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郭福村
郭秋月
郭貞帆
郭貞芬
郭貞玉
郭海音
郭孝忠
郭陳綉娥郭天文.
郭清發郭天文承.
郭英化郭天文承.
兼上列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良吉
被 上 訴人 郭龍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共同原告郭天文已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死亡,由 其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郭陳綉娥、郭清發、郭英化共同繼承 ,茲郭陳綉娥、郭清發、郭英化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良吉所提出之委任狀上關於上訴 人郭福村、郭秋月、郭貞帆、郭貞芬、郭貞玉、郭海音、郭 孝忠、郭陳綉娥、郭清發、郭英化(下稱郭英化等10人)之 名字均是郭良吉所偽造云云,為上訴人郭良吉所否認,並辯 稱:郭英化等10人同意委任伊後,將印章交給伊蓋在委任狀 上等情。查,就郭良吉之上開辯稱,被上訴人未為爭執,自 堪認屬實,是郭英化等10人既將印章交給郭良吉蓋用在本件 委任狀上,依上開民法第3 條第1 、2 項規定,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不因郭英化等10人未親自簽名而影響其委任之效 力,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郭方來好之孫子,未經 郭方來好之同意,於86年9 月5 日先後自郭方來好在高雄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300,000 元,合計1,300,000 元,並據為己有,顯然侵害郭方來好之 權利,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郭方來好本得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郭 方來好已於94年8 月13日死亡,上訴人郭福村、郭秋月、郭 貞帆、郭貞芬、郭貞玉、郭海音、郭孝忠及原審共同原告郭 天文均為郭方來好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郭方來好之上開債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郭天文於100 年3 月21 日死亡,由上訴人郭陳綉娥、郭清發、郭英化繼承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000 元,及 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6年9 月5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 000,000 元、300,000 元,係因郭方來好將其財產分配與子 女(包括被上訴人之父郭登諒亦分得1 份),每人1,000,00 0 元,被上訴人係長孫另分得300,000 元,且當時郭方來好 同意被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 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0,000 元,及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86年9 月5 日先後自郭方來好之系爭帳戶提領存 款1,000,000 元、300,000 元。 ㈡郭方來好於94年8 月13日死亡,其配偶郭守利已於85年9 月 28日死亡,2 人育有長子郭登諒(於85年7 月12日死亡)、 次子郭天文(於100 年3 月21日死亡)、參子郭枝謀(於68 年10月18日死亡)、肆子郭良吉、長女郭秋月、伍子郭福村 ,郭方來好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及為遺產分割。並有原審 家事庭致本院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第80頁)。 ㈢郭枝謀於68年10月18日死亡,由其配偶吳秀琴及子女郭貞帆 、郭貞芬、郭貞玉、郭海音、郭孝忠繼承,均未拋棄繼承。 嗣吳秀琴於75年11月5 日死亡,由郭貞帆、郭貞芬、郭貞玉 、郭海音、郭孝忠繼承,均未拋棄繼承,並有原審家事庭致 本院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
㈣郭登諒於85年7 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郭陳嬌及子女郭琪民 、郭惠英、郭佩臻及被上訴人繼承,均未拋棄繼承,並有原
審家事庭致本院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 ㈤郭天文於100 年3 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郭陳綉娥及子女郭 清發、郭英化繼承,均未拋棄繼承,並有原審家事庭致本院 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
七、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經過郭方來 好之全體繼承人同意?㈡被上訴人於86年9 月5 日自系爭帳 戶提領1,000,000 元、300,000 元是否有徵得郭方來好之同 意?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經過郭方來好之全體繼承人同 意?
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 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 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 情(見本院卷第80頁),準此,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繼承郭方來好之 權利而來。又郭方來好之繼承人尚未為遺產分割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應屬郭方來好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另 郭方來好於94年8 月13日死亡,其配偶郭守利早於85年9 月28日死亡,2 人育有長子郭登諒(於85年7 月12日死亡 )、次子郭天文(於100 年3 月21日死亡)、參子郭枝謀 (於68年10月18日死亡)、肆子郭良吉、長女郭秋月、伍 子郭福村,郭方來好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郭枝謀死亡 後,由其配偶吳秀琴及子女郭貞帆、郭貞芬、郭貞玉、郭 海音、郭孝忠繼承,均未拋棄繼承,嗣吳秀琴於75年11月 5 日死亡,由郭貞帆、郭貞芬、郭貞玉、郭海音、郭孝忠 繼承,均未拋棄繼承;郭登諒死亡後,由其配偶郭陳嬌及 子女郭琪民、郭惠英、郭佩臻及被上訴人繼承,均未拋棄 繼承;郭天文死亡後,由其配偶郭陳綉娥及子女郭清發、 郭英化繼承,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審家事庭致本院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準此 ,郭方來好之繼承人除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外,尚有3 名 繼承人即郭登諒之子女郭琪民、郭惠英及郭佩臻,而該3
名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均可代郭登諒繼承郭方來好之財產, 然上訴人未將郭琪民、郭惠英、郭佩臻及被上訴人亦列為 本件得受領之人,且於本院自承:提起本件訴訟,沒有告 知郭琪民、郭惠英、郭佩臻,也沒有獲得郭琪民、郭惠英 、郭佩臻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原審曾於10 0 年4 月22日發文通知上訴人郭良吉於文到7 日內追加其 餘繼承人為原告,以避免當事人不適格,該通知已於100 年4 月2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36 、137 頁),嗣郭良吉 僅追加郭天文、郭福村、郭秋月、郭貞帆、郭貞芬、郭貞 玉、郭海音、郭孝忠為原告,並未追加郭琪民、郭惠英、 郭佩臻為原告,亦未獲得其等之同意,是依首揭說明,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000 元,及 自10 0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不予准許。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係當事人不適格,則就「被上 訴人於86年9 月5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00,000 元、300, 000 元是否有徵得郭方來好之同意?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之爭執事項,即無再論述之必要,故不予論述。 又上訴人請求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1946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3167號偵查卷,核對該偵查卷中 之被上訴人、郭陳嬌及鍾秋琴之簽名與「財產分配對象表 」上之被上訴人、郭陳嬌及鍾秋琴之簽名是否相同,本院 亦認無必要,故不予函調,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00 0 元,及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