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08號
KSHM,100,上訴,1708,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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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峰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716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峰睿(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收受贓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又犯寄藏贓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原 審判決書於100 年8 月17日送達被告臺南市○○區○○路1 段522 巷178 號住處,由其同居家屬劉吳水波收受,被告於 同年8 月26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僅以單純使用懸掛 有車牌號碼2433-WP 號之自用小客車,姑不論被告是否知悉 該車是贓車,被告僅以單純使用之主觀意思向林耀國借用, 與刑法第349 條規定之贓物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不知 蔡財益所寄放之懸掛車牌號碼3525-JH 號、955-MP號之自用 小客車係贓車,蔡財益亦未曾告知,故被告無任何寄藏贓物 之犯意,原判決未詳述認定之理由」,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 ,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又犯寄藏贓物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一日;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一日」(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 所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上開上訴意旨。然查 :
㈠被告「①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間在屏東縣長治鄉○ ○路之某舊工廠,向林耀國借用懸掛車牌號碼2433-WP 號來 路不明之自用小客車。②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8年間在 屏東縣長治鄉○○路88之1 號汽車修理廠,將蔡財益交付寄 賣之懸掛車牌號碼3525-JH 號來路不明之自用小客車,藏置 在上開汽車修理廠出售。③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9年初 在上開汽車修理廠,將蔡財益交付寄賣之懸掛車牌號碼955- MP號來路不明之自用小客車,藏置在上開汽車修理廠出售。 ④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2 月間,在上開汽 車修理廠內,利用借屍還魂方式,將購得之車牌號碼8422-X S 號事故車車身號碼(BA00325 號)切割取下,焊接在另行 購入同車款、同型報廢車上,並懸掛上開8422-XS 號車牌在



報廢車上,以供己代步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部分 坦承、原審全部坦認不諱(見99偵6180號卷〈下稱偵卷〉28 5 、371 頁,原審卷第25、28頁);復有懸掛車牌號碼2433 -WP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左右照片、電解前後所呈現之引擎號 碼照片、車輛失竊前特徵記號照片(見偵卷140-145 頁), 懸掛車牌號碼3525-JH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左右照片、電解前 後所呈現之車身號碼照片、車輛失竊前特徵記號照片(見偵 卷162-167 頁),車牌號碼955-MP號自用小客車前後照片、 電解前中後所呈現之車身號碼照片、車輛失竊前特徵記號照 片(見偵卷236-240 頁),懸掛車牌號碼8422-XS 號自用小 客車前後左右照片、引擎號碼照片、車身切割焊接處照片、 防火牆後面車身號碼黏合處照片(見偵卷35-38 頁)在卷可 稽。則原審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1 罪、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 物罪2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 罪 。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且被告前因誣告、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及減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於97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循正 途以獲取正當報酬,圖不勞而獲而犯本件收受、寄藏贓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藉以處分他人失竊之贓物,以謀取 暴利,所為並對警方追贓查緝及車籍管理,均構成嚴重影響 ,對社會危害不輕,有害於被改造車身號碼之所有人、社會 交易安全,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其就本件查獲車輛均尚未獲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6 月、6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1 年10月,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復說明扣案之車身號碼BA00325 號,係被告所有供偽造 準私文書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而就 科刑部分,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之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5 年、5 年 ,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事項,量處被告4 罪各有期徒刑6 月,已屬從輕量刑, 且合乎法律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 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核無 不當。從而,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亦無錯誤。
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⑴就懸掛車牌號碼2433-WP 號、3525-JH 號、955-MP號自用小 客車部分,均否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於警詢供承:「我從 事汽車修理有10多年,自98年7 月下旬起,在屏東縣長治鄉 ○○路88之1 號開設汽車修理廠」等語(見偵卷16頁),則 被告就小客車之來源,當有較多專業知識及職業敏感度,可 透過車身、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呈現之狀況,判斷是否為來 路不明之贓車;且被告前於87、95年間因竊盜案件,88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15-20 頁),其就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當無誤認之可能;又其於偵訊已坦承部分犯行 、原審更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豈有「不知道是贓物」 而誤為承認犯罪之理。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自非屬提出新 事證。
⑵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上開上訴理由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 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寄藏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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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