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明俊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上訴字第1446、1
45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涉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100 年9 月5 日起執行羈押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俊對於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認罪在案,是以本件案情已然 大白,且已定期宣判,故而羈押被告之理由顯應不復存在。 被告上有雙親李文雄、李黃素月,均已年邁,有戶籍謄本二 份可證,尚待被告於入獄服刑前,先行安頓彼等之生活起居 ,同時本件被告係自行到案勒戒,亦無逃亡之虞,被告確於 服刑前,有必要先行安頓父母生活之事實,為此,請鈞院准 予交保候傳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李明俊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轉 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買受第2 級毒品之證人 林文斌、郭家棟、蔡永清等人及無償受讓第2 級毒品之證人 王元男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買 受人、受讓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 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確屬重大,被告所涉上開 販賣第2 級毒品4 次之犯行及轉讓第2 級毒品1 次之犯行, 復已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及駁回上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在案,以上有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46、1450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重罪 之羈押條件;又本案被告係經警察先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對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涉嫌販賣毒 品,再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獲被告,以上亦 有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憑,故本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惟並非其主 動到案,接受偵查、裁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所犯轉讓禁藥罪等,既經本院判處罪刑或駁回上訴,並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刑度非輕,衡酌上開諸情,足 認被告有規避較重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執行程 序進行之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 進公共利益,核本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以前 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均屬其個人家庭等私領域之事 由,無解於上開羈押原因之存在,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