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賴光晧
被上訴人 陳榮熙
張寶文
楊仲泰
張松榆
楊寶傳
邱秩漲
葉青榕
黃基盛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
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榮熙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被上訴人邱秩漲之退休金差額減縮為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退休日期退休。伊等於任職期間,每月均固定領有夜點 費(民國73年9 月後更名為夜勤津貼,下稱系爭夜點費), 系爭夜點費係伊等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 應屬伊等工資之一部分。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致伊等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 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 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邱秩漲部分如此欄「 原審」項所示),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被上訴人陳 榮熙部分如此欄「原審」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上訴於 本院後,被上訴人陳榮熙減縮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本院」項所示,被上訴人邱秩漲減縮其請求之金 額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本院」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給與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經驗、 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高低,足 見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乃任意性、非強制性之給與 ;又員工請婚假、喪假或公假時,仍得領取工資,此始屬所 謂之經常性,而系爭夜點費則僅有中班及晚班之值班人員可 領取,且若有請假情事即不得領取,不應認具有經常性;故 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均為受僱於上訴人,到職日、退休日、任職年資 、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及退休前6 個月之夜點費平均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㈡若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之作業方式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 定3 班制,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相同,於固定期間更換輪 班表,員工輪值3 班之機率相同,並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工 作人員發放系爭夜點費,其金額固定為每小時45元(發放時 段為夜間8 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不因作業種類、職級 有所差別。
五、兩造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 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規則 ,亦應同此認定。
㈡經查,上訴人之作業方式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 ,採固定3 班制,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相同,於固定期間 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3 班之機率相同,並針對輪值中、夜 班之工作人員發放系爭夜點費,其金額固定為每小時45元( 發放時段為夜間8 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不因作業種類 、職級有所差別,此為兩造所不爭。故通常輪值中班者可領 得夜點費180 元(下午8 時至12時計4 小時,4 ×45=180) 、輪值夜班者可領得夜點費360 元(凌晨0 時至8 時計8 小
時,8 ×45=360),若有請假,則未實際到班之時段即不得 領取夜點費(例如輪值中班之勞工於下午10時即離去,即不 得領取10時至12時之夜點費)。再者,勞工於夜間工作,不 利於生活及健康,故上訴人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中班及 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據此,上訴人工廠 之勞工輪值中、夜班係屬制度上之常態,且系爭夜點費僅夜 間時段工作之勞工得領取,並依實際出勤之時數計付,自應 屬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付,揆諸首揭 說明,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不因勞工之工作種類、 學歷、職級等有所差異,係屬任意性,非勞工工作之對價等 語。惟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 等,並不因勞工之職等、年資、學經歷之不同而有差異,均 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上訴人向來將該 兩項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休金明細 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9 頁)。是自無從因系爭夜點費為 單一給付標準,而謂系爭夜點費非被上訴人因工作而得之報 酬。
㈣上訴人又辯稱:伊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例假、休假 及特別休假即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亦無給付系爭夜 點費,徵諸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同法第39條前段規定, 雇主於勞工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時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足見系爭夜點費並不具工資之性質等語。惟上訴人未依勞基 法前揭規定,於勞工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時,就屬工資性 質之系爭夜點費給付與勞工,係屬未遵法令而為,自不得倒 果為因,以其未遵法令造成之短給情事,反論系爭夜點費非 屬工資。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㈤上訴人再辯稱:依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第10條 第9 款之規定,夜點費並不包括在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即工資)之範圍內,故系爭夜點 費自不需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惟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文及第9 款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 職是,由該修正前條文將夜點費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 費等偶發、非經常性之給與併列,足見該條文於修正前旨在 排除同具偶發、非經常性給付性質之夜點費,是雇主以夜點 費之名給與勞工之給付,如非屬偶發、非經常性,依該條款 之目的性解釋,應認不在該條款所欲排除之範圍內,始符法 制;此由該條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刪除夜點費該項,亦
足佐知。而系爭夜點費具勞務之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與 ,已如前述,是系爭夜點費自不在該條文排除之範圍內,上 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自無足採。 ㈥上訴人復辯稱:晝夜輪班制乃勞基法第34條容允之工作方式 ,該條並無規定雇主應另外加給夜點費或其他給付,又依同 法第25條規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而伊採3 班制輪班,各班次之工作時間、性質皆為相同, 應領相同之工資,故可見系爭夜點費係伊對於輪值中夜、大 夜班員工,在一般工資外,另行額外給與者,係屬勉勵、恩 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等語。惟勞基法第34條 固未硬性規定雇主就夜間輪班之工作應另外加給其他給付, 然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 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 給付條件。而上訴人既自承伊係採固定3 班制,輪值下午8 時至翌日8 時該時段之勞工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未實際到班 者不得領取,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與其勞工就夜間提供勞 務得領取一般正常工作時間所無之系爭夜點費,已長久踐行 並形成共識;且系爭夜點費之領取與勞工在夜間提供勞務有 關,並非與勞務無涉之恩惠、任意給與。是上訴人辯稱系爭 夜點費係其恩惠、勉勵或任意性之給與,殊無足採。 ㈦上訴人末稱:系爭夜點費係屬附有停止條件的恩惠性給與, 即勞工從事夜班工作,停止條件始成就,伊才發給系爭夜點 費,故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並非工資等詞。 然揆諸法理,給付附有停止條件未必等同於該給付不具經常 性;且上訴人員工輪值中、夜班,係屬制度上之常態,已如 前述,則「從事夜班工作」此一條件之成就,就上訴人之勞 工而言,顯非偶發,而係經常。故即使系爭夜點費係具附有 停止條件之性質,亦無礙於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具經常性之 判斷。
㈧據上,堪認系爭夜點費係勞務之對價並為經常性之給與,而 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 額(被上訴人邱秩漲部分如此欄「本院」項所示),洵屬有 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 」欄(被上訴人邱秩漲部分如此欄「本院」項所示),及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被上訴人陳榮熙部分此欄 「本院」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表:
┌──┬───┬────┬────┬─────┬─────────┬────┬────┐
│編號│姓 名│到職日期│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 夜點費 │退休金差│利息起算│
│ │ │ ~ │ ├──┬──┼────┬────┤額 │日 │
│ │ │退休日期│ │勞基│勞基│退休前三│退休前六│ │ │
│ │ │ │ │法施│法施│個月 │個月 │ │ │
│ │ │ │ │行前│行後│ │ │ │ │
├──┼───┼────┼────┼──┼──┼────┼────┼────┼────┤
│ │陳榮熙│62.06.26│36年11月│22 │23 │2,085 元│1,980 元│91,410元│原審: │
│ 1 │ │ ~ │10日 │ │ │ │ │ │97.06.06│
│ │ │99.05.05│ │ │ │ │ │ │本院: │
│ │ │ │ │ │ │ │ │ │99.06.06│
├──┼───┼────┼────┼──┼──┼────┼────┼────┼────┤
│ │張寶文│62.06.26│36年10月│22 │23 │4,440 元│4,290 元│196,350 │99.05.17│
│ 2 │ │ ~ │21日 │ │ │ │ │元 │ │
│ │ │99.04.16│ │ │ │ │ │ │ │
├──┼───┼────┼────┼──┼──┼────┼────┼────┼────┤
│ │楊仲泰│73.03.09│25年1 月│0 │40.5│ │5,070 元│205,335 │98.04.19│
│ 3 │ │ ~ │10日 │ │ │ │ │元 │ │
│ │ │98.03.18│ │ │ │ │ │ │ │
├──┼───┼────┼────┼──┼──┼────┼────┼────┼────┤
│ │張松榆│63.01.28│36年2 月│22.5│22.5│4,020 元│4,140 元│183,600 │99.04.25│
│ 4 │ │ ~ │28日 │ │ │ │ │元 │ │
│ │ │99.03.24│ │ │ │ │ │ │ │
├──┼───┼────┼────┼──┼──┼────┼────┼────┼────┤
│ │楊寶傳│62.06.30│37年23日│22 │23 │4,440 元│4,410 元│199,110 │99.07.23│
│ 5 │ │ ~ │ │ │ │ │ │元 │ │
│ │ │99.06.22│ │ │ │ │ │ │ │
├──┼───┼────┼────┼──┼──┼────┼────┼────┼────┤
│ 6 │邱秩漲│63.01.03│36年7 月│22.5│22.5│4,050 元│4,050 元│原審: │99.08.24│
│ │ │ ~ │22日 │ │ │ │ │198,450 │ │
│ │ │99.07.23│ │ │ │ │ │元 │ │
│ │ │ │ │ │ │ │ │本院: │ │
│ │ │ │ │ │ │ │ │182,250 │ │
│ │ │ │ │ │ │ │ │元 │ │
├──┼───┼────┼────┼──┼──┼────┼────┼────┼────┤
│ 7 │葉青榕│73.11.17│25年6 月│0 │40.5│ │3,589 元│145,355 │99.05.22│
│ │ │ ~ │5日 │ │ │ │ │元 │ │
│ │ │99.04.21│ │ │ │ │ │ │ │
├──┼───┼────┼────┼──┼──┼────┼────┼────┼────┤
│ │黃基盛│65.06.18│36年1 月│16 │29 │3,960 元│4,170 元│184,290 │99.08.11│
│ 8 │ │ ~ │23日 │ │ │ │ │元 │ │
│ │ │99.07.1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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