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藍明毅
訴訟代理人 蘇禎廣
黃重雍律師
上 訴 人 藍光毅
訴訟代理人 黃重雍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連豐
訴訟代理人 林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1024地號(重測 前為屏東縣里港鄉里○段4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上訴人之父藍家芳所有,於民國40年6 月7 日出租與被 上訴人之父林江龍(已於77年1 月20日死亡),雙方並簽訂 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約定年租額 為蕃薯實物2,486 台斤。嗣林江龍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 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並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地租,藍家芳乃以存證信函催繳地租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經藍家芳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三七五 耕地租約後,被上訴人才寄匯票與藍家芳作為地租之繳納, 但遭藍家芳全部退回。藍家芳於84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 上訴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2 ,並共同繼承系爭三七五 耕地租約,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催繳地租並終止系爭三七五 耕地租約,終止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後,被上訴人即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建 物全部清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林江龍自承租系爭土地時起, 即與藍家芳約定以蕃藷1 台斤折算新台幣(下同)3 元繳納 地租,均以代金繳納地租,從未以蕃藷給付。林江龍死亡後 ,被上訴人每年以寄存證信函附匯票方式繳納地租,均遭藍 家芳及上訴人拒收,拒收後,被上訴人始將現金提存至原審 提存所,被上訴人確已依約繳納地租,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
三七五耕地租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建 物部分,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里港鄉里○段4 之3 地號)原係 上訴人之父藍家芳(已於84年間死亡)所有,於40年6 月7 日出租與被上訴人之父林江龍(已於77年1 月20日死亡), 雙方並簽訂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約定年租額為蕃薯實物2, 486 台斤。嗣林江龍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三七五耕 地租約,並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又藍家芳於84 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2 ,並共同繼承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地位。並有耕地 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見原審卷第45頁、47頁)附卷可稽 。
㈡被上訴人自77年承租系爭土地時起,未曾依系爭三七五耕地 租約所載以蕃藷實物繳納地租。
㈢藍家芳曾於80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77年 度至79年度之地租6,024 台斤蕃藷,被上訴人於80年1 月31 日收受;上訴人於87年8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 納77年起之11年地租,每年地租蕃藷2,486 台斤,被上訴人 於87年8 月15日收受;上訴人藍光毅於92年1 月28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所有積欠之地租,每年地租蕃藷2,48 6 台斤,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29日收受;上訴人於95年12月 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連續2 期以上未繳納地租, 依三七五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而終止系爭三七 五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0日收受。並有存證信函 及回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39頁)。 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98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繳納77年起至98年止共計22年之 蕃薯租額54,692台斤,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收受;上訴 人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於99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6日收受。並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證(見本院上字卷 第39至40頁、42頁)。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77年11月間寄送票面金額10,040元之匯票作
為給付77年度之地租;於78年5 月間寄送票面金額10,040元 之匯票作為給付78年度地租;於80年2 月間寄送票面金額10 ,040元之匯票作為給付79年度地租;於81年5 月間寄送票面 金額10,040元之匯票作為給付80年度地租;於82年8 月間寄 送票面金額10,040元之匯票作為給付81年度地租;於83年6 月間寄送票面金額10,040元之匯票作為給付82年度地租;於 84年6 月間寄送票面金額10,040元之匯票作為給付83年度租 金;於85年7 月間寄送票面金額10,040元之匯票作為給付84 年度地租;於86年7 月間寄送票面金額10,040元之匯票作為 給付85年度地租;於87年7 月間寄送票面金額10,040元之匯 票作為給付86年度地租;於87年間向原審提存所提存85及86 年度之地租20,080元;於88年7 月13日向原審提存所提存87 年度之地租10,040元;於96年1 月間寄送票面金額為90,360 元之匯票與上訴人作為給付88年度至96年度地租;於99年1 月18日向原審提存所提存97及98年度之地租20,080元,上開 匯票均遭藍家芳或上訴人以依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約定,租 金應以「蕃薯」而非現金繳納為由拒收。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為:本件地租之給付,係約定繳納蕃薯實物 或現金?藍家芳或上訴人終止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是否合 法?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自簽訂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時起,即以 現金繳納地租等情,並提出上訴人就其真正不爭執之73年 至76年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中73年度( 簽收日期為74年10月23日)及74年度(簽收日期為75年7 月14日)之收據均係由上訴人藍光毅簽立;75年度(簽收 日期為76年7 月1 日)及76年度(簽收日期為78年10月12 日)之收據則由上訴人之父藍家芳簽立,上開收據均記載 地租蕃薯2,008 台斤,及分別記載折價6,024 元、折價7, 028 元、折價10,040元、折價10,040元等語,又上訴人於 87年8 月13日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表示:「約定每年租額 為蕃薯2,486 台斤,且只在民國78年10月12日來繳76年全 年2 千台斤之『租額』」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67頁), 而上訴人自承:78年10月12日所繳納之76年全年2 千台斤 之租額係以市價折「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 藍家芳於74年10月23日起即同意林江龍以現金繳納地租, 而林江龍於77年1 月20日死亡後,藍家芳亦同意系爭三七 五耕地租約之承租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以現金繳納上開76年 度之地租,是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雖記載地租是按蕃薯給 付,但藍家芳已同意承租人林江龍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將地租蕃薯折算現金繳納,則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地租
繳納方式業已變更為以蕃薯折算現金繳納,應堪認定。(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 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內容觀之,僅要求訂立耕地租 約要以書面為之,就租約之變更並未為相同之規定,僅規 定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縱未登記,亦不影響 變更之效力。是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雖記載地租是按蕃薯 給付,惟嗣藍家芳與林江龍、及藍家芳與被上訴人間均已 同意將地租蕃薯變更為折算現金繳納,縱未申請登記,仍 不影響上開地租給付方式變更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變 更地租給付要以書面為之及登記云云,不足採信。(三)次查,藍家芳已於84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共同繼 承,應有部分各1/2 ,並共同繼承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 出租人地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耕地租約、變更 登記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47頁),又藍家 芳既已同意林江龍及被上訴人將地租蕃薯折算現金繳納, 縱未會同申請變更登記,亦不影響給付地租方式變更之效 力,已如前述,則藍家芳不得再片面變更地租之給付方式 ,要求被上訴人改以蕃藷繳納本件地租;又上訴人係繼承 藍家芳成為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自應繼受相同 之地租給付方式,亦不得片面變更地租之給付方式,要求 被上訴人以蕃薯繳納地租,是藍家芳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以蕃藷繳納本件地租,於法不合。
(四)又查,被上訴人分別於77年11月間寄送票面金額10,040元 之匯票作為給付77年度之地租;於78年5 月間寄送票面金 額10,040元之匯票作為給付78年度地租;於80年2 月間寄 送票面金額10,040元之匯票作為給付79年度地租;於81年 5 月間寄送票面金額10,040元之匯票作為給付80年度租金 ;於82年8 月間寄送票面金額10,040元之匯票作為給付81 年度地租;於83年6 月間寄送票面金額10,040元之匯票作 為給付82年度地租;於84年6 月間寄送票面金額10,040元 之匯票作為給付83年度地租;於85年7 月間寄送票面金額 10,040元之匯票作為給付84年度地租;於86年7 月間寄送 票面金額10,040元之匯票作為給付85年度地租;於87年7 月間寄送票面金額10,040元之匯票作為給付86年度地租; 於87年間向原審提存所提存85及86年度之地租20,080元;
於88年7 月13日向原審提存所提存87年度之地租10,040元 ;於96年1 月間寄送票面金額為90,360元之匯票與上訴人 作為給付88年度至96年度地租;於99年1 月18日向原審提 存所提存97及98年度之地租20,080元,上開匯票均遭藍家 芳或上訴人以依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約定,地租應以「蕃 薯」而非現金繳納為由拒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藍 家芳及上訴人既拒收現金或匯票,被上訴人自得以提存方 式清償地租,是被上訴人已依約繳納77年度至98年度之地 租與藍家芳及上訴人,應堪認定。
(五)另查,藍家芳曾於80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繳納77年度至79年度之地租6,024 台斤蕃藷,被上訴人於 80年1 月31日收受;上訴人於87年8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繳納77年起之11年地租,每年地租蕃藷2,486 台斤,被上訴人於87年8 月15日收受;上訴人藍光毅於92 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所有積欠之地租 ,每年地租蕃藷2,486 台斤,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29日收 受;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連 續2 期以上未繳納地租,依三七五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3 款而終止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於95年 12月30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回 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39頁),依上開催告之存證 信函內容觀之,藍家芳及上訴人均係催告被上訴人以「蕃 藷」繳納地租,惟藍家芳與被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均已約定將蕃藷折算現金繳納地租,而被上訴人均已 依約繳納,已如上述,是藍家芳及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催告 ,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續2 期以上未繳 納地租為由而終止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亦不生終止之效 力。
(六)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98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依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繳納77年起至98年止共 計22年之蕃薯租額54,692台斤,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 收受;上訴人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於99年1 月1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被 上訴人於99年1 月16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證(見本院上字卷第39至40頁、42 頁),依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上訴人係催告被 上訴人以「蕃藷」繳納77年起至98年止之地租,惟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已約定將蕃藷折算現金繳納地租,而被上訴 人均已依約繳納,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催告, 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其以被上訴人支付地租遲延,經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地租,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仍 不為支付為由,而終止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亦不生終止 之效力。
(七)綜上,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自74年10月23日起即改以現金 繳納地租,故藍家芳、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繳納蕃藷地租 ,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蕃藷地租為由而終止系爭三七 五耕地租約,均屬不合法,則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耕地租 約仍屬合法存在。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仍屬合法存在,上 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