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9年度,15號
KSHM,99,上重訴,15,201111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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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雲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漢斌
      曾俊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英信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曾俊凱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曾俊 凱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且被告4 人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殺人罪重 刑,並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4 人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4 人可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4 人 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 告4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 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4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執行第三審之羈押,至 100 年12月1 日第三審之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0 年12月2 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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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