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博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博閔因竊盜等伍拾参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博閔因犯如附表竊盜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 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 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胡博閔因竊盜等共5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 第6533號、96年度易字第3767號、96年度簡字第7586號、97 年度審易字第943 號、97年度易字第799 號、97年度易字第 1408號、98年度審簡字第6441號、98年度易字第1247號,本 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98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99年度 上訴字第436 號、98年度上訴字第99號)在卷可稽。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共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審易字第94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所 犯如附表編號8 ~43所示共36罪,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 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所犯如附表編號44、45 所示共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41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6~48所示共 3 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9~52所示共4 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惟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53所示之53罪應定執行刑 ,則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 之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四、至於受刑人胡博閔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53所示之刑,除有 期徒刑外尚宣告褫奪公權7 年,惟褫奪公權部分非屬本件應 定執行刑範圍,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與有期徒刑併執行 ,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