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義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修
指定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清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
李清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清修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5 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7年3 月10日執行完 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80 日,於97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出 監。
二、李清義(即李清修之胞弟)登記參選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 高雄市與原高雄縣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 ,係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登記第2 號里長候選人,為期順利 當選,竟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指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及與其兄李清修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由李清義於99年11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前某時,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 17號之住處內,將面額2,000 元鈔票15張即合計3 萬元之現 金交予李清修,指示李清修交付賄款之對象、票數及金額後 ,二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李清義自行以每票50 0 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予有投票權之張 陳雪(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約定張陳雪及同戶籍內其他 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3 人),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 李清義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李清修則依李清義之指示,
以每票2,000 元之對價,接續交付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現 金予有投票權之吳清水(另經檢察官起訴)、劉富貴(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等2 人,約定吳清水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其 他家屬(人數各如附表編號2 所載)及劉富貴,於行使上開 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李清義之一定行使。張陳雪、吳 清水、劉富貴等3 人亦均明知李清義或李清修所交付之現金 係賄選之對價,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 ,並同意投票予李清義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陳雪、 吳清水受李清義、李清修所交付對彼等本人行賄並一併委託 彼等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之賄款後,均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 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致李清義、李清修對於此等家屬 行賄之意思表示,均未到達各該有投票權之家屬,而止於預 備犯階段(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原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現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張陳雪、吳清 水、劉富貴等人收受賄賂,並扣得張陳雪所收受之賄款1,50 0 元(預備交付家屬部分計1,000 元)、吳清水收受賄款10 ,000元(預備交付家屬部分計8,000 元)、劉富貴收受賄款 2,000 元,循線查獲李清修,並經李清修於偵查中自白,因 而查獲候選人李清義為共犯。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清修、張陳雪、吳清水、吳蔡寶丹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 實性,其後並均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賦予被告李清義 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於刑事訴訟上之 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而證人李清修、吳清水、吳蔡寶丹於 原審作證時,均未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 情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陳雪於偵查中陳述之錄影光 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證人張陳雪於檢察官訊問時,雖 有不時以手摸額頭、喝水,並於自行上完廁所後,以礦泉水 塗抹後頸部及額頭,及以手掌輕拍頭頂之舉動,惟對於檢察 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回答,且除了證人張陳雪曾二度提 及被告李清義拿錢給伊當「所費」(臺語),偵訊筆錄未有 紀錄以外,其餘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與錄影內容大致相符」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9 頁),據其偵
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前項 證據除外),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清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嗣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 ,檢察官、被告李清修及其辯護人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及 有無傳聞證據之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 表示反對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被告李清修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李清修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李清修對於前揭事實坦認不諱;被告李清義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伊自己並未 向張陳雪買票,亦未交付李清修3 萬元請其向吳清水、劉富 貴等人買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清修部分(附表編號2、4):
被告李清修為被告李清義之胞兄,其因李清義參選合併改制 後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關山里登記第2 號之里長候選人, 為期使李清義順利當選,李清修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每票2,000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現金予 關山里選區有投票權之吳清水、劉富貴,請求渠等本人及吳 清水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關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 予李清義等情,業據被告李清修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訴 字第20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9-81 、86-90 頁、原審卷 第47、163 、173 、178 、185 、191 、199 、246-247 頁 ),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清水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 審理;證人即吳清水之妻吳蔡寶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 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 、8-12頁、原審卷162-173 頁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清義競選傳單、高雄市選舉 委員會(合併改制後)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公 告、當選人名單公告、選舉人名冊、扣押筆錄、扣案賄款照
片(吳清水部分:2,000 元鈔票5 張、劉富貴部分:2,000 元鈔票1 張)、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嘉雲巷16號、15號、13 號、11之1 號、11號、關西巷13號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59-60 、65、68-70 、72頁、原審卷第65 、76-89 頁),及上開賄款扣案為憑。被告李清修歷次自白 既有上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 之依據。被告李清修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已堪認 定。
㈡、被告李清義部分(附表編號1、2、4部分): ⒈附表編號1 部分,業據證人張陳雪於99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 稱:伊設籍在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即改制後高雄市○○區 ○○路)嘉雲巷25號,伊戶籍內有伊、伊兒子及媳婦,還有 兩個國小的孫子。伊認識李清義,他在甲仙養豬、養雞,伊 都叫他「狗義仔」或「山豬義」,他就是關山里登記2 號的 里長候選人。伊大約在2 、3 天前晚上6 點多,在伊住處門 口,收到李清義本人送來1,500 元,是3 張500 元鈔票,李 清義拜託伊支持一下,伊家裡共3 票,1 票500 元。伊自己 把錢收下,沒有拿給伊兒子或媳婦,伊剛才已經請家裡人交 給警察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6 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案賄款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急搜字第59號卷〈下 稱急搜卷〉第5-6 頁、偵一卷第61-62 頁),及張陳雪提出 上開收受賄款1,500 元(500 元鈔票3 張)扣案為憑,自堪 採信。證人張陳雪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並無收 到買票賄款,扣案之1,500 元係伊摘取瓜籐菜之收入,伊在 偵查中係因身體不適,所以亂說話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 證人張陳雪於偵查中陳述之錄影光碟內容,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雖有不時以手摸額頭、喝水,並於自行上完廁所後,以 礦泉水塗抹後頸部及額頭,及以手掌輕拍頭頂之舉動,惟對 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回答,且除二度提及李清義 拿錢給伊當「所費」(台語),偵訊筆錄未有紀錄以外,其 餘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與錄影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9 頁),足見證人於偵查 中對於詢答內容,均能理解而為陳述,且經檢察官詢以「現 在精神狀況是否可以做筆錄?」時,亦答稱:「可以」等語 (見偵一卷第4 頁);況證人張陳雪如未收受被告交付賄款 ,豈有無端將自己採摘瓜籐菜之收入1,500 元提出扣案之理 ,其於審理中改口所為此部分證詞,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所稱其於偵查中因身體不適而亂說話云云,應無可信。其於 偵查中之證述自屬可採。被告李清義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交付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附表編號2、4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修於99年11月 27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於99年11月23日晚上幫李清義送錢, 他在住處交錢給伊,都是2,000 元鈔票,伊有交給吳清水10 ,000元、伊有親手將錢交給吳清水等人,伊係基於兄弟情誼 ,幫伊弟弟李清義送錢等語(見偵一卷第44、47、51-53 、 56頁);其於99年12月10日偵查中復證稱:李清義是在99年 11月23日晚間7 點左右,在高雄縣甲仙鄉○○街17 號 老家 ,交付現金給伊,李清義告訴伊要拿多少錢給某個人、拿多 少錢給某個人等等,伊心裡知道是要買票的錢,要伊拿去發 ,伊先去吳清水家裡,交給吳清水本人收下5 張2,000 元鈔 票,共10,000元,時間大約是在當天晚上7 、8 點,當時吳 清水的太太(吳蔡寶丹)在旁邊有看到,伊向吳清水說這是 10,000元,拜託支持李清義,吳清水說好啊會支持。伊在劉 高明住處附近遇到劉富貴,伊就將1 張2,000 元鈔票塞在劉 富貴的外套口袋,他知道意思是要拜託他這次選舉支持李清 義。吳清水、劉富貴都知道伊交付現金是要拜託他們支持李 清義,他們在收款時也都答應要支持李清義」等語(見偵一 卷第86-89 頁)。其於100 年1 月13日偵查、原審100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同年3 月4 日審判程序,仍均坦認有為李 清義向吳清水、劉富貴等人買票等情(見偵一卷第114 頁、 原審卷第47、109 頁),其於原審及本院100 年3 月4 日審 判程序時,以其與李清義為兄弟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之規定拒絕證言。而李清修確有至吳清水住處 ,交付1 萬元予吳清水,要求吳清水及在場之吳寶丹投票支 持李清義,並轉交賄款於其家中有投票權人等情,並經證人 吳清水及吳蔡寶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1-17 3 頁)。證人劉富貴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李清修並未交付 伊投票支持李清義之賄款2 千元,不知道李清修為何說有交 給伊2 千元云云(原審卷第185-191 頁),惟此不僅經李清 修證述如前,且在劉富貴所住房間抽屜內亦搜出2 千元鈔票 1 張,有該張2 千元大鈔扣案可稽,而劉富貴雖亦否認此張 鈔票為其所有,惟無法說明何以該張鈔票會放在伊房間抽屜 ,其否認收受1 張2 千元賄款,顯非可信,蓋2 千元大鈔在 現金交易實況,較少使用,且金額非小,劉富貴未能說明其 房間抽屜2 千元大鈔來源為何,自與常理有違。復有上開筆 扣押錄、扣案賄款照片、戶籍查詢資料及扣案賄款可佐,此 部分李清修所證自屬可信。
⒊證人即民主進步黨甲仙鄉黨部執行委員劉玉芬雖於原審證稱 :李清義、李清修兄弟二人均有於99年11月23日,藉民進黨 市長候選人拜票活動之便,一併進行李清義參選關山里里長
之拜票行程,拜票活動自當天下午5 點半左右開始,挨家挨 戶拜票,直到晚間8 點半才解散,行進路線未經過嘉雲巷等 語(見原審卷第222-230 頁),似與證人張陳雪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李清義交付賄賂時間,及證人李清修證述交付賄賂予 吳清水、劉富貴等人之時間或有重疊。然證人張陳雪於偵查 時雖證稱:李清義交付賄款之時間係在晚間6 點多等語,然 亦證稱:當時伊係聽到家犬之吠聲,出門查看,李清義來到 門口交付賄款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是其所記憶之時間 ,原非精確,自不能僅以時間上之誤差,斷然推翻所為李清 義交付賄款1,500 元,復有扣案賄款可佐之證述。至於證人 李清修雖證稱:李清義係於99年11月23日晚間7 時許,交付 伊賄款,並指示伊前往嘉雲巷發放,伊則於當日晚間7 、8 時許,陸續交付賄款予吳清水、劉富貴等人等語。然其所稱 各該時點,原即係記憶中大概之時點,本難期精確,且其所 稱:李清義於「晚間7 時許」交付伊賄款,伊則於晚間「7 、8 時許」前往嘉雲巷交付賄款等語,與證人劉玉芬所稱: 拜票集合時間約「下午5點半」,結束時間約「晚間8點半」 ,前後差距又非過大,自難以證人記憶中概括時點之前後誤 差,強認彼此間有所重疊,據為被告李清義不在場證明,自 不足推翻證人李清修證述確有交付賄賂,並有扣案賄款佐證 之事實。況證人李清修復陳稱:伊於99年11月23日確有參與 上開拜票行程,伊係於當日下午6 時許,自高雄返回甲仙老 家,快6 點時前往劉玉芬位於甲仙鄉中和巷住處集合後出發 拜票,差不多快到8 點時結束拜票行程,伊就到嘉雲巷找吳 清水、劉富貴他們。李清義將賄款交給伊的時間是在拜票之 前,在關山里老家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3 頁)。 依證人劉玉芬以政黨地方黨部執行委員身分辦理候選人拜票 活動,對於活動起迄時間應較為注意亦較為精準,雖應認當 日確係於下午5 時30分以後集合出發拜票,並於晚間8 時30 分許結束拜票行程無誤,惟被告李清義交付賄款予證人李清 修之時間,則係在拜票活動之前,即下午5 時30分前某時; 而被告李清義交付賄款予張陳雪,及證人李清修交付賄款予 吳清水、劉富貴等人之時間,均在拜票活動結束之後,即晚 間8 時30分後某時,不能以證人彼此間所述時間之誤差,即 謂被告李清義並無交付賄賂之犯行。
⒋被告李清義另辯稱:伊於99年11月23日晚上拜票完畢後,即 分別至吳漢民及潘德明家中泡茶,約21時才離開,不可能於 同日20時30分許,拿賄款給張陳雪。另外同日下午伊在關東 街17號住處,並未交付金錢給李清修,亦有潘信翰在場可證 云云。經查證人申榮義於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理中雖證稱
:99年11月23日大約晚上7 點多,有去吳漢民家中泡茶,因 伊幾乎天天去,所以記得該日有去泡茶,李清義當天晚上7 點半到8 點也有去,約經過半小時才離去等語(本院卷第10 5-106 頁),然證人為上開證詞時距其所稱99年11月23日至 吳漢民家中泡茶,時間上已近11個月,其雖稱其幾乎每天到 吳漢民家泡茶所以記得此事,縱認其幾乎每日去該處泡茶, 亦無從認定該日確有去泡茶,而李清義又非天天至該處泡茶 ,申榮義竟能精確記憶99年11月23日晚上7 點半到8 點也有 去該處一起泡茶,約經過半小時才離去,實難令人置信;又 證人潘德明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23日大約晚上 8 點多,有去伊家中泡茶,約9 點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7 、108 頁),惟潘德明於本院已證稱:被告李清義約半個月 或1 星期去伊處泡茶1 次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則 潘德明竟能精確記得99年11月23日大約晚上8 點多,有去伊 家中泡茶,約9 點離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憑採。又 證人潘信翰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伊於99年11月23日下午 約3 點多,有去李清義住處,看他的競選總部,點香拜拜, 當時李清義不在家,因為那段時間沒人在,伊才會去幫忙照 顧香火,李清修那個時段有去,坐不到5 分鐘就離開了等語 (本院卷第109 頁),惟99年11月23日至證人作證之100 年 10月19日,相距已近11個月,一般人之記憶倘無特別因素, 實無可能記憶近11個月前某日發生某事,況證人於被告李清 義競選里長期間至其家中照顧香火,乃平常之事,如何能精 確記得日期,其當時李清修有至李清義住處,約5 分鐘即離 去,其所證實難採信。綜此,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㈢、對價關係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清義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1,500 元予有 投票權之張陳雪(戶籍內共3 名有投票權人);被告李清修 則依李清義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時、地,分別 交付10,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吳清水(戶籍內共5 名有投票權 人)、交付2,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劉富貴(僅1 人),約定 張陳雪、吳清水、劉富貴及各該同戶籍內如附表所示有投票 權之家屬,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李清義而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且張陳雪、吳清水、劉富貴均明知李清義或李清 修所交付之現金,即係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並同意投票 予李清義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有 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考(存放本院證物袋內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本案交付賄款 時上開客觀情事,足認被告李清義、李清修於主觀上確有行 賄之犯意,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所 交付之賄賂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具 有對價關係無疑。惟張陳雪已證稱收受賄款後,並未轉告及 轉交賄款予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 );吳清水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渠等收受賄款後,確有轉告及 轉交賄款予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依罪疑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李清義、李清修對於此等家屬行 賄之意思表示,均未到達各該有投票權之家屬,而止於預備 犯階段。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清義、李清修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李清義 、李清修分別對於張陳雪、吳清水、劉富貴3 人交付賄款, 對彼等本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李清義、李清 修2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 付賄賂罪。被告2 人於分別對張陳雪、吳清水行賄之同時, 一併委託彼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惟彼等收受賄款 後,均未轉達家屬即遭查獲,被告2 人行賄之意思表示,既 未及到達各該家屬,僅止於預備階段,應成立該罪之預備犯 。惟投票交付賄賂與該罪之預備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國 家法益,被告2 人雖於分別對張陳雪、吳清水本人行賄時, 同時預備對張陳雪、吳清水之家屬行賄,仍僅論以投票交付 賄賂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第1540號、
99年度臺上字第740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預備交付賄賂之法條,然起 訴書附表已敘及交付賄款金額及每票對價,即屬業經起訴,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清義、李清修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足認 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清修 此部分被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惟被告2 人 就附表編號2 、4 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 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 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 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 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清義 單獨行賄(附表編號1 部分),及與被告李清修共同行賄部 分(附表編號2 、4 部分),時間均為99年11月23日晚間, 地點分別在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嘉雲巷25號、16號、15號、 13號、11之1 號、11號,足認行賄行為均在密接時地實行, 且為同一次里長選舉,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共同交付賄賂一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被告李清修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95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1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 服勞役180 日,於97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2 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清修於偵查 中已自白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交付賄賂犯行,並因而查獲 候選人即被告李清義為共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且因該法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依刑法第66條得減輕至3 分之2 。被告李清修同時有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辯護人雖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該條規定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告李清 修僅為兄弟情誼,而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尚非有何不得不 犯本案之苦衷,不足認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辯護人雖提 出戶籍謄本、候選人得票概況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2 至 264 頁),佐證被告李清修已與妻子仳離,獨自撫養子女, 經濟狀況欠佳,賄選行為對選舉結果影響非鉅等情,惟此亦 僅為本案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時之參考,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李清義則未曾自白 犯罪,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減刑要件。㈣、原審認定被告李清修、李清義有上開犯罪事實,而予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同認被告2人共同接續對附表編號3、5 、6 號之陳輝男、戴日東、陳時檀交付賄賂,認事用法非無 違誤(理由詳後述),李清義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並非 全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 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 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李清 義曾有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已逾5 年,不構成累犯)、被告 李清修另有數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5 至274 頁),素行均非良好,二人為使李清義順利當選里長,交付 賄賂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妨害選舉公平及民主政治之 確立,犯罪所生危害深遠,且里長選舉之投票人數原即不多 ,該屆關山里之里長候選人得票概況表各候選人得票數依序 不過為290 票、186 票、74票(見原審卷第264 頁),被告 二人遭查獲行賄及予備行賄之票數雖不多,惟就此類小型選 舉而言,而有相當之影響,況以每票2 千元觀之,情節亦非 輕微。衡以被告李清義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屠宰禽畜為 業,經濟尚可;被告李清修則為高職畢業、以攤販營生,與 妻子仳離,獨自撫養子女,經濟狀況非佳,有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 頁、偵一卷第34 頁、原審卷第262 至263 頁),李清修因基於兄弟情誼,受 李清義指示而為交付賄賂犯行,於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詳 實供述案情,足見悔意;李清義則始終否認犯行,兩人支配
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均不同,及二人行賄次數、金額、 檢察官建請對被告李清義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㈥、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賄賂已交付予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 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 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 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 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 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 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 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之物既無發生重 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58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李清義交付予張陳雪1,500 元(共3 票,每票500 元),其中1000元尚未轉交張陳雪之家屬,自係預備交付之 賄款,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於被告李清義論 罪科刑主文項下沒收之;另李清義推由被告李清修交予吳清 水之10,000元(共5 票,每票2,000 元),其中8000元尚未 轉交吳清水之家屬,自係預備交付之賄款,應依同條項於被 告2 人論罪科刑主文項下沒收之。另已交付張陳雪、吳清水 、劉富貴之500 元、2,000 、2000元,均已交付予各該收受 賄賂之人,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⑴被告李清修與被告李清義共同基於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 李清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 1,5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張陳雪,約定張陳雪於上開里長選舉 時,投票予李清義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李清修 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
罪。⑵被告李清修與被告李清義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清義於附 表編號3 、5 、6 所示時、地,以每票2000元之對價,交付 戴日東4000元、陳輝男8000元及陳時檀6000元,而與其等約 定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李清義,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因認被告李清、義李清修此部分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李清修於原審審理中雖就全部被訴事實為認罪之 表示,惟依其於調查局、偵查乃至原審審理中所自白之情節 ,均僅供認受同案被告李清義之指示,而為如附表編號2 至 6 所示交付賄賂之犯行,未曾供述對於同案被告李清義交付 賄賂予張陳雪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亦有所知悉或有何 參與。且證人張陳雪於偵查中亦證稱:係李清義前來交付賄 款等語,未曾指證被告李清修亦與李清義同行或有何參與分 工之行為。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 告李清修對於同案被告李清義此部分交付賄賂予張陳雪之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此外 ,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清修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得於欠缺證據佐證之情 形下,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應認此部分係同案被告李清義單 獨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而自行前往交付賄款,被告李清修此 部分則屬犯罪不能證明。
㈣、被告李清義否認交付賄款予李清修轉交予附表編號3、5、6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李清修則
自白有此部分犯行。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二十八條 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 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 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 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 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 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 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 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 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 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