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74號
KSHM,100,上訴,974,201111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貴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維音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文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王維音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禠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禠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郭文貴王維音係夫妻關係,郭文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 造、持有之,仍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文貴王維音 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以王維音之弟需租屋為由, 由王維音以「蔡嘉宏」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蔡錫國承租屏東 市○○里○○○路770 之1 號14樓房屋,租期自96年11月5 日起至97年5 月5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 郭文貴並於契約書填寫蔡嘉宏(應為蔡家宏王維音之乾弟 )之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以求掩飾,郭文 貴、王維音夫婦又於97年1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劉 仁傑(原名劉宗麟)介紹,於97年1 月21日,由郭文貴持王 維音之前曾持有黃昭銘健保卡之機會,以黃昭銘之名義,2 人一起與劉仁傑簽約,而向不知情之屋主陳泰安之兄陳永承 承租坐落屏東市○○里○○○路778 號6 樓房屋,租期自97 年2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8500元(含 管理費),郭文貴並留有「黃昭銘」之健保卡影本及000000 0000號手機號碼供聯絡,以求掩飾(以上簽訂租約過程是否 涉有偽造文書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郭文貴



及不詳姓名成年數人自96年12月或97年2 、3 月間某日起, 即在上述2 租處製造第二級毒甲基品安非他命;而王維音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之,卻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1日起數日為郭文 貴等人幫忙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用要之工具等。俟於 97年3 月中旬,因該處鄰居發覺異味乃向警方檢舉,警方進 行調查後認為可疑,即派人埋伏守候,惟郭文貴等人有所警 覺,嗣於97年3 月14日19時許,警方至屏東市○○○路778 號6 樓敲門,惟因屋內之人拒不開門,警方遂徵得該屋屋主 陳泰安之同意,進入該處搜索,惟屋內之人早已趁隙逃逸, 查獲安非他命半成品及製作毒品之工具,計扣得酢酸7 瓶、 氫氧化鈉3 瓶、硫酸鋇7 瓶、碳粉4 包、N2O +O2氣體鋼瓶 7 瓶、鋼瓶壓力表接頭2 個、磅秤3 個、電扇3 台、含箱子 之安非他命成品約8 公斤(裡面物品檢出情況有:驗前含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71.67公克、318.28公克、89.44 公克 ,以上合計579.39公克之晶體,驗後晶體淨重分別為186.81 公克、433. 23 公克、105.06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 色晶體,驗後晶體淨重分別為0.93公克、0.53公克、3.82公 克,及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晶體,驗後晶體淨重57 59.90 公克,另有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細晶體、內 含甲基麻黃生僉之白色粉末,驗後晶體淨重0.48公克、內含 麻黃生僉及甲基安非他命合成過程中間產物之黃褐灰色固體 ,驗後晶體淨重7.29公克)、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1 桶(驗 前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77 公克,驗後液體淨重13345. 00公克,另扣得2 桶液體均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 檢出二氯甲烷、高沸點碳氫化合物)、大型錐形瓶5 個、大 型漏斗2 個、磁漏斗3 個、濾網10個1 捆、不銹鋼鍋5 個、 壓縮機1 台、氣體混合器1 台、攪拌壓力鍋1 台、幫浦2 台 、冰箱2 台、防毒面具2 個、鹽13公斤、氯化甲烷3 瓶、三 氯乙酚1 瓶、活性碳口罩2 個、夾鏈袋1 箱、整理箱5 個、 試藥空罐1 袋、塑膠桶(大中小)9 個、監視器1 組、燒杯 3 個、小錐型瓶2 個、溫度計1 支、溶劑1 桶、紅色長方形 塑膠盒6 個、含第4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生僉新 麻黃生僉)細晶體1 袋(晶體驗後淨重1413.71 公克)、拖 鞋1 雙、搬運車1 台、NaCl(鹽)麻布袋1 袋(未記載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中);另警方同日並會同東山河社區管理員金 建業,進入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樓查獲甲劑1 桶、 空甲劑1 桶、NaCl(鹽)1 桶、疑似黑水9 公斤1 桶(未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丙酮)、馬達1 個、瓷器漏斗1



具、硫酸8 瓶、硝酸2 瓶、塑膠空桶4 個、白鐵製漏斗1 個 、含微量第4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生僉1 盒(驗 後晶體淨重16.84 公克,亦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 及於翌日即15日0 時40分許,在涂文喜(另為不起訴處分) 位於屏東市○○○路772 號5 樓,徵得涂文喜之同意,扣得 郭文貴王維音及不詳姓名者數人之前藏放之黑水(液態安 非他命)8 桶毛重約134 公斤(驗前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分別為3017.40 公克、5240.40 公克、2940.30 公克、25 69.35 公克、4895.00 公克、292.50公克、5415.00 公克、 1114.05 公克,以上合計25033.90公克,驗後各桶液體淨重 分別為13705.00公克、23810.00公克、13825.00公克、1222 5.00公克、22240.00公克、14615 公克、21650.00公克、41 16.12 公克);嗣於97年5 月8 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156 號前,為員警劉富貴胡大宇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逮捕郭文貴王維音夫婦。二、王維音明知其夫婦已遭警方依法逮捕,竟另基於行賄之犯意 ,在為警帶回內埔分局偵訊之回程中,向劉富貴胡大宇苦 苦要求「放過我先生郭文貴,黑色包包的現金新臺幣400 萬 元就給你們,只要放過我先生郭文貴,我不管多少都會想辦 法給你們,並且我會保密」等語,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賄賂,惟遭劉富貴胡大宇等2 人拒絕。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警方於97年3 月14日在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樓 及778 號6 樓進行搜索,被告郭文貴王維音之辯護人皆主 張上開2 地點之搜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 情況,且警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於3 日 內向法院陳報,顯係違法搜索,該扣押之物不得為證據云云 。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規定所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 定,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認定,法 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 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七)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 ,以為判斷決定(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修正理由說



明)。查本件就屏東市○○○路778 號6 樓及770 之1 號14 樓之搜索固屬違背法定程序,然本案係因該機場北路778 號 6 樓之鄰居發覺異味向警方檢舉,警方調查後認為可疑,派 人埋伏守候,惟屋內之人有所警覺,於警方敲門時拒不開門 ,警方遂徵得該屋屋主陳泰安之同意,進入該處搜索,警方 雖事後誤認已符合規定而未於3 日內向法院陳報,但於主觀 上應無故意違法搜索之意;另就機場北路770 之1 號14樓之 搜索,警方係因無法聯絡屋主蔡錫國,遂向社區管理室秘書 查證後,由社區管理員金建業會同警方而進行搜索,當場起 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且警方就機場北路770 之1 號 14樓之搜索,依當時本案之客觀情狀(如有部分物品已另以 不詳方法緊急藏匿於772 號5 樓),堪認有此緊急搜索之急 迫情形存在,且警方事後陳報法院之日逾越前開3 日期日未 遠,當無故意違背程序之主觀意圖,其違背之情節亦尚屬輕 微。再衡酌前開搜索對被告郭文貴王維音隱私侵害尚非重 大,而毒品戕害人類身心,為世界各國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 ,本件被告2 人所犯均係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及本案經搜索查扣之毒品數量堪稱眾多,該等證據攸關犯 罪之成立,暨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等各種情形,本 院認本案就刑事訴追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 人個案利益之權衡 評估結果,本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雖違背上開緊急 搜索應於3 日內陳報之規定,但於屏東市○○○路77 8號6 樓及770 之1 號14樓所取得之扣案毒品等證據,當仍具有證 據能力。
二、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製造毒品案現場勘查報 告所附照片56張、本案查獲地點東山河社區電梯監視攝影翻 拍之照片141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 12號卷B卷第74至144 頁)等,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法院或檢察官對於審 判或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為之者,該等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



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 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 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 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 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 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 頁)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7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同局 97年4 月2 日刑紋字第0970041836號鑑驗書、97年4 月16日 刑醫字第0970041299號鑑驗書,委驗單位雖係本案查獲單位 及屏東縣府警察局,但其鑑定單位係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而為之鑑定報告,該檢 驗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具 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上述部分外 ,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 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文貴供承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第238 頁正面、第 255 頁正面),惟否認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階段;辯稱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應有三個步驟,我只有進行二個步驟, 還未經純化,如果純化才是既遂,如果不可食用就是未遂云 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維音固供承有幫郭文貴搬東西,惟 否認有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亦否認於員警逮捕過程中有行賄警員劉富貴胡大宇之行 為,辯稱:是在97年3 月11日郭文貴打電話叫我去幫忙搬東



西,搬完後警察隔天就搜索查獲,我沒有共同製造毒品,也 沒有在裡面幫助製造毒品,不知道他們在製造毒品。我也沒 有行賄警察,那是警方再三的問,好像我非得要承認不可, 我一直都講我沒有,我只是希望讓郭文貴到案說明,我傳票 也去領了,也委請律師了,希望有這400 萬元讓警方暫時扣 押,如果沒去,就當保證金、讓警方沒收云云。經查:一、被告郭文貴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被告王維音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部分:
㈠、被告郭文貴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㈡、被告郭文貴王維音有於96年10月31日,以王維音之弟需租 屋為由,由王維音以「蔡嘉宏」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蔡錫國 承租屏東市○○里○○○路770 之1 號14樓房屋,租期自96 年11月5 日起至97年5 月5 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郭文貴 並於契約書填寫蔡嘉宏(應為蔡家宏王維音之乾弟)之名 及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郭文貴王維音又於97 年1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劉仁傑(原名劉宗麟)介 紹,於97年1 月21日,由郭文貴王維音之前曾持有黃昭銘 健保卡之機會,以黃昭銘之名義,2 人一起與劉仁傑簽約, 而向不知情之屋主陳泰安之兄陳永承承租坐落屏東市○○里 ○○○路778 號6 樓房屋,租期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7年 7 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8500元(含管理費),郭文貴並留 有「黃昭銘」之健保卡影本及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供聯絡 ;及警方曾於97年3 月14日19時許,會同該社區管理員至屏 東市○○○路778 號6 樓敲門,但因屋內之人拒不開門,警 方遂徵得該屋屋主陳泰安之同意,進入該處搜索,惟屋內之 人早已趁隙逃逸,查獲疑似安非他命半成品及製作毒品之工 具,計扣得酢酸7 瓶、氫氧化鈉3 瓶、硫酸鋇7 瓶、碳粉4 包、N2O +O2氣體鋼瓶7 瓶、鋼瓶壓力表接頭2 個、磅秤3 個、電扇3 台、含箱子之疑似安非他命成品約8 公斤、液態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3 桶、大型錐形瓶5 個、大型漏斗 2 個、磁漏斗3 個、濾網10個1 捆、不銹鋼鍋5 個、壓縮機 1 台、氣體混合器1 台、攪拌壓力鍋1 台、幫浦2 台、冰箱 2 台、防毒面具2 個、鹽13公斤、氯化甲烷3 瓶、三氯乙酚 1 瓶、活性碳口罩2 個、夾鏈袋1 箱、整理箱5 個、試藥空 罐1 袋、塑膠桶(大中小)9 個、監視器1 組、燒杯3 個、 小錐型瓶2 個、溫度計1 支、溶劑1 桶、紅色長方形塑膠盒 6 個、不明粉末1 袋、拖鞋1 雙、搬運車1 台、NaCl(鹽) 麻布袋1 袋(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另警方同日並 會同東山河社區管理員金建業,在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樓查獲甲劑1 桶、空甲劑1 桶、NaCl(鹽)1 桶、疑似 黑水9 公斤1 桶、馬達1 個、瓷器漏斗1 具、硫酸8 瓶、硝 酸2 瓶、塑膠空桶4 個、白鐵製漏斗1 個、內有疑似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之塑膠盒1 盒(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惟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製造毒品案現場勘查報告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中 確均有拍攝到及提及);及於翌日即15日0 時40分許,在涂 文喜(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市○○○路772 號5 樓, 徵得涂文喜之同意,扣得郭文貴及不詳姓名者數人之前藏放 之疑似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液體8 桶毛重約134 公斤;嗣 於97年5 月8 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56 號 前,為員警劉富貴胡大宇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逮捕郭文貴王維音夫婦,除被告郭文貴王維音均 加承認或不爭執外,並有證人蔡錫國劉宗麟陳永承、陳 泰安、郭蔚蘭、涂文喜、林鳳玲蔡家宏黃昭銘林千穗 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7年度屏東東山河社區 停車位登記收費一覽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製造毒品案現場勘查報告及 照片5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 041866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㈢、依上述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所製作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警員胡大 宇99年5 月12日所製作送驗物品係屬那些扣押物品並提供予 原審之偵查報告之內容可知,於屏東市○○○路772 號5 樓 扣得之黑色液體8 桶,經鑑定後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約134 公斤,各桶驗前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3017 .40 公克、5240.40 公克、2940.30 公克、2569.35 公克、 4895.00 公克、292.50公克、5415. 00公克、1114 .05公克 ,以上合計25033.90公克,驗後各桶液體淨重分別為13705. 00公克、23810.00公克、13825. 00 公克、12225.00公克、 22240.00公克、14615 公克、21650.00公克、4116.12 公克 (編號1-1 至1-8 ),及在屏東市○○○路778 號6 樓扣得 之液體3 桶,經鑑定其中1 桶驗前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66.77 公克,驗後液體淨重13345.00公克(編號2-2 ),另 2 桶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4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生 僉成分,惟其中1 桶檢出二氯甲烷(編號2-1 ),另1 桶檢 出高沸點碳氫化合物成分(編號2-3 ),於屏東市○○○路



770 之1 號14樓扣得之液體1 桶,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麻 黃生僉成分,惟檢出丙酮(編號3 ),在屏東市○○○路77 0 之1 號14樓扣得之物品中,黃色晶體中檢出微量第4 級毒 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生僉,驗後晶體淨重16.84 公克 (編號4-1 ,該扣押物雖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惟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製造毒品案現場勘查報告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中確 均有拍攝到及提及可知確有該物存在及被扣押),在屏東市 ○○○路778 號6 樓扣得之物品中,於含箱子之疑似安非他 命成品約8 公斤(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其實際物品 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卷第23 9 頁編號18之照片,內容物塑膠盒內裝有褐色粉末又裝有多 袋內容晶體之塑膠袋等物品)中,檢出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白色細晶體(編號4-2 )、內含甲基麻黃生僉之白色粉 末,驗後晶體淨重0.48公克(編號4-3 )、內含麻黃生僉及 甲基安非他命合成過程中間產物之黃褐灰色固體,驗後晶體 淨重7.29公克(編號4-4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7 1.67公克、318.28公克、89.44 公克之黃色、淡黃色晶體, 以上合計579.39公克,驗後晶體淨重分別為186.81公克、43 3.23公克、105.06公克(編號4-5-1 至4-5-3 )、內含甲基 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驗後晶體淨重分別為0.93公克、0.53 公克、3.82公克(編號4-5-4 及至4-5-6 )、內含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之褐色晶體,驗後晶體淨重5759.90 公克(編號4- 6 ),及在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樓扣得之白色塑膠 桶1 袋,雖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明礬,經鑑定實為NaCl( 鹽)(編號5- 1),在屏東市○○○路778 號6 樓扣得之不 明粉末1 袋(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經鑑定為含第 4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生僉(新麻黃生僉)之細 晶體,晶體驗後淨重1413.71 公克(編號5-2 ),同在6 樓 扣得之麻布袋1 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912號卷A卷第236 頁編號12之照片,亦未記載於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經鑑定亦為NaCl(鹽)等。由上開鑑定報告之 內容可知,於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樓、772 號5 樓 及778 號6 樓扣得之物品中,已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生 成;此外,並另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及含甲基安 非他命合成過程中間產物之黃褐灰色固體、含第四級毒品之 毒品先驅原料之晶體及其他多種工具等。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規定之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 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 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 )、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 階段,故從「黑水」經過熬煮及結晶過程始能完成高純度之 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於施用或銷售,此段過程亦屬製造 之行為,因俗稱「黑油」之主要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雖尚 不能直接使用,但靜置相當時間即可析出結晶,撈起後可立 即吸用,故「黑油」實為少量上浮結晶、液體及下沉之固形 體三者混合物。且該少量上浮之結晶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液體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可充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 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1.2-Dimethy1 -3-ph eny1Aziridine ,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純產物N-Formy1 methamphetam ine、2-Prope- ny1benzene 及Phenmetrazin e ,與氯離子、鈉離子、鉀離子、鎂離子等成分,下沉之固 形體則係氯化鈉結晶及玻璃碎片。是該液體中已有鹽酸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存在,而玻璃碎片用於促進鹽酸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體之形成,粗鹽(氯化鈉)之作用在於增加液體之飽 和度,加速結晶體之析出等情。……於製造過程中,液態甲 基安非他命無法供吸食使用,須自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中析出 固態安非他命後,才能供吸食之用,且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於塑膠盆盤中,因液體持續蒸發,當然就可持續析出固態 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 8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不管是以物理變化或化學變化之方式,只要是 為製造之目的,以一定方法由「黑水」析出甲基安非他命之 結晶,應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本院為釐清被告郭文貴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否已達既遂階段,乃再函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編號十 四號檢出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 二號甲基安非他命等晶體,是否經過製造毒品之純化階段? 經該局100 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1000125768號函復本院,略 以:「……三、另依本局勘查毒品製造工廠現場經驗發現, 國內常見製造愷他命毒品工廠使用之合成方法為『加熱(異 構化)法,其純化結晶步驟係將『異構化』反應後產生之深 褐色含愷他命成分之黏稠狀液體,再經過繁複器具使用及藥 品添加之『純化結晶』步驟後產生愷他命晶體;至於國內常 見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製造工廠使用之合成方法有『紅磷( 碘化)法(NAGAI 法)』與『氫氣法(EMDE法),其中『紅 磷(碘化)法』之純化結晶步驟係將『碘化反應』後產生之 紅褐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或『氫氣法(EMDE法)』 之純化結晶步驟係將『氫化反應』後產生之黑褐色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又稱『滷水或黑水』),再經過繁複器 具使用及藥品添加之『純化結晶』步驟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晶 體。另至於愷他命晶體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最後欲達到何種 程度之外觀、品質及純度,則依各製毒者所使用之設備、化 學藥品及技術而有所差異。四、經查本局鑑定結果(詳本局 97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鑑定書項次 14(編號4 -2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鑑定書項次17(編號4 -5 -1 ,經檢視是為黃 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項次19(編 號4 -5 -3 ,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鑑定書項次21(編號4 -5 -5 ,經檢視為 白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書項次 22(編號4 -5 -6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述證物之檢出成分、外觀、型態及 顏色等綜合研判,均與實務常見鑑定之愷他命晶體及甲基安 非他命晶體相似……」(見本院卷第209 至213 頁)。足見 於上開地點工作之人顯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行為 並已達於既遂階段。被告郭文貴請求再送法醫研究所鑑定上 開晶體是否經純化階段,而可直接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 8 頁),惟由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復本院之函旨,已 足證上開晶體,業經製造毒品純化階段而為製造既遂,故核 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㈣、就被告郭文貴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而言,由⒈上述作為製毒地 點之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樓及778 號6 樓租約均係 由其及配偶王維音與房東或仲介簽立、⒉依上開社區電梯監 視攝影翻拍之照片141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912號卷B卷第74至144 頁)顯示郭文貴有數日搬運 甚多物品至該2 屋內,郭文貴並於97年5 月8 日警詢時稱該 2 屋伊沒有在裡面睡覺都沒有人在裡面居住、⒊郭文貴自承 貼在上開778 號6 樓屋內柱子上,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卷第247 頁編號33、34之照片, 及同案C卷第55頁,其內容顯係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 應注意要點之便條,係被告郭文貴所寫、⒋依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97年4 月9 日屏警鑑字第0970017617號函及刑事警察局 刑紋字第0970041836號鑑驗書表示,於上開778 號6 樓之燒 杯、器皿上指紋及770 之1 號14樓原料桶上採得之指紋,比 中對象郭文貴郭文貴亦自承有碰過該等物品及載上口罩, 並於97年5 月14日警詢時稱是因當場有人在煮甲基安非他命 有味道所以就帶起口罩等,⒌由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雄檢惟商聲監續字第4546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



表、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內 容譯文摘要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 號卷C卷第41至50頁)之內容,被告郭文貴於電話中與人談 及製造毒品「濕濕」、「有臭味」等。足證郭文貴自租屋、 搬器材、書寫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應注意要點之便條 以貼在柱子上等全有參與,燒杯、器皿上亦有其指紋,曾與 他人聯絡製造毒品之事宜,現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臭味 時郭更會戴上口罩以繼續留在現場,而現場又無人居住(既 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會有臭味,亦不太可能有人固定居住其 內),在在顯見被告郭文貴與他人自始即係基於要在上開2 屋內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才承租、搬運器材進入 該2 屋,被告郭文貴並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在場,並 有為製造行為,及上開2 屋內查獲有已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 命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等業如上述,並參上述通 聯譯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23日屏警鑑字第097001 9960號函、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70041299號鑑驗書之內容 等,現場另有其他男子與郭文貴一同製造毒品,故被告郭文 貴有與他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足可認定。㈤、至於就被告王維音部分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而言,由⒈依上開 社區電梯監視攝影翻拍之照片141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B卷第74至144 頁)顯示被告王 維音有數日搬運甚多物品至該2 屋內,另被告郭文貴及其朋 友亦有搬運甚多物品,其中被告郭文貴之朋友並曾搬運桶內 有黑色液體之物,⒉被告王維音於原審97年5 月9 日羈押訊 問庭中明白表示:知道郭文貴過去有販賣毒品前科…旁邊的 朋友都會來找郭出去,朋友來找他確實是跟毒品有關的事情 …因為我知道他的朋友要找他,我擔心郭文貴和他的朋友去 做壞事,所以我跟郭跟的緊緊的…因為郭文貴當初先叫我去 找看哪裡有房子可以租賃,他說有朋友來找他的話,他可以 帶去租賃的房子,才不會帶到家裡,避免干擾到我及我母親 ,他的前科紀錄,我並沒有讓我母親知道,這二個房子是我 找到的告訴我先生,然後我先生出面去承租,我跟著去,後 來我才知道他是給他朋友使用,房租都是我先生向我拿錢去 繳納,後來我不高興他這樣資助他的朋友,我知道他朋友使 用房屋的情形怪怪的,他朋友剛開始搬運東西進去的時候, 我有問我先生,我知道他朋友做的事情是見不得光的等情。 以被告王維音早知郭文貴毒品前科、郭文貴租上開2 屋是為 與郭朋友一起聚會等使用、被告王維音亦早覺得該2 屋使用 情形怪怪的、郭文貴朋友做的事情是見不得光的等,縱無法 認定被告王維音郭文貴一起與屋主或仲介簽署上述2 份租



約時已有幫忙租下製毒地點之意,但其於97年3 月11日起卻 仍與郭文貴及郭之另一朋友一起搬運甚多顯非一般家庭會使 用,甚至外觀上已足可懷疑係作為製造毒品之黑水及工具之 物品至該2 屋內(王維音97年5 月8 日警詢時係稱其進去屋 內時沒看到那些物品,顯見其於查獲前確有進入屋內),顯 見王維音至遲於幫忙搬運這些東西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該2 屋及搬進去之工具係作為製毒使用,確仍執意幫忙,則雖起 訴書所指所有證據,皆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王維音有與郭文 貴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 位秘密證人之證詞,起 訴書並未引為證據,本院認依該2 位秘密證人之審判外指述 ,亦不足為被告王維音係本件製造毒品共犯之認定),但王 維音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被告王維音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亦足可認定。至於同案被告郭文貴於本院100 年10月27日 審理中改稱:其係與王維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王維音對 於製造毒品也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38 頁),惟郭文貴此 項指述,與其之前陳述並未提及有與被告王維音共同製造該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不一致;況被告王維音及其辯護人陳 稱:係被告王維音後來與郭文貴感情生變,郭文貴挾怨報復 等情(見本院卷第238 頁),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遽認郭 文貴上開指述被告王維音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真實。㈥、被告郭文貴於原審雖一再稱係幫友人李仲挺幫忙搬運,惟依 內政部警政署99年5 月18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70305號函 所檢附李仲挺之入出國證明書,李仲挺自96年10月29日出國 後即未再回國,且經原審法法傳喚李仲挺,亦未到案證實, 郭文貴於原審稱其係幫李仲挺的忙才幫運物品之說詞,顯屬 幽靈抗辯。另證人林進捷於原審99年4 月13日審理期日時雖 證稱跟李仲挺比較熟,在97年1 、2 月間看過李仲挺,其與 李仲挺有一起去東山河社區,那邊誰的不知道,看到郭文貴 和他太太有下來,郭家裡在搬桶子,李車上也有桶子,有大 有小,沒聞到臭味,李就把車上的東西搬到郭的汽車上,李 跟郭坐郭車子開去地下室云云,及證人郭哲男於原審99年10 月12日審理期日時證稱:在97年2 、3 月間有到被告東山河 租的地方,去找郭收職棒的錢,郭和太太都有下來,收2 、 3 次,有1 次碰到李仲挺,因為剛好看到他在樓下搬東西, 有桶子什麼的,用車載來,那時李在旁邊搬東西,沒看到郭 搬東西,他們沒有一起搬,跟李沒有很熟云云。但李仲挺既 已出國,若其不是因有案在身而出國,大可光明正大回國, 不可能無入境資料,而若係因有案在身先行逃避出國又非法 回國,在國內應會盡量低調,豈可能輕易亮相致招被人檢舉



查緝之危險?故證人林進捷郭哲男之證詞可信度尚有可疑 。兼以證人林進捷所證稱內容,係其與李仲挺一起至東山河 ,由被告郭文貴王維音下來接,李仲挺再將車上東西搬至 郭車內開到地下室,除如此神秘顯見其車上物品可能涉及不 法外,無從證明郭文貴係幫李仲挺搬東西而已,相反的更像 郭文貴是與李仲挺一起在進行某不法行為,及證人郭哲男之 證詞,僅在東山河見過李仲挺1 次,卻見過郭文貴王維音 2 、3 次,除亦無從證明郭文貴係幫李仲挺搬東西而已,相 反的更像郭文貴才是現場負責之人,故林進捷郭哲男之證 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郭文貴之認定。況如上述,被告郭文 貴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㈦、被告王維音雖一再辯稱:我是擔心被告郭文貴與前妻復合, 才跟他說不管他走到那裡,我都要跟到那裡,才會幫忙搬那 些東西,這些東西沒有搬到屋子裡只有放到門口,我不知道 郭文貴幫朋友做什麼事情,不過我曾為此事與郭文貴吵架, 我覺得怪怪的云云。惟查,不論是否真有向被告王維音所述 ,其是因怕郭文貴跟朋友做壞事,或是怕郭文貴與前妻復合 而跟得緊緊的,但如上所述王維音既早已知郭文貴朋友來找 郭確實是跟毒品有關的事情,租下該屋怪怪的,在此情形下 一般人只會選擇把先生拉離現場,豈有不但不如此做,反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