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定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定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受刑人郭定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 所示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2 號裁定定應執行為1 年4 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