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弘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弘宜因重利等六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曾弘宜(原名曾奎豪)因重利等6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