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0年度,5號
KSHM,100,上重更(一),5,2011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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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讚丁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讚丁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讚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應係同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0 年9 月 7 日執行羈押,至100 年12月7 日第1 次羈押期間屆滿之事 實,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暨押 票回證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4 頁)。二、茲因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另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揭強盜殺人之罪 證明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以此罪責程度 ,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有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 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0 年12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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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