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0年度,17號
KSHV,100,家上易,17,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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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胡香蘭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胡施桂蘭
      胡玉娟
兼訴訟代理人胡家瑋原名胡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胡賢吉(起訴後於民國99年8 月16日死亡,已由胡施 桂蘭、胡玉娟、胡家瑋承受訴訟)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胡清海 (業於90年8 月5 日死亡)、母胡陳綢(嗣於94年10月3 日死 亡)生前之財產均委由上訴人管理,並保管所有權狀及存摺等 。兩造之父胡清海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乃約定暫不分配其遺產 ,待母親百年後再行分配,並約定由上訴人繼續管理。嗣母胡 陳綢死亡,經上訴人計算父母剩餘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即胡朝 琴、胡朝喜胡賢吉胡香蘭、陳胡香美各可分得新臺幣(下 同)1,142,000 元之遺產。惟因被上訴人同意可分配額扣抵6 萬元移轉建物登記費用、18萬元胡家瑋(原名胡永明)積欠上 訴人債務50萬元本金所生之5 年利息(每月利息3000元)、本 金50萬元,末再加上36,000元(即上開18萬元利息還回公款後 除於5 ,被上訴人可分得之數額),總計為338,000 元。詎上 訴人以其曾由遺產借款與被上訴人之女胡玉蕙120 萬元,及被 上訴人已同意以可分配遺產抵付,而拒絕給付。因胡玉蕙、郭 建志夫妻向上訴人借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被上訴人亦無代 為清償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52條、第1164條、第541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交付遺產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338,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管理人,全體繼 承人亦未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遺產,僅受胡陳綢指示辦理相關 事宜,無交付遺產之義務。又胡賢吉雖可分得遺產338,000 元 ,惟因胡賢吉之女胡玉蕙曾於92年3 月間向胡陳綢借款2 百萬 元,胡玉蕙事後尚欠胡陳綢120 萬元,胡賢吉同意以自己應繼



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借給胡玉蕙,不影響到其他繼承人應 分配之金額,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遺產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繼承人為胡賢吉、上訴人胡香蘭、 及訴外人胡朝琴胡朝喜、陳胡香美。嗣胡賢吉起訴後於99年 8 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胡施桂蘭、胡家瑋(原名胡永明)、 胡玉娟胡力中胡玉蕙,其中胡力中胡玉蕙已聲明拋棄繼 承,而由胡施桂蘭、胡家瑋、胡玉娟聲明承受訴訟。㈡胡朝琴胡朝喜胡賢吉胡香蘭、陳胡香美各可分得被繼承 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1,142,000 元,被上訴人同意可分配 額扣抵6 萬元移轉建物登記費用、18萬元胡家瑋(原名胡永明 )積欠上訴人債務50萬元本金所生之5 年利息(每月利息3000 元)、本金50萬元,末再加上36,000元(即上開18萬元利息還 回公款後除於5 ),胡賢吉可分得之數額為338,000 元。㈢上訴人於原審以99年8 月17日民事答辯狀內自認代為處理父母 親之財產,依父母遺言管理財產至父母雙亡始分割遺產,事後 已代全體繼承人計算並處理遺產事宜,及將各繼承人應得款項 交付給其他繼承人等語,另於100 年3 月2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亦詳列分配遺產事宜,及提示胡家瑋向遺產借貸之50萬元借 據影本,又於100 年4 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除胡賢吉外 ,已將遺產匯與其他繼承人等語。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受託管理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㈡胡玉蕙是否尚積欠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120 萬元? 若是,胡賢吉是否曾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願以應繼分可分得之 遺產金額,抵借給胡玉蕙,而已無遺產可請求交付?㈢胡賢吉得否依民法第1152條、第1164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交付遺產33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是否受託管理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自認為當事人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之訴訟行為,乃不待他造再行舉證而得逕予認定。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99年8 月17日民事答辯狀內自認代為處 理父母親之財產,依父母遺言管理財產至父母雙亡始分割遺產 ,事後已代全體繼承人計算並處理遺產事宜,及將各繼承人應 得款項交付給其他繼承人等語,另於100 年3 月29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亦詳列分配遺產事宜,及提示胡家瑋向遺產借貸之50 萬元借據影本,又於100 年4 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除胡



賢吉外,已將遺產匯與其他繼承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上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54 頁), 足認上訴人確因父母遺言管理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 ,且已分割交付遺產與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復為全 體繼承人所同意。
㈢至上訴人否認未受全體繼承人之委任處理遺產,無交付遺產與 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惟因上訴人已自認受父母遺言管理被繼 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並分割交付遺產與其他繼承人, 上訴人自係尚保管還未交付與被上訴人可分得之被繼承人胡清 海、胡陳綢遺產,且負有交付遺產與各繼承人之義務,否則即 與受父母遺言所託管理遺產行為內容有悖。是以依前揭說明, 乃無需被上訴人再行舉證證明上訴人乃受全體繼承人之委任處 理遺產,而有交付遺產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胡玉蕙是否尚積欠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120 萬元? 若是,胡賢吉是否曾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願以應繼分可分得之 遺產金額,抵借給胡玉蕙,而已無遺產可請求交付?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 要旨)亦即主張有消費借貸事實者,乃需證明當事人間有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㈡經查:胡陳綢設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曾於92年 4 月1 日轉出130 萬元、另同日訴外人胡家綺設於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亦轉出70萬元,且均匯入訴外人盈冠 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又匯款委託書匯款人則記載為上訴人, 並非胡陳綢、胡家綺,嗣胡玉蕙則於92年4 月2 日匯款30萬元 入胡陳綢帳戶、於92年5 月20日匯70萬元一節,亦有上訴人自 行提出之胡陳綢、胡家綺上揭帳戶存摺及匯款委託書、匯款回 條聯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固足 認上訴人曾提領胡陳綢及胡家綺帳戶內款項匯與盈冠事業有限



公司,及胡玉蕙曾匯款入胡陳綢及胡家綺帳戶內。惟證人胡玉 蕙於原審結證稱:我係向姑姑即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同意後有 匯款,我沒有向奶奶借錢,也沒有談到遺產,上訴人並未說是 以胡清海遺產借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 人即胡玉蕙配偶郭建志結證稱:我與胡玉蕙一起向上訴人借錢 ,上訴人有同意,沒有提起是以胡清海遺產借錢,我與胡玉蕙 並未向奶奶借錢,而是向姑姑即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79頁至第80頁),可見胡玉蕙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始以自 己名義匯款與胡玉蕙指定之盈冠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胡玉蕙 則依轉出款項帳戶匯回欠款。再者,上訴人主張胡玉蕙係向胡 陳綢及被繼承人胡清海遺產借款等語,所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 及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聯,乃僅得證明有金錢交付,至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即胡陳綢同意借錢與胡玉蕙、上訴人 同意將被繼承人胡清海遺產借與胡玉蕙,及胡玉蕙之本意確係 向胡陳綢借款或向被繼承人胡清海遺產借貸,則無從自上開書 證得知,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再佐以兩造均不爭執 其真正之證人即上訴人兄長胡朝喜亦證述:母親胡陳綢曾問我 對胡玉蕙借錢之意見,我未表示意見,也不知事後有無借貸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56 頁), 足認同為繼承人之胡朝喜亦不知胡玉蕙究係與何人就何人之財 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胡陳綢 及被繼承人胡清海遺產與胡玉蕙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乃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並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㈢另上訴人以胡家瑋即胡永明曾於90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50 萬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3 千元,被上訴人則同意以其應繼分 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借給胡家瑋即胡永明胡玉蕙之借款情 形相同,自可引以證明胡玉蕙係積欠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 之遺產120 萬元等語。經查:胡家瑋即胡永明固於90年11月15 日書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願每月支付利息3 千元一節 ,有借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0 頁),佐以被上訴人 自承胡家瑋即胡永明上開借款係向公款即胡陳綢及被繼承人胡 清海遺產所借,同意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乃足認胡 家瑋即胡永明有積欠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遺產款項。惟胡 玉蕙借款情形何以即與胡家瑋即胡永明相同?上訴人並未舉證 說明。再者,胡賢吉同意以自己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 借給胡家瑋之上開借款,亦僅可證明胡賢吉有代胡家瑋清償債 務之意思,並無從據以認定胡陳綢及被繼承人胡清海遺產與胡 玉蕙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 採。




㈣次查:證人胡朝喜於原審證述,於母親胡陳綢死亡後,胡賢吉 與上訴人爭吵,上訴人質問胡賢吉關於胡玉蕙欠款,胡賢吉就 說慢慢還,當時尚未分產,胡賢吉曾說要起會幫胡玉蕙還債, 但胡賢吉後來告訴我說他太太不同意他代胡玉蕙還錢,我就說 既然欠上訴人錢為何不還一還,後來他們怎麼講,我就不清楚 。於99年9 月間我有約胡玉蕙、上訴人協商,我問胡玉蕙本來 胡賢吉有同意幫你清償上訴人錢,為何嗣後反悔,胡玉蕙說是 她媽媽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56 頁), 佐以上訴人自認其分配遺產時未曾向全體繼承人告知關於胡玉 蕙欠款,及胡賢吉願以自己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借給胡 玉蕙等處理方式,始致胡朝喜證述係母親胡陳綢死亡後,才自 上訴人與胡賢吉爭吵中得知胡玉蕙有積欠120 萬元債務等語, 及胡朝琴、陳胡香美均證述不知胡玉蕙有積欠120 萬元債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 第163 頁至第164 頁),足認胡賢吉雖曾有意代為還債,惟係 以招集民間互助會方式取得款項向上訴人清償,並非已同意以 自己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借給胡玉蕙,況且,最終因胡 賢吉配偶胡施桂蘭反對而未同意代為清償。如此自無從認定胡 賢吉曾與上訴人達成「願以自己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借 給胡玉蕙」之協議。又上訴人既自認未曾將上情告知胡朝琴胡朝喜,另胡朝琴胡朝喜胡玉蕙於原審均已就其所知詳為 證述如前,則自無再訊問該等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胡賢吉得否依民法第1164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遺 產33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前段、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繼承人因繼承開 始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有權,得分割遺產,且得請求交付 分割後之遺產。
㈡經查:上訴人確因父母遺言管理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 產,且已分割交付遺產與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復為 全體繼承人所同意一節,業如上述,且胡朝琴胡朝喜、胡賢 吉、胡香蘭、陳胡香美各可分得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 產1,142,000 元,被上訴人同意可分配額扣抵6 萬元移轉建物 登記費用、18萬元胡家瑋(原名胡永明)積欠上訴人債務50萬 元本金所生之5 年利息(每月利息3 千元)、本金50萬元,末 再加上36,000元(即上開18萬元利息還回公款後除於5 ),胡 賢吉可分得之數額為338,000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



綢死亡後,始終以胡清海、胡陳綢遺產管理人自居,並保管、 處分及分割其等遺產,且已交付分割後之遺產與被上訴人以外 之其他繼承人,而尚保管未交付與被上訴人應分得數額338,00 0 元。又因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管理及分割胡清海、胡陳綢之 遺產,復均表示無意見,亦據證人胡朝喜、陳胡香美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而 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應分得數額338,000 元交付與被上訴人, 僅因上訴人認胡賢吉已同意以自己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 借給胡玉蕙,如上所述,惟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胡陳綢及被繼承 人胡清海遺產與胡玉蕙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證明胡賢吉 與上訴人有上開協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將胡賢吉 應繼分338,000 元交付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得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本院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予 以審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 8,000元,及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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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