,經評估仍未達驗收之程度 ,塑合木也尚未更正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36 至337 頁) ,是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期日為止,仍未補正,堪以認定。
⒋又塑合木之部分,雖上訴人以,係被上訴人要求塑合木衝 擊強度應達15係數,但市售產品無CNS 規範可供遵循,且 衝擊強度多在4 至5 間,上訴人遂提出請被上訴人告知規 格衝擊強度15之塑合木商源,或請被上訴人同意就現況驗 收,上訴人同意就現況協商減價收受或由被上訴人提出其 他合理解決方案,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否認施作 有瑕疵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函文 1 份在卷。然依上訴人所提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 中心函文,亦僅載明就試驗客體而言,試驗報告結果為2. 77kgf.cm/cm ,與環保塑膠仿木衝擊試驗規格15kgf.cm/c m 不同,以及「目前CNS 並無相關規範塑膠仿木之物性相 關數值」等語,並未提及市售塑合木衝擊強度無法達到15 ,有該中心97年8 月18日塑驗一字第00970389號函在案可 考(見一審卷㈠第224 頁)。佐以依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 程前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試驗資料,其所承攬系爭工程而 需使用之塑合木,衝擊強度達18.2,此有上訴人公司函及 隨函附送之試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138-14 3 頁、一審卷㈡第247 頁),上開試驗報告並載明「此證 明僅適用於高雄市立民族國民中學96年度社區○○○道工 程(即本件系爭工程)」等語,而該試驗報告上訴人亦不 爭執為真實,是上訴人既於送審資料中,以衝擊強度18.2 規格之塑合木資料送審,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於契約中明定 塑合木衝擊強度應達15,上訴人自即應依約施作,且可認 市場上尚有衝擊強度高達18.2之塑合木存在,則其主張嗣 後於市場尋無衝擊強度達15之塑合木貨源,即無可採。又 上訴人既應就契約所定之規格負給付義務,則其另主張係 因基於誠信履約,將送審樣品送驗,始發現下包廠商所交 之標的衝擊強度僅達2.77,之後再遍尋貨源僅能覓得衝擊 強度4 至5 之規格,自仍與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不生影 響。且依證人簡志仰於原審證稱:依照台塑聚丙烯塑膠的 參考資料,衝擊強度在23度時是50,如依久耐塑公司之聚 丙烯產品資料,衝擊強度為30,故契約約定15是合理值等 語(見一審卷㈡第240 頁),並有塑膠工業製品參考資料 1 份,其中各家塑膠產品衝擊強度均在15以上附卷可憑( 見一審卷㈡第245 至248 頁),是上訴人其後再以上述情 詞置辯,自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⒌再按,系爭合約第15條第㈧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 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 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經查監造機關即億展建築師事務所於初驗後,曾於97年 3 月11日以億建字第970031101 號函告知上訴人有「數圍 石完成樣式與細部圖說A-10不符、步道洗石子曲面採用砌 磚,與剖面圖說不符、施工日報表與實際施工狀況不符、 鋼筋進場未函文給監造單位及業主,無進行採樣試驗,缺 試驗報告、植栽數量與尺寸與圖說不符、缺失改善通知單 全數未回覆、廢棄土聯單及相關文件應補齊」等缺失,有 該事務所97年3 月11日億建字第970031101 號函在案可考 (見一審卷㈠第60頁),於第一次複驗後曾於97年4 月17 日以億建字第97000417001 號函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有「 未依合約將竣工圖與工程結算書於期間內送交監造單位審 查,而由民族國中轉交,且內容錯誤致無法通過。a.竣工 圖缺失如下:無位置圖、圖號索引、尺寸錯誤、高程錯誤 。b.剖面圖A-08-1、A-08-2、A-08-3、A-08-5、A-09-1、 A-09-2等圖面不符。c.植栽圖數量與現況不符。d.竣工圖 應依現場完工狀況繪製」以及「至今未將品質稽核改善文 書(中略)等文案回覆,缺失無改善」等缺失,有該事務 所97年4 月17日億建字第97000417001 號函在卷可應(見 一審卷㈡第39頁),是被上訴人確已將上開驗收時之缺失 於複驗後通知上訴人,則系爭工程既無法通過驗收,然被 上訴人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㈧項 之約定,自得先辦理部分驗收,並就該部分支付價金。 ⒍綜上,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雖已完工,惟有部分缺失經 被上訴人通知改善,上訴人要求減價拒絕改善,且未依約 交付竣工圖說、預拌混凝土出廠證明等必要文件,而未達 驗收標準,固堪以認定。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即可 明瞭,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基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 ㈢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等共230萬4714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未領工程款為126 萬6608元,依物價指數調 整金額為34萬2627元,97年4 月1日至97年8月30日之營業 損失34萬1879元、廢棄物清運費6 萬5000元、側門圍牆施 工拆除後回復原狀之費用6 萬元、履約保證金(應於97年 4 月退回)22萬8600元合計230 萬4714元,上訴人得請求 給付等語(見一審卷㈠第86、88頁)。
⒉經查,系爭契約價金為228萬6000 元,被上訴人已完成部 分驗收,此部分驗收之工程款原為85萬5066元,惟扣除籃 星花高度不足仍予減價收受之金額409 元及此部分懲罰性 違約金205 元,及逾期違約金5 萬2578元,實際被上訴人 已給付上訴人80萬1874元,此有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97 .5.29 高市族中總字第0970000446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 卷㈠第113 頁),上訴人對此函之內容並不爭執,就籃星 花高度不足減少報酬409 元及扣除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20 5 元亦不爭執,是應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為80萬2488 元(801824+409+205=802488 ),基此,被上訴人未付之 尾款為148 萬3512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⒊上訴人主張依物價指數調整請求34萬2627元部分: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得請 求此部分金額,故不予准許。
⒋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97年4月1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 34萬1879元部分:
查,如前所述,上訴人因工作有瑕疵無法驗收合格,被上 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上開期間之營業 損失。
⒌上訴人請求廢棄物運費65000 元、側門圍牆施工拆除後恢 復原狀費用60000 元部分:
查,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故此部 分不予准許。
⒍上訴人請求退回履約保證金22萬8600元部分: 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部分驗收合格之金額為85萬50 66元,而本件工程合約報酬為228 萬6000元,則依系爭合 約第14條規定(一審卷㈠第46頁)上訴人得請求依比例發 還,基此,上訴人得請求發還之金額為8 萬550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14萬3093元)應俟無待解決事 項後30日內發還(一審卷㈠第46頁),故此部分應俟本件 判決確定雙方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始能請求發還,故此 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漏列工程款70萬5783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之鑑定費3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起訴前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 上訴人是否有漏列工程項目、及漏列之金額,經鑑定結果 漏列項目之金額為70萬5783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鑑定報告 為證,惟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漏列項目如該報告五之五 所示,漏列項目之金額為69萬9841元,且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為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⑵混 凝土部分及⑷木棧道下部地坪部分屬招標文件瑕疵,需依 約澄清外,餘皆屬上訴人之責任,混凝土數量確屬短列, 經核算約3 萬3981元,木棧道下部地坪所需工料確屬漏列 ,經核算約8 萬8807元,合計約12萬2788元,上訴人依契 約圖施作無變更設計,故無工期影響,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8頁),按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 鑑定報告就其餘認屬上訴人之責任部分,已詳為說明(見 本院卷第74至78頁),應可採取。
⒉按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㈢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 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 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 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 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 約價金」。
查,本件屬於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制,以228 萬6,000 元為 契約總價,綜觀上開條款,除非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 其他項目中編列者,而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外,舉 凡未列入清單之項目或數量,而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 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或相關之進口、檢 驗費用等,皆須由廠商自行負擔,從而上訴人如認為有漏 列工程項目之情事,自應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確認,並商議 另以契約變更增加價金。而兩造於97年3 月10日曾舉行工 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監造機關之人員簡志仰於會議中表 示意見為:廠商於履約期間陸續發函敘述施工情形,惟並 未具體提起契約變更事宜等語,土木技師陳天德亦於會議 中表示:就程序言,廠商確未於應提出之時間點提出等語 ,有會議紀錄在案可考(見一審卷㈡第38-1 頁);後就 上訴人委請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漏列工程 項目,被上訴人監造機關亦逐一回覆上訴人,逐項拒絕追 加之請求,有對鑑定報告之回覆說明在卷可憑(見一審卷 ㈡第71至75頁),並經證人簡志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 卷㈡第179 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僅以口頭向在場之簡志 仰提及追加(見一審卷㈡第115 頁),則堪認上訴人所為 追加工程之請求,在未依約提出具體變更計畫之情形下, 並不符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故上訴人此部分不能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又,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 加,惟查,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自應准許其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前述追加工程既不在原契約範圍, 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從 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 加之工程款12萬2788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
⒊又,上訴人於起訴前請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支出 鑑定費3 萬元,並非依系爭工程合約得請求之款項,故上 訴人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鑑 定費,自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返還被扣之逾期罰款5萬2578元,有無理由? (含上訴人得否請求延長工期20日?上訴人施工是否有逾期 ?)
⒈按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㈡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 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 之;㈢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 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延展工期者 ,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 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 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 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⑴發生契約規定 之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 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數 目」。則綜上開約款以觀,不論係工程項目或數量若有增 減而需變更契約,或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需延展 工期,均需由廠商向機關申請延展,經雙方議定之程序後 ,始得為之。而證人簡志仰亦於原審證稱如有延長工期之 事由,如雨季,應在當週或次週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等語( 見一審卷㈡第32頁),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 果雖認為有上述混凝土數量短列,木棧道下部地坪所需工 料漏列之情形,惟上訴人依契約圖施作無變更設計,故無 影響工期(見本院卷第78頁)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 漏列工程,故此部分得延長工期20日等語,並不可採。上 訴人另主張,因遇雨得延展工期6 日等語,惟查,證人簡 志仰於原審證稱:在監工期間,並無客觀上因雨無法施作 之情況,就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日報表也沒有相關的雨天紀 錄等語(一審卷㈡第179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需被上訴人協力拆除圍 牆等雜項工作物,然至97年2 月21日始經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以高市公務建字第097A000243號函核准實施(見一審卷 ㈡第41頁),致上訴人遲至97年3 月10日始能將廢棄物運
棄進場,工期受影響12日云云。然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有 協力義務之依據,以及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協力致確已影 響上訴人施作之事實,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被 上訴人委託監造單位辦理此項雜項執照申請係作為減列圍 牆財產之程序申請,圍牆實際上已於97年1 月14日即已拆 除,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圍牆照片7 紙附卷可證 (見一審卷㈡第76至77頁、第80至81頁),自對上訴人之 工期並無影響;況上訴人所主張其遲至97年3 月10日始能 將廢棄物運棄進場等語,與其所提出之驗收報告,亦係於 同日即97年3 月10日進行驗收,容有衝突,益徵其此部分 之主張並不足採,是上訴人就此主張應延展12日工期,亦 無理由。
⒉末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㈩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 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 日內(機 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 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 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 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第17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