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戴玉莉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 訴 人 宋文芳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洪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超過如附表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戴玉莉(原名宋戴玉利)以上訴 人宋文芳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567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395 巷4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於民國82年11月19日、91年4 月 2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38萬元、80萬元( 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年息9/100 機動調整,若有遲延清償 者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另 按原定利率10/10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20/100 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戴玉莉自96年11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 ,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665 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後,仍有135 萬7326元〔 即附表編號1 本金549584元+編號2 本金689358元+編號3 本金689358元部分迄至99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183 84元(即利息100967元+違約金17417 元=118384元)=00 00000 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35 萬7326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19/10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100計算之違 約金。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戴玉莉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宋 文芳固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 至11月間,未經上訴人戴玉莉之同意即自伊國泰世華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擅自扣款。又上訴人戴玉莉在國泰世華 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經上訴人事後查察,發現自93年7 月8 日至94年11月14日共貸借154 萬元,但實際上,上訴人 戴玉莉僅預借33萬5000元,差額共120 萬5000元;又上訴人 戴玉莉存放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於 97年4 月29日被國泰世華銀行無端扣款24萬5422元;又被上 訴人之業務主任林國禎利用職務上機會,於91年5 月7 日盜 取上訴人戴玉莉之支票印鑑,蓋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取款條, 領取上訴人戴玉莉在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存款,共6 次,合計盜領59萬6887元,以上共計20 4 萬7309元,被上訴人公司應就此款項對上訴人戴玉莉負賠 償責任,上訴人就其中135 萬7326元部分主張抵銷。被上訴 人就本件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35 萬7326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19/10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100計算之 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0 年 5 月10日函、系爭借款繳息記錄查詢表、保單明細查詢作業 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8665 號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戴玉莉以上訴人宋文芳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 ㈡上訴人戴玉莉於82年11月19日、91年4 月24日分別向被上訴 人借款438 萬元、80萬元,年息9/100 機動調整,若有遲延 清償者,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 者,另按原定利率10/10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另按原定利 率20/100加付違約金。
㈢上訴人戴玉莉僅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19日,依約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66 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後,仍有135 萬7326元〔即附表編號1 本金549584元+編號2 本金689358 元+編號3 本金689358元部分迄至99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118384元(即利息100967元+違約金17417 元=1183 84元)=0000000 元〕未獲清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 萬7326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9/10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20/10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 、貸款利率查詢表、繳息記錄查詢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 年度司執字第28665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足憑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未經上訴 人戴玉莉之同意,即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擅自扣款,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 自93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被上訴人擅自扣款之交易共27筆 ,均係提領現金或信用卡扣款之交易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 鳳山分行100 年5 月10日國世鳳山字第1000000305號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36 頁)。則上開27筆交易記錄自非係被 上訴人扣款轉帳之交易記錄,應無疑義。參以上訴人戴玉莉 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迄未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其已清償完畢 ,亦未於本院提出已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以供查核等事實 。是上訴人所辯應無足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另以上訴人戴玉莉在國泰世華 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發現自93年7 月8 日至94年11月14 日共貸借154 萬元,但實際上僅預借33萬5000元,差額共12 0 萬5000元。又上訴人戴玉莉存放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錢,於97年4 月29日被國泰世華銀行無端扣 款24萬5422元;又被上訴人之業務主任林國禎利用職務上機 會,於91年5 月7 日盜取上訴人戴玉莉之支票印鑑,蓋在國 泰世華銀行之取款條,領取上訴人戴玉莉在國泰世華銀行鳳 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共6 次,合計盜領59 萬6887元。以上共計204 萬7309元,上訴人就其中135 萬73 26元部分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迄未 能舉證證明。況國泰世華銀行與被上訴人係屬兩個不同之法 人,而於法令限制內,各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 法第26條前段規定綦詳,是縱認國泰世華銀行對上訴人戴玉 莉負有債務,則上訴人以之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主張抵 銷,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訴外人林國禎是否有盜用上 訴人戴玉莉之支票印鑑,蓋於取款條上,盜領上訴人戴玉莉 之存款,核屬林國禎與上訴人戴玉莉間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縱認林國禎有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 ,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尤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債務 ,且已屆清償期。是上訴人抗辯將林國禎盜領之款項抵銷系 爭欠款債務,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戴玉莉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宋 文芳連帶給付135 萬7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 第28665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各貸款利率查詢表 (見原審卷第12頁、第77頁、第65頁)所載,未清償本金54 萬9584元部分之年利率為6.19/100,另未清償本金68萬9358 元部分之年利率為6/100 ,是被上訴人請求此本金68萬9358 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於逾6/100 計算之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綦詳,而本件違約金既係依此部分利息20/100 計付,則此違約金亦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事至明顯。是 被上訴人請求就上開135 萬7326元中之11萬8384元(即本金 689358元部分之利息100967元+違約金17417 元=118384元 )部分,再予加計利息及依年利率6.19/100之20/100計付之 違約金,即屬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5 萬7326元及如附表利息欄、違約金欄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上訴人就逾附表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利息、違約金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同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附表:┌──┬───────────────────┬───────────┬──────┐
│編號│ 債權種類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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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本 金 │ 549584元 │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按左列利息之│
│ │ │ │日止,按年息6.19/100計│20/100計算 │
│ │ │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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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本 金 │ 689358元 │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按左列利息之│
│ │ │ │日止,按年息6/100計算 │20/10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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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金689358元部分│ 118384元 │無 │無 │
│ │迄至99年10月26日│(即利息100967元+違│ │ │
│ │止之利息、違約金│約金17417 元=118384│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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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00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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