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62號
KSHM,100,上訴,1762,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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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宗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宗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 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之心,請准易科罰金代替刑罰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下 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1日釋放;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 年3 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 」包 廂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代碼:05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 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處;並已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 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與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 4 萬元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7 月。原審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已屬從輕量 刑,自難謂量刑過重之違法失當。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 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 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 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 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 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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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