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36號
KSHV,100,上易,236,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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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楊濠魁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古庭宇
被上訴人  古英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弓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古英地應就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古庭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古庭宇於民國97年7 月15日21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XX-4500 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 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同路段與博愛一路之有號誌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 左轉欲駛入南向之博愛一路,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XXP-46 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西向東亦行 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古庭宇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即與上 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兩側血胸 氣胸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5,069元、看護費用106,630 元、膝部支撐架8,000 元及機車修理費用4,000 元之損害,且因多次住院、開刀手 術治療,身心飽受煎熬,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此外, 被上訴人古英地古庭宇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與古庭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7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6,32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機車之時速逾40公里之速限,就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古庭宇領有駕駛 執照,本得駕駛小客車,且小客車係古庭宇自行承租,古英 地並不知悉,其監督並未疏懈,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古 英地如賠償,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請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判決命古庭宇給付上訴人256,201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 古庭宇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㈡前 開廢棄部分,⑴古庭宇古英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6,690 元,⑵古英地應與原判決命古庭宇給付上訴人之部分,負連 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古庭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
㈡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53,669元、看護費用106,630 元及膝部 支撐架8,000 元為必要費用;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000 元。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超速駕駛,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古英地應否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因法定代理人身分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精神慰藉金之金額應為若干為適當?
古英地主張依民法第218 條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
六、上訴人是否超速駕駛,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古庭宇對於 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超速之過失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 系爭交岔路口,係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其時速即不得超過40 公里。




⑵上訴人於97年7 月15日在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駕車時行車速 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卷第18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騎乘機車已逾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上訴人雖抗 辯: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陷入昏迷,無法自行撥打電話 通知家人,不可能向員警回答事發時騎車之時速,且事發後 翌日,伊對於醫護人員詢問個人資料相關問題,仍有錯答情 形,伊意識不清云云。然查,前開談話紀錄表為到場處理系 爭事故之員警依職權所製作,該員警就系爭事故應無特殊利 害關係,應無故為虛偽不利上訴人記載之可能。另上訴人縱 未自行撥打電話通知友人或家人,但亦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 未向警員陳述其車速一事。又上訴人係於97年7 月16日本預 定接受手術治療,卻因氣胸、血氧太低而延期,有手術護理 病歷可稽(原審卷第),足見上訴人係於事發翌日即97年7 月16日有血氧過低之情形而錯答個人基本資料,尚難執此推 認其於事發當日所為之陳述有誤。
⑶綜上,上訴人騎乘機車既已逾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而超速 行駛將縮短駕駛人於突發狀況發生時之反應時間,自堪認上 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參以系爭事故之 肇事責任,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定:古庭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超 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嗣由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再為鑑定,仍採相同意見等情,有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 1 份附卷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 超速而與有過失,應為可採。
古庭宇騎機車因過失撞傷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兩側血胸氣 胸、左第一至五肋骨、右第一肋骨、左肩胛骨及鎖骨骨折、 左髕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 裂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審酌古庭宇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上訴人依綠燈直行,超速行駛之違規,致未 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煞車之過失,衡酌兩造過失情節 、程度,認應由古庭宇就系爭事故負70% 之肇事責任,餘由 上訴人負擔。
七、古英地應否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因法定代理人身分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 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 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民法第187 條規定法定代理人責任,係就法定代理人監督疏 懈以法律規定推定之,被害人無庸舉證,法定代理人若欲免 責,應由其負證明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舉證責任。古庭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而古庭宇係78年8 月3 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 未滿20歲,古英地係其父即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稽。 則古英地須先就對古庭宇駕車應為注意義務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始可免責,上訴人無須就古英地監督有疏懈先負舉證責任 。
古英地雖以古庭宇領有駕駛執照,及古庭宇所駕系爭小客車 為其自行租用,並非古英地所提供,無法監督古庭宇是否駕 駛系爭小客車為據,辯稱:其就古庭宇之侵權行為,不應負 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云云。惟古庭宇雖取得駕駛執照, 但駕駛執照之取得,僅係對於取得者之駕駛技術或能力給予 肯定,非謂取得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即不會發生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之情事,而法定代理人就此之監督責任,應指其隨 時監督防範限制無行為能力人或行為能力人不危害他人,且 平時管教即應注意教導,以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獨自行動時,致危害他人。古英地雖主張其多次告知、阻 止古庭宇租車云云,但未能舉證證明之,已難信為實在。又 古英地古庭宇共同生活,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平時教導古庭 宇駕車應注意義務之監督未疏懈,或舉證證明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僅以古庭宇已取得駕駛執照及 自行租車為由,主張其免負法定代理人賠償責任,依前述舉 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 古英地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古庭宇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屬可採。
八、精神慰藉金之金額應為若干為適當?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受有身體及心理上痛苦, 故請求1 百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 過高等語。經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高雄關稅局 督察職務,96至98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332,390 元、1,141,



657 元、1,405,462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及汽車 1 輛,價值共計1,565,835 元;古庭宇則為高中肄業,96、 97、9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287,966 元、27,966元,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古英地任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6 、97、98年薪資所得分別為509,748 元、558,450 元、601, 010 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22至25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先後歷經數次 手術,且住院治療時間非短,所受精神痛苦尚非輕微,但被 上訴人生活較為窮困,兩造之學歷、職業、資產、所得等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古英地主張依民法第218 條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
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就必要醫療費用53,669元、必要 看護費用106,630 元、膝部支撐架8,000 元及機車修理費用 4,000 元之部分,為兩造已不爭執,則再加計精神慰撫金35 0,000 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522,299 元(計算式:53 ,669+106,630 +8,000 +4,000 +350,000 =522,299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就 其損害之發生,應負30% 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減輕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65,609 元(計算式:522,299 元× 70% =365,6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於事故 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9,408 元,應予扣除 。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56,201 元( 365,609 元-109,408 元=256,201 元)。 ㈡按損害非因過亦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民法第218 條固定有明文。古英地抗辯: 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等語 。查,古英地主張其妻罹癌,巨額負債,尚有一女18歲、一 子12歲須扶養等情,固有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協議書、 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斟酌古英地任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98年薪資所得為601,010 元,其工作具保障性,收入穩 定。雖其妻負有債務,每月應償還2 萬餘元,惟其妻有不動 產房地一筆,有登記謄本可稽,再參以其子古庭宇現已滿20 歲,年輕具有生產力,並已就業,連帶共同負擔此賠償責任 ,復斟酌本件賠償金額為256,201 元,認古英地連帶負此賠 償責任,對其生計雖有影響,但未達重大程度,其請求減輕 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及第19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56,201 元,及對古庭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7 月1 日起;對古英地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古英地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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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