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朱美碧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王進勝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陳鈺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0、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朱美碧、蔡美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朱美碧、蔡美玲均係澎湖縣湖西鄉第 19屆鄉民代表第1 選區候選人,許楊錦綢(另為緩起訴處分 )為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村民(即屬湖西鄉第19屆鄉民代表 第1 選區),辛朱美碧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5 月某日間,至許楊錦綢於澎 湖縣湖西鄉白坑村22號住處,向許楊錦綢詢問該戶有投票權 之人口數,並表示願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做為支 持辛朱美碧當選之對價,辛朱美碧復於數日後,至許楊錦綢 住處,交付現金3,000 元,許楊錦綢亦應允收受; 另蔡美玲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99 年5 月某日間,至許楊錦綢住處,向許楊錦綢詢問該戶有投 票權之人口數,亦表示願以每票1,000 元做為支持蔡美玲當 選之對價,蔡美玲復於數日後,至許楊錦綢住處,交付現金 3,000 元,許楊錦綢亦應允收受;嗣許楊錦綢因心生悔意, 將辛朱美碧交付之3,000 元賄款交還辛朱美碧,蔡美玲交付 之3,000 元賄款則交由本署扣押。因認被告辛朱美碧、蔡美 玲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賄選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再者,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即明。三、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辛朱美碧、蔡美玲(下稱被告二 人)涉有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 賄選罪嫌,係以證人許楊錦綢暨其子許龍哲之證述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交付賄賂賄選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未向許楊 錦綢暨許楊錦綢之家人買票賄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辛朱美碧、蔡美玲均為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澎湖縣湖西 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許楊錦綢、許德瑾 、許龍哲均設籍於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22號,於該次選舉均 係具有投票權之選舉權人等情,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 湖西鄉白坑村選舉人名冊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3頁、原審 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證人許楊錦綢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縣調 站)及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二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
之時、地,以各該金額向其等賄選買票」云云(見警一卷第 7-11頁、偵一卷第26-28 、83-84 頁)。惟查,本件澎湖縣 調站人員係依秘密證人A1於99年6 月6 日中午時許(上午11 時51分至12時32分止),在澎湖縣調站製作檢舉筆錄,舉發 被告二人涉嫌於同年5 月(21日)底前,以每票1,000 元之 代價,分別向許楊錦綢行賄買票設籍於許楊錦綢戶內之有投 票權人計3 票(合計3,000 元)等情,澎湖縣調站調查員乃 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之許楊錦 綢所有田地處,通知許楊錦綢製作調詢筆錄之事實,有秘密 證人A1及證人許楊錦綢之調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 -18 頁背面、警一卷第7-11頁)。又證人許楊錦綢於澎湖縣 調站調查時證稱:「被告辛朱美碧、蔡美玲分別於99年5 月 間某日,至其位於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22號住處,向其尋求 支持,並詢問其家中幾票,經其告知有3 票(即其本人、兒 子許德瑾、許龍哲各1 票),被告辛朱美碧、蔡美玲即當場 表示願各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其暨家人買票,經其應允 後,被告辛朱美碧、蔡美玲即於數日後,分持現金3,000 元 至其上開住處交付予其」等語,復另證述:「我於99年6 月 5 日上午,騎腳踏車到湖西鄉湖西村辛朱美碧往家,將3,00 0 元現金親自交給辛朱美碧本人,我當場表示我不習慣收受 買票賄款所以才將該賄款還給辛朱美碧,當時辛朱美碧家中 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背面-10 頁)。 而觀諸證人許楊錦綢上揭於澎湖縣調站調查時之證詞,被告 辛朱美碧及蔡美玲係先於99年5 月間某日,各自前往證人許 楊錦綢上揭住處尋求支持,並分別與許楊錦綢達成買票賄選 之共識後(含票數及每票行賄之金額等),另擇日各攜帶現 金3,000 元交付證人許楊錦綢,並經證人許楊錦綢予以收受 。衡以,被告辛朱美碧、蔡美玲係分別與證人許楊錦綢達成 買票賄選之共識後,於相隔數日,再分別將買票賄選之現金 3,000 元交付予證人許楊錦綢,則證人許楊錦綢於向被告二 人收受賄選之前,已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接受被告二人之賄 選條件,是倘證人許楊錦綢於被告二人向其行求賄選之後, 果真向被告二人各收取3,000 元賄款,則可確信其收賄之意 念甚堅,衡諸一般常理,當無日後將賄款返還被告二人之可 能;佐以證人許楊錦綢當時之經濟狀況非佳(此部分事實可 參見警一卷第7 頁記載其經濟狀況「貧困」即明),則證人 許楊錦綢更無可能在經濟條件窘困之情況下,於向被告二人 各收賄3,000 元現金後,另主動萌生返還賄款之念頭;然證 人許楊錦綢於澎湖縣調站調查時卻證稱:「其於99年6 月5 日上午將3,000 元現金親自交給辛朱美碧本人,並當場表示
我不習慣收受買票」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且其所述「還款 」時間(99年6 月5 日)距其收賄時間(99年5 月21日前某 日),前後已相隔相當之時日,甚至在秘密證人A1於99年6 月6 日前往澎湖縣調站舉發被告二人涉嫌買票賄選之前1 日 ,緊急湊足3,000 元返還被告辛朱美碧,顯與一般投票權人 接受候選人賄選買票之情形炯異。再佐以秘密證人A1於澎湖 縣調站調查時亦證稱:「其並未目睹前述現金買票情事」等 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則證人許楊錦綢於澎湖縣調站及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二人各以3,000 元向其買票賄選 」等情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 下,尚難信為真實。
㈢、另稽之秘密證人A1於澎湖縣調站調查時之證詞,可知A1證述 :「被告二人交付賄賂買票」一節,係聽聞其友人即證人許 楊錦綢之子許龍哲之轉述;另觀之證人許龍哲於澎湖縣調站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示知證人許龍哲證述 關於「被告二人向證人許楊錦綢交付賄賂買票」等情,亦非 依憑其親身經驗所為陳述,而係聽聞其母親即證人許楊錦綢 之轉述而知,足見A1及許龍哲二人上揭關於「被告二人向證 人許楊錦綢等人交付賄賂買票」等證詞,均屬傳聞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已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再參以證人 許哲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為何你在調查站說蔡美玲也 有拿錢給你母親?)我是選舉完後才聽我媽媽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62頁),惟本件澎湖縣湖西鄉第19屆鄉民代表 選舉投票日為「99年6 月12日」,已詳如前述;且證人許哲 龍於「99年6 月6 日」在澎湖縣調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證述 「被告蔡美玲有向其母親即證人許楊錦綢交付賄賂買票」等 情(見警一卷第14-17 頁、偵一卷第35-36 、85-86 頁), 顯見證人許哲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前後相互矛盾 。再者,證人許楊錦綢於99年6 月6 日在澎湖縣調站調查時 證稱:「我於99年5 月間將我所收受賄款中的2,000 元交付 給許龍哲時,我『不記得』是否有告訴許龍哲該筆現金是來 自辛朱美碧及蔡美玲買票賄款。」云云(見警一卷第9-10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卻證稱:「我『有』告訴我兒子許 龍哲辛朱美碧及蔡美玲有來家裡送錢,要我們投票支持。」 云云(見偵一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妳收 到錢後,有沒有跟你兒子講?)我兒子不學好,他有錢拿就 好了,『沒有說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就其 交付金錢予證人許哲龍之時有無告訴許哲龍「該等現金係被 告二人所交付之買票賄款」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另關於證 人許楊錦綢證述「其向被告二人收受賂款後,於99年6 月5
日上午,將3,000 元返還被告辛朱美碧」部分,證人許楊錦 綢於99年6 月6 日在澎湖縣調站調查時證稱:「我將3,000 元現金親自交給『辛朱美碧』」云云(見警一卷第10頁); 然於100 年2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去辛朱美碧家 ,『我不確定我錢交給誰』,因為我很害怕,錢交給對方之 後,我就走了。」云云(見偵一卷第83頁);並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拿錢給妳的人與妳還他錢的人是不是同一人? )『應該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證人許 楊錦綢就其所證「返還3,000 元買票現金之對象究竟是否被 告辛朱美碧」一節,前後所述亦有矛盾之情。基此,尚難依 憑證人許哲龍及許楊錦綢上揭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二人有 檢察官所指交付賄賂買票之犯行。
㈣、又證人許楊錦綢於99年6 月6 日在澎湖縣調站調查時證稱: 「蔡美玲本人『或有』與其他人一同到我住家,『我不記得 』」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就被告蔡美玲有無前往其住 處買票賄選之重要事實,自始即無法作肯定之陳述;且於同 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妳確定你認識蔡美玲…?)蔡 美玲比較年輕,我比較不認得…,看了照片才確定她叫什麼 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27-28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不認識蔡美玲;拿錢給我的女子不是在坐的蔡美玲 」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是綜據證人許楊錦綢上揭 前後不一之證述,尚難逕認「被告蔡美玲有向許楊錦綢行賄 買票」之事實,足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亦難僅憑證 人許楊錦綢上揭並未明確之證詞,即認「被告蔡美玲有向許 楊錦綢交付賄賂買票」之事實。又證人許龍哲關於「被告二 人向證人許楊錦綢行賄買票」之證述係傳聞證據,已如前述 ;且觀諸證人許龍哲於99年6 月6 日在澎湖縣調站調查時雖 證稱:「我是在(99年)5 月底某日向我母親許楊錦綢借錢 時,我母親拿錢給我並告訴我『這些錢分別是辛朱美碧及蔡 美玲向你買票的賄款』」云云(見警一卷第16頁);惟證人 許龍哲於100 年2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我有聽我 媽媽許楊錦綢說,…我媽媽給我零用錢2 、300 元時順便告 訴我有人來買票的事,我媽說是辛朱美碧給的錢,『蔡美玲 』部分我則沒有聽到。」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並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你有沒有聽過你母親說『有人向她買票 』?)…蔡小姐(指被告蔡美玲)的我沒有聽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60頁),就「被告蔡美玲有無向許楊錦綢交付 賄賂買票」之待證事實,顯有前後相互矛盾而無可採之情形 。
㈤、再者,本件並無檢察官對被告二人實施通訊監察等相關譯文
資料,以佐證人許楊錦上揭證述「被告二人交付賄賂買票」 等情是否屬實,且檢察官及調查員又未當場查獲(扣)被告 二人向證人許楊錦綢等人行賄或交付賄款之相關證據資料。 另澎湖縣調站調查員於99年6 月6 日晚上7 時49分許,前往 被告辛朱美碧位於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130 號之1 住處查扣 之通訊錄1 本、筆記本各1 本、手拿包1 個(參見警一卷第 22-25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於同日晚上 8 時15分許,前往被告蔡美玲位於澎湖縣湖西鄉紅羅村53號 之2 住處查扣之紅羅社區發展協會舞蹈人員名冊2 張、名冊 3 張、紅包袋6 只等物(參見警二卷第20-23 頁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核上揭扣案證據之性質暨內容, 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於上揭時、地向證人許楊錦綢等人行 賄買票之事實。至扣案之現金8,000 元(1,000 元鈔8 張) 及6,000 元(1,000 元鈔6 張),則係被告辛朱美碧及蔡美 玲於99年6 月6 日前往澎湖縣調站製作筆錄時,主動提出供 調查員查扣,而該等現金係被告二人當日所攜帶之現金,並 非供向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42 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35 頁、警二卷第27 -30 頁),且查扣之時間(99年6 月6 日及同年月7 日)距 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行賄買票之時間(即99年5 月間某日) ,前後已相隔一段期間,尚難遽認二者具有何關聯性,從而 上揭扣案證物,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交付賄賂買票之犯行 。末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 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 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 指交付賄賂買票之犯行,縱被告二人上揭所辯並非完全可採 ,亦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一併指明。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許楊錦綢上揭存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上揭公 訴意旨所載之交付賄賂賄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上揭交付賄賂買票之犯行,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二 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