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9號
KSHV,100,上,9,2011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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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9號
上訴人 蔡翁玉杯
上訴人 蔡美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昭汝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12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
訴。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11月7 日
對本院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狀內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另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聲明本院判決及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0,788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7,63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27,636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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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