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98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0號、15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 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 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 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有判決書可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①本案為偵查 洪瑞信案件,起因係被告於100 年2 月期間與洪瑞信有電話 通聯緣故,而延伸偵辦之案件,惟檢警對被告採取之拘提手 段,且強制採尿送驗,惟判決書卻認被告同意採尿送驗。② 被告非現行犯亦無犯罪事實和任何指控,無符合逕行拘提的 要件,拘提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顯已違反刑事 訴訟法之程序。③偵查洪案,被告係證人,卻被判重判,且 判決書上對被告上開陳述卻隻字不提,請查核本案,為公平 的判決云云。
四、查被告於100 年5 月15日1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16 0 之1 號屏安醫院門口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 5 月16日為警拘提,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6 月2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29 頁)。是原審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認定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事實之認定 及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五、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 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基於偵查權之行使,認被告黃志鴻有刑 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之情形,命司法警察持拘票對被告執 行拘提,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於警詢經訊之「警方於100 年5 月16日11時50分,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 毒品案) ,在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堤防旁,將你依法拘提到案有無 意見? 」,則回答「沒有」等語( 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 ;
並有被告親自簽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 按( 見警一卷第6 頁)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拘提有違反 刑事訴訟法之程序云云,自非可取,且非針對原審判決有何 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之違法予以指摘,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結論,自難認其已有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六、又其於警詢時,坦承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 施用,係於100 年5 月15日1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 院停車場施用海洛因等情,經警訊之「是否願意提供尿液檢 驗? 」,則回答「願意」等語( 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 ,並 有被告親簽同意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 見警 一卷第26頁) ,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亦可徵警員對其採尿並 無強制為之,其上訴意旨認係對其強制採尿送驗云云,乃主 觀自為有利之主張,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核非屬舉出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訴訟資料或新事證,亦難謂已提出具體之上訴 理由。
七、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