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6年度,250號
MLDV,106,苗小,25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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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陳永鋒即陳信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各 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改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 106 年1 月18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約定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自啟用日起需繼續 使用2 年,若有違反,需補償台哥大公司共1,110 元之月租 費。嗣被告逾期繳款,積欠前開門號之電信費43,898元及補 償費1,110 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又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戴至101 年11月30日止,尚欠 電信費10,455元迄未清償。




㈢被告另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約定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 用2 年,若有違反,需補償遠傳電信共9,000 元之補貼款。 而截至102 年1 月31日止,被告尚欠電信費36,058元(含補 貼款9,000 元)迄未清償。
㈣因台哥大公司、威寶電信及遠傳電信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被告債權 轉讓之事實,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僅於督促程序中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稱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書、聲明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 事務所函及收件回執、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701000020 號函 、經授商字第09701242750 號函、經授商字第09701242760 號函、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所提之支付命令 異議狀中亦無具體之答辯內容及證據,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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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