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許龍鱗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嚴寶明
翁智偉
許炳華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 第1 屆里長選舉大樹區水安里里長候選人,上訴人為圖順利 當選,乃與訴外人孫韶廷、吳裕英2 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上訴人先於99年11月11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大樹區 水安里服務處旁空地,向吳裕英探詢得知吳裕英於此次水安 里里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親友共有35人後,遂委由訴外人孫 韶廷於翌日(12日)下午7 、8 時許,在大樹區○○街69巷 86號吳裕英之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1 萬7500元予吳裕 英(吳裕英退回500 元,收下1 萬7000元),囑由吳裕英為 下列賄選行為:㈠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7 、8 時許,分別在 安和街69巷96號、84號、92號即訴外人吳謝秋汶、吳勝安、 吳世雄住處,各交付2500元、2000元、2500元,要求彼等與 其家人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支持上訴人。㈡於同年11月14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安和街69巷88號即訴外人吳建文住處交 付2,000 元賄款,要求吳建文及其家人於99年11月27日投票 支持上訴人。嗣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上訴 人當選高雄市大樹區水安里里長。是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爰依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縣市合併改制 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大樹區水安里公告當選人許龍鱗 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孫韶廷因為償還伊之人情,始自行出錢買票, 上訴人並不知情,亦無資力買票。且伊並未詢問吳裕英家中
有幾票,只有單純打招呼、拜票而已。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高雄縣市合併改制 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大樹區水安里選區當選人許龍鱗 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刑案偵查卷宗、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 32號、99年度選偵字第98號、第133 號、第347 號、第193 號、第194 號偵查卷宗、原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4號刑事 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大樹 區水安里里長候選人,該選舉於99年11月27日投開票,上訴 人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當選為高雄市大 樹區水安里里長。
㈡訴外人孫韶廷曾於99年11月12日下午7 、8 時許,在大樹區 ○○街69巷86號吳裕英住處交付175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吳裕 英(吳裕英則當場退還本人部分之500 元)。吳裕英嗣於同 年月13日下午7 、8 時許,分別在大樹區○○街69巷96號、 84號、92號之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吳謝秋汶、吳勝安、吳世 雄住處,依序交付2500元、2000元、2500元,要求彼等與其 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安和街69巷88號之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吳建文住處交付2000 元賄款,要求吳建文及其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孫韶廷、吳裕英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而以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98號、第13 3 號、第193 號、第194 號、第347 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 100 年10月19日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54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4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孫韶廷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 權4 年;吳裕英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褫奪公權4 年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孫韶廷、吳裕英共 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 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99 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 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 公告為當選人等情,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於99年12月30日以 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敍明。
㈡孫韶廷曾於99年11月12日下午7 、8 時許,在大樹區○○街 69巷86號吳裕英住處交付175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吳裕英(吳 裕英則當場退還本人部分之500 元)。吳裕英嗣於同年月13 日下午7 、8 時許,分別在大樹區○○街69巷96號、84號、 92號之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吳謝秋汶、吳勝安、吳世雄住處 依序交付2500元、2000元、2500元,要求彼等與其家人投票 支持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安和街69 巷88號之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吳建文住處交付2000元賄款, 要求吳建文及其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前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以:孫韶廷因為償還伊之人情,始自行出錢買票 ,伊並不知情云云。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孫韶廷雖亦到庭證稱 :「我之前有拜託許龍鱗幫我妹妹處理1 筆債務問題,本來 是欠金元當鋪300 萬元,許龍鱗幫忙講到只要還200 萬元。 我要還許龍鱗這個人情,所以我拿17,500元給吳裕英,要吳 裕英幫忙請他家族裡面的親戚投票給許龍鱗,這算是我私底 下告訴吳裕英的,許龍鱗並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 ,另證人即金元當鋪負責人柳國元於本院到庭證稱:許龍鱗 曾為了孫韶廷之妹孫芷蘭來幫忙協調欠款之事,因孫芷蘭以 鑽石、手錶及一些項鍊等20幾項物品向我借了120 萬元,但 那些東西僅值80、90萬元,因為是二手貨品。當時孫芷蘭是 典當物品,時間3 個月沒有拿錢來贖回就流當。當時估價這 些典當物之價值約80幾萬元,後來這些東西都賣掉就算了。 當時她典當時還有開1 張她所簽,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作擔 保,因為她借的金額比較高,因為有急用,她有跟我說,如 果不夠她會補給我們,當時伊是以她買之價格去估算,加起 來約120 萬元借給她,後來許龍鱗來幫她協調,我說賣掉就 算,所以後來支票還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 ),然查:證人柳國元既係經營當鋪,而其明知孫芷蘭所持 以典當之鑽石、手錶及一些項鍊等物之鑑定價格僅約80至90 萬元,則其竟願以120 萬元收當,已與常情不符,且其所稱
處理之結果,係將孫芷蘭所簽發而交付柳國元之面額120 萬 元支票返還孫芷蘭等情,亦與孫韶廷所稱:我妹妹本來是欠 金元當舖300 萬元,許龍鱗幫忙講(即協調)到只要200 萬 元,兩者所指金額亦有不同,是證人孫韶廷、柳國元上揭證 詞,應無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況依證人吳裕英於前揭 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原審訊問時,證稱:「那天(即99年 11月11日)下午5 、6 時許,我要去鳳梨園經過(許龍鱗位 於大樹區水安里服務處旁)許龍鱗就把我叫住,叫住之後, 就問我說我那裡有多少,我就問他是否要買票,他說別人有 買,他要看看。」、「他當時是問我那裡有多少?我回來之 後回想被告(即上訴人)好像是問我這裡有幾票,事後我有 告知許龍鱗我這邊總共有幾票。」、「(在檢察官那裡,你 說你有拿錢,那是許龍鱗叫孫韶廷拿給你的,請問這句話是 何意思?)我當時的意思是孫韶廷7 、8 點來找我問我幾票 ,我就說35票,他就拿17500 元給我,後來我退孫韶廷500 元。」(見本院卷第11 2頁背面、第113 頁所附原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4號審判筆錄影本)。又證人吳裕英於上開違 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我承認錢是許龍鱗叫孫 韶廷拿給我的。」、「(孫韶廷的錢何來?)他說許龍鱗的 錢都放在他那裡,由他在處理」等語。另證人孫韶廷於前揭 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原審訊問時亦證稱:「(選舉期間, 你與許龍鱗見面有無商量過什麼事情?其內容為何?)談話 的內容是他(即許龍鱗)就跟我說買票的事,每票500 元。 」、「(許龍鱗有無說他也要買票?)他有說到別人買,我 也要買。」(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所附原法院刑事審判筆 錄影本)。「吳裕英之前說他前一天就已經跟許龍鱗講了, 他那邊確實是35票,我就拿17500 元給他。」、「許龍鱗跟 我說吳裕英說他那裡有35票,然後我去吳裕英那邊,我又跟 吳裕英確認一次」、「我們之前聊天就有講到,隔天許龍鱗 就有說35票,我就拿17 500元給吳裕英,許龍鱗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所附原法院刑事審判筆錄 影本)。是上訴人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與孫韶廷、吳裕英共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 交付賄賂行為,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孫韶廷、吳裕英 共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而依同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99 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之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一屆 里長選舉大樹區水安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許龍鱗之當選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