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訴人 王維音 屏東縣屏東市○○路326巷47弄6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文貴等3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 號民
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
人於100 年11月4 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狀內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35,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135,150
元。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