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凱平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塗偉華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98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正富、周凱平、塗偉華部分,均撤銷。劉正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周凱平、塗偉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周凱平處有期徒刑捌年、塗偉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少年阮○○、林○○〈2 人為表兄弟關係,阮○○係民國 (下同)77年10月生、林○○為75年10月生,姓名年籍各詳 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93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因感 情紛爭問題遭林聖賢毆打後,心有不甘,少年阮○○乃向周 凱平(阮○○之母與周凱平之父為同居關係,行為時尚未成 年)哭訴,周凱平得悉後,遂與林聖賢以電話聯絡相約於翌 日(即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 「萬金營區」大門前之營區路談判。周凱平及少年阮○○、 林○○等人復求壯大聲勢,又以不詳方式與親戚塗偉華(周 凱平之表哥,行為時尚未成年)、成年人劉正富(阮○○、 林○○2 人之舅舅)聯絡,告知上情而再召集人馬相約前往 。渠等邀約既定後,周凱平遂騎乘機車(車號不詳)搭載不 知情之友人楊維漢、少年阮○○則騎乘車牌號碼NF7- 689號 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塗偉華、劉正富則與不知情之年 平(劉正富外甥女劉玉惠之夫,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 分院判決無罪)及其他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10多人 ,分乘車號不詳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由年平駕駛,劉 正富乘坐此車)、車號不詳之黑色馬自達牌休旅車(塗偉華
乘坐此車)各1 輛及車號不詳之機車約4 、5 輛,相偕前往 上開地點;而林聖賢方面,亦邀約包克強、洪駿華、洪家駿 、洪俊彥、包嘉瑞、高冠群及兆鴻文等8 人,且高冠群、林 聖賢、包克強各攜帶鋁棒2 支及鐵管1 支,分乘4 輛機車赴 約。
二、俟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林聖賢等8 人沿沿山公路行駛 先抵達現場,並將車輛停放在「萬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 ○路旁等候(最靠近營區大門依序林聖賢搭載包克強、兆鴻 文搭載洪家駿、包嘉瑞搭載洪俊彥、高冠群搭載洪駿華), 繼而周凱平、楊維漢、少年阮○○、林○○自潮州鎮之方向 ,沿營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分乘上開2 輛機車隨後到達,周 凱平並將機車正對高冠群(搭載洪駿華)之機車,吆喝稱「 你們誰要代表出來談」,語畢,塗偉華、劉正富等人所分乘 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黑色馬自達牌休旅車及機車4、5 輛旋即抵達(即與周凱平等人自同方向前後抵達),並將車 輛停放在營區路○○○道(即林聖賢等人之對向車道),塗 偉華、劉正富及不詳成年男子10多人立即下車(除年平駕駛 白色自用小客車暫留車內且未熄火外),周凱平見支援人馬 到齊,乃與少年阮○○、林○○及塗偉華、成年人劉正富等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周凱平、塗偉華、劉正富 手持鐵條、棍棒類之工具,率眾朝林聖賢等人揮打毆擊,少 年阮○○、林○○亦持棍棒在旁伺機出手,林聖賢等人見狀 乃四散逃逸(洪家駿躲藏於營區路○○路旁之水溝、洪駿華 騎乘機車搭載包嘉瑞、洪俊彥騎乘機車搭載兆鴻文、高冠群 獨自騎乘機車逃跑),過程中林聖賢遭劉正富持棍棒揮打背 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往營區大門方向逃跑,惟仍駕車 之年平為阻止林聖賢,乃將車輛向左斜停於林聖賢面前,並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亦持棍棒下車追趕林聖賢,幸而林聖賢 火速沿反方向逃往「萬金營區」大門南側萬金橋旁之水溝內 躲藏,其後現場僅存未能即時逃離之包克強,周凱平等人對 於人之頭部甚為脆弱,如遭多人持棍棒、拳腳劇烈毆擊,客 觀上已可預見恐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未預見),仍朝包克 強頭、臉部及四肢等身體各處猛力毆打,包克強不堪連番重 擊終不支昏倒在地,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 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 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 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周凱平等人至此始罷手,各自以騎 車或搭車方式(塗偉華改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離開)循原路離 開現場,林聖賢聽聞人車聲息遠離,始與躲避路旁水溝內之 洪家駿回到現場,由林聖賢騎乘機車,搭載懷抱包克強之洪
家駿,沿沿山公路往老埤村方向行駛欲將奄奄一息之包克強 送醫,行經萬安橋時,又遇折返查探之阮○○、林○○,阮 ○○在林聖賢之央求下,遂將自己馬力較強之機車換予林聖 賢搭載包克強就醫。俟為警據報前往上開營區路現場,扣得 林聖賢、包克強及高冠群等3 人遺留現場之鐵管1 支及鋁棒 2 支。嗣包克強雖經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惟因上開頭部外 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延至同年8 月25日清晨6 時許仍不治 死亡,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 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周凱平於93年8 月20日警詢中之供述,對其本人或同案 被告塗偉華涉案部分,均應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此規定於被告 未達於自白程度之不利己供述,亦有適用。然究竟有何遭強 暴、脅迫、利誘或其他具體之不正訊問(詢問)方法而有非 任意性之自白,仍須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詢(訊問 )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⒉被告周凱平雖辯稱:我於上開警詢中,因遭警方恐嚇須再拉 1 人涉案,我始供出塗偉華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 ,然被告周凱平於檢察官93年8 月26日相驗訊問時已供稱: 「(問:在警訊筆錄中尚有何事需更正?)我當時是在精神 不好的狀況下接受訊問的,當時的筆錄我有看過,我認識字 。(問:警訊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意思製作?)我要更正警 訊筆錄說我當初在現場看到我表哥開1 台休旅車來幫我,後 來事後我要離開現場同樣在萬金營區○○路遇到我表哥他告 訴(我)那不是他叫人來的‧‧‧當初我同意接受夜間訊問 ,現在只是要更正」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68、69頁),隻 字未提有何遭員警以恐嚇之不正手段為不實供述之具體情節 ,況其於同次偵訊中又供稱:我在上開警詢中為保護朋友, 始未將楊維漢供出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67頁),益見被告 周凱平於警詢中仍有充分之自由意思決定其所述內容,故其 空言辯稱遭警恐嚇致為不實之供述云云,要非事實,其上開 警詢之供述,對其本人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上開同案被告周凱平於93年 8 月20日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塗偉華之涉案部分而言,雖 屬審判外陳述,然被告周凱平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見 本院本次更審卷第127 頁、第128 頁)已翻異前供,改稱塗 偉華未於鬥毆時到場,搭乘車輛前來之人我不認識,僅於欲 離開現場時在營區路○ ○路口巧遇塗偉華云云,顯與上開警 詢陳述不符,惟斟酌上開陳述乃出於被告周凱平之自由意思 ,已如上述,且當時被告周凱平較無心理防備或未受外力干 擾,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周凱平為本案共犯, 其陳述自屬證明犯罪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證人林聖賢、高冠群、洪俊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 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 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查檢察官於93年8 月26日首次偵訊中,已命證人林聖賢、高 冠群、洪俊彥依法具結,且於嗣後歷次偵訊中,均再告知上 開具結仍有效力,自無庸重複具結,又證人林聖賢等人復經 原審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自屬充 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依上開規定,渠等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㈢、同案少年阮○○、林○○及證人林聖賢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94年度少調字第16號94年10月11日調查時,對被告 涉案情節之供述及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被 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 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 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 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 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同案少年阮○○、林○○及證人林聖賢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94年度少調字第16號94年10月11日調查時之供述、 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原 審傳喚渠3 人於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 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自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林聖賢、洪駿華、高冠群、洪家駿於94年4 月23日警詢 、兆鴻文於94年4 月30日警詢之陳述:
查林聖賢、洪駿華、高冠群、洪家駿、兆鴻文等人於原審審 理中所為證述,與上開警詢陳述均有若干些微出入,然考量 原審於訊問時距離案發時已近3 年,對於案發過程細節之記 憶不免衰退或有混淆之虞,倘不以渠等前後多次陳述互核比 較對照,實難窺案情之全貌;且林聖賢等人各自陳述內容雖 不盡相符,惟此益見渠等並無勾串攀誣被告周凱平等人之意 圖,復透過檢辯雙方於原審審理中之交互詰問,對被告等人 之對質詰問權並無妨礙,故斟酌各項外部情況,認林聖賢等 人於上開警詢時之供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本件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正富、塗偉華均矢口否認有到場參與上 開毆打包克強之行為;被告劉正富辯稱:我於93年8 月18日 20時許,與家人在內埔鄉小吃店飲酒,迄至19日凌晨4 時許 ,始與女友戴美紅前往內埔鄉某處汽車旅館睡覺休息,直至 19日晚上6 、7 時許再至我任職台塑公司(位於高雄縣仁武 鄉○○路100 號)之宿舍繼續睡覺,其間並未返回屏東,更 無到場參與鬥毆云云,被告塗偉華辯稱:我事先雖有接獲周 凱平來電表示與林聖賢在該處談判,然待我騎乘機車抵達時 ,現場已無鬥毆情事,我僅與正欲離開現場之周凱平在T 字 路口相遇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凱平固供承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在場,惟否認有下手毆打包克強,辯稱:我雖與林 聖賢等人約定前往現場談判,然我並未出手毆打包克強,事 先亦無相互聯絡聚眾毆打對方之計畫,況搭乘白色小客車、 黑色休旅車到場之人我均不認識,不知該批人為何毆打包克
強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正富、周凱平、塗偉華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10多人於 上開時間、地點,分持鐵條、棍棒類之工具毆打被害人包克 強之事實,業據被告周凱平於93年8 月20日警詢中供稱:當 天我打電話找表哥塗偉華幫忙,塗偉華及其所召集之人是開 1 部自用小客車及1 部休旅車到場,我先問對方(即林聖賢 、包克強一方之人)有誰要出來談判,但對方拔腿就跑,混 亂中從休旅車下來幾人持棍棒追打對方等語(見警卷第93至 94頁);同案少年阮○○、林○○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94年10月11日調查中供稱:塗偉華他們是周凱平找的, 少年阮○○更供稱:那兩輛汽車的人也是周凱平叫來的(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調影卷第54、60頁),並經證人林聖賢 、洪駿華、高冠群、兆鴻文、洪俊彥、洪家駿等人於警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如下:
⒈證人林聖賢於94年4 月23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劉正富持鐵條 朝我身上打,包克強則遭20多人持鐵條、木棒包圍毆打,其 中劉正富、周凱平、塗偉華均拿鐵條下手毆打;阮忠孝、林 亞伯手上均有拿類似棍棒之工具,然有無出手我不清楚等語 (見警卷第9 頁),繼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4年 度少調字第161 號案件具結證稱:2 名少年手上均持木棒, 但不清楚實際有無出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調影卷 第57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塗偉華係乘坐馬自達休旅 車前來,劉正富坐何台車下來我不清楚,周凱平、劉正富、 塗偉華及年平均有下手毆打包克強(劉正富是先打我再打包 包克強,年平則是我要逃走時開車堵我,下車未追到我後又 轉而毆打包克強)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57 至159 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劉正富、周凱平係拿鐵製長型 工具、塗偉華拿鐵棒、棍子之類工具,年平也持長型工具, 該4 人均有下手毆打包克強(見原審卷㈠第144 頁反面至14 7 頁)。
⒉證人洪駿華於94年4 月23日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劉正富持 木棒衝向包克強等語,並指認被告劉正富之相片(見警卷第 39、132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劉正富現 在之模樣與照片中略有出入,故我僅能確認警卷第132 頁照 片中之人有毆打包克強等語(見原審卷㈠164 頁)。 ⒊證人高冠群於94年4 月23日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周凱平、 塗偉華持棍棒類工具打包克強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又於 95年7 月6 日偵查中證稱:當天周凱平嗆聲「誰可以代表」 後,劉正富旋即從白色車子下來,塗偉華則由黑色休旅車下
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3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騎乘機車逃跑前,看到塗偉華、劉正富持棍棒類工具從車上 下來,惟搭乘之車輛現在已記不得,但可確定上開2 人均有 毆打包克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 、161 、163 頁)。 ⒋證人兆鴻文於94年4 月30日警詢中證稱:當天周凱平先嗆聲 說「誰可以出來談判」,約30、40秒後陸續即有2 台車及多 台機車到場,有1 名176 至180 公分之男子一下車即持鐵條 或木棒朝林聖賢毆打,伊邊騎車逃跑邊回頭,看到周凱平也 持鐵條或木棒毆打包克強等語(見警卷第51頁),嗣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周凱平、劉正富在場,劉正富係 搭乘白色車輛前來,該2 人均攜帶長型棍狀工具毆打包克強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 頁)。
⒌證人洪俊彥於95年7 月6 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劉正富由 白色車子下來,並持木棒毆打包克強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 0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劉正富攜帶木棍下 車,先打林聖賢,因林聖賢逃跑,又去打包克強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79 頁)。
⒍證人洪家駿於94年4 月23日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周凱平、 塗偉華跟一群人手持類似鐵棍之工具毆打包克強等語(見警 卷第3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確有看見周凱平 、塗偉華與其他人朝包克強方向衝去,另有1 個高高的男子 亦持工具參與毆打,洪俊彥告訴我該人即為劉正富,我在偵 查中所述關於劉正富之涉案情節,就是該名高高的男子所為 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56 、158 頁反面)。 ⒎另關於被告劉正富當天搭乘之車輛,業據證人洪家駿、洪駿 華、高冠群、洪俊彥證稱係從白色車輛等語(見少連偵卷第 160 、162 、163 頁、警卷第60頁),而證人林聖賢於原審 審理中雖一度證稱:劉正富係由黑色休旅車下車(見原審卷 ㈠第144 頁反面),惟隨即再稱:我並未親眼目睹劉正富之 下車過程,僅以該2 輛車輛之停車先後位置判斷,黑色休旅 車一抵達案發現場即停車,我此時即看見劉正富,然白色車 輛又往前開一段距離,並向左轉彎才停車後,又見年平下車 ,故我認為劉正富可能係由黑色休旅車下來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45 頁反面),故互核上開證詞,堪認年平所駕駛之白 色自用小客車,應係在黑色休旅車之停車位置旁短暫停車讓 被告劉正富下車後,年平再駕車往前並向左斜擋林聖賢之去 路,方與事實相符。
㈡、又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被告周凱平及證人林聖賢等人亦就渠 等所見現場人員、車輛停放地點等相關位置詳予指明,亦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模擬照片、現場位置圖附卷可參(見
少連偵卷第186 至187-13、240 至242 頁)。㈢、雖證人林聖賢等人就渠等各自前後證述內容,均有些微出入 ,而彼此所述情節亦未全然相符。惟按證人之證言或共同被 告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 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2764號判決),申言之,刑事案件之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證人之陳述證據,前後雖 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故而就陳述證據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前揭法則所不許。茲查 :
⒈被害人包克強於案發之93年8 月20日凌晨遭毆打後,經送醫 急救,延至同年8 月25日始不治死亡(詳後述),故林聖賢 等人於93年8 月20日在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首次接受警詢時 ,因被害人包克強尚在急救中,渠等僅就案情為概略描述, 且除已熟識之少年阮○○、林○○2 人外,對其餘人別幾無 著墨(甚且,被告周凱平亦為少年阮○○、林○○所供出) ,故林聖賢等人於案發之初,因對於被告周凱平、塗偉華、 劉正富等人之人別資料毫無頭緒,自無從向警方陳明,自屬 合理。又於93年8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同日相驗屍體,惟 訊問地點係在檢察署),雖證人林聖賢證稱:在場之被告4 人均未打包克強云云;證人洪家駿證稱:我不曉得被告4 人 有無打包克強云云;證人洪駿華、兆鴻文證稱:因已逃離現 場而未看見包克強被打情形云云;洪俊彥證稱:我無法確定 究係何人打包克強云云(見相驗卷第57、59、61、64頁)。 然證人林聖賢復證稱:我曾在殯儀館遭周凱平父親恐嚇(見 少連偵卷第157 頁);證人高冠群證稱:當初在地檢署時, 阮○○父親有說「你們給我小心一點」,我害怕被報復(見 警卷第47頁);證人兆鴻文、洪俊彥證稱:在殯儀館時,阮 ○○父親有說「你們排灣族的,給我小心一點」(見警卷第 53、59頁)。足認林聖賢等人於第二次面對司法機關訊問時 ,係同時面對被害人死亡、又受被告或同案少年家屬之口頭 警告之雙重壓力下,內心仍囿於遭報復之恐懼而未敢吐實, 遂隱匿被告周凱平、塗偉華、劉正富等人之涉案情節,亦可 理解。
⒉又證人林聖賢證稱:我躲藏於水溝前有看到包克強被10幾人 圍毆,時間應有3 、4 分鐘等情(見少年偵卷第159 頁、14 7 頁);又證人洪家駿證稱:我見對方打人後旋即躲藏於營 區路○○路旁之水溝,但在逃離之前有目睹部分打人情節等
情(見原審第一卷第157 頁),而其餘洪駿華等人於眼見肢 體衝突發生後,旋即四散逃逸(洪駿華騎乘機車搭載包嘉瑞 、洪俊彥騎乘機車搭載兆鴻文、高冠群獨自騎乘機車逃跑) 乙節,亦經證人洪駿華等人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2 、 160 、164 頁、原審卷㈡第165 頁);準此,不可否認者, 林聖賢等人各自於倉皇逃跑之匆促時間下所目擊之情節,確 無法涵蓋案發現場之所有層面,惟依本件鬥毆時間歷時非長 ,在場人數眾多(包含林聖賢、包克強一方之人數顯逾20人 )之混亂場面以觀,倘苛求林聖賢等人就案發過程之細節, 何人搭何車到場、何人有無出手、出手之先後次序等枝微末 節,須鉅細靡遺、隻字不漏且為相互吻合之證述,誠屬強人 所難。
⒊況比對林聖賢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仍有若干不符或缺 漏者(如證人洪家駿並未明確指明所見高個男子即為劉正富 、證人兆鴻文未能指認塗偉華在場、證人洪駿華未指認劉正 富在場、證人包嘉瑞於原審審理中坦稱關於先前所稱劉正富 涉案部分均係聽聞林聖賢所述,並未親自見聞等語),是倘 林聖賢等人確有誣陷被告周凱平等人之意圖,理當詳予勾串 、羅織情節,豈有自陷於矛盾不符,令被告、辯護人輕易指 摘瑕疵之窘境?而渠等對已坦承有在現場之被告楊維漢,均 以對其面貌並無印象為由未予指認,益見林聖賢等人並無強 入本案被告於罪之意思,故本院認證人林聖賢等人之證詞內 容,確為渠等就各自所見、記憶所及有限之情節為忠實之呈 現,自非不得互核補強而勾稽案發過程之全貌,被告周凱平 等人之辯護意旨認林聖賢等人不利之指證不可採信云云,自 無可取,而被告劉正富之辯護人請求對林聖賢等上開證人為 測謊鑑定(見原審卷㈠第143 頁),核無必要。㈣、被告塗偉華雖辯稱:我事先雖有接獲周凱平來電表示與林聖 賢在該處談判,然待我騎乘機車抵達時,現場已無鬥毆情事 ,我僅與正欲離開現場之周凱平在T 字路口相遇云云,然: ⒈被告周凱平於93年8 月20日警詢中已供稱:我表哥塗偉華有 召集多人分乘自用小客車、休旅車各1 輛到場幫忙等情(見 警卷第93頁),雖於嗣後偵審程序中均改稱:因警方要求我 再供出1 人,我為保護朋友楊維漢,始為不實之供述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73頁),惟本案目前所知之到場人員中,林聖 賢等人始終不知有被告楊維漢此人,直至原審審理中對其面 貌仍無法辨識,倘非被告周凱平於93年8 月26日偵訊時主動 供出:「被告楊維漢有隨同周凱平到場」一事,應無人知曉 ;而被告周凱平與塗偉華亦有表親之親屬關係,且被告周凱 平、塗偉華均自承周凱平事先有以電話聯絡塗偉華到場關心
談判之事,益見其2 人感情甚篤,是被告塗偉華倘無涉案, 被告周凱平豈有為迴護外人楊維漢反誣指至親塗偉華入罪之 理?
⒉又證人周凱平並不否認於離開現場前,有向休旅車上之人喊 問「塗偉華是否在車內」一情,惟推稱:係因事前有聯絡塗 偉華,然塗偉華並未前來,始探詢該車輛之人是否與塗偉華 有關云云(見少連偵卷第169 頁、原審卷㈡第71頁),而被 告塗偉華之辯護人亦執此說詞,認被告塗偉華應未於鬥毆時 在現場云云,然被告塗偉華確搭乘黑色休旅車到場,且持棍 棒類工具毆打包克強乙節,迭據證人林聖賢、高冠群、洪家 駿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但被告塗偉華究竟搭乘何交通工具 離開現場,則因林聖賢等人分頭竄逃而無一人目擊,參酌原 本搭乘2 輛車輛、騎乘機車到場圍毆包克強之人均在極快速 、混亂之場景中下車,是眾人於鬥毆結束後,為求火速離開 ,自不必然以原車為交通工具,而被告周凱平雖確知塗偉華 係搭乘車輛前來,混亂中亦不知塗偉華已先一步騎乘機車離 開,始有向車內之人喊問「塗偉華是否在車上」之舉動,否 則,衡諸常理,身陷不明人士之鬥毆場景中,內心已極度恐 懼,何來勇氣再與該批逞兇鬥狠之人士交談?足徵被告塗偉 華前揭辯解,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㈤、被告劉正富雖辯稱:我於8 月18日20時許,與家人在內埔鄉 小吃店飲酒,迄至19日凌晨4 時許,即與女友戴美紅前往內 埔鄉某處汽車旅館睡覺休息,直至19日晚上6 、7 時許再至 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之公司宿舍繼續睡覺,案發時間我人不在 屏東云云,而證人戴美紅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與劉正富 在內埔鄉卡拉OK店喝完酒時,已接近19日天亮,渠2 人旋即 共乘伊之自用小客車,至內埔鄉某汽車旅館繼續睡覺,一直 睡到19日傍晚,嗣則由劉正富去喝酒地點騎機車,我則開車 一同至劉正富所任職位在高雄縣仁武鄉○○路對面之公司宿 舍,回到宿舍後整夜均與劉正富一同休息睡覺,迄至清晨始 離開云云。惟:
⒈關於被告劉正富與戴美紅抵達劉正富公司宿舍之時間,證人 戴美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晚上7 、8 時許云云(見原審 卷㈡第171 頁),然其於警詢中係證稱:我與劉正富係於20 日凌晨時前往對面超商購買物品後始進入公司宿舍(見少連 偵卷第200 頁),兩者顯有不符;再就戴美紅離開劉正富公 司宿舍之時間,被告劉正富於93年12月19日警詢中係供稱: 戴美紅係於8 月20日凌晨1 、2 時或清晨6 時許離開宿舍, 我不確定等語(見警卷第116 頁),亦與戴美紅於原審審理 中所稱迄至清晨始離去等語,彼此所為陳述不符,復依劉正
富與戴美紅所述可知,渠2 人於93年8 月18日夜間在內埔鄉 小吃店飲酒完畢後,於同年8 月19日白天,均因酒醉而接近 整日昏睡之狀態,且19日晚間返回宿舍後,竟又繼續睡覺至 翌日(20日)之清晨,若謂渠等宿醉嚴重,或可理解,然中 途竟又各自騎乘機車、駕駛車輛順利抵達高雄縣仁武鄉公司 宿舍,精神時好時壞之起伏狀態,已悖於常情。 ⒉又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劉正富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結果,其與阮○茹(即阮○○ 胞姐)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5年7 月12日10時27分 許之通話內容,被告劉正富顯亟欲在阮○茹被通知於同日( 95年7 月12日)接受警詢前,影響阮○茹關於93年8 月18日 飲酒行程之記憶;甚且,當阮○茹對於當天之日期顯無把握 時,並一再表示「我是不知道日期」、「不是18號吧」等語 後,被告劉正富仍一口咬定係8 月18日,有阮○茹警詢筆錄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204 頁、原審卷㈢ 第87至60頁),雖證人阮○茹於警詢中對於飲酒之日期仍依 自己意思據實證稱不清楚而未受劉正富之不當影響,惟已足 見被告劉正富所執「案發時因酒醉睡倒於公司宿舍」上開說 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劉正富固曾於93年12月29日警詢時,提出「93年 8 月20日凌晨0 時46分」,在高雄縣仁武鄉189 號「統一超 商」(即位於劉正富所任職台塑公司對面)購物之統一發票 ,該張統一發票,已因不明原因而滅失,且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根聯因過保存期限而未流存等情,業據負責製作 該警詢筆錄之員警林泳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無訛(見原審卷 ㈡第76頁),並有該公司高屏營運部96年7 月4 日(九六) 超商高字第052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3 、184 頁 ),然該統一發票並無登載購物者之姓名(此為被告劉正富 所不否認,見少連偵卷第172 頁),是該統一發票縱屬存在 ,惟究為何人購物所取得,自屬不明(非無可能為戴美紅自 行離開劉正富之宿舍時順便購物所得),要難遽為有利被告 劉正富之認定。至辯護人請求調閱上開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 帶乙節,然據證人即超商負責人李光揮於警詢中證稱:我店 內之監視錄影帶僅保留7 日,之後即重複使用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㈡第186 、187 頁),故此部分證據,自屬無從調查 ,是被告劉正富所辯上情,尚難證明與事實相符,要無可採 。
⒋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凱平雖於本院前審證稱:沒看到劉正富 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71 頁)、於本院本次更審證 稱:於案發前我未透過任何方式將訊息告訴劉正富,案發當
時我全程在場,未看到被告劉正富在現場云云(見本院本次 更審卷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正面);惟證人周凱平縱未 看到被告劉正富在現場屬實,但有如前述,案發現場人多又 混亂,證人周凱平未注意每一細節,以致未發現被告劉正富 在現場,被告劉正富不能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又證人周凱 平證稱案發前我未透過任何方式將訊息告訴劉正富,但同時 又證稱並沒有其他人把要談判的事告訴被告劉正富(見本院 卷第127 頁正面),惟衡諸常情,他人有無將要談判訊息告 訴被告劉正富,證人周凱平如何得知?其竟證稱「沒有」, 足見證人周凱平就此部分之證述有所隱瞞而不足採信。㈥、又被害人遭被告周凱平等人毆打成傷倒地不起後,被告周凱 平等人旋即分乘車輛及機車離開現場,而林聖賢聽聞人車聲 息遠離,始與躲避路旁水溝內之洪家駿回到現場,由林聖賢 騎乘機車搭載懷抱包克強之洪家駿,沿沿山公路往老埤村方 向欲將奄奄一息之包克強送醫,行經萬安橋時,又遇折返查 探之阮○○、林○○,阮○○在林聖賢之央求下,遂將自己 馬力較強之機車換予林聖賢搭載包克強前往屏東市國仁醫院 急救等情,業據證人林聖賢證稱在卷,惟包克強仍因傷重延 至93年8 月25日清晨6 時許不治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解剖結果,被害人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 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 、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 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鬥毆過 程所生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等情,有國仁醫院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3)醫鑑字第128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51至52 、105 至134 頁、147 至154 頁)。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 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 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 71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被告周凱平雖辯稱:我與林聖賢僅約在該處談判,不知為何 該批不認識的人會搭乘轎車、休旅車汽車到場,且持棍棒打 人云云。然本案乃肇因於少年阮○○、林○○於93年8 月19 日晚上11時許,因感情紛爭問題遭林聖賢毆打後,心有不甘
,少年阮○○乃向周凱平哭訴,周凱平得悉後,遂與林聖賢 電話聯絡相約於翌日(即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 縣萬巒鄉萬金村「萬金營區」大門前之營區路談判等情,為 被告周凱平、同案少年阮○○、林○○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林聖賢證稱在卷,足見被告周凱平係有向林聖賢討公道之意 ,自非出於善意。
⒉又林聖賢一方等8 人係攜帶鋁棒、鐵管等工具到場乙節,業 據渠等證稱在卷,足認被告周凱平與林聖賢事前邀約談判後 ,對於雙方倘一言不合恐有械鬥情事,必有所悉,是被告周 凱平及少年阮○○、林○○先一步到場時,見林聖賢一方之 人數倍於己方,卻無任何恐懼、怯懦,竟仍敢主動起頭對林 聖賢方之人吆喝「誰要出來談判」,若非明知己方將有相當 人數之支援人馬攜帶械鬥工具隨後到場,衡情豈有膽量於赤 手空拳、寡不敵眾之劣勢下,主動挑起衝突?
⒊再上開搭乘自白色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包括被告塗偉 華、劉正富)及不詳機車之人,係在被告周凱平向高冠群等 人問「誰可代表出來談判」語畢,旋即到場,且眾人下車後 均二話不說即朝林聖賢、包克強等人毆打乙節,業據被告周 凱平於93年8 月20日警詢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高冠群、兆 鴻文等人證稱明確業如上述,再依卷附現場人員、車輛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