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245號
KSHM,100,聲,1245,201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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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基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前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 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玆受刑人不
服於100 年11月 8日提起抗告,本院認為抗告有理由,應更正本
院上開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245號民國100 年11月1 日所為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羅基 瞄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 以100 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在案 ,玆據受刑人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罪業經無 罪判決確定,而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5 所示違 反稅捐稽徵法罪(應係逃漏稅捐罪,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19 號主文第3 項),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 台上字第8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於受刑人另犯商業會 計法部分則發回本院更審中),以上有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1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判決附 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早經本院於99年6 月 11日以99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褫奪公權1 年),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 可稽,本件聲請人將已被撤銷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判決(即附表編號5 部分)誤為確定判決,漏未檢具本院98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12 號判決,即向本院聲請附表編號5 之案件應與已定執行 刑之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顯有錯誤, 受刑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本院更正原裁定(即將本院上述裁定 撤銷,並駁回聲請人前揭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 第2 項前段,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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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