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17號
KSHM,100,上訴,1717,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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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453 號、454 號、455 號、456 號、457 號及100 年度訴
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18 號、99年度偵字第91
9 號、第157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325 號、第1714
0 號、第17192 號、第22171 號、第22173 號、第23178 號、第
2442 0號、第7491號、第10286 號、第30714 號、99年度偵緝字
第12 21 號、第1222號、第1223號、第1224號、第1225號、第12
26號、第1227號、第1228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614
0 號、第34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 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 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其犯如 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有判決書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①被告因 學業壓力過大而犯罪,然非判決書所載之所有犯行,原審時 被告因無足夠證據證明清白,又盼望早日終結案件而改以認 罪協商方式賠償和解並承認所有罪刑,然原審從重有期徒刑 2 年6 月顯有過重,又部分案件退回地檢署另行處分,與被 告上開本意不符,故懇請能以追加起訴方式一併審結。又被 告大多數網路詐欺案件均先繫屬於台南地方法院及高分院, 現於台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83-398 號,計91罪審 理中,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相牽連之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審判,故被告一併請求就本案及上開台南高分院之案件合 併審理,使多數證據不用重複申請函查及傳喚相同證人以減 少司法資源之浪費。②被告並無偽造林姿君李浩民之署押 及印文,當時被告以掛號信寄出空白和解書予5 位被害人, 並附上相關和解條件及回郵信封,後於97年11月18日開庭前 僅收到2 份回函,即予交付辯護人庭呈。③詐騙帳號Godlea der 等非被告註冊、使用,部分帳號有被告在押期間之登入 紀錄,懇請能就此部分帳號使用狀況予以查明。④本案中部 分證人指訴顯為誇大、卸責之詞,如郭泊泓杜依陵等所證 並非事實,另有部分網路對話之紀錄亦非事實。⑤本案論被 告詐欺得利罪4 罪,惟原審既論被告詐欺罪為間接正犯,犯 罪對象自為各被害人,而非故意詐欺他人勞務,且此部分應 與其他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 應另行論罪。⑥被害人蔡岱潔受害金額較高外,餘無論有無 和解或金額高低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顯有不當。既現行 法令採行一罪一罰制度,則請求就各罪能予以個別評價,就 金額較低且以和解(如數百或千餘元)之案件改量被告拘役 之刑度,以符公平及比例之原則。除上述外,就無足夠證據



佐證被告未犯罪部分,被告均認罪承擔,請求能予從輕定應 執行刑,給予被告1 次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至附 表六所示之詐術或行騙方法,致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 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使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均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於96年間,因向林姿君李浩民 詐取財物,經原審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34號詐 欺案件繫屬審理,然被告為取得與被害人林姿君李浩民之 和解書,以作為法院量刑之審酌,竟未經被害人林姿君、李 浩民之同意,於97年11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日,自不詳管道 取得「林姿君」、「李浩民」之印章各1 枚後,即在其所撰 擬之2 紙和解書上,接續偽造「林姿君」、「李浩民」之署 押各2 枚,及盜蓋「林姿君」、「李浩民」之印文各1 枚, 而偽造林姿君李浩民之和解書各1 份,於97年11月18日14 時30分許,在原審刑事第四法庭就96年度易字第3934號詐欺 案件審理時,將上開偽造之和解書2 紙併同交付予不知情之 辯護人徐萍萍律師而庭呈該案承審法官,持以行使等情,業 據被告黃建文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七至附表十二所示各犯 罪事實之被害人及證人證述情節俱相符,復有附表七至附表 十二所示各犯罪事實之其他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且以被告係利用不同帳號張貼不同文章 ,或以同一帳號張貼相同文章於不同網站或不同看板,迨提 供帳戶之不知情他人或受詐騙之被害人瀏覽該些文章後,即 利用網路、MSN 或電話各別為後續之聯絡,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或得利之犯行,觀其各次施用詐術直至取得詐騙款項、利 益之過程,顯見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各次詐欺犯行 在時間上均可區分,各行為亦具獨立性,而其施用詐術之對 象均屬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並非同一,是被告所犯上開 40次詐欺取財罪、4 次詐欺得利罪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原判決審酌被告 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認定被告 有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且上開 各罪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併罰,業已詳敘其所 憑之依據、認定理由及法律見解;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且 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部分犯行,泛稱伊並非犯判決所 載所有犯行云云,自非可採,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 由。




四、至被告上訴另提出上開各情,惟查亦未符合上訴之具體理由 ,敘明如下:
1、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 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 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 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 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 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十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請求就本案與台南高分院之案件合併審理部分 :查上訴人即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數法院其中一法院 不同意合併審判,或其所涉數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8 條所 規定「同一案件」之關係,亦無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有管 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 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徒執 其所犯數案件相牽連為由,聲請均合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審理,自非有據,難認已屬提出具體上訴之理由。2、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身為研 究生,具有相當之智識,理應更知辨明事理,循規守法,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多次於網路上佯裝販賣商品或應 徵工讀,利用網路作為犯罪工具,騙取網友之信任,被害人 數眾多且遍及全台,除造成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外,亦使各該編號所示提供帳戶之不知情他人因帳戶 淪為詐騙工具,而奔波於檢警調查程序中,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已與附表一 至附表六所示之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渠等之損失,並 獲得渠等之原諒,此有大宗入戶匯款執據1 紙、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4 紙、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 紙、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縣分事務所(高雄縣家 庭扶助中心)收款證明單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2 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紙、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1 紙,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 ,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詐騙金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以被告就附表六編號1 、2 、3 、13所示之4 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及被告雖於99年5 月7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 檢惠良緝字第2039號發布通緝,並於99年5 月12日為警緝獲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撤銷通緝書( 稿)、鳳山憲兵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鳳山憲兵隊偵查卷宗各 1 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偵卷七第3 頁至第4 頁、第 10頁至第12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然其通緝時間既係於該 條例施行之後,即無同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爰 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附表六編 號1 、2 、3 、13所示之4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上開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依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8 項之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在6 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 ,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從輕予以量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 上訴理由仍以原審量刑過重,詐欺金額較低者改量被告拘役 云云。亦非可取,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 ,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
3、又被告有犯對於「林姿君」、「李浩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自白犯行,並有附表十二編 號14所示被害人林姿君李浩民之供證足以憑依,又有偽造 之被告黃建文與證人李浩民和解書1 紙(見高雄地檢99年度 偵緝字第1227號卷偵卷十四第48頁)。及偽造之被告黃建文 與證人林姿君和解書1 紙(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1227 號卷偵卷十四第48頁反)。其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經 查乃係對原審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自為有利之主張,無 從動搖原審判決之結論,自非可取,亦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 之上訴理由。
4、卷查被告入出監資料,其係97年7 月19日入監台南看守所, 於同年7 月29日出所。又於98年10月22日入台南分監,於99



年2 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4 月20日入監後 ,迄尚未出監。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 查其詐騙帳號之聲請註冊資料及使用紀錄如下: 1.批踢踢實業坊(PTT)
⑴Godleader為黃建文於97年6月5日註冊,並於97年8月3日 至9 月11日有上站紀錄(【100 上易1088偵卷一第19-20 頁;【100 上易1088】警卷一第274 頁) ⑵RoJock為黃建文於97年8月25日註冊,並於97年11月29日 有上站紀錄(【100上訴1717】偵卷十七第35-35之1頁) ⑶mnblkj為黃建文於98年1 月19日註冊,並於98年7 月1 日 至9 月21日有上站紀錄(【100 上易1088】警卷一第269- 271頁;【100 上易1088】警卷一第275-277 頁) ⑷Sanyunn為黃建文於97年8月8日註冊,並於97年8月16日至 9 月6 日有上站紀錄(【100 上易1084】警卷一第44頁; 【100上易1088】警卷一第273頁)
⑸Angeryfox 為黃建文於98年3 月23日註冊,並於98年7 月 10日至8 月17日有上站紀錄(【100 上易1088】警卷一第 278-279 頁;【100 上訴1717】偵卷六第22頁背-23 頁) ⑹changsh為黃建文於98年9月6日註冊,並於99年2月15日至 2 月19日有上站紀錄(【100 上易1086】偵卷四第32-32 頁)
⑺上述帳號之上站時間均非在被告黃建文羈押期間 2.夢之大地BBS站
⑴Jock為黃建文於97年8月29日註冊,並於97年8月29日至9 月1日有上站紀錄(【100上易1086】偵卷一第26-27頁) ⑵QOOQ之認證信箱為黃建文所有(【100上訴1717】警卷二 第8頁)
⑶上述帳號之上站時間均非在被告黃建文羈押期間 3.露天拍賣網站
⑴qooq99999為黃建文於97年2月18日註冊,並於97年3月10 日至5 月27日有上站紀錄(【100 上訴1717】警卷一第 147-148頁;【100 上訴1717】偵卷七第57-58頁) ⑵xchienwen為黃建文於95年12月28日註冊(【100上訴1717 】偵卷七第54-55頁)
⑶上述帳號之上站時間均非在被告黃建文羈押期間 4.是其上訴意旨所陳上開③部分,亦係泛言自為有利之主張, 核無敘明具體理由無異。
5、又證人郭泊泓對於被告如何詐騙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 00000000000008使用,被告利用不知情的證人郭泊泓去提領 財物交付給被告。證人郭泊泓與被告每次都當面交款,前後



10餘次,被告每次都穿同件衣服,今日當場指認時他也穿同 件衣服,所以很確定是被告即係黃建文等情,業據證人郭泊 泓於警詢供證甚詳(見100 上易1084號卷內之警卷二第1 至 10頁及第13至15頁);另證人杜依陵對於如何提供其郵局帳 戶給BBS 帳號sanyunn 的人,然後sanyunn 再將帳號提供給 邱宗弘並請邱宗弘匯款至其的帳戶內,所以才會有邱宗弘匯 款4 百元進入其的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杜依陵供證在卷 (見100 上易1088內影卷一第1 至4 頁、影卷三第4 至6 頁 ) ;並無有何不實之處,其上訴意旨,空泛指陳該2 人郭泊 泓、杜依陵等所證並非事實,部分證人指述誇大及有部分網 路對話之紀錄亦非事實云云,亦難認為係提出具體之上訴理 由。
6、又被告所犯上開40次詐欺取財罪、4 次詐欺得利罪及1 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業已論述綦詳。其既對於不同之人侵害其法益,依刑法於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之原則,自應 分別處罰,尚難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揚政、魏緒祥、杜依 陵、楊蕙華郭泊泓等人犯罪,屬間接正犯,即遽認詐欺得 利與應與其他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適 用,其自為有利之見解,於法無據,難認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
7、又併案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 第16140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34853 號),經查與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即不生裁判 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亦據原審論述甚詳,移送併辦部分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以無從予以審理,而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亦無不合,被告徒以此與其本意不合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至公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審雖判決被告詐欺被害人蔡岱潔部 分為有罪,惟僅處以有期徒刑4 月,並未斟酌被害人之損害 迄今仍為得到被告之賠償,且被告一再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 物,惡性重大,非科以較重刑責,無以示懲儆之效,斷無僅 科處4 月有期徒刑之理。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 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2 項、 第361 條提起上訴云云。查原審既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量刑,核無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如前所述;又案件之起訴 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 係。在偵查程序,檢察官與被害人係單向關係,而在法院審 理程序,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被害



人並不在其中。從而,案件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單純引述被 害人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色對證 據價值的主觀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 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引 用被害人蔡岱潔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認被告尚未賠償,僅 處以有期徒刑4 月,量刑太輕云云,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 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2 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又除 去上開引用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外,本件檢察官上訴 之理由僅泛稱:「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爰附送原書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 項、第361 條 提起上訴」,就上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顯對於原判決認 事用法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得上 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以被告之自白,並業已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於 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 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經 核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 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 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 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偽造文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表一:100年度易字第453號案件
┌─┬───┬─────────────────┬────┬────┐
│編│偵查案│犯罪事實 │被害人、│主文 │
│號│號 │ │遭詐騙金│ │
│ │ │ │額或利益│ │
│ │ │ │、和解情│ │
│ │ │ │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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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呂佩蓉、│黃建文犯│
│ │偵字第│7 月24日12時54分許,在批踢踢實業坊│勞務( │詐欺得利│
│ │24918 │(下稱PTT )上,以「Angeryfox 」之│300 元)│罪,處有│
│ │號起訴│帳號,虛偽刊登欲以300 元之代價,徵│、不願意│期徒刑參│
│ │書之附│求跑腿代付定金予房東,並需提供帳號│與被告和│月,如易│
│ │表編號│以為匯款之不實工讀訊息,致呂佩蓉陷│解 │科罰金,│
│ │1 │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 │以新臺幣│
│ │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壹仟元折│
│ │ │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黃建│ │算壹日。│
│ │ │文。嗣呂佩蓉見其上開帳戶內匯入2,10│ │ │
│ │ │0元 後,即不疑有他,旋於同日16時許│ │ │
│ │ │交付予佯裝為房東之黃建文而代為跑腿│ │ │
│ │ │服務。俟因呂佩蓉遲未收到勞務費用30│ │ │
│ │ │0元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
│ │ │上情。 │ │ │
├─┼───┼─────────────────┼────┼────┤
│ 2│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黃揚政、│黃建文犯│
│ │偵字第│8 月11日20時50分許,於PTT 上,以「│勞務( │詐欺得利│
│ │24918 │Godleader 」之帳號,虛偽刊登欲以35│350 元)│罪,處有│
│ │號起訴│0 元之代價,徵求跑腿代付定金予房東│、不願意│期徒刑參│
│ │書之附│,並需提供帳號以為匯款之不實工讀訊│與被告和│月,如易│
│ │表編號│息,致黃揚政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12│解 │科罰金,│
│ │2 │日12時20分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以新臺幣│
│ │ │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壹仟元折│
│ │ │帳戶予黃建文。嗣於附表一編號3 、4 │ │算壹日。│
│ │ │、5 所示之周巧絃、江盈科、程永勝將│ │ │
│ │ │貨款匯入黃揚政上開帳戶後,黃揚政即│ │ │
│ │ │不疑有他,誤認該金錢係黃建文所匯入│ │ │
│ │ │用以繳付予房東之定金後,旋於98年8 │ │ │
│ │ │月12日、13日交付予佯裝為房東之黃建│ │ │
│ │ │文而代為跑腿服務。俟因黃揚政發覺其│ │ │
│ │ │上開帳戶遭列為警是帳戶,且遲未收到│ │ │




│ │ │勞務費用350 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 │
│ │ │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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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周巧絃、│黃建文犯│
│ │偵字第│8 月間某日,在PTT 上,以「Godleade│1,000 元│詐欺取財│
│ │24918 │r 」之帳號,虛偽刊登販售「kose雪肌│(已和解│罪,處有│
│ │號起訴│清化妝水」之訊息,佯裝於網路上販賣│) │期徒刑參│
│ │書之附│商品。嗣於98年8 月12日15時19分許,│ │月,如易│
│ │表編號│適有周巧絃在其住處上網瀏覽該販售化│ │科罰金,│
│ │3 │妝水之網頁後,陷於錯誤,以1,000 元│ │以新臺幣│
│ │ │之金額購買上開化妝水,並於同日16時│ │壹仟元折│
│ │ │24分許,依黃建文指示匯款1,000 元至│ │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知情之黃揚政上開│ │ │
│ │ │帳戶內,再由黃揚政提領現金後,交付│ │ │
│ │ │予佯裝為房東之黃建文。俟因周巧絃遲│ │ │
│ │ │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 │
│ │ │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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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江盈科、│黃建文犯│
│ │偵字第│8 月間某日,在PTT 上,以「mnblkj」│2,000 元│詐欺取財│
│ │24918 │之帳號,虛偽刊登販售美金之訊息,佯│(已和解│罪,處有│
│ │號起訴│裝於網路上販賣商品。嗣於98年8 月12│) │期徒刑參│
│ │書之附│日15時46分許,適有江盈科在其住處上│ │月,如易│
│ │表編號│網瀏覽該販售美金之網頁後,陷於錯誤│ │科罰金,│
│ │4 │,以2,000 元之金額購買美金56元,並│ │以新臺幣│
│ │ │於同日16時26分許,依黃建文指示匯款│ │壹仟元折│
│ │ │2,000 元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知情之│ │算壹日。│
│ │ │黃揚政上開帳戶內,再由黃揚政併同提│ │ │
│ │ │領現金後,交付予佯裝為房東之黃建文│ │ │
│ │ │。俟因江盈科遲未收到美金,發覺受騙│ │ │
│ │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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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程永勝、│黃建文犯│
│ │偵字第│8 月間某日,在PTT 上,以「mnblkj」│2,250 元│詐欺取財│
│ │24918 │之帳號,虛偽刊登販售主機板之訊息,│(已和解│罪,處有│
│ │號起訴│佯裝於網路上販賣商品。嗣於98年8 月│) │期徒刑參│
│ │書之附│12日21時01分許,適有程永勝在其住處│ │月,如易│
│ │表編號│上網瀏覽該販售主機板之網頁後,陷於│ │科罰金,│
│ │5 │錯誤,以2,250 元之金額購買主機板,│ │以新臺幣│
│ │ │並於翌日(13日)6 時54分許,依黃建│ │壹仟元折│




│ │ │文指示匯款2,250 元至附表一編號2 所│ │算壹日。│
│ │ │示不知情之黃揚政上開帳戶內,再由黃│ │ │
│ │ │揚政併同提領現金後,交付予佯裝為房│ │ │
│ │ │東之黃建文。俟因程永勝遲未收到商品│ │ │
│ │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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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呂姿儀、│黃建文犯│
│ │偵字第│8 月間某日,在PTT 求職板上,以「 │1,500 元│詐欺取財│
│ │24918 │mnblkj」之帳號,虛偽刊登徵求跑腿代│(已和解│罪,處有│
│ │號起訴│為向賣家購買遊戲點數卡,並要求須先│) │期徒刑參│
│ │書之附│行代墊費用之不實工讀訊息。嗣於98年│ │月,如易│
│ │表編號│8 月16日22時41分許,適有呂姿儀在其│ │科罰金,│
│ │6 │住處上網瀏覽該徵求工讀之網頁後,陷│ │以新臺幣│
│ │ │於錯誤,由其學長陳志銘陪同後,依黃│ │壹仟元折│
│ │ │建文指示,於98年8 月16日23時05分許│ │算壹日。│
│ │ │,在高雄市○○○路269 號前,將代墊│ │ │
│ │ │之1,500 元交付予佯裝為賣家之黃建文│ │ │
│ │ │,黃建文則交付印有遊戲點數卡序號及│ │ │
│ │ │密碼之紙張5 紙予呂姿儀。嗣因黃建文│ │ │
│ │ │形跡詭譎,經呂姿儀查知雇主、賣家同│ │ │
│ │ │為黃建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當│ │ │
│ │ │場查獲黃建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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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魏緒祥、│黃建文犯│
│ │偵字第│8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以「│勞務( │詐欺得利│
│ │24918 │stupidmonkey」之MSN 帳號,向刊登求│300 元)│罪,處有│
│ │號起訴│職資訊之魏緒祥佯稱欲以300 元之代價│、不願意│期徒刑參│
│ │書之附│,雇用其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卡,並需提│與被告和│月,如易│
│ │表編號│供帳號以為匯款之不實工讀資訊,致魏│解 │科罰金,│
│ │7 │緒祥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11日至同年│ │以新臺幣│
│ │ │月14日間之某日,先提供其所申設之高│ │壹仟元折│
│ │ │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算壹日。│
│ │ │予黃建文。嗣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王│ │ │
│ │ │照升將貨款匯入魏緒祥上開帳戶後,魏│ │ │
│ │ │緒祥即不疑有他,誤認該金錢係黃建文│ │ │
│ │ │所匯入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卡之金錢後,│ │ │
│ │ │旋於98年8 月18日交付予佯裝為賣家之│ │ │
│ │ │黃建文而代為跑腿服務。俟因魏緒祥發│ │ │
│ │ │覺其上開帳戶遭列為警是帳戶,且遲未│ │ │




│ │ │收到勞務費用350 元,發覺受騙報警處│ │ │
│ │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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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王照升、│黃建文犯│
│ │偵字第│8 月間某日,在PTT 上,以「Sanyunn │620 元 │詐欺取財│
│ │24918 │」之帳號,虛偽刊登販售「微軟MS 160│(已和解│罪,處有│
│ │號起訴│0 點」之訊息,佯裝於網路上販賣點數│) │期徒刑參│
│ │書之附│卡1600點。嗣於98年8 月18日12時25分│ │月,如易│
│ │表編號│許,適有王照升在其住處上網瀏覽該販│ │科罰金,│
│ │8 │售微軟MS遊戲點數卡之網頁後,陷於錯│ │以新臺幣│
│ │ │誤,以620 元之金額購買上開點數卡,│ │壹仟元折│
│ │ │並於同日13時05分許,依黃建文指示匯│ │算壹日。│
│ │ │款620 元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知情之│ │ │
│ │ │魏緒祥上開帳戶內,再由魏緒祥提領現│ │ │
│ │ │金後,交付予佯裝為賣家之黃建文。俟│ │ │
│ │ │因王照升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 │ │
│ │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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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陳緯騰、│黃建文犯│
│ │偵字第│8 月間某日,在PTT 上,以「Sanyunn │2,500 元│詐欺取財│
│ │24918 │」之帳號,虛偽刊登販售「MB QUART耳│(已和解│罪,處有│
│ │號起訴│機QP-240」之訊息,佯裝於網路上販賣│) │期徒刑參│
│ │書之附│商品,並要求買家須先至指定地點交付│ │月,如易│
│ │表編號│現金,再予寄送商品云云,嗣於98年8 │ │科罰金,│
│ │9 │月23日18時許,適有陳緯騰在其住處上│ │以新臺幣│
│ │ │網瀏覽該販售耳機之網頁後,陷於錯誤│ │壹仟元折│
│ │ │,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建國│ │算壹日。│
│ │ │路高雄中學門口,交付現金2,500 元予│ │ │
│ │ │黃建文黃建文則開立收據予陳緯騰收│ │ │
│ │ │執。俟因陳緯騰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 │ │
│ │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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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黃博瑜、│黃建文犯│
│ │偵字第│8 月間某日,以「stupid monkey 」之│800 元 │詐欺取財│
│ │24918 │MSN 帳號,向刊登求職資訊之黃博瑜佯│(黃博瑜│罪,處有│
│ │號起訴│稱欲雇用其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卡,並要│請求賠償│期徒刑參│
│ │書之附│求黃博瑜需先行代墊費用800 元,事後│20,000元│月,如易│
│ │表編號│再予返還云云,致黃柏瑜陷於錯誤,依│,未能和│科罰金,│
│ │10 │黃建文指示,於98年8 月30日16時30分│解) │以新臺幣│
│ │ │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三路「大│ │壹仟元折│




│ │ │都會網咖」旁之「聖和中醫診所」前,│ │算壹日。│
│ │ │將代墊之800 元交付予佯裝為賣家之黃│ │ │
│ │ │建文,黃建文則交付印有遊戲點數卡序│ │ │
│ │ │號及密碼之紙張1 紙予黃柏瑜。嗣因黃│ │ │
│ │ │柏瑜遲未能與黃建文聯繫,發覺受騙後│ │ │
│ │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 │
├─┼───┼─────────────────┼────┼────┤
│11│98年度│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嚴天復、│黃建文犯│
│ │偵字第│7、8月間之某日,在PTT 上,以「 │3,000 元│詐欺取財│
│ │24918 │Godleader 」之帳號,虛偽刊登販售「│(已和解│罪,處有│
│ │號起訴│Nokia 6233手機」之訊息,佯裝於網路│) │期徒刑參│
│ │書之附│上販賣商品;另於PTT 上以某不詳帳號│ │月,如易│
│ │表編號│,刊登徵求影印講義、退款項予學生,│ │科罰金,│
│ │11 │並需提供帳號以為匯款之不實工讀訊息│ │以新臺幣│
│ │ │,致不知情之楊蕙華於97年7 、8 月間│ │壹仟元折│
│ │ │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為01│ │算壹日。│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黃建文。嗣於│ │ │
│ │ │97年8 月3 日10時47分許,適有嚴天復│ │ │
│ │ │在其住處上網瀏覽該販售手機之網頁後│ │ │
│ │ │,陷於錯誤,以3,000 元之金額購買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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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達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