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542號
KSHM,100,上訴,1542,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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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武生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805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934 號、第1834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7 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武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之六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 、8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武生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87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下同)91 年4 月3 日因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 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 ,再度入監服刑,於服刑期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63號裁定 ,就其上開案件符合減刑要件部分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2 年7 月,於98年7 月10日又因 假釋出監,嗣於99年2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
㈠、100 年4 月1 日夜間10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YF E-273 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行經高雄市○○區○○ 路319 號前時,見劉純真手提皮包徒步行經該處,認為有機 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自 左後方接近劉純真,並利用劉純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劉純真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健保卡1 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 、0.3 克拉鑽石戒指、珍珠戒指各1 枚、萬寶龍牌筆1 支〉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
㈡、100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至夜間9 時30分間某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30 號對 面之機車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 扳手1 把(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竊取葉衣玲所有 之960-CZF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嗣經李武生丟棄而未尋獲 )得手。
㈢、100 年4 月26日夜間9 時30分許,騎乘其前揭機車並懸掛竊 得之960-CZF 號重型機車車牌,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 187 號前,見紀粉粧徒步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機車接近紀粉粧,並利用 紀粉粧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紀粉粧所有之紅色手提包 1 只(內有紅色小錢包1 個、行動電話2 具、馬來西亞身分 證及駕照各1 張、護照1 本、現金1000元、馬來西亞幣1500 元、相機1 台、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 機車逃離該處。
㈣、100 年5 月9 日夜間8 時45分許,騎乘其前揭機車並懸掛竊 得之960-CZF 號重型機車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21 5 巷巷口,見陳信誠手持手提包徒步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 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後接近 陳信誠,並利用陳信誠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陳信誠持 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零錢包1 個、長夾1 只、身分證及行 照各1 張、現金1 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 處。
㈤、100 年5 月20日夜間9 時50分許,騎乘其前揭機車並懸掛竊 得之960-CZF 號重型機車車牌,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市○○路 2 號前,見朱秋惠手提皮包徒步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後接近朱秋 惠,並利用朱秋惠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朱秋惠所有之 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 張、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具、金額不詳之零錢),得手後旋即騎乘機 車逃離該處。
㈥、100 年5 月21日夜間9 時10分許,騎乘其前揭機車並懸掛竊 得之960-CZF 號重型機車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19 2 號前,見江湘華徒步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機車接近江湘華,並利用江 湘華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江湘華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只(內有皮夾1 只、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不詳 門號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各1 具、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



各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
㈦、100 年5 月21日夜間9 時35分許,騎乘其前揭機車並懸掛竊 得之960-CZF 號重型機車車牌,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 與和平一路路口,見許惠敏手持手提包徒步行經該處,認為 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機車自 左後方接近許惠敏,並利用許惠敏不及防備之機會,搶奪許 惠敏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6000元、信用卡6 張、提 款卡4 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
㈧、100 年5 月25日夜間8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7號騎樓,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把(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物),竊取林永盛所有之YG3-269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 。
二、嗣於100 年5 月25日夜間10時許,李武生騎乘其前揭機車並 懸掛竊得之YG3-269 號重型機車車牌,行經高雄市前金區○ ○○路與五福二路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 派出所之員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林永盛上開遭竊之YG3-269 號重型機車車牌在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於警 詢中,李武生向警方人員自首有前開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行 為,並帶同警方人員至其住處扣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調閱許惠敏遭搶時之監 視錄影畫面,發現李武生有前開事實一之㈦所示行為,始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159 之5 第1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武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74頁),核與被害人劉純真(見 警1 卷第5 頁、偵1 卷第74頁)、葉衣玲(見警1 卷第6 頁 、偵1 卷第74、75頁)、陳信誠(見警1 卷第8 頁、偵1 卷 第75頁)、朱秋惠(見警1 卷第9 頁、偵1 卷第75頁)、林 永盛(見警1 卷第11頁、偵1 卷第75、76頁)於警詢及偵訊 中、被害人紀粉粧(見警1 卷第7 頁)、江湘華(見警1 卷 第10頁)、許惠敏(見警2 卷第10至14頁)於警詢中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卷 第22至27頁)、被害人林永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1 卷第29頁)、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比對相片(見警1 卷第 37至50頁、警2 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2 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所示犯 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 ㈡、㈧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活動扳手,既足用以拆卸車 牌,顯見其質地堅硬,並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自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㈡、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㈢ 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有上 述之前科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犯 行,均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即 向警方人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巡佐林慶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1 卷第99、100 頁、原審卷第59、60頁),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犯行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前開2 件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6 件搶奪犯行,均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自 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㈧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科資料,其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各次犯行所獲取 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8 所示之刑;並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活動扳手1 把,係被告所有,供 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㈡、㈧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原審100 年度 聲羈字第483 號卷第6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被告此二部分犯行之宣告刑中,併予諭知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作案時 所穿戴,然該等物品中之安全帽及口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陳稱,係其平時騎乘機車即會穿戴之物,未有於作案時用 以防止他人辨識其面容之意圖(見原審卷第67頁),而其餘 之物品,則係被告於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穿戴、使用之物,是 此等扣案物品均非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不為沒收之宣告。 原審就此等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㈢至㈦部分,論處被告搶 奪罪刑,固非無見;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 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 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 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 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 達預防之目的(參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 )。而有如上述,被告李武生就本案所犯6 件搶奪犯行,自 首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至㈥之5 件搶奪犯行,並自白 全部6 件搶奪犯行,足見其有悔改向善之心,且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6 件搶奪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1 、3 至7 之 刑,(並與附表一編號2 、8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 年),應認符合刑罰相當原則,並已足以達到警惕及教化 之功能,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 ,其自98年11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在非洲工程有限公司程部任職,擔任技術員,從事水電消防工程施工等工作,尚 非遊手好閒之徒,又就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尚難遽認被告係長期犯案懶惰成性 ,又被告對於被害人朱秋惠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 100 年度附民字第107 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 願意賠償,只是希望賠償金額能減少,有筆錄可憑,亦有解 決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因原告未到庭,已移送本院民事庭) ,且起訴意旨亦未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至於被告於93 年間雖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惟其 犯罪時間距本案犯罪時間約7 年之久,難執此而認被告有犯 罪習慣,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尚無庸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 工作,以勵自新,是原審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處分,尚未盡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 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附表一之1 、3 至7 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科資料,其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搶奪他 人財物,其各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 、3 至7 所示之刑。
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 、8 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1 │前開犯罪事實一(│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一)所示之犯行 │ │ │
├──┼────────┼────┼───────────────┤
│2 │前開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 編│
│ │二)所示之犯行 │竊盜罪 │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3 │前開犯罪事實一(│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三)所示之犯行 │ │ │
├──┼────────┼────┼───────────────┤
│4 │前開犯罪事實一(│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四)所示之犯行 │ │ │
├──┼────────┼────┼───────────────┤
│5 │前開犯罪事實一(│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五)所示之犯行 │ │ │
├──┼────────┼────┼───────────────┤
│6 │前開犯罪事實一(│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六)所示之犯行 │ │ │
├──┼────────┼────┼───────────────┤
│7 │前開犯罪事實一(│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七)所示之犯行 │ │ │
├──┼────────┼────┼───────────────┤
│8 │前開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2 編│




│ │八)所示之犯行 │竊盜罪 │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YG3-269 號重型機車車牌 │1 面 │攔查李武生時扣獲,已發│
│ │ │ │還林永盛
├──┼─────────────┼───┼───────────┤
│2 │半罩式黑色安全帽 │1 頂 │攔查李武生時扣獲 │
├──┼─────────────┼───┼───────────┤
│3 │黑色JAGUAR牌斜背包 │1 個 │同上 │
├──┼─────────────┼───┼───────────┤
│4 │城市圖案英文字口罩 │1 個 │同上 │
├──┼─────────────┼───┼───────────┤
│5 │黑色「ㄟ驚吧」字樣口罩 │1 個 │同上 │
├──┼─────────────┼───┼───────────┤
│6 │黑白雙色布鞋 │1 雙 │同上 │
├──┼─────────────┼───┼───────────┤
│7 │黑色手套 │5 只 │同上 │
├──┼─────────────┼───┼───────────┤
│8 │黑框眼鏡 │1 副 │同上 │
├──┼─────────────┼───┼───────────┤
│9 │白色「MONGDU」字樣T 恤 │1 件 │同上 │
├──┼─────────────┼───┼───────────┤
│10 │夾腳脫鞋 │1 雙 │同上 │
├──┼─────────────┼───┼───────────┤
│11 │活動扳手 │1 把 │同上 │
├──┼─────────────┼───┼───────────┤
│12 │綠色「MAYSYBOY圖樣」夾克 │1 件 │在李武生住處內扣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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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非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