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
法 定代理 人 陳文哲
送達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寶鴻通商有限公 司及乙○○、甲○○之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內湖區○○○路○段 九十巷十六弄一號及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七0號、台北市○○區○○街一0 五號四樓,而上開契約履行地則在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之台北市信義區○○○路 ○段一之二號,有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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