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0年度,13號
KSHM,100,上重訴,1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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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天順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9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天順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1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95年2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 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甲類第4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 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擬由「金德」自大陸地區以包裹夾藏海洛因方式經由航空快 遞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並由在台之施天順接應收受該批海 洛因,施天順則提供不知情友人李文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31-1 號之「明昆鐵工廠」地址及以第三人吳志強名義所申設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予「金德」,作為海洛因包裹寄 送收件地址及收件聯絡電話,同時冒用第三人林益元名義作 為收件人,以掩護上開運輸毒品犯行,避免自身遭查緝,乃 推由「金德」將毛重各為719 公克、576 公克之粉塊狀海洛 因2 包分別夾藏於金屬模具內,於97年12月20日某時,委由 不知情快遞業者即「登鵬快遞有限公司」(下稱「登鵬快遞 公司」)自大陸地區珠海金山城某處以航空快遞方式寄往臺 灣,嗣「登鵬快遞公司」將上開夾藏毛重719 公克海洛因之 金屬模具包裹託交「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 航空公司」)BR806 號班機進行運送(貨物提單號碼000-00 000000/597M0912 號),另將上開夾藏毛重576 公克海洛因 之金屬模具包裹託交「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 興航空公司」)GE356 號班機進行運送(貨物提單號碼000- 00000000/597M0913 號),並均於同年12月21日晚間先後運



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完成報關,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安全檢察隊於同日晚間在該機場長榮快遞倉進口專區執行 班機貨物X 光檢察勤務時,察覺上開包裹有異,經會同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人員開箱查驗後,當場查獲金屬模具內所夾藏 之海洛因,警方為追查上開海洛因來源,遂於翌日下午1 時 30分許以「駿翔快遞公司」名義,撥打包裹收件聯絡電話即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收件人,經施天順接聽並指 示警方將包裹送至「明昆鐵工廠」後,警方遂喬裝為快遞公 司送貨人員,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將上開快遞包裹運送至 「明昆鐵工廠」,擬交予在場之李文生簽收,惟因李文生認 該包裹之收件人並非其本人而拒絕簽收,經警方再度撥打上 開電話聯絡施天順,並告以上情後,施天順除再度指示警方 將包裹送至「明昆鐵工廠」外,復同時差遣不知情之友人陳 柏勳前往「明昆鐵工廠」擬收取包裹,並另以電話聯絡要求 李文生代為簽收,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依施天順 指示將上開包裹再次送至「明昆鐵工廠」交由李文生簽收後 ,隨即當場逮捕李文生,並依李文生所提供線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同時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241 .19公克) 及作為夾藏海洛因用途之金屬模具2 組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李文生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李文生於案發後之 97年12月22日警詢時,就被告於案發前與其接觸交涉經過一 節,證述:「上個星期有一天晚上8 、9 點左右,施天順有 載上述來找我拿毒品貨物的年輕人來找我,施天順只有與我 聊了一下(天),只待了1 、2 分鐘就離開,當時他有說『 現在大家都很辛苦,進口這個東西可以賺錢』,我說『我辛 苦原在,不會賺這種錢,你送來我不會幫你簽收』」、「我 不知道為何施天順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要以我家為收件地 址」、「因為施天順於電話中有跟我說,貨是車床要用的模 子,你簽收沒有關係,我有跟快遞公司說好了」等語,有警 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7 頁);然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作證,於99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則證述:「被告在案發前 一星期左右有去我那裡,要我幫被告太太的妹妹的房間要估 價作隔間,我估算後因為對方要殺價,我認為不划算,就沒 有打算做,對方就找被告來跟我談,我就同意施作,後來距 離案發前3 、4 天,被告跟我說有包裹要寄到我這裡,說我 這邊白天都有人在」、「被告於案發前一星期左右,有問我 說會不會作模具,我說會是會,但因為比較沒有經驗,他是 要問我如果會做的話,他想要進口模具來做,我在警局要陳 述的就是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9、51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快遞叫我收,我沒有收,因當時我在看報 紙,快遞又來第二趟,我也是在看報紙,他問我為何不要收 ,我說我不認識,上面的電話我也不知道,他硬叫我簽收, 說這樣他回去較好交代。」、「因上面的電話我不認識,收 件人我也不認識,也沒有我的名字,電話我也不知道,他說 叫我簽,這樣他比較好交代,我還是不簽,他就用手指比收 件人名字叫我簽那三個字,我就照他指的三個字簽,但是什 麼名字我現在不記得了,後來去桃園說我沒有簽我的名字不 行,叫我重新簽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 123 頁),顯與上開警詢所述過程有諸多不符之處,參以證 人李文生於警詢證述時間相較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理應記憶鮮明,觀之上揭警詢筆錄所載,亦未 見其於警詢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其警詢時較少衡量其證言 之利害,較少受外界或人情之壓力,證言尚未受污染,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證人李文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理 應較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該警詢證述內容亦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該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李文生林貴州、陳柏勳於偵查中具結 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傳喚作證 ,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之詰問,已充分行使對質詰問 權,權益已受保障,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95頁),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天順固坦承曾將李文生所經營「明昆鐵 工廠」地址,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即綽號「金德」男 子,自大陸地區經由航空快遞方式寄送物品進入臺灣,嗣「 金德」寄往李文生處之包裹2 件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完 成報關後,均遭查獲包裹內所裝之金屬模具夾藏海洛因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運輸第一級海洛因犯行,辯稱:綽 號「金德」之男子本為我的友人,已相識多年,因「金德」 常年在大陸地區經營泡沫紅茶事業,有意舉家遷居回台,欲 先行將行李包裹寄至我位於臺灣之住處暫放,待返台後再自 行取回行李包裹,惟因我住處之管理室過於狹小,無多餘空 間供暫時放置上開包裹,故徵得李文生同意後,我始提供「 明昆鐵工廠」地址予「金德」,供「金德」先將行李寄送至 該處放置,當時「金德」告知包裹所裝物品為衣物,我係於 查獲當日經李文生之妻電話告知後,始獲悉該包裹夾藏毒品 。當時包裹從大陸寄到明昆鐵工廠時,明昆鐵工廠是李文生 的住處,因包裹上的名字我不認識,我不太想收,李文生說 是我叫他簽收包裹是不實在的,我只是單純要幫朋友收行李 而已云云。經查:
㈠、「登鵬快遞公司」於97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受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委託後,將包裹2 件分別轉託「長榮航空公 司」BR806 號班機(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0/597M0 912 號)、「復興航空公司」GE356 號班機(貨物提單號碼000- 00000000/597M0913 號)自大陸地區珠海金山城某處以航空 快遞方式運往臺灣,並於翌日晚間先後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完 成報關,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察隊於同日晚間 在該機場長榮快遞倉進口專區執行班機貨物X 光檢察勤務時 ,察覺上開包裹有異,經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開箱查 驗後,當場查扣金屬模具2 組及其內夾藏之白色粉塊2 包, 經送鑑定後,扣案白色粉塊2 包,均屬含有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1241.19 公克,純質淨重856.17公克)等事實,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扣得夾藏海洛因2 包(毛重各為719 公克、576 公克之粉塊狀)之金屬模具包裹,經「金德」於 97年12月20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登鵬快遞有限公司」自大 陸地區珠海金山城某處以航空快遞方式於同日晚間寄抵臺灣 」之事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證人即航警



局佯裝送貨員之林貴州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桃園機場的貨 物站有海關跟我們的安檢隊,經過X 光掃描,發現模具內有 異物,接著就利用工具將該包裹開箱驗貨,發現粉狀的白色 粉末,再以毒品試劑測試後為海洛因,接著取樣送民用航空 局的醫護中心做第二次確認,一樣還是呈現海洛因反應等情 (見原審卷第55頁);復有卷附登鵬快遞公司收貨單4 聯、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2 紙、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 紙、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2 紙 、蒐證照片21張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 月22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3510 號鑑定書1 紙可佐(見偵一卷第 11至12頁、第22至23頁、第33至36頁、第66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包裹2 件均係由被告將友人李文生所經營「明昆鐵工 廠」地址,以及自己所持用以第三人吳志強名義所申設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提供予「金德」後,再由「金德 」將上揭地址、行動電話門號填載於「登鵬快遞公司」收貨 單上以作為包裹收件聯絡資料,並以林益元為收件人託交予 「登鵬快遞公司」寄送,嗣該包裹運抵臺灣經警方查扣後, 警方佯以快遞公司名義撥打上開收件電話聯絡時,除由被告 接聽電話指示將包裹送至「明昆鐵工廠」外,被告復另差遣 友人陳柏勳前往「明昆鐵工廠」,並經由電話聯絡方式要求 李文生代為簽收包裹等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為快遞公司送貨 人員之員警林貴州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查獲時是 由我負責送貨,當天我先在駿翔快遞公司撥打收件聯絡電話 即0000000000號聯絡貨主,被告接聽後要求將貨物運送至明 昆鐵工廠,但包裹送達後,李文生則以該址並無收件人林益 元之人,且未受託代收貨物為由而拒絕簽收,經我再度撥打 上開收件電話聯絡後,被告仍要求將包裹送往明昆鐵工廠, 經再度遞送包裹至該處時,李文生就從屋內出來簽收貨物等 語(見偵一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亦證稱:「(你 送件去時,當時李文生有無簽收?)第一次沒有,我現場就 打電話,接電話的人說收件人不在台灣,我就離開現場,之 後他再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聯絡好了,要我再送回原地,我 才把貨物再送到原地。」、「(你打給何人?)包裹上之收 件聯絡電話。」、「(當時接聽電話之人是誰?)我不知道 ,是一位男生。」、「(最後你再回去時,李文生有無再簽 收?)有。」、「(他簽什麼名字?)看簽收單,…」、「 (你回去再請李文生簽時,你有無請他改簽誰的姓名?)沒 有。」、「(你可以確定,第一次李文生沒有接的時候,你 有打電話,第一次你打給對方,與第二次對方打電話給你,



對方是否同一人?)是,同一人。」、「(李文生並不是林 益元,為何他要簽林益元的名字?)林益元的欄位是收件人 要簽的欄位,我們劃一條線下來是要說明「林益元」三個字 是李文生簽的。」、「(對李文生證稱是你們叫他簽林益元 之後,才叫他到航警隊改簽李文生?)整個程序不是這樣, 程序是收件人在收件人欄位簽收,為了有個對照這個名字是 李文生簽的,所以他才蓋指紋,不然現場簽收貨物根本不用 蓋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而被告 並不否認97年12月22日下午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本院卷第92頁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又證人李文生於97 年12月22日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快遞公司送包裹到我所經 營之明昆鐵工廠時,送貨人員問我林益元是否在家,有貨物 要簽收,我告訴他沒有這個人,所以我不願意簽收,送貨人 員有問我送貨地址是否正確,是否有人交代簽收該貨物,我 說沒有,然後送貨人員就離開,接著過了半小時左右,有一 名年輕人說要來領貨,我告訴他沒有東西,該名年輕人問我 說不是有快遞公司送貨來,並問我為何沒有簽收貨物,我告 知上情後,年輕人就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告訴我 說『沒關係,貨你收下來,等一下這個年輕人會來拿』,年 輕人接著就離開了,約再過15分鐘後,送貨人員再度將貨物 運送至我工廠,並要我依收件人林益元的名義簽收貨物等語 明確(見偵一卷第7 頁),並有卷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申設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二卷第 42頁,原審卷第14頁)、李文生於登鵬快遞公司收貨單投遞 聯收件人簽名欄所署名『林益元』之簽收紀錄(見偵一卷第 12頁)可佐。準此,被告既提供國內收件址供「金德」利用 航空快遞方式運輸夾藏海洛因之金屬模具包裹進入臺灣,復 指示不知情之李文生於該包裹送抵後代為簽收,並擬於李文 生收受該包裹後收取之,則被告確有參與運輸海洛因之客觀 犯行,至屬明確。
㈢、又被告於案發前曾前往「明昆鐵工廠」處與李文生商議代收 包裹事宜一節,業為被告所自承;另依證人李文生就雙方接 洽商議時之過程部分,於97年12月22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於 案發前一星期之某日晚間8 、9 時許有來找我,被告當時說 『現在大家都很辛苦,進口這個東西可以賺錢』,我則回應 被告:『我辛苦原在,不會賺這種錢,你送來我不會幫你簽 收』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於同年12月23日偵訊時復證 述:被告於案發前一星期跟我談收包裹的事,跟我說他要叫 人送東西來,有錢可賺,我當時問被告是什麼東西,被告不 敢講,被告說是作模具的,我說如果是違法的我就不簽,被



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參以上開證述內容, 雖均未直接論及渠等商談包裹代收事宜時之全部對話內容, 然觀之被告經詢及包裹內物品究為何物,未敢明言之情狀, 此反應與一般託請他人代為簽收包裹貨物時,往往均會同時 明確告知所簽收包裹之具體內容,俾利代收人得以確認所代 收之包裹是否有誤之情,已顯異常;再者,佐以證人李文生 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從小就認識等情(見偵 一卷第7 頁),已見證人李文生與被告間有相當交情,且其 平日對於幫忙他人代收包裹一事,亦不排斥。惟依證人李文 生於商議時回應被告:即令賺錢不易,我亦不願經由代收該 包裹之方式獲取利益等語暨當場拒絕代收包裹之情,足認被 告於商議間應有提及包裹物品係涉不法之事,否則依證人李 文生與被告間情誼、其平日即有為他人代收貨物慣例以及可 經由為被告代收包裹而獲取利益等情事,若代收包裹無涉不 法,證人李文生應無當場明示拒絕代收受包裹要求之理;況 且,依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均是由我持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 我已經用了快10年,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於案發前1 個月所撿到手機內含之晶片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 第111 頁),足見被告平日慣用以作為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至被告提供作為包裹收件聯絡電話即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屬來源不明,若被告果僅係 單純受友人「金德」之託在台代收行李包裹,理應提供其平 日慣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利快遞人員遞送時便於聯絡收受包 裹,而非提供來源不明、隨時可能遭失主辦理掛失停話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聯絡電話,顯見被告使用他人名義作為 收件聯絡電話,應別有目的,經與前述被告未使用自身住址 作為包裹收件址而係以李文生所經營的鐵工廠地址作為海洛 因包裹寄送址,且於獲知包裹送抵鐵工廠後,不自行出面收 取包裹,卻再委由友人陳柏勳前往領取一節(見原審卷第57 頁),相互印證以觀,則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當係為隱匿自 身相關資訊之事實,昭然若揭,若被告並非知悉包裹內夾藏 有海洛因之違禁物品,又何須大費周章利用上開方式輾轉收 取包裹;此外,參以本件所查扣海洛因均係以夾藏於金屬模 具內之方式進行運送,此與被告於案發前對證人李文生所述 包裹內物品為模具一節,亦屬相符,足見被告對於「金德」 所寄送之包裹具體內容,應屬知悉。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扣案包裹係以金屬模具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 掩護而進行運送之事實,理應事先知情。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僅係受大陸地區友人「金德」之託代為收



受包裹,當時「金德」告知包裹內物品為衣物,我事先並不 知悉夾藏有海洛因,且因係其住處管理室狹小無處置放包裹 ,始央請李文生代收云云,惟:
⒈被告於案發前與李文生商議代收包裹事宜之際,業已提及該 包裹內裝有金屬模具,另於案發當日經警方將包裹運送至「 明昆鐵工廠」時,李文生初猶以該址並無收件人林益元及未 受託代為收受包裹為由,而拒絕簽收,嗣經被告與李文生電 話聯絡後,李文生始就警方二度遞送之包裹予以簽收等事實 ,俱如上述,參以證人李文生於警詢復證述:遭查獲當日我 後來會簽收包裹,是因為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講貨是車床要用 的模子,要我簽收沒關係,他有跟快遞公司說好等語(見偵 一卷第7 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及查獲當時對於包裹 內容並非衣物之情,理應早已知悉,故被告辯稱:「金德」 僅告知該包裹物品為衣物、褲子,我對於該包裹內有金屬模 具、海洛因均非知情云云,顯非屬實。況且,於查獲當日經 警第1 次遞送包裹遭李文生拒收後,被告除電話聯絡指示警 方再度將包裹遞送至李文生處外,復同時央請友人陳柏勳前 往李文生所經營之鐵工廠一節,俱如前述,參以證人李文生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陳柏勳來的目的是要拿取包裹 ,並非為了要確認包裹有無簽收,另我於查獲當天僅有與被 告通過一次電話,電話中未向被告提到包裹的尺寸及體積大 小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證人陳柏勳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97年12月底某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朋友寄行 李回來,問我有沒有時間去幫他拿,我說我剛好順路可以去 幫他拿,但當我到達時,李文生跟我說送貨的人已經走了, 我便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跟我說人走了就算了,接著我就離 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於證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被告並沒有叫我幫他拿東西;我有打電話給被告, 告訴被告,李文生有說因為收件人不是被告的名字,所以李 文生沒收件,被告知道後說,如果不是被告的名字就不要理 會云云(見本院卷第第152 頁、第153 頁背面),與其之前 於上開原審之證述兩歧,顯然其於本院之上開證述係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足證被告獲知包裹運抵之際,於尚未得知該包 裹外觀及體積大小前,即已派員前往李文生處欲收取包裹, 堪認被告應非無處置放該包裹,此與其所辯:因其住處狹小 無處置放包裹,始央請李文生代收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李文生嗣於99年5 月14日偵訊時雖改稱:在案發前4 、5 天,被告到工廠跟我說要借用工廠地址自大陸寄包裹過 來,被告說包裹內是衣服、褲子,我想說沒關係,所以就答 應他,另我於97年12月23日偵訊時所陳述內容,關於作模具



的部分是指案發前7 、8 天左右被告第一次來找我時,我有 問他是寄什麼東西,他就不講話,後來說是作模具,接著被 告於案發前3 、4 天第2 次來找我,才說是寄衣服,另關於 說有錢可賺部分,則是指被告叫我幫他作工程有錢可賺,當 時他來找我都是在談作工程的事,後來才講到要代收包裹云 云(見偵四卷第28、29頁);於原審審理期日又證稱:案發 前一個星期被告到我工廠是為了要與我商討房間隔間工程議 價事宜,當時被告還有問我是否會作模具,準備進口來作, 至於代收包裹部分,被告則是於案發前3 、4 天左右才跟我 提到,並說包裹內物品是衣服,並沒有提到金屬模具,我當 時有同意為被告代收包裹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快遞叫我收,我沒有收,因當時我 在看報紙,快遞又來第二趟,我也是在看報紙,他問我為何 不要收,我說我不認識,上面的電話我也不知道,他硬叫我 簽收,說這樣他回去較好交代。」、「因上面的電話我不認 識,收件人我也不認識,也沒有我的名字,電話我也不知道 ,他說叫我簽,這樣他比較好交代,我還是不簽,他就用手 指比收件人名字叫我簽那三個字,我就照他指的三個字簽, 但是什麼名字我現在不記得了,後來去桃園說我沒有簽我的 名字不行,叫我重新簽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審酌證人李文生上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 於案發前與其商議時所告知包裹內物品究為金屬模具抑或衣 物、所提及金屬模具是否另指欲進口施作工程、所稱有錢可 賺究指代收包裹抑或承作工程以及李文生是否拒絕為被告代 收包裹等各節,均與其之前警詢、97年12月23日、98年7 月 1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內容有所不同,經原審質以上情後, 證人李文生雖稱:之前警詢、97年12月23日偵查筆錄所載內 容,係因製作筆錄之人誤解其意所致云云,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抓我的刑事組人員在高鐵有用被告的照片給我看,跟我 說是被告叫我簽;在刑事組時,刑事組人員要我再簽我的名 字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面)。惟綜觀證人李文生歷次 接受詢(訊)問內容,其於本案查獲當日即97年12月22日接 受警察詢問以及97年12月23日、98年7 月16日先後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除均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所告知之包裹物品為 模具外,均未提及包裹內含有衣物、欲進口模具施作等事, 迄至99年5 月14日第4 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變異前詞而 改稱上情,設若證人李文生嗣後改口之詞為真,則何以其於 距離案發較近時間之3 次接受詢問時均未提及上情,又若其 稱因製作筆錄之人誤解其意而致筆錄記載內容失真,則何以 於異時異地分由警方、檢察官所詢問製作之筆錄均恰巧至誤



解其意而為相同記載;況且,上揭警詢、偵訊筆錄於製作完 畢後均經提示予證人李文生確認後簽名,有前開歷次警詢、 偵訊筆錄可稽,假若該等筆錄確有誤解其意之記載,則於詢 (訊)問結束經提示筆錄供確認後,李文生又何以簽名於其 上而未提出異議要求更正,而若被告於案發前告知李文生請 託簽收包裹內物品僅係衣物、所稱模具係指為渠等商議進口 模具施作,則李文生於警詢、偵訊時所稱『我辛苦原在,不 會賺這種錢,你送來我不會幫你簽收』、『如果是違法的我 就不簽』等語,又指何事;又有如上述,承辦員警林貴州於 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對李文生證稱是你們叫他簽林益元 之後,才叫他到航警隊改簽李文生?)整個程序不是這樣, 程序是收件人在收件人欄位簽收,為了有個對照這個名字是 李文生簽的,所以他才蓋指紋,不然現場簽收貨物根本不用 蓋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亦已說 明上開快遞公司簽收單出現「林益元」及「李文生」之緣由 ,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指證人林貴州 涉嫌偽證及偽造文書(見本院卷第160 頁正面),更屬臆測 之詞。另就前述案發當日被告央請陳柏勳前往李文生住處之 目的究係向李文生收取包裹抑或代為簽收包裹一節,證人陳 柏勳於原審審理時雖復改稱:當時被告僅是要我去簽收貨物 ,簽收完後就放在李文生處,沒有要我將貨物取走云云(見 原審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沒有叫我幫她 拿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先後證述內容不符 ,復與證人李文生上開審理時證述有所出入,足認證人李文 生、陳柏勳嗣後翻異之詞,均非可採,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憑據。另證人高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快遞公司 的人一直拜託李文生,要李文生簽收包裹,快遞公司的人說 ,如果李文生沒有簽,他回去無法交代,李文生就簽快遞公 司的人拿給他收件人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 此與證人李文生於上開警詢及97年12月23日、98年7 月16日 證述內容迥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有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又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



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 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 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 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 條件(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查 本案夾藏海洛因之包裹2 件雖均未依被告之犯罪計畫寄送至 原訂目的地即李文生處,惟既已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完成 通關,並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 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原判決漏依第12條之規定,論述其屬「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惟不影響判決果,故無庸撤銷原判決,但 應予補正)。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單一之運輸及私運 管制物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所欲運輸入境之海洛因2 包分別 夾藏於金屬模具包裹內,再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登鵬快遞 公司自大陸地區珠海金山城某處以航空快遞方式寄往臺灣, 並經登鵬快遞公司分別託交長榮航空公司班機、復興航空公 司班機於同日運送抵台,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 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德」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無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因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 原判決漏載,詳如上述。),刑法第11條、第28 條 、第55



條、第47條、第65條、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 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 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 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而被告有前 述構成累犯之販賣毒品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甫於95 年間執行完畢,其出監未久,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 為圖一己私利,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又犯本 案,其犯罪情狀自無顯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可言,另衡以本件所查獲私運毒品海洛因數量淨重達1241 .19 公克(純質淨重856.17公克),倘若非已遭警監控而流 入市面,將必造成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 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匪淺,暨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以: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案扣案白色粉塊2 包,經鑑定後,均屬含有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41.19 公克,純質淨重856.17 公 克 ),俱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 另諭知沒收銷燬。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 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 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參 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8條 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 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 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 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 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此即刑法學理上「共 犯連帶沒收」理論,是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 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 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查扣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 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及便於攜帶運輸毒品之功 用,且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該等包裝袋空包裝總重為56



.87 公克,是扣案海洛因既得與包裝袋個別秤重,顯見該包 裝袋並非不可與包裹其內之海洛因析離,應屬供被告及共犯 「金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金屬模具 2 組,係被告及共犯「金德」作為夾藏海洛因毒品以掩飾其 運輸毒品犯行,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包裝袋、金屬模 具復均屬共犯「金德」於大陸地區寄送包裝包裹時所提供, 衡以該等物品尚非特殊難以取得之物,且本件查獲毒品數量 龐大,投入成本甚鉅,運毒集團應係經縝密籌劃後始實行本 件犯行,衡情應不會使用他人之物作用犯罪工具,以免橫生 枝節,堪認該等物品應係共犯即「金德」所有無疑,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主文從刑下均宣告沒收之。原 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邱永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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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