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天才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顏順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20
號、第269 號、第3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順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賄賂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顏順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已扣案交付、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参仟元,與吳季玲連帶沒收之;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参萬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順富與許美華為夫妻關係,許美華係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 頂鹽里選區里長候選人。詎顏順富為使不知情之許美華能順 利當選里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獨犯意及與黃秀如、吳季芬、洪蘇秋分 (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犯意聯絡,接續於 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時、地,以現金、中秋月餅禮盒為對 價,交付設籍在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之選民:
㈠委由黃秀如擬交付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 高雄市橋頭區 ○○○街1 巷2 號住戶新臺幣(下同)4,000 元、高雄市○ ○區○○村○○○街7 號住戶1,000 元,以約使該等有投票 權之住戶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許美華之一 定行使,惟未及著手發放即為警查獲,致顏順富、黃秀如此 部分行賄行為,僅止於預備犯階段。
㈡交付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一編號2 尚莉蓮、編號3 詹明塘、編 號10許惠華、編號12楊雪、編號13蔡靖乾等人月餅1 盒,約 定尚莉蓮等人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許美華 之一定行使,尚莉蓮等人均應允之。
㈢交付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一編號4 郭復明4,000 元及月餅1 盒
(戶內尚有郭劉招治、郭世豪、郭世呈等3 人)、編號5 吳 季玲3,000 元及月餅1 盒(戶內尚有谷安樂1 人)、編號7 洪蘇秋分3,000 元(戶內尚有洪東騰1 人)、編號8 楊蘇秋 桂6,000 元(戶內尚有楊新運、黃再傳、楊立蓓3 人;賄款 由顏順富委由洪蘇秋分交付),約定郭復明等人及同戶籍內 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許美 華之一定行使,郭復明等人均應允之。惟郭復明等人並未將 顏順富行賄之意思另轉達同戶之人,致顏順富對郭復明等人 同戶之人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其同戶之人,而止於預備 犯階段。
㈣委由吳季玲以發放919 水災慰問為由,行求有投票權之如附 表一編號6 吳秀莉1,000 元、林姵君2,000 元(戶內尚有陶 順意1 人),以約定吳秀莉等人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 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許美華之一定行使, 惟遭吳秀莉等人拒絕並將賄款退回。
㈤行求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一編號9 李文章之妻杜惠香30,000元 (戶內尚有李文章、李柏勳),以約定杜惠香及同戶籍內有 投票權之人,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許美華 之一定行使,杜惠香轉知李文章,遭李文章拒絕而退回賄款 。
㈥交付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1吳芳蓮1,000 元,約定吳芳 蓮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許美華之一定行使 ,吳芳蓮應允之。
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機關進行通訊 監察,並於99年11月18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高雄市○○區○○村○○路168 號顏順富住處, 再於同日傳喚黃秀如等人,乃循線查獲顏順富;顏順富則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而查獲上情。復經黃秀如繳回馬兵預備 行賄款5,000 元、郭復明繳回賄款4,000 元、吳季玲繳回賄 款3,000 元、洪蘇秋分繳回賄款3,000 元、楊蘇秋桂繳回賄 款6,000 元、吳芳蓮繳回賄款1,000 元賄款,合計共2 萬2, 000 元扣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就被告顏順富部分,雖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惟檢察官認被告顏順富涉犯如附表一(即原判決諭知 罪刑部分)、附表二(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之投票行賄 犯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之一部上
訴(即附表二所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第2 項規定 ,與其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顏天才、顏順富及辯護 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 爭執(見本院卷45-48 、16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顏順富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開事實:
㈠業據被告顏順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99選偵 120 號卷〈下稱偵卷㈠〉78-79 頁,原審選訴卷39頁,本院 卷43頁);核與證人黃秀如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㈠10 0 、103-104 頁,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尚莉蓮於警 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㈡230 、234-235 頁,即附表一編號 2 部分),證人詹明塘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㈡82-84 、90-91 頁,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郭復明於警詢、 偵訊證述(見偵卷㈠158-159 、169-170 頁,即附表一編號 4 部分),證人吳季玲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㈠205-2 06、216-217 頁,即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證人吳秀莉 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㈠174-176 、178-179 頁,即附 表一編號6 部分),證人林姵君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 ㈢154-155 、211-212 頁,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證人洪 蘇秋分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㈡148-149 頁,偵卷㈢14 5-147 、149-150 頁,即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證人楊 蘇秋桂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㈠145-146 、155-156 頁 ,即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證人李文章於警詢、偵訊證 述(見偵卷㈡221-222 、225-226 頁,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 ),證人許惠華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㈠124 、133-13 5 頁,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證人吳芳蓮於警詢、偵訊證 述(見偵卷㈢104-105 、113 頁,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證人楊雪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㈢104-105 、117-118 頁,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蔡靖乾於警詢、偵訊證述 (見偵卷㈢193-195 、201-202 頁,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羅穎惠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㈢179-180 、190 頁,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相符。
㈡被告顏順富之妻許美華確為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頂鹽里選區 里長候選人,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3 月16日高市選一 字第1000000535號函暨附件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橋頭區頂
鹽里選舉公報及候選人登記冊、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頂鹽里 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 原審選訴卷20-28 頁)。
㈢如附表一所示尚莉蓮、詹明塘、郭復明、吳季玲、吳秀莉、 林姵君、洪蘇秋分、楊蘇秋桂、李文章、杜惠香、李長斌、 吳芳蓮、楊雪、蔡靖乾、羅穎惠,及楊雲惠、陳玉雪、陳玉 麟、陳玉郎、黃鳳櫻、李長蒼等人,均分別設籍在高雄市橋 頭區頂鹽里;且郭復明戶內尚有郭劉招治、郭世豪、郭世呈 等3 人,吳季玲戶內尚有谷安樂1 人,林姵君戶內尚有陶順 意1 人,洪蘇秋分戶內尚有洪東騰1 人,楊蘇秋桂戶內尚有 楊新運、黃再傳、楊立蓓等3 人,杜惠香與李文章戶內尚有 李柏勳1 人,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0月3 日高市選一 字第1000001537號函暨附件高雄市第1 屆市長議員及里長選 舉選舉人名冊影本、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5 日高市橋頭戶字第1000002958號函暨附件99年11月27日設籍 在高雄市橋頭區頂鹽區○○○街1 巷2 號等20址之有選舉權 戶籍資料30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0-116 、118-148 頁) 。足認尚莉蓮等人均係對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頂鹽里選區里 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
㈣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769號搜索票(見偵 卷㈠13頁)、許美華競選里長文宣稿(見偵卷㈠63-66 頁) 、吳記餅店中秋禮盒訂購單(見偵卷㈠72頁,偵卷㈢183-18 4 )、99年10月8 日至9 日拜票照片(見偵卷㈠84-88 頁) 、吳記餅店御之禮盒包裝照片(見偵卷㈠131 ,偵卷㈢124 頁)在卷,及證人黃秀如繳回預備行賄款5,000 元、郭復明 繳回賄款4,000 元、吳季玲繳回賄款3,000 元、洪蘇秋分繳 回賄款3,000 元、楊蘇秋桂繳回賄款6,000 元、吳芳蓮繳回 賄款1,000 元賄款扣案,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顏順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 認被告顏順富確有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單獨犯意,及與黃秀如、吳季芬、洪蘇秋分共同 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時、地,以現金、 中秋月餅禮盒為對價,行求、交付設籍在高雄市橋頭區頂鹽 里之選民,約使其等於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頂鹽里里長選舉 時,投票予許美華無訛。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顏順富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⑴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多次投 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 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 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 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是核:
①被告顏順富就對如附表一編號2-5、7-8 、11-13 之尚莉蓮 、詹明塘、郭復明、吳季玲、洪蘇秋分、楊蘇秋桂、吳芳蓮 、楊雪、蔡靖乾交付賄款或中秋月餅禮盒,約使其等本人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顏順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又被告顏順富就對如附表一編號6 、9 之吳秀莉、林姵 君、杜惠華為行求賄選行為,均遭拒絕,其行求賄選階段,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核 被告顏順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
②被告顏順富於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5 、7-8 、13之郭復明、 吳季玲、洪蘇秋分、楊蘇秋桂、蔡靖乾行賄之同時,一併委 託其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同戶之人,惟其等收受 賄款後,均未轉達同戶之人即遭查獲,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 ,未及到達各該同戶之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被告委請黃 秀如將賄款5,000 元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2 戶有投票 權之人,因遭查獲而未及轉交,及被告將中秋月餅禮盒寄至 如附表一編號10許惠華住處,許惠華未轉知有投票權之李長 斌,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亦未及到達各該人,自亦僅止於 預備階段;均應成立該罪之預備犯。惟投票交付賄賂與該罪 之預備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國家法益,被告顏順富雖於 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5 、7-8 、13之郭復明等人本人行賄時 ,同時預備對彼等家屬行賄;及就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部 分,亦僅止於預備,均仍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一罪(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第1540號判決參照)。 ③被告顏順富如附表一共同行求、交付賄賂部分,目的為使許 美華在該次里長選舉時當選,時間均為99年10月至11月間,
地點均在高雄市橋頭鄉頂鹽里,足認行賄行為均在密接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 犯論以共同交付賄賂一罪。
④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預備交付賄賂之法條,然起訴書已敘 及交付賄款每票金額或中秋月餅禮盒,且如附表一編號4-5 、7-8 、13之預備行賄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顏順富就如附表一編號1 之預備行賄犯行,與黃秀如間 ;就附表一編號6 之行求賄賂犯行,與吳季玲間;就附表一 編號8 之交付賄賂犯行,與洪蘇秋分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顏順富於偵查中已 自白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顏順富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 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 無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認被告顏順富所犯如附表一、二之投票行賄犯行係 「在同時段、同村之密集社區發放賄賂,顯係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指被告顏順富所犯 如附表二之投票行賄犯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不符,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為諭知無罪即可 。惟原審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恰(被告顏順富 所涉如附表二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詳如後述)。
㈡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 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 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 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 )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之物既無 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58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顏順富與共犯吳季如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 犯行部 分,未扣案行求之賄賂3,000 元,自應宣告與吳季玲連帶沒 收。原審未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恰。
㈢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顏順富所犯如附表二之投票行賄罪部分 ,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雖被告顏順富此部分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構成要 件有間,惟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與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顏順富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有罪、無罪暨定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量刑:
⑴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 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 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顏順 富為使其妻許美華順利當選里長,行求、交付賄賂予附表一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妨害選舉公平及民主政治之確立,犯罪 所生危害深遠。衡以被告顏順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 經濟小康等情(見偵卷㈠46頁),於查獲後能坦承犯行,詳 實供述案情,頗見悔意,及92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經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156-158 頁),及本件行求、行賄買票之票數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示褫奪公 權之期間。
⑵被告顏順富前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刑求賄 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 金100 萬元確定在案,且杜絕賄選、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 公平、公正,為民主政治之基石,本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說明。
㈡沒收部分: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 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 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 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 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 ,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 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 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投票受賄人郭復明、吳季玲、洪蘇秋分、楊蘇秋桂、吳芳蓮 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9 日以99 年度選偵字第326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檢察官就其等所收受之賄款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 郭復明、吳季玲、洪蘇秋分、楊蘇秋桂、吳芳蓮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㈢226-229 頁,本院 卷219-223 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預備行賄款5,000 元,附表一編號4 交付及預備行賄款4,000 元,附表一編號 5 交付及預備行賄款3,000 元,附表一編號7 交付及預備行 賄款3,000 元,附表一編號8 交付及預備行賄款6,000 元, 附表一編號11交付行賄款1,000 元,合計22,000 元 ,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顏順富共同交 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行求賄款3,000 元,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 告顏順富共犯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與吳季玲連帶沒收。 ⑷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行求賄款30,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顏順富共犯交付賄賂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 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 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前段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存在,始得據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一編 號2 、3 、4 、5 、10、12、13之行賄月餅各1 盒,均已食 用而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⑹至於在被告顏順富經營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915 號、 917 號、919 號1 樓「紳富公司」扣得十行紙名冊1 張、顏 天才參選里長宣傳名片61張、高雄縣橋頭鄉村里災害申請既 勘查表16張、99年凡那比風災頂鹽村淹水不符合名單2 張、 許美華競選里長文宣稿本4 張;及在被告顏順富位於高雄市 橋頭區○○村○○路168 號住處扣得之訂購單、文宣等物, 均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與被告顏順富本件交付賄賂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参、無罪部分(即被告顏天才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顏順富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天才、顏順富基於交付賄賂使有投票 權人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9 月間,先由被告 顏順富至高雄市○○○路540 號「吳記餅店」購買綠豆椪中 秋禮盒後,由被告顏天才、顏順富分別至高雄市橋頭區頂鹽 村李秋冬、李進聰等人住處,將上開禮盒發放予具投票權之 李秋冬、李進聰等人,約使李秋冬、李進聰等人在高雄市橋 頭區第一屆頂鹽里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顏天才(詳如附表二 所示)。嗣被告顏天才、顏順富得知李進聰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乙事後,因恐遭偵訊,被告顏天才方 退出頂鹽里里長選舉,改由顏順富之妻許美華參選頂鹽里里 長。因認被告顏天才、顏順富共同涉犯此部分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賄者於 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 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 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 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 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 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 定主義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5年度臺上 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天才、顏順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罪嫌,係以被告顏天才、顏順富、證人李秋冬 、卓王昭姑、傅素綢、曾輝庭、李進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天才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交付賄賂犯行,於偵訊辯稱:「我因為年紀大了,而 且耳朵不好,已經做了4 屆里長,想說不要出來繼續選,就 拿月餅分送給村民,沒想到有人拿月餅去檢舉,許美華就說 不要讓對方1 票當選,所以她才出來參選」等語(見偵卷 ㈠42頁)。被告顏順富則於偵訊時供稱:「送月餅一開始的 用意,本來是要投給我爸爸,也有徵求村內大老的意思,大 老後來的意思因為我爸爸年紀比較大,也因為月餅的事被檢 舉,後來才換成是我太太許美華出來選里長」等語(見偵卷 ㈠77頁)。
五、經查:
㈠被告顏天才、顏順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致贈李秋冬、卓 王昭姑、傅素綢、曾輝庭、李進聰等人中秋禮盒,確實有委 請李秋冬等於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頂鹽里里長選舉時,投票 予被告顏天才一節;業據證人李秋冬於偵訊證稱:「顏天才 、顏順富兩個人一起來的,他們拿一個禮盒,他們是臨時來 的。顏天才他是說村長要我支持他」等語(見偵卷㈡112-11 3 頁),證人卓王昭姑於偵訊證稱:「我有收到中秋月餅。 在中秋節前的八月中旬晚上7 點多,是顏順富及顏天才一起 拿到我家,當時還沒有登記,但我從他的口氣就知道他送月 餅就是要我支持他」(見偵卷㈡274-275 頁),證人傅素綢 於偵訊證稱:「99年8 月中旬晚上7 、8 點,有收到顏天才 交付禮盒,是顏順富自己一個人拿到我家,請我支持顏天才 一次,我說我不要,我要支持顏家進」等語(見偵卷㈡115
-117頁),證人曾輝庭於警詢證稱:「顏天才於99年9 月2 日有來拜訪我,拿了1 盒月餅,並要我支持選舉」(見偵卷 ㈡251 頁),證人李進聰於偵訊證稱:「顏順富、顏天才於 99年9 月6 日20時26分許至我住處拜訪,他們二位要走的時 候,顏順富就跟我說『我父親這次要出來選舉,請你幫忙』 」等語(見偵卷㈡36頁)明確。顯見被告顏天才、顏順富致 贈李秋冬、卓王昭姑、傅素綢、曾輝庭、李進聰等人中秋禮 盒時,是委請李秋冬等人於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頂鹽里里長 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顏天才,應堪認定。
㈡被告顏天才其後並未登記為高雄市第一屆橋頭區頂鹽里候選 人,因而未取得本次頂鹽里長候選人資格,有上開高雄市選 舉委員會100 年3 月16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535號函暨附 件選舉公報、99年度直轄市里長候選人登記冊㈠、選舉結果 清冊等資料、99年11月17日第一屆里長選舉高雄市第0428號 投票所橋頭區頂鹽里第1 至10鄰選舉人名冊可憑(見原審選 訴卷20-27 頁)。顯見被告顏天才、顏順富以致贈中秋禮盒 向李秋冬、卓王昭姑、傅素綢、曾輝庭、李進聰等人賄選, 請李秋冬等人投票予被告顏天才,因被告顏天才自始未取得 候選人資格,致受賄者李秋冬等人無從為投票予被告顏天才 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以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 ㈢依被告顏順富上開供述,固可認因「致贈中秋禮盒一事遭檢 舉,乃改推許美華競選里長」等情。惟公訴人所謂「如將本 罪之成立,繫於被查獲之行賄者日後是否登記參選,將造成 日後有意參選者在參選登記前行賄,如不幸遭查獲,即再推 舉其親屬為參選之登記,將其賄賂獲得之利益歸於其已登記 參選之親屬,其先前之行賄行為,能否謂無礙於投票之公正 、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惟仍應視行賄、受賄雙方對於 為「特定之參選人」而行賄之故意有無認識,倘若當時無為 「特定之參選人」行賄之認識時,縱嗣後未登記參選而推舉 他人參選,仍難論以賄選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獲贈中秋禮盒之證人李秋冬 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許美華,聽說與顏 順富是夫妻關係,未曾聽聞許美華要登記參選」(見偵卷㈡ 106-107 頁)、「顏天才當時有要求我支持他,後來我才知 道許美華是顏天才的媳婦,後來有要求我支持他」(見偵卷 ㈡113 頁)等語,證卓王昭姑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 不認識許美華,聽說是顏天才的媳婦,是她登記參選後我才 知道許美華這個人。我不知道顏天才為何不參選」(見偵卷 ㈡268-269 頁)、「顏天才或顏順富沒有帶許美華到我家來 找過我」(見偵卷㈡274 頁)等語,證人傅素綢於警詢、偵
訊分別證稱:「我不認識許美華,之前也不知道顏天才與許 美華是什麼關係」(見偵卷㈠110-111 頁)、「大約在一、 二個禮拜前,顏天才、顏順富、許美華有來我家拜票,要我 支持許美華,我就說你們不要來了,我不會投給你們」(見 偵卷㈠116 頁)等語,證人曾輝庭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 「我不認識許美華,聽說顏順富與許美華是夫妻關係,未曾 聽聞許美華要登記參選。我不知道顏天才為何不登記參選里 長」(見偵卷㈡254 頁)、「我沒有打算要投票給許美華」 (見偵卷㈡263 頁)等語,證李進聰於警詢證稱:「我不認 識許美華,也不知道她與顏天才是何關係。在村內不曾聽過 她要參選里長」等語在卷。顯見證人李秋冬、卓王昭姑、傅 素綢、曾輝庭、李進聰於收受被告顏天才、顏順富致贈中秋 禮盒時,其等對於「特定之參選人」之認識為被告顏天才, 並非許美華,而於被告顏天才未登記參選後,證人李秋冬、 卓王昭姑、傅素綢、曾輝庭、李進聰或不知許美華與被告顏 天才、顏順富2 人之關係,或未曾受被告顏天才、顏順富請 託改投票予許美華,或本即無意投票予被告顏天才。則證人 李秋冬、卓王昭姑、傅素綢、曾輝庭、李進聰等就被告顏天 才、顏順富致贈中秋禮盒前後,均對「特定之參選人」為許 美華一節未有認識,是被告顏天才嗣後未登記參選,而由許 美華參選,仍難論被告顏天才、顏順富以賄選罪責。六、綜上所述,被告顏天才、顏順富雖有致贈李秋冬、卓王昭姑 、傅素綢、曾輝庭、李進聰等人中秋禮盒之行為。惟因被告 顏天才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致李秋冬、卓王昭姑、傅素 綢、曾輝庭、李進聰等人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以達成 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且李秋冬、卓王昭姑、 傅素綢、曾輝庭、李進聰等人對於「特定之參選人」之認識 為被告顏天才,並非許美華;是被告顏天才、顏順富此部分 行為,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 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顏天才 、顏順富有何公訴人所指此此部分犯行,被告顏天才、顏順 富被訴此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顏天才、顏順富此部分犯罪,而為 被告顏天才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判決以本罪須以『行賄者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為 要件,否則即屬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無異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為端肅選風之規範目的及社會需求,非不得本於司法 補充解釋,採最廣義之解釋。此候選人即便於行賄因查緝後 ,實際未為參選之登記,均不影響構成要件之成立」為由,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顏天才、顏順富此部分行為,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不符之理由 ,本院均已敘述如前。綜上,檢察官有關被顏天才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被顏順富此部分之上訴,則 因與被告顏順富所犯如附表一之交付賄賂罪為單純一罪,應 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應撤銷改判如上,業如前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