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55號
KSHV,100,上,155,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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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顏秀菊
      董文芳
      董佳玲
      董蕭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劉月亭
            之2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 月14日上午6 時20 分許,駕駛車號VL-5125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中山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搶先左轉,致撞擊被害人董順來所騎乘沿和平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8GM-506 號機車,董順來因而人車 倒地,並因而傷重死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法院依業 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上訴人顏秀菊為董順 來之配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 270 元、喪葬費308,100 元,上訴人董文芳董順來之女, 亦支出喪葬費21,000元。上訴人董蕭錯董順來之母,因董 順來死亡而受有扶養費141,528 元之損害(此部分於本院不 再請求)。另上訴人董佳玲董順來之女,與顏秀菊、董文 芳、董蕭錯均因董順來之死亡而精神上受有傷痛,均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顏秀菊1,809,370 元、給付 董文芳1,521,000 元、給付董佳玲150 萬元、給付董蕭錯 1,641,528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係遵守左轉綠燈號誌指示行駛,董順 來騎乘機車闖紅燈,並失控倒地滑行,而撞擊伊駕駛之自小 客車右前車頭,伊並無過失可言。又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 伊就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及喪葬費,雖不爭執,但上訴人所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



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顏秀菊77,811元本息,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顏秀菊451,874 元、給付董文芳385, 000 元、給付董佳玲375,000 元、給付董蕭錯375,000 元及 自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VL-5125 號自小客車欲左轉 時,與董順來所騎乘車號8GM-506 號機車發生擦撞,董順來 因而傷重死亡。
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在案。
顏秀菊董順來之配偶、董文芳董佳玲董順來之女、董 蕭錯為董順來之母。
顏秀菊董順來支出醫療費1,270 元、喪葬費308,100 元, 董文芳則支出喪葬費21,000元。
⒌上訴人各由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理賠375,000 元。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及比例。
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五、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及比例部分: ㈠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 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停止於和平路東往西方向最外側車 道與中山路路口處(在路口之網狀區外),董順來騎乘之機 車則停止於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約1.6 公尺處( 網狀區之邊緣),自小客車受損凹陷位置在右前輪胎上方及 右側車身(右前車門)處,機車之受損位置在車頭前側,董 順來騎乘機車行進方向之和平路上有約2.9 公尺之煞車胎痕 (胎痕起點距網狀區邊線約8.6 公尺,網狀區邊線距紅燈停 止線約9.4 公尺)及約3.4 公尺之刮地痕。則依上開事故後 車輛停放位置及煞車痕、刮地痕等情狀為研判,董順來所騎 乘之機車於越過停止線進入網狀區後,應係先行倒地滑行, 始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較符真實。 ㈡經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 中山路口,和平路在由西往東方向有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



由東往西則僅有慢車道。由西往東之快車道部分為單向通行 ,亦即只能由西往東行駛,不能由東往西行駛。由西往東行 駛在快車道之車輛,僅能左轉中山路。就燈號部分,在中山 路之燈號顯示為綠燈時,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及由西往東方 向,不論快車道或慢車道均顯示為紅燈;而和平路之燈號部 分,快車道及慢車道之綠燈顯示狀況有所不同。當慢車道顯 示綠燈時,僅能由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直行,快車道(由 西向東)上之車輛不能左轉,且因前方道路施工中,也無法 直行,必須等待快車道上之燈號顯示為綠燈時(綠燈之號誌 為左轉箭頭)時,始得左轉至中山路,此時,和平路慢車道 上之燈號則顯示為紅燈,不得通行,且在快慢車道上均分別 設有號誌顯示器。至號誌顯示順序則依序為:中山路綠燈( 約65至70秒),和平路慢車道綠燈(約50至55秒),和平路 快車道綠燈(約15秒,僅得左轉中山路),再回歸為中山路 綠燈之順序變換號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則從上 開路口之行車燈號順序顯示狀態觀之,被上訴人沿和平路由 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其視線所見供指示之號誌,應係 和平路快車道上之號誌,而該號誌僅有約15秒之綠燈,其餘 期間均顯示為紅燈(即和平路慢車道上顯示綠燈及中山路上 顯示綠燈之期間),就一般駕駛人之行車經驗及常情,應係 直接依循其正前方之號誌行進,參以和平路行至該路口時不 得直行而僅得左轉,號誌指示僅為顯示左轉箭頭之燈號,則 被上訴人陳稱其行至該路段時,係等左轉箭頭指示綠燈時始 行進,應可認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陳稱依事故現場之停車狀態,機車係停放於自小客 車之後方,應可推認係自小客車搶先左轉所造成等語。然依 上所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凹陷位置在右前輪 胎上方及右側車身(右前車門)處,機車之受損位置在車頭 前側,且董順來騎乘機車行進方向之和平路上有約2.9 公尺 之煞車胎痕(胎痕起點距離停止線即網狀區內已有8.6 公尺 ,網狀區邊線距紅燈停止線約9.4 公尺)及約3.4 公尺之刮 地痕,則從上開煞車胎痕距紅燈停止線約18公尺(即上開胎 痕起點至紅燈停止線之距離,計算式為:8.6 +9.4 =18) 研判,事故當時應係董順來騎乘之機車越過紅燈停止線並進 入至網狀區約8.6 公尺時,因見到自小客車即緊急煞車(產 生胎痕)倒地滑行(產生刮地痕),致車頭撞及自小客車之 右側車身後,再因物理作用而朝向自小客車之右側後方滑行 而停止,故機車停放位置始位於自小客車之右側後方。再參 以被上訴人係綠燈時行進,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在行進燈 號轉為綠燈時,在中山路上之車輛仍無法行進,僅被上訴人



行進之和平路快車道上之車輛得為左轉,故董順來可能因中 山路上之車輛並未行進,故誤認其行進方向仍應為綠燈,致 未能注意和平路快車道上單獨顯示左轉綠燈之情形而仍行進 ,並因查覺時緊急煞車,但仍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較符合燈號顯示之順序及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 車已行駛超過路口網狀區始發生碰撞之情狀。上訴人上開被 上訴人搶先左轉之主張,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㈣至證人范侍鸞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工作之「好運檳榔 攤」在中山路、和平路路口,事故發生時其看到被上訴人行 車方向之燈號是綠燈,董順來騎機車闖紅燈等語;證人林傳 凱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聽到撞擊聲,跑出去看時, 被上訴人行車方向是綠燈等語。但因其目睹燈號顯示之情形 均係屬事故發生後之狀態,而被上訴人行進之左轉綠燈顯示 期間僅約15秒,且一般人在聽聞碰撞聲響後,通常係先確認 事故之發生地點,並注意發生事故之主要狀態後(如何種車 輛及有無人受傷),始再研判或注意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因( 如燈號顯示及何方之過失)。故以上開左轉燈號僅為約15秒 之短暫時間觀之,證人所稱見到燈號顯示之情形,其證明力 應較薄弱,況證人林傳凱證稱其係聽到碰撞聲響後,先跑行 約50公尺之距離,始見到燈號顯示情形,則其所為證言,就 時間及距離之因素為考量後,尚難遽為採信,上訴人質疑此 部分證言之可信度,即非全屬無據。但本院經斟酌上開燈號 顯示順序及事故現場資料後,業可判斷本事故發生之原因, 故未採用上開證言為認定之證據,上訴人對證言所為之質疑 ,亦無從影響判決之結果,併予說明。
㈤又董順來當時之行車方向號誌雖係紅燈,而有未依循號誌行 進之過失,然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地點之道路平直,並無轉折 之彎路,路口視線良好,被上訴人係先停止等綠燈後再起步 左轉,則其左轉時之視線,應可清楚看見董順來行進方向之 來車,且被上訴人係剛起步,車速不快,董順來又已駛越停 止線進入路口,被上訴人應可於見到董順來所騎乘之機車時 ,即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致發生碰撞,亦應認 有過失。本院經審酌上述各情,認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 30% ,董順來之過失比例為70% ,較屬適當。六、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所明定。經查,顏秀菊主張其為董順來支出醫療費1,27 0 元、喪葬費308,100 元,董文芳主張其支出喪葬費21,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估價單、火葬場火化費繳款單及 統一發票為據,核與所述內容相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顏秀菊董文芳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 4 條所明定。顏秀菊董順來之配偶、董文芳董佳玲係董 順來之女、董蕭錯董順來之母,自均會因喪失至親而精神 上受有傷痛,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精神慰撫 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 痛苦程度等情。經查,顏秀菊為國中畢業,係家庭主婦,98 年度所得4,390,291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汽車 1 輛、投資43筆、財產總額5,092,882 元;董文芳係大學肄 業,為現役軍人,98年度所得342,433 元,名下有土地3 筆 、房屋1 棟、田賦9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2,112,770 元 ;董佳玲係大學學生,半工半讀,98年度所得161,884 元、 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200,000 元;董蕭錯並無學歷、 98年度所得59,220元、名下有投資1 筆、存款1,700,793 元 ,財產總額1,800,793 元;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從事賣薑 生意,月入約2 萬餘元,98年度財產總額為912,400 元,除 據兩造分別陳明外,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 況及上開事故之原因事實,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在顏秀菊部分為120 萬元、董文芳董佳玲董蕭錯各以10 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30% ,董順來應負70% 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又顏秀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1, 270 元、喪葬費308,1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合計1, 509,370 元。董文芳得請求之金額為喪葬費21,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021,000 元。董佳玲董蕭錯各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後,顏秀 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2,811 元(計算式:1,509,370 ×0. 3 =452,811 )。董文芳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6,300 元(1, 021,000 ×0.3 =306,300 )。董佳玲董蕭錯各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300,000 元(1,000,000 ×0.3 =300,000 )。 ㈣又上訴人各由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理賠375,000 元,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開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後,顏秀菊得請 求之金額為77,811元(計算式:452,811 -375,000 =77,8 11)。董文芳董佳玲董蕭錯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後, 已無餘額可為請求,被上訴人即無再為給付義務。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雖可採信,但其主張過失比例為50% ,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董順來於紅燈時違規行進,應負較多之過失 比例,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顏秀菊部分在77,811元及 自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顏秀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董文芳董佳玲董蕭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姍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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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