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0年度,80號
KSHM,100,交上訴,80,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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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季翰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
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季翰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13日易科罰執行完 畢。其於99年12月26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59-JM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06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撞擊由西往東徒步橫越大 明路之邱阿花邱阿花遭撞彈起,身體再撞擊系爭自小客車 之前擋風玻璃後,始跌落於地面,造成邱阿花受有「下背、 右臀挫傷、左肘擦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莊季翰並因該撞擊而急踩煞車,將方向盤往左打,而逆向 進入南向車道後停頓。莊季翰明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肇事 致人受傷,不僅未下車照料、協助傷者就醫及留置現場等待 警方前往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員 警陳永昌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欲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 料追查肇事者身分,莊季翰即於同(26)日22時25分許,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向員警蘇柏豪陳 稱其於同(26)日21時多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大 明路之路段,有撞擊到東西(並未自白駕車撞擊行人,肇事 致人受傷之事實,不符自首之要件,詳後述理由),警察加 予調查,而查獲其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季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反面、第41頁),經審判 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季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肇 事致人受傷後,其未下車照料、協助傷者就醫及留置現場等 待警方前往處理,竟立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已據被告莊季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各事證 足資佐證,玆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9年12月26日21時35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06 號 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撞 擊正由西往東徒步橫越大明路之被害人邱阿花邱阿花遭撞 彈起,身體再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始跌落地 面,受有「下背、右臀挫傷、左肘擦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阿花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 28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至31頁)、現場照片10幀(見警卷 第33至37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6 幀 (見偵卷第31至37頁)、系爭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17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 警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
㈡上開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拍錄到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之光碟資料,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 間99年12月26日21時35分許,在大明路與新樂路口往新富路 方向之車道上,1 名婦人由畫面左側走至右側橫越馬路,接 近右側道路邊線時,車號5759-JM 號深色小客車(有開頭燈 )由畫面左下角出現,往畫面右上角方向行駛,右前車頭撞 擊橫越馬路之婦人,婦人遭撞彈起後跌落右側畫面外,同時 小客車後方兩側煞車燈亮起並改變行車方向往左前方(即對 向車道)駛去」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 可佐(見偵卷第31至37頁),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上開各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明知 其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撞擊到路過行人之情事,該撞擊已 造成被害人彈起,被害人之身體復遭其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 璃碰撞而跌落於地上,其已知悉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竟不予理會,仍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方面: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 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 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 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 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 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本件被告於事故當時既明知被害人因與其發生擦撞而受傷, 然卻不顧被害人安危,並隨即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 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行為顯與刑法第185 條之4 所欲 規範之目的相違,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莊季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83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13日易科罰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有向該管偵 察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 ,始生效力,若未坦白承認犯罪之事實,且無接受裁判之真 意,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易言之,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 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 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 判例意旨及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 人即承辦員警陳永昌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本件現場並無 證人提供車號或駕駛身分,只有看到肇事情形,但沒有人記 下車號。我回到隊部後上網下載大明、新樂街口監視器畫面 ,還沒下載完畢時,新甲派出所就打電話來說有民眾剛剛來 報案,說他在大明路有撞到『東西』。被告來我這裡後,說 他於晚上9 點多在大明路有撞到『東西』,好像是『安全帽 』,我再看監視器內容所拍到車號,比對結果與被告開來車 子之車號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而證人即員警



蘇柏豪於偵查時亦證述:「於99年12月26日晚上10時多許, 被告與1 名女子到新甲派出所,被告說約9 時多許在大明路 發生車禍,撞到什麼『東西』他不清楚,我就撥電話到交通 隊告知此事」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到警局既均僅向 警察表示其駕車在大明路上好像有撞擊到「東西」或「安全 帽」,並未表明其有駕車撞擊行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 事,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並未坦白承認其有本案駕車撞擊行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係經警 察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查看所拍到撞到行人之肇事 車輛之車號,比對被告開來車子之車號相同,及調查後確認 被告即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人,而查悉被告涉有本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嫌疑,被告主動 到警所向警察表示駕車有撞到東西之舉措,既非坦承自己有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自不屬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對 自己犯罪所為之「自首」。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歷次接受調查詢、訊問或辯論時,始終堅稱伊只知所駕 系爭自小客車撞到東西或撞到安全帽,不知有撞到行人云云 ,而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肇事逃逸犯行,是被告對於本 案肇事逃逸犯行,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準據上開論述 分析,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肇事逃 逸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主動前往警局報告之行為,惟既非 坦承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且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與 刑法第62條自首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其行為並非自首, 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以被告主動到警局報告發生車禍,意在自首,僅因被告 不知法律規定自首之要件,而將事故當時以為係撞到東西之 事實,據實陳述,並援引其他裁判案例,主張本件應從寬核 定自首之要件,認定被告已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橫越馬路之被害人,其明知被害人因此受傷,不僅未停車查 看被害人受傷情況,並給予必要之救助,反而擅離現場,置 被害人於不顧,行為實有可議,犯後於警、偵及原審否認犯 行,不知反省,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原 諒被告,及其有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本院衡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有橫越馬路之行人,其過失情 節非輕微,又所駕汽車先撞擊被害人,被害人身體因而彈起



€,其所駕汽車之前檔風玻璃復再次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始 跌落於地上,被告所駕汽車二度撞擊被害人,且造成其汽車 前檔風玻璃有大範圍且嚴重之破裂痕(見上揭系爭自小客車 之蒐證照片),被告明知本件車禍被害人遭受其所駕汽車撞 擊之情狀嚴重,竟未下車救護,不顧被害人死活,逕自駕車 離去,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所造成他人生命危難時之輕忽與不 理睬態度,其心態殊為可議,惡性非輕,及被告係屬累犯等 情,認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 自首,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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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