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都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義雄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俊鵬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春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淑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榮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名璋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蘇貴美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被 告 宋希聖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
被 告 連正勝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告 林亞蒓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
第42號、第44號、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杜春生、施蘇貴美、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部分,均撤銷。
林清都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行賄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未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與曾義雄、薛俊鵬連帶沒收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曾義雄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行賄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未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與林清都、薛俊鵬連帶沒收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薛俊鵬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行賄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未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與林清都、曾義雄連帶沒收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杜春生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施蘇貴美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宋希聖、連正勝、林亞蒓部分)。
事 實
一、林清都原係屏東縣議會第16屆副議長,並參選屏東縣第17屆 議員,於民國98年12月5 日開票後,當選屏東縣第17屆議員 ;薛俊鵬於當時為屏東縣議會聘僱之約僱人員,並派駐於副 議長辦公室,平日大部分負責林清都選民之服務案件,為林 清都信賴之人;而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等人亦分別當 選為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均為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長 選舉之預期具有投票權之人。緣林清都於98年12月5 日連任 第17屆縣議員後,擬參選議長,惟在無十足把握之情況下, 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已當選數屆之資深議員曾義雄以及薛 俊鵬共同基於對於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賂賄,而 約其議會議長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商定由其籌措 資金,曾義雄物色欲行賄之議員對象,薛俊鵬則在旁協助, 共同行賄第17屆當選議員,以求林清都順利當選議長,嗣於 98年12月8 日前之某日,林清都在副議長辦公室向曾義雄告 知將於98年12月8 日備妥賄選資金,每票賄選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0萬元,請曾義雄於99年12月8 日至其位於屏東縣 東港鎮○○○○○道路旁漁塭私密會所拿取賄款,曾義雄即 於98年12月8 日委由不知情之議員蔣家煌載至該處,並約於 同日14時21分許抵達,嗣林清都旋即駕駛屬副議長公務車之 車牌號碼0679-UN 號休旅車返回該處,曾義雄在已有默契之 情況下,隨即進入前開車牌號碼0679-UN 號之公務車內,而 車內駕駛座後方已置有一紙質手提袋,其內並放有以橡皮筋 分裝成每捆10萬元,經曾義雄清點後為500 萬元之賄款,林 清都即指示不知情之宋希聖駕駛該公務車搭載曾義雄返回屏 東市,曾義雄即為下列賄選之行為:
㈠因曾義雄於98年12月8 日上午某時,於參與林清都偕同其他 議員拜訪議員行程時,知悉杜春生已表明願意支持林清都, 曾義雄遂先向不知情之宋希聖借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杜春生,以確定杜春生當時人在何處,經聯絡後 ,2 人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國小對面見面,約於同日15 時15分許,杜春生抵達後,曾義雄即要求杜春生上車並坐在 後座,且向杜春生表明係副議長林清都要伊轉送50萬元,而 約定杜春生就該次議長選舉投票權為圈選林清都之一定行使 ,杜春生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該筆賄款,並表示會 予以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杜春生於該公務車 行駛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85度C 」店後,即下車 離去。
㈡其後,曾義雄復囑宋希聖駕駛該公務車由屏東縣屏東市○○ 路往屏東縣瑪家鄉方向行駛,途中曾義雄亦以宋希聖前開手
機撥打林玉如家中之電話,雖林玉如不在家,惟曾義雄仍前 往林玉如位於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之住處欲行賄林玉如,嗣 曾義雄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後,林玉如之夫陳三平及其女 兒在家,曾義雄即在林玉如前開住處之客廳內,交付陳三平 賄款50萬元,請陳三平轉達林玉如屆時投票支持林清都參選 議長。其後,陳三平先將該筆賄款置於姪女陳詩花處,並於 98年12月10日轉知上情予其妻林玉如,惟林玉如得知後,即 要求陳三平自行處理賄款,並未收受該筆款項。嗣陳三平經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提醒收取該筆款項恐會出事,乃於98 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許,由陳詩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及女子各1 人陪同欲至曾義雄任職之寶建醫院還款,惟因曾 義雄人不在該醫院,遂未能還款成功,期間,曾義雄在寶建 醫院之助理撥打電話連絡曾義雄,曾義雄即告知約在議會副 議長室見面,然陳詩花等人抵達議會地下室後巧遇曾義雄, 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以林玉如委託還錢為由,要曾義 雄上車,但為曾義雄所拒,陳詩花等人逕自開車離去,旋於 隔日由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將50萬元賄款送交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並為檢舉。
㈢曾義雄恐因林清都於當日尚有其他拜會議員行程,必須使用 該公務車,即指示不知情之宋希聖駕駛該公務車先行返回議 會,宋希聖駕車到達後,即將裝有剩餘賄款之紙袋自該公務 車後座提至議會3 樓副議長室交付予薛俊鵬,曾義雄旋即向 薛俊鵬表示要出去辦副議長交代之事,薛俊鵬會意,即提該 袋賄款至議會地下室,將現款置於其妻所有車牌號碼2939-T E 號自小客車司機座後方,俟曾義雄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即 依曾義雄指示前往行賄。曾義雄上車後,即先以其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淑真聯絡相約見面,於同日17時40分 許,2 人在屏東縣南二高麟洛交流道旁運動公園停車場相見 交談數分鐘後離去;曾義雄為逃避追查,另以薛俊鵬所有00 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明榮行動電話,聯絡前往黃明榮位於 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住處事宜,惟係由黃明榮之不知 情之女黃淑貞代接,於當日18時30分許,曾義雄搭乘薛俊鵬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在黃淑貞之引導下,前往黃明榮 前揭住處拜訪後離去。曾義雄又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至邱名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2 人遂相約於屏東縣 屏東市○○路上之北極殿(俗稱上帝公廟),約於當日20時 許,邱名璋駕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8836-XS 號自小客車至該 北極殿前,曾義雄由薛俊鵬駕車搭載至該處,旋即單獨1 人 進入邱名璋車內副駕駛座與之交談不到30秒即離去。 ㈣曾義雄為聯絡施蘇貴美,自當日(98年12月8 日)下午至晚
上,曾先後以宋希聖、薛俊鵬前開手機撥打施蘇貴美住處之 市內電話,惟均未能與之聯絡,至當日21時20分許始與施蘇 貴美取得連繫,曾義雄旋由薛俊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前 往施蘇貴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公正國中附近之住處,嗣曾義 雄抵達後,即在施蘇貴美前開住處內,向施蘇貴美轉達林清 都交伊代送50萬元賄款,議長事情拜託等語,而約定施蘇貴 美就該次議長選舉投票權為圈選林清都之一定行使,施蘇貴 美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取,並允為支持,許以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㈤曾義雄同為聯絡連正勝,亦自當日下午起即聯繫連正勝,俟 確認連正勝於當晚甚晚始能返家,即囑薛俊鵬如期前往連正 勝位於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住處,約於當日24時許,在連正 勝前揭住處,由曾義雄探詢連正勝是否支持林清都,連正勝 認當時已屬深夜,若逕予拒絕,在不明瞭住處外尚有何人在 場之情況下,恐有安全問題,擔心被綁架,遂向曾義雄假意 表示支持,先收下該筆50萬元之賄款,擇日再予以退還。其 後,曾義雄、薛俊鵬2 人旋於98年12月9 日0 時17分許,駕 車返回林清都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街29之9 號之服務處, 途中,曾義雄以薛俊鵬之行動電話向林清都報告行賄情況, 林清都復於同日0 時36分許回撥。嗣薛俊鵬駕車搭載曾義雄 返回林清都前揭位於東港鎮之服務處,由曾義雄向林清都面 告當日賄選情形後,始由薛俊鵬駕車載其返回議會,曾義雄 再至該處返家,車內剩餘賄選款項300 萬元即由薛俊鵬保管 。嗣於98年12月10日某時許,連正勝為求退還該筆賄款,遂 與議員潘裕隆相約在議會商討此事,後經潘裕隆建議,2 人 即前往議長公館詢問當時之議長周典論詢問該如何退還該筆 款項,於周典論向2 人表示退錢即可後,連正勝即由當時亦 在現場之議員葉明博之友人涂榮昌陪同,於同日12時許,前 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寶建醫院,由連正勝向在醫院 內之曾義雄表示必須聽從國民黨指示,遂將改以報紙包妥之 50萬元款項歸還予曾義雄,曾義雄再將該筆50萬元現款裝入 紙袋,持至副議長室交還薛俊鵬。
㈥林清都於先前與其他議員集體拜訪林亞蒓,雖獲林亞蒓口頭 表示支持,惟於98年12月9 日上午與曾義雄、薛俊鵬於副議 長室討論後仍認不穩,遂囑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聯絡林亞蒓前 來議會,林亞蒓於當日10時餘許至副議長室,旋由曾義雄與 薛俊鵬帶林亞蒓至議會7 樓之空研究室內,薛俊鵬即持小紙 袋子內裝5 捆現鈔共50萬元欲交付林亞蒓,曾義雄亦向林亞 蒓表明既然要支持副議長林清都,就將該筆款項收下,語畢 ,曾義雄即離去,惟遭林亞蒓拒絕,林亞蒓並即離開該7 樓
之空研究室,薛俊鵬見狀,即跟隨林亞蒓至林亞蒓位於6 樓 之605 研究室,薛俊鵬在未經林亞蒓之同意下,逕將該筆款 項置於林亞蒓研究室之桌上,林亞蒓見狀隨即離去,表達不 願收受之意,更於當日下午請求在國民黨屏東縣黨部擔任第 3 組組長之黃文政幫忙退還該筆款項,惟於翌日即98年12月 10日中午過後之某時許,2 人相約見面時,黃文政明確向林 亞蒓表示拒絕幫忙退還之意,斯時,因林亞蒓接獲薛俊鵬之 來電,林亞蒓認於當時可將該筆款項退還,遂於當日17、18 時許,將該筆賄款持至副議長室,退還予薛俊鵬。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4日接獲檢 舉,並於同年月15日,陳三平所收受之50萬元賄款經人送交 檢察官檢舉查扣後,陸續傳喚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接 受調查,杜春生、施蘇貴美分別繳交50萬元之賄款,連同陳 三平所繳交之50萬元,前後共扣得賄款150 萬元,另扣得供 行賄所用之上開曾義雄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而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分別於偵查中均自 白犯行,且曾義雄所為之白白,因而查獲林清都,並查悉全 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清都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杜春生、 陳三平、施蘇貴美、連正勝、林亞蒓於調查站之陳述,以及 被告曾義雄製作之議員屬性分析表;被告宋希聖及其辯護人 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杜春生於調查站之陳述;被告薛 俊鵬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林亞蒓於調查站 之陳述;被告潘淑真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 調查站之陳述;被告黃明榮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三平、 陳詩花、涂榮昌、被告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連正勝 、林亞蒓、宋希聖於調查站之陳述;被告邱名璋及其辯護人 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調查站之陳述;被告連正勝及其 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調查站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惟上開部分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前揭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自均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林清都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偵查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 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 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 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 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 、第236 條之1 第2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 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 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 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 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 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 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 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 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7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問時,凡未命其具結者,均係以被告身分予以訊問,此 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其前揭各次就案發過程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既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見原審卷㈢第99頁至第121 頁、第164 頁),並經被告 林清都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又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證據足認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得為證 據。另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 察官訊問時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其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被告已 於本院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則證人 曾義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而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㈣第168 頁 至170 頁、原審卷㈤第4 頁、本院卷㈡第46頁、第91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 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義雄對於前揭共同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 行,另上訴人即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對於前揭收受賄賂之 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林清都固坦承其原係屏 東縣議會第16屆副議長,並連任屏東縣第17屆議員,且於98 年12月6 、7 日有於副議長辦公室與被告曾義雄見面,另於 98年12月8 日中午確實有至屏東縣東港鎮○○○○○道路旁 漁塭處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薛俊鵬亦坦承當時為屏東縣議 會聘僱之約僱人員,並派駐於副議長辦公室,平日大部分負 責林清都選民之服務案件之事實,惟被告林清都、薛俊鵬均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林清都辯稱 :並未指示他人送交賄款,亦未於98年12月8 日下午駕駛副 議長公務車外出,更未準備500 萬交予被告曾義雄買票等語 ;被告薛俊鵬辯稱:伊只是1 個臨時約僱人員,起訴書所指 均非實情,希望還伊清白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部分:
⒈被告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對於前揭犯行,均已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㈤第89頁正反面、第90頁、本院卷㈡第36頁、 第38頁、本院卷㈢第11頁、第36頁),互核其等所言,大致
相符;又被告曾義雄確有搭乘被告宋希聖所駕駛之前開公務 車,分別至林玉如之住處及和平國小對面,且當時被告杜春 生確有在和平國小對面處上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宋希 聖於偵查中及原審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 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36頁、第84頁、第200 頁、第201 頁、原審卷㈢第139 頁至第140 頁背面);再被告曾義雄另 有於前揭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連正勝,以及欲交付50萬 元予林亞蒓時係在現場,嗣被告連正勝為退還該50萬元之賄 款,前去找潘裕隆、周典論詢問退款事宜,再由涂榮昌陪同 將50萬元退還被告曾義雄,以及林亞蒓前往副議長室退款之 事實,亦經證人潘裕隆、周典論、涂榮昌、證人即被告連正 勝、林亞蒓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選 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㈠第12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4頁、 第37頁至第41頁、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㈡第68頁、 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4頁、99年度選偵字 第52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原審卷㈢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33 頁背面至第137 頁、第234 頁至第238 頁、第23 9 頁至第241 頁、第241 頁背面至244 頁、原審卷㈣第156 頁背面至第158 頁、第159 頁正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 號公告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㈠第16 7 頁至第169 頁、卷㈡第31頁至第38頁、卷㈢第30頁、第31 頁、第37頁至第46頁、原審卷㈠第197 頁至第215 頁),復 有現金150 萬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曾義雄、杜春生、 施蘇貴美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 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至案外人林玉如之配偶陳三平及其姪女即共同前往還錢之陳 詩花均不認識該交付50萬元賄款之人,以及欲返還該筆賄款 之對象,固據證人陳三平、陳詩花證稱明確(見98年度選他 字第321 號偵查卷㈠第13頁、第24頁、原審卷㈢第234 頁、 第239 頁背面、第240 頁背面),惟該交付賄款之人係長的 高高瘦瘦的,亦據證人陳詩花證稱明確(見98年度選他字第 321 號偵查卷㈠第14頁),則因被告曾義雄之身高係逾175 公分以上,且屬於瘦的體形,此有被告曾義雄前往原審法警 室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64 頁),另被告曾 義雄之身形自本件案發至前開在原審拍照之日止,並無巨大 改變,亦據被告曾義雄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86 頁背面),復審之證人即被告宋希聖確有與當日搭載被告曾
義雄前往林玉如之住處,業據證人即被告宋聖證稱如上,堪 認當時前往案外人即議員林玉如家中交付賄款50萬元之人當 係被告曾義雄無誤。
⒊被告曾義雄固陳稱:所涉犯者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0 條第3 項之預備行賄罪。惟按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 (修正後移列於第100 條)第 1 項及第2 項係就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關於投票行賄 、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 之公平與純正,以「有投票權之人」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 主體。在選風惡化下,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 動,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 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議員或代表取得投票權時, 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議長、副議長或主 席、副主席,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或代表,非屬現實的「 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議 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 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 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 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上開議長、副議長 或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 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議員或代表,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 果,其已當選為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上開規定 「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就議長選舉而言,若於行 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議 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議員而取得投票權 者,即與上開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更遑論本 件議員選舉之結果已經揭曉,故上開議員當選人縱尚未經中 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曾義雄所為仍非屬預備之犯行,故 被告曾義雄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杜春生固於原審時陳稱:伊有意返還,符合刑法中止犯 之規定等語。惟被告杜春生已收受該50萬元之賄款,業如前 述,則該收受賄賂之行為於收取當時已屬既遂,縱事後有意 返還,亦與刑法第27條第1 項中止犯之規定不符,故被告杜 春生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林清都部分:
⒈被告林清都確有前揭共同行求及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告曾義雄於偵查及原審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 第83頁、第91頁至第96頁、原審卷㈢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 )。衡以證人即被告曾義雄與被告林清都之關係,係不好不 壞,業據被告林清都於原審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65 頁背面),足見2 人應無任何糾紛或仇恨,倘若被告林清都 確未同為前揭犯行,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是否有可能僅為脫免 部分罪責或換取減刑或免除其刑,而故意誣指被告林清都, 已屬有疑。況且,審之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本案於偵查之初 即98年12月30日、99年2 月10日均係陳稱其係為自己欲參選 議長而行賄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㈠第11 9 頁至第122 頁、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 頁),足見被告曾義雄於當時應係存有避免供出林清都之心 態,否則,其大可於接受調查或偵查之初即將此情供出,如 此,不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6 項所規定減 刑或免除其刑之條件,亦有可能因此免受羈押之強制處分, 自屬對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最有利之情況,然證人即被告曾義 雄於當時卻捨此而不為,且因此被羈押逾3 個月之久,足見 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是否僅為求交保而故意誣指被告林清都, 更屬有疑。
⒉證人即被告曾義雄係於99年4 月8 日始供出前揭共同行賄之 事實,有前揭偵查中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而在此之前檢察 官已陸續發動如調取通聯紀錄、傳訊證人陳三平、陳詩花、 被告杜春生等多位涉案人士之偵查作為,此參見98年度選他 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㈠、㈡、㈢及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 卷所附之卷證資料即明,則在此種情況下,被告曾義雄若係 因得知檢察官掌握甚多證據,而自揣就其係為自己行賄或為 他人共同行賄已無法再掩飾及迴避,因而供出上情,亦與常 情無違。由此足見,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當時並非係胡亂指 控,且在毫無依據及佐證之情況下而為上開證稱,故證人即 被告曾義雄上揭有關被告林清都確有共同為行求及交付賄賂 行為之證言,顯具有相當之憑信性為是,自為可採。 ⒊98年12月8 日當日中午被告宋希聖駕駛公務車搭載被告曾義 雄出發前,被告曾義雄與被告林清都及其他議員當選人曾在 該漁塭處之涼亭交談,嗣被告曾義雄即請宋希聖駕駛公務車 搭載被告曾義雄外出,並陸續前往拜訪案外人即議員林玉花 、被告杜春生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宋希聖證述明確(見99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82頁、第83頁、第201 頁),可 見被告曾義雄於前往行賄案外人即議員林玉花、被告杜春生 前,確有與被告林清都接觸一節,堪可認定;而於98年12月 8 日被告曾義雄各交付50萬元賄款予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
、連正勝時,以及於98年12月9 日另欲說服被告林亞蒓收下 該50萬元賄款,均係表示請渠等支持被告林清都競選議長, 亦據證人即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連正勝、林亞蒓分別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 卷卷㈠第173 頁、第37頁、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62 頁、第63頁、第161 頁、99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查卷第15頁 、第16頁、第20頁、原審卷㈢第125 頁正反面、第128 頁背 面、第129 頁正反面、第131 頁、第134 頁、第135 頁正反 面)。則徵諸上情,倘若當時被告曾義雄於98年12月8 日係 為自己競選議長行賄,當屬相當隱密之情事,自無於行賄前 先前往被告林清都所在之處,再自該處搭乘被告林清都專屬 之公務車前往行賄之理,且當時被告曾義雄係告知被告杜春 生等人,請渠等支持被告林清都,並非請渠等支持其自身, 業如前述,則被告曾義雄於當日應確係為被告林清都競選議 長而共同行賄議員無誤。
⒋被告林清都另辯稱:「⑴伊並未於連任前即佈署參選議長, 亦不可能在公告當選名單後1 、2 日即98年12月6 、7 日, 各方情勢均未明朗,即已行動而行賄選。況且,被告曾義雄 所稱之500 萬現金款項,係於何時,自何人所籌募,而得將 該大筆現金款項搬至「東港鎮○○○○○道路旁漁塭私密會 所」?而被告曾義雄所稱現金餘款,均未曾於被告薛俊鵬或 林清都之相關處所查得,然依被告曾義雄之妻李幸惠於98年 12月15日,又突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內開立1 只保險箱櫃, 並將230 萬元現金放入之提領時間及存放情狀,暨李幸惠明 顯就資金來源有所矯飾一節,上開230 萬元應係提領並置放 供曾義雄為本件議長選舉行賄一事,應可認定,故被告曾義 雄在隨後指其賄選資金來源與該大筆提領暨存放之現金全然 無涉,並誣攀被告林清都另於他處所提供,對其不僅毫無不 利可言,反得掩蔽真正資金來源,並可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0 條第7 項之規定,而得獲免刑之寬典;⑵依被告曾 義雄於98年4 月13日於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是伊於98年12 月7 日早上,在副議長室內告知一票發50萬元,惟依伊通聯 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證98年12月6 日當日至12月7 日13時 12分許前,伊均在東港鎮,而被告曾義雄通聯之基地台位置 ,自98年12月6 日至12月7 日11時31分許止,均非屏東縣議 會,另參酌證人唐玉琴、王啟敏、黃國安所證,被告曾義雄 陳述買票之意識形成,係在12月6 日或7 日上午,在副議長 室形成與事證不符。況且,被告曾義雄於99年6 月23日訊問 時又證稱:98年12月5 日選舉結束後,約在6 日或7 日那個 時候在副議長室,副議長林清都就有向我講說98年12月8 日
到東港魚塭那邊集合,我出發之前都不知道到那要做什麼, 則就在副議長室商議時被告究如何為囑付一節,有無提及要 賄選?至東港魚塭處目的為何?已產生有重大之歧異;⑶另 依伊於98年12月8 日12時55分45秒後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 位置,及被告宋希聖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復 參證被告宋希聖及證人徐榮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被告 宋希聖確有駕駛公務車搭載徐榮耀離開之情,雖無積極事證 證明被告宋希聖在13時50分始在東港,但至少並無事證證明 被告宋希聖係與林清都等人同時返回東港鎮或於1 時許即在 東港鎮魚塭處,而由林清都取得該公務車駕車外出籌措資金 。另被告曾義雄指被告林清都當時示意被告宋希聖以車號06 79-UN 號之公務車搭載被告曾義雄,則曾義雄及宋希聖自均 應預期被告林清都就自身後續行程用車必已另有安排,則被 告曾義雄卻又證稱其因擔心被告林清都要用車,必須到議會 換乘車輛,而偌大風險,在人來人往,且可能設有諸多攝影 監視系統之議會內搬運數百萬資金云云,自明顯有悖於經驗 法則。而曾義雄就如何於屏東縣議會內如何換乘車輛一節, 於99年4 月13日偵訊時先稱:錢是由宋希聖提上來交給薛俊 鵬的,如何交接的我不清楚,我坐上薛俊鸚的車上,車上就 已經有放錢了等語,曾義雄卻又於99年6 月23日偵訊時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