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謝雅晴
陳榮宗
陳堯麟
陳如山
陳宓君
陳旻莞
陳宓卿
郭松翊
陳俊義
陳思華
郭芯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雲壤
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魏江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續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 年度訴字第335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就達成和解之爭點 即計算標準應按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35% 並共同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之律師費用,達成合致,兩造之和解契約 (下稱協商和解)已成立生效,應無疑義。嗣後兩造雖於10 0 年6 月8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訴訟和解),惟當日於 高雄地院庭訊時,因複代理人錯誤引用起訴請求金額為計算 標準,當庭所簽署之訴訟和解,顯與兩造所達成協商和解之 計算基準點不同。事後上訴人亦以書面及電話告知被上訴人 之承辦主管沈達晃該和解筆錄所載與約定不同,其亦不否認 ,僅表示既已簽定,除非法院有更正,否則伊無法更改。綜 上,本件係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符合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請求繼續 審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先前協商和解時,伊即一再強調係以訴訟和 解的內容作為撥款的依據,且於訴訟和解的庭外,兩造之訴
訟代理人已經確認過金額,才在審判時作成和解筆錄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繼續審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應准予繼續審判。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高雄地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35 號審理,並於100 年6 月8 日成立訴訟和解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訴訟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 有民法第738 條第3 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撤銷之原 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 屬之;至於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 第738 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撤銷之:⒈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 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 不為和解者;⒉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 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⒊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高雄地院99年訴字第335 號清償債務事 件訴訟期間,在訴訟外談和解是以投資金額之35% 作為計算 和解金額之基準,並約定被上訴人要支付5 萬元之律師費用 ,故作成本院卷第44頁之和解書(下稱第一份和解書),後 來上訴人方面發現起訴之投資金額並不正確,故更正為本院 卷第43頁之和解書(下稱第二份和解書)並與被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楊漢東律師達成以第二份和解書之條件達成和解之 合意,並傳真到楊漢東律師事務所確認無誤,嗣後在訴訟上 和解時,上訴人方面之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出庭,該複 代理人誤拿第一份和解書提出於法庭繕打和解筆錄,當時被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漢東律師也是委任複代理人出庭,該 複代理人當場亦表示這個金額有問題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 份和解書、第二份和解書為證,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於上開 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之複代理人林威廷證稱,上訴人於上開 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事務所有傳真第一份和解書及 第二份和解書到楊漢東律師事務所,第一份和解書金額較小 ,第二份和解書金額較大,第一份和解書,伊有傳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有同意,第二份和解書,伊亦有傳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也有同意,伊有將被上訴人同意第二份和解書之 情告知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楊漢東律師 有跟伊表示和解金額已確定,兩造就派複代理人在法庭上簽 名就好,訴訟上和解當天,伊發現書記官打字打好之和解金 額是第一份和解書之金額,有問對造代理人說「你確定是這 個金額嗎?」對造代理人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7 至 60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同意第二份和解書之和解金 額,故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主張,在 協商過程,伊有強調要以訴訟上和解內容為撥款之依據等語 (本院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上訴人既已 同意依第二份和解書之金額和解,則其所稱之要以訴訟上和 解內容作為撥款之依據,應僅在表示雖已達成和解條件,仍 要在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才能付款,不能光以訴訟外和解 即付款而已,並非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第二份和解書所載之 和解金額。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就和解金額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依第二 份和解書之金額和解,並約定以此條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故此和解金額並非僅存於上訴人之內心,而於訴訟上和解當 日因錯誤而提出不同之和解金額,故此種錯誤與一般之錯誤 並不相同,又,此種情形應可認上訴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 ,原審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為維持審級制度,將本件發 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