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7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36 2 條、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諸此等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 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 由;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 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 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 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 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 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 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 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四、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僅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紀元文(目 前通緝中)之陳述及扣案藥鏟1 支作為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又證人紀元文並未於原審進行 交互詰問,原審以其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依據,亦未能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外,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業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未浪費司法資源,且施用之毒品量甚少,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亦非妥當,茲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惟按㈠原審判決除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外,被告之尿液經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經 原審以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 份為佐證,有原審判決書可按,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僅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紀元文之陳述及扣 案藥鏟1 支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顯與卷證不合; ㈡又本件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仍得作為證據。上訴意旨主張證 人紀元文並未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原審以其偵查中之審判 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亦未能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云云,亦顯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況原判決引用證人 紀文元之證詞,僅係用以佐認被告辯稱:伊係將本件兩種毒
品混在扣案之吸食器中一起施用云云,不足採信。惟原判決 既已說明「經本院將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共5 組全部送驗結果 ,均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未見海洛因成分,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4 月15日檢驗報告共5 份在卷可參」等理由,即已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 信,是否採認紀文元之警詢陳述,對此結果之認定並無影響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之審酌,於原判決理由欄亦已說明「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已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次復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戒斷毒癮,且犯後雖坦承犯行,卻 圖獲較輕刑度,飾詞辯解係同時施用,難認被告具有悔意, 並衡其另有搶奪及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足認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理由,均有原審判決書可參。綜上 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或逾越內部界限,自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其 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