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429號
KSHM,100,上訴,429,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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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康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15 號;移送併辦:
99年度偵字第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慧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慧康施舜源分別係高雄市○○區○○路「高博館大廈」 第一屆、第二屆(至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張慧 康與施舜源沈森添因該大廈管理之相關事務迭有歧見,心 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 誹謗施舜源沈森添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5 日,在其高 雄市○○區○○路10號4 樓之2 住處,未經施舜源之同意或 授權,冒用施舜源之名義製作標題為:「施舜源的真情告白 —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書」,內容為:「想想這兩 年,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務費,這其中還不 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利用權勢排除異己:…我忍 無可忍找里長把他(指鄰長)換掉…」、「執意興訟開創先 例:…面對大家一再的逼問,我心裡怕的要死,但也說不出 個所以然(因為從頭到尾都是A 棟12樓的沈森添要我去告的 …表面上我都會跟你們說是依法執行主委職務…告贏了有面 子,告輸了往管委會身上一推我才能沒事啊!)」、「利用 訴訟逼人退錢:晚上倒完垃圾還要跟沈森添…商量下一步該 怎麼走,要怎麼掰下去才不會被拆穿」、「勇於推卸嫁禍他 人:沒辦法,只好把心一橫,找個墊背的,把責任全部推給 …那個倒楣到已經被我逼得全家搬走的張慧康…也不能讓他 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 、「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找一 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 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 家花用」等語之不實且足以貶損施舜源沈森添名譽,及表 明該私文書即係施舜源本人所製作之意思之私文書,並將該 私文書影印70餘份各裝入信封後,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



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住處之方式,行使及散布該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施舜源,及足以毀損施舜源沈森添之名譽 。
二、案經施舜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沈森 添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56頁 、卷二第5 頁、第21頁反面、161 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 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製作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 並影印70餘份各裝入信封,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 「高博館大廈」住戶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被告散布 上開私文書係為了將施舜源所作所為公諸於眾,並無偽造上 開私文書之故意,而任何人一望即知上開文書絕非施舜源所 寫,被告所為應屬不能犯;且施舜源擔任主委期間由不符投 標資格之力山保全公司得標,並對於里長任天霸撤換鄰長林 和靜等事,均未曾有合理解釋;又施舜源擔任主委之時確係 首開興訟之例,而依情況判斷應是沈森添所建議;再施舜源 確有將消防安檢之責任推卸予被告等,均足使被告合理懷疑 而製作含上開文字之私文書,且被告上述均與社區公共事務 有關,而被告寄發上開私文書後,施舜源仍以第一高票連任 管理委員,足見其名譽並未減損,且文書之內容均屬事實, 並係得受公評之事,伊沒有企圖讓大家認為是施舜源所寫的



,伊也沒有毀謗的意思,所述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事實認 定。「利用權勢排除異己」、「執意興訟開創先例」都是我 親耳聽到或在大廈看到的。「利用訴訟逼人退錢」則是我們 都是被逼的,不是自願退錢,第一屆車馬費,也是透過住戶 大會開會決議可以領。「勇於推卸嫁禍他人」部分,伊第一 屆消防設備做的很好,他還說伊是榮譽主委,為大樓設備爭 取百萬元之多,但他卻把他任內消防設備的問題全部都推到 伊的身上,說伊罔顧住戶性命安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施舜源分別係高雄市○○區○○路「高博館大廈」第 一屆、第二屆(至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與 施舜源沈森添因該大廈管理之相關事務迭有歧見等情,及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製作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並複製70餘 份,分別裝入信封並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博 館大廈」之住戶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 字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1 頁背面、原 審訴字卷二第137 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 施舜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伊並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製作 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4頁至第 95頁、第99頁背面)、證人洪佩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 9 月初有收到手寫其住處地址及洪小姐收之信封,內含上揭 標題、內容之私文書等語(見警卷第7 頁)、證人顏美月於 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8 月間有收到手寫其住處地址及伊女 兒高小姐收之信封,內含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等語(見 警卷第8 頁)相符,並有手寫「吳先生收」、「王小姐收」 、打字「涂○○(真實姓名詳卷)先生收」信封及內含上揭 標題、內容之私文書各1 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高 博館大廈住戶名單暨其對講機號碼表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 9 頁)可稽,足以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 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 ,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 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行為人 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 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 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 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 ,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以第一人稱方式將告訴 人施舜源所作所為公諸於眾,並無意冒用施舜源之名義,以 假亂真製作上開文書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未經施舜源之同意 或授權,於上揭時地製作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並複製70 餘份,分別裝入信封並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 博館大廈」住戶住處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製作之上 揭私文書其標題係「施舜源之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 的施政報告」且其內容多次出現:「我」之事實,有上揭私 文書1 紙可稽(見警卷第11頁),可見被告係在明知其並非 施舜源本人、亦未經施舜源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仍決意 製作該私文書,並於該私文書內以「施舜源」自居,以「施 舜源」之名義為「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 報告」,並於內文自稱「我」(被告)即「施舜源」等情, 核其主觀犯意,自屬故意無訛。至被告製作上開私文書之主 要目的或動機雖係貶損施舜源之名譽(詳後述),但此乃被 告製作上開私文書之動機,即被告實行犯罪之原因,並非犯 罪故意之要素。簡言之,被告既明知(認識)其非施舜源本 人,亦未經施舜源之同意或授權,而仍以施舜源本人之名義 製作標題「施舜源之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 告」,內容多次出現「我」之上開私文書,即屬故意。2、按刑法之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具有存續 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倘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未確 定其意思表示,或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或非法律上之有關 係事項,如名片、草稿、文章、樂譜、兒童習字之卡片等均 難認係該刑法第210 條所保護之文書,名片僅有人之姓名、 職銜、電話號碼,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 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被告辯稱其所製作之上開真情 告白,並非刑法之文書,然施政報告內容已屬法律上有關係 之事項,屬刑法上之文書無疑,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偽造 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又刑 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授權而使用他人 名義製作或行使文書行為,行為人確係使用他人名義製作或 行使文書,而使用他人名義之行為,須具有主觀上犯罪之惡 意,且其行為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之虞者, 始告成立。從而,①文書製作人名義人②行為人之動機出於 犯罪之故意( 惡意) ③依一般人之社會概念,該文書內容係 出於虛構,足生損害於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之虞,三者乃構 成犯罪之要件事實(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09號、93年台 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 。是行為人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



,出於惡意而製作含有該他人姓名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且 該私文書外觀上亦係以該他人之名義所製作,且已生損害於 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之虞者,則行為人即應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雖辯稱: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上開私文書並非施舜源 所製作云云。然被告所製作之上揭私文書其標題係「施舜源 之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且其內容多次 出現:「我」之事實,有上揭私文書1 紙可稽(見警卷第11 頁),堪以認定。由該私文書之外觀、及文義觀之,該私文 書之製作人係以「施舜源」自居,並自稱「我」,且綜觀該 私文書全文內容多有不實( 詳後述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且 有犯罪之惡意,已如前述;又無從形式上一望即知該文書並 非施舜源本人製作之文書,自應認為偽造;換言之,是否偽 造,應從形式觀察判斷。
3、因此證人林和靜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之利益證稱:「(看 到真情告白是否會認為是施舜源自己所寫的?)不會,只有 白痴的人才會講自己不好的事情公告讓大家知道。」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惟此係證人林和靜個人之意見,是 尚難推認任何人或「高博館大廈」之住戶,均可一望即知上 開私文書並非施舜源本人所製作之結論。
4、雖證人曾雅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有看過卷附「施 舜源的真情告白」,不會認為是施舜源寫的,因為當時認識 的主委施舜源,伊有跟他接觸過,他是很老實,為我們服務 的人,因為文章筆調是反諷法,可以很清楚看到是諷刺,不 像是施舜源會寫的筆調。伊認為卷附「施舜源的真情告白」 是張慧康寫的。反諷的筆法,非常多的文字,因為之前張慧 康當主委的時候,常常貼文章在電梯裡面,筆法、語調、文 字的敘述方式是一樣的,很容易辨認是張慧康所寫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 頁) ;然上開亦係證人曾雅怡個人之觀點及看 法,並不能排除其他人從形式上認為上開私文書是施舜源製 作之可能,是其以個人之判斷意見,為上開證述,自難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另證人游銘信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具結證述:伊有看過卷附「 施舜源的真情告白」,不可能認為是施舜源所寫,這不是他 的文筆,也不是他的作法,這個我們不會認為是施舜源自己 寫的,有很多住戶看到,也不認為這個是施舜源所寫的。當 時看完後覺得是張慧康所寫,因為這些事情,施舜源他們都 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然查上開亦係個人之判斷 某事項之意見,無法否定客觀形式上係施舜源名義所製作文 書之事實,而內容解讀因人而異,亦難以其個人判斷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6、按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 號、33年上第9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 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 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 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 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又雖辯稱:其製作 上揭私文書並不能產生任何損害,而屬阻卻不法屬不能犯, 依法應不罰,且事後施舜源亦以第一高票當選「高博館大廈 」管理委員云云。惟被告未經施舜源之同意或授權,以施舜 源之名義製作上揭私文書,即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私文書,被告製作並行使該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以 施舜源之名義自居,而已減損施舜源名義之同一性,自有生 損害於施舜源之虞,況且上揭私文書之內容並非多屬實在( 詳後述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更達生實質損害之程度。且刑 法所稱之不能犯(不能未遂犯),係屬未遂犯之一種型態, 且不能犯依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除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 結果外,尚須無危險性。而被告上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業已完成,並非未遂,且已生損害於施舜源,而非屬不 能犯。至被告所辯:被告冒用施舜源名義寄發上開私文書後 ,施舜源仍以第一高票當選「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云云, 縱然屬實,但施舜源以第一高票當選「高博館大廈」管理委 員,可能之原因甚多,是不能以該事件即反證施舜源並未因 被告上開冒用其名義寄發上開私文書而受損害。7、又「偽造私文書內兼偽造私印章或署押,其印章、署押認為 構成文書之一部,祇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四四)意旨參照,亦即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偽造 私印章或署押行為,係分屬不同之犯罪型態,偽造私印章或 署押行為,並非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必要條件,倘偽造私文書 同時有偽造署押,亦僅係該偽造署押之行為,而為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已,並非偽造私文書行 為必定以伴隨偽造私印章或署押行為為其必要條件。經查 本件被告雖於製作上揭私文書之同時並無偽造施舜源之署押 或印文,但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8、況被告於98年9 月27日警詢時否認上開私文書係伊所製作、 散布而陳稱:「(你是否曾假借施舜源名義寄發不實內容之 郵件給各住戶?)沒有。(…為何施舜源於警詢筆中指稱該



信件內容係你所繕打、所寄發?你有何解釋?)我不想去猜 測施舜源的想法,為何他會說是我所為,請警方去詢問他」 云云(見警卷第2 頁);嗣後於偵查中坦承:「(信件內容 是否是你打的?)不是。(不是你打的,為何你寫的信封會 放這些寄給其他人?)我覺得否認比較好,否認的人可以繼 續欺負人。(改稱)我選擇承認,信件確實是我打的,也是 我寄出的。」、「…我才會用施舜源的名義寄出去,我現在 知道自己這樣做是錯的,以後再也不會這樣做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見被告對於故意冒用施舜源 之名義製作上揭私文書並散布之事實,應係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擔心涉及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才會在警方尚未查明冒 名者之前,極力否認以卸免刑責,嗣後又見事證確鑿而無從 否認,始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因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 ,又反覆其供述,是本件尚不能認被告對上開犯行有所坦承 )。由此益證被告辯稱:並無偽造私文書行為云云,應係卸 責之詞,而不足採。至被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之新聞紙1份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8頁),並辯稱:亦有他案因冒用他人 姓名而遭檢察官不起訴云云,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內對於 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律意見,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且本件被 告所製作之上開私文書內容亦非多屬實在(詳後述),自無 從比附援引該不起訴處分之法律見解。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1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 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2、上開解釋前段主要在說明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



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換 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針對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成誹謗 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509 號解釋就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真實,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透 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 圍;然而並未同時對同條項但書有所解釋。如行為人所為之 事實陳述或者評論,已逾越非可受公評之事項範圍者,自不 能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阻卻行為人誹 謗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又刑法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及個人名譽之保護,針對行為人所誹謗之事項屬事實之 陳述者,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另針對行為人所誹謗之事項屬意見之評論者,同 法第311 條第3款 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惟無論行為人所為之事實 陳述、意見評論,或者夾議夾敘,須與公共利益、可受公評 有關,始有阻卻其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另按事實陳 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 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3、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 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 ,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 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 ,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 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4、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定。所謂善意,即無非 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而所 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 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 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 ,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 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又所謂適當之評論 ,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未逾 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而非濫無範圍。至其標準仍應就



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因之,批評、評論是 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 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5、準此,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 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仍無法主張不罰。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 個人條件及指摘、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 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 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 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 罰之誹謗行為。
6、查關於:想想這兩年,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 務費,「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以後我 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 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等文字部分,被告雖辯稱:施舜源擔 任主委期間由不符投標資格之力山保全公司得標,並未曾有 合理解釋,且有管理委員吳富松之提案及邱晨馨之存證信函 可佐,足使原被告合理懷疑其有收受廠商餽贈云云。惟查: ⑴證人施舜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擔任主委任內從未收受 力山保全之饋贈,力山保全之標案亦是管委會之合意決定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正面);證人吳富 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97年10月高博館大廈擔任管理 委員,當時主委係施舜源,伊於97年10月27日晚上倒垃圾時 有看到力山公司人員與施舜源碰面,伊乃於97年12月管委會 開會時有提出保全公司招標問題之提案,但施舜源並未加以 說明,(被告問:97年12月會議記錄記載,你同意撤回這個 案子,為何你會撤回?)伊當時沒有聽清楚,當時是副主委 主持會議,副主委叫伊撤銷,伊當時沒有要撤回的意思,但 是他們問伊是否要撤回,我沒有注意聽,當時我心理很煩亂 。(被告問:會議紀錄記載你把案子撤銷,你是否受到壓力 排擠)伊沒有受到壓力,但是伊自己覺得如果伊提案沒有被 接受的話,伊就不打算再做委員了。詢問伊是否撤回的人不 包含施舜源沈森添。之後伊雖與董正良有一同到被告家中 談及此事,但並未向被告說伊相信施舜源辦招標向廠商拿好



處,也從未在其他任何場合向被告提及施舜源有收受力山保 全或其他任何廠商好處或饋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2 頁至第174 頁)。可見施舜源並未曾收受力山保全等廠商之 饋贈,且證人吳富松從未向被告提及告訴人施舜源有收受力 山保全或其他任何廠商好處或饋贈之事實,已堪確認。力山 保全公司於施舜源擔任主委期間得標乙事,是否妥適,雖係 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適當之評論,但被告散布上揭:想想這 兩年,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務費,「這其中 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意指施舜源私德有瑕疵, 接受廠商不當利益)、「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 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意 指施舜源罔顧高博館大廈之利益,利用擔任高博館大廈主任 委員之職位,不必從事正當工作,從中剝削取得不當之利潤 ,即可為其全家使用)之惡劣手段,自已逾適當評論之範圍 ,難認被告所散布之上揭文字係基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或係有何合理懷疑之依據。
⑵況證人吳富松雖有於97年12月、98年2 月管委會開會時有提 出保全公司招標之提案,並於該提案內指述不利於告訴人施 舜源之圖利等事實,但上開提案均係吳富松之個人陳述,並 未附任何查證資料,有高博館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97年12 月份第三次會議、98年2 月第五次會議會議資料紀錄可稽( 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78頁、本院卷一第14 8 至151 頁),且證人吳富松之提案事,經會議討論後,業 已撤銷該案,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如前,並有被告所提 出之97年12月17日開會譯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5 、 176 頁) ,是證人吳富松上開提案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 被告所提出之邱晨馨之存證信函僅有載稱:「有關去年11月 管委會辦理保全公司招標一案…台端(即施舜源)始終答非 所問或保持沈默,至今仍有諸多疑點尚待澄清」等語(見偵 卷第42頁至第43頁),然亦只能證明邱晨馨施舜源質疑力 山保全得標乙事,尚無從證明施舜源有收受力山保全或其他 任何廠商好處或饋贈,或施舜源有罔顧高博館大廈之利益, 利用擔任高博館大廈主任委員之職位,不必從事正當工作, 從中剝削取得不當之利潤。是被告僅憑證人吳富松上開已撤 回並不知真偽之提案內容及邱晨馨所寄出之上開存證信函, 而未有任何相關之證據,即依其懷疑,逕自想像而製作上揭 :想想這兩年,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務費, 「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以後我也不用 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 夠我全家花用」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並進而散布,自屬不



實文字之散布。且上揭散布之文字,係指述擔任主委之施舜 源有接受廠商逢年過節之餽贈,且擔任主委之可取不當利潤 足供全家生活花費,顯足以損害施舜源之名譽。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有關施舜源確有領取主委事務費7 、8 萬元之簽收單7 張、被告以主委身份清洗社區水塔之事 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5 號 處分書第2 頁) 等證物( 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辯以被告 既有收取上開事務費,包攬社區工程,足見施舜源擔任主委 獲利甚豐,伊為上開指陳施舜源有「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 年過節的餽贈」、「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 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等情,尚 非無據。然上開施舜源有無領取主委事務費7 、8 萬元,尚 難以此而可據論形容施舜源有接受廠商逢年過節之餽贈及擔 任主委之可取不當利潤足供全家生活花費不實情事。又清洗 水塔之事,經查:係經委員、住戶熱烈論後,提起表決,仍 贊成續由施舜源之妻鄭金美所經營之技杰公司繼續清洗水塔 ,此有高博館大廈第2 屆管委會第12次會議紀錄1 份可按( 見被告所提上開處分書即證三,即本院卷一第138 頁) ,是 尚難遽謂被告並無散布施舜源有接受廠商逢年過節之餽贈及 指施舜源擔任主委之可取不當利潤足供全家生活花費等不實 情事。
⑷另高博館大廈的住戶證人游銘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逢年過 節饋贈都正常的,像我們本身在當業務,這個是很正常的, 主委收人家的送禮這種,是很正常的,施舜源拿廠商饋贈這 件事情是大家合理的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上 情乃證人游銘信個人之意見,亦難以其個人主觀之看法,即 遽論施舜源有所謂上開接受廠商逢年過節之餽贈等不實情事 ,是亦難以證人游銘信之上開證述,即遽謂被告無上開已逾 適當評論之範圍而有誹謗之惡意犯行。
⑸再被告所提證人林和靜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4 號案件,於 99年12月30日審理時作證稱:開會時有聽到吳富松對保全招 標的事情有質疑,他當時對這件事情十分執著,當時我原則 上是全程參與,當時(吳富松)沒有撤回這個案子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然有關證人吳 富松所提出之議案,業已撤回,如前所述,是證人林和靜上 開證述,乃是個人主觀之認知,尚難採取,再審酌其上開供 述所指,亦難據此而否定被告有上開誹謗之犯行。 ⑹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施舜源有提供社區住戶一般家電諮 詢及修理,有公私不分,將管理委員一職當作自營水電生意 ,而認施舜源有「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



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之情事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證人游銘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施舜源的工程車停在他家門口,幾乎也都沒有動,他到底怎 麼樣去工作,我們也不知道他如何去工作,我們家水電也有 請他去做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 ;經查施舜源 提供社區住戶一般家電諮詢及修理,此乃對於社區住戶家電 修理之服務行為而已,核無證據足以證明施舜源有公私不分 之情事,更無法遽認其利用擔任高博館大廈主任委員之職位 ,從中剝削取得不當之利潤,供其全家使用之情形;詎被告 以上開信函散布「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 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云云,難謂 無上開誹謗之故意。
7、關於「利用權勢排除異己:…我忍無可忍找里長把他(指鄰 長)換掉…」部分,被告雖辯稱:林和靜擔任鄰長期間認真 負責,竟於3 個月即去職,可見施舜源確有找里長任天霸撤 換鄰長林和靜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當時之里長任天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3 月 間擔任高雄市三民區寶盛里里長時,因林和靜自願擔任「高 博館大廈」所屬鄰之鄰長,伊即指派林和靜擔任鄰長,但伊 同時有向林和靜表示試用期間如果好就繼續做,不好就會撤 換,嗣伊自己要決定撤換林和靜,而非出於他人之建議,但 接替林和靜擔任鄰長之林向津,則是有高博館大廈很多人推 薦,伊撤換林和靜之前並未與施舜源林向津碰面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 頁正面);於被告所提 出證人任天霸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99年5 月13日作證時亦具結證述:伊是高雄市寶盛里的 里長,林和靜沒有任滿,因為伊認為她不適任,所以伊就辭 退她,後來找人來接她。之所以會認為她不適任,是因為伊 在大樓有聽到一些她的負面消息。譬如說她跟管委會處的並 不是很好,而伊當時也有告知她,你做好鄰長的公務就好, 既然不是管理委員就不要干涉管委會的事。因為之前他們就 有很多次糾紛,連伊都不敢介入,所以伊有特別告知她。辭 退林和靜之前沒有告知施舜源沈森添蔡高榮林向津, 伊對他們管委會並不熟悉。後來林向津林和靜,是該大樓 的人推薦的,但不是施舜源沈森添蔡高榮林向津中的 任一人。伊跟施舜源沈森添蔡高榮林向津等人並不熟 悉。林和靜在鄰長的任期應該是98年1 月到3 月31日。在1 月一開始要做的時候就有跟林和靜講不要介入大樓紛爭,而 且伊告知她試用3 個月,做不好就換。當時撤換林和靜沒有 告知原因,伊告訴里幹事直接到區公所換掉鄰長等語( 見本



院卷一第182 至183 頁) 。
⑵證人林和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7年12月到98年3 月 在「高博館大廈」所屬鄰之鄰長,98年3 月時被里幹事通知 解職,伊問里幹事為何被撤換,里幹事請伊問里長,伊打電 話詢問里長,里長僅有表示伊管太多,而未說明伊管什麼事 或對伊有何不滿,即掛斷電話,事後施舜源有跟伊講說不是 他叫里長把伊換掉,而里長也從未說是施舜源叫他把伊換掉 ,而伊有跟被告講說可能是林向津那些人叫里長將伊換掉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8 頁正背面、第140 頁背面至第 141 頁正面)。於被告所提出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4 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12月30日作證時亦具結證述:後 來伊也接受當鄰長了,但後來我就接到里幹事的電話說,伊 已經被撤換了,伊問理由,他叫伊去問里長,伊打電話問里 長,里長的意思是說,伊管社區的事務太多了,伊提案的時 候,伊還是鄰長,提案過了幾天後,伊就被撤換掉了。伊當 時有聯想到可能與林向津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5 、16 6 頁) 。
⑶另證人施舜源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並不知林和靜鄰長當 時為何被撤換,亦從未要求里長任天霸撤換當時之鄰長林和 靜,但被告事後卻發簡訊給伊,誣賴伊利用職權將林和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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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