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124號
KSHM,100,聲再,124,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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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楊慧如
受判決人  洪正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更
(一)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89年4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48 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8309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另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 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 ,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二)查本件於鈞院86年度上訴字950 號判決後,曾蒙最高法院 以88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發回鈞院更審,其所持之理 由不外:1、系爭支票開戶資料之莊紹棕身分證影本,出生 年月日記載為46年11月2 日,而上開二身分證之統一編號 固均為Z000000000,但戶政機關是否有重複使用同一身分 證之統一編號情事,支票帳戶開戶者,使用之上開身分證 是否經變造?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實,未予詳查遽行判決 ,自有可議。2 、系爭二張支票,分別為AQ0000000 及AQ 0000000 ,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乃原判決附表所記載上 開二張支票號碼AQ663733及AQ663734資料不符,而予以發 回鈞院更審,惟鈞院更審時亦未就上開發回之理由有任何 詮釋,即予駁回上訴,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 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因 此,有重新釐清之必要。
(三)查被告洪正利於85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稱:「85年6 月間 再度發現延展償還時,高市十信儲蓄部經理黃振豐以向高 市十信總社交代為由要求我弄2 張支票交付予儲蓄部,其 中1 張支票填註債務餘額8979萬元,另1 張支票則填註利 息金額9,249,316 元,2 張支票之到期日均為85年8 月底



前即可,黃振豐且向我表示,該2 張支票屆時無法兌現亦 無關係,只要能向總行交代即可,屆時只要我再辦理展延 手續即可,支票到期時渠亦不會將支票提示」,「我及高 市十信均明知該2 張支票無法如期兌現,黃振豐乃要求我 於85年8 月25日前再度辦理展延,我乃於85年8 月23日到 高市十信辦理展延手續並簽立協議書,高市十信同意展延 清償日至85年11月30日。綜上被告所述即可知以下結論: (一)十信知道上開2 張支票係無法兌現。(二)十信黃 振豐經理曾表示,不會將上開2 張支票提示。(三)顯然 十信違反約定將上開2 張支票擅自提示,不無違法之嫌。 按支票具有融通性,因此,若雙方於支票交付時約定不得 提示,則已失支票之意義,充其量只不過是履行雙方約定 之擔保品,當然不會影響到金融交易之安全,被告之所以 交付2 張支票,係被告為了央求十信予以寬延之擔保品, 並非實質的行使票據的行為,於如此重大的事實,乃鈞院 未見傳證人經理黃振豐以明實情,而黃振豐及十信明明告 訴被告不會將上開2 張支票提示,卻又擅予提示,是否另 觸刑責,亦未見鈞院有任何論述,顯有證據未臻完備之違 法。
(四)原審之事實欄內所載洪正利於85年11月間,承接寶傳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以廖宗霞蔣惠榮名義向設於高雄市○○○ 路91號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新台幣1 億6 千 萬之債務,期間曾申請延期清償,於85年6 月間為再度申 請延期清償,需再提出有價證券支票2 紙,以供十信擔保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持訟爭2 張偽造之支票經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十信始查知上情云云,顯有嚴重錯誤;蓋 被告之所以購買2 張支票,係因十信經理黃振豐向被告表 示「該2 張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亦無關係,支票到期亦不會 將支票提示」已如前述,乃原審卻未見及此,一個判決所 根據之事實與真實有如此嚴重相違,何況當初十信之承辦 人員莊光瑞(已改名為莊東諺)亦願意為當初之錯誤行為 出面作證。
(五)原審依據證人莊紹棕證稱:「伊未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 鹿分行申請開設訟爭支票存款帳戶,亦未授權他人至銀行 開戶,該銀行承辦人員亦證實開戶文件係偽造,且又陪同 伊向台中市第五分局、台中縣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報案云 云」不禁令人疑竇叢生,而原審亦僅採莊紹棕片面之詞, 及比對莊紹棕本人與該銀行函覆開戶資料之身分證影本, 明顯非同一人之事實,更是粗疏草率。按銀行承辦人員面 對客戶繁雜而眾,何以有那種閒餘時間與熱誠陪同莊紹



去報案?其中是否有內神通外鬼的行為?原審亦均置若罔 睹,實有再審之必要。
(六)原審所認莊紹棕之身分證被另一莊紹棕所冒用,並據以領 取支票販售圖利,僅依身分證所載前者出生日期為民國46 年11月2 日,後者出生日期為46年11月4 日,父母地址不 同,即驟而認定為不同之二人,試想若前後之莊紹棕實為 同一人,而是蓄意變造後之身分證再與銀行行員共謀詐領 支票,再變賣共同圖利亦不無可能,何況既然前後之莊紹 棕不是同一人,又為何本件訟爭支票上發票人莊紹棕印文 ,卻與臺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所留存支票存款印鑑章完全 相符;原審亦未就此深入查察,實有重新調查必要。(七)據此,具見被告洪正利確非以人頭行使詐騙,此件事後曾 於訟爭2 紙支票退票後仍於85年12月12日再向十信各清償 2,572,969 元二筆債務,合計5,145,938 元,即可明瞭。 被告之所以交付2 紙訟爭支票,實係經十信經理慫恿並保 證不會提示,而為了獲得清償期日之展延始出此下策,為 此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 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 ,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 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 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 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捨棄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之程序。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 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 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 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判決人即本案被告供承以每張7 千元之代價向王玉 柱購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蓋有發票人莊紹棕印文 ,而日期、金額均空白之支票2 張,而後自行填寫日期均 為85年8 月25日,金額分別為8 千9 百79萬元、9 百24萬 9 千3 百16元等情(偵字第20220 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 頁、第20頁反面、第24頁)。查該支票之發票人雖為莊紹 棕,但據莊紹棕到庭陳稱並無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 行設立支票帳戶,亦無授權他人設立支票帳戶,其身分證 曾遺失,可能遭冒用設立帳戶請領支票,其身分證遺失曾 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備案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而莊紹棕確曾因 遺失身分證而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台中縣警察局清 水分局備案,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86年3 月20日中分 五刑字第20419 號函(見第一審卷第52頁、第53頁)及台 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86年3 月19日清警刑字第2605號函( 見第一審卷第54頁、第55頁)可稽。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沙鹿分行莊紹棕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莊紹棕之照片、莊 紹棕之出生日期為46年11月2 日、其署押之字跡(見第一 審卷第23頁反面)與真正莊紹棕之照片、出生日期為46年 11月4 日、其署押之字跡(見第一審卷第46頁、第50頁) 均不相同。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承辦莊紹棕支票 存款開戶之行員張世釋亦證稱申請開設莊紹棕支票存款帳 戶之人並非到庭之莊紹棕(見上訴審卷第34頁)。原判決 依憑上述證據,參酌證人李啟億莊光瑞、鍾坤強、黃友 智、劉建國之證詞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以每張 7 千元之代價向王玉柱購買他人名義之空白支票2 張,係 偽造之支票,上訴人以低價額購得後,竟填寫面額高達8 千9 百多萬元及9 百多萬元之支票,有違常情,顯然未獲 授權,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論 斷之理由,其論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採證 並無違法。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情形存在。被告曾以同上理由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該院91 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認為:「本件原判決‧‧‧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 其論斷之理由,採證並無違法,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情形存在。」而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仍以前 開相同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再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其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既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詳予論述其證據之取捨認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 法律,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又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 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己見,任意主張對 證據有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聲請人所提上揭銀行是否有內神通外鬼、被告交付2 張 支票係為了央求十信予以寬延之擔保品並非實質行使之意 思、事後已有向十信清償5 百多萬元云云,所提前開理由 顯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非屬重 要證據,揆諸上揭敘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聲請人指摘原確 定判決之不當,顯無理由。
(二)又聲請人欲聲請傳喚莊光瑞到庭說明作為新證據提起再審 一事,惟按,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陳述,僅屬調查證 據之請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法院自有斟酌之 權,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 ,並無不當。受判決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於理由中詳予說明何以不傳 喚莊光瑞之原因(見原判決第5-6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當,關於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除有明顯違背法律外, 本應予尊重。再者,證人之證言是否實在,仍須經過調查 程序始能明瞭,與所謂確實新證據之含義亦有不符。聲請 人欲傳喚證人作證,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縱如前 開證人到庭作證,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罪名之「顯然性」要求,自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之事由,或經 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



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述證據 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其當時所明知,並非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或在客觀上可 認為真實,顯非不須經調查,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 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 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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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