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81號
KSHV,100,抗,281,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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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世燾等9 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國100 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122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原 審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民國100 年10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揆 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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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