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508號
KSHM,100,上訴,1508,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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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月
被   告 許明儒
被   告 許清心
被   告 許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
度選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明月許萬均明知許明月實際居住在高雄 市;許明儒許清心則均明知許明儒實際居住在澎湖縣馬公 市○○里○○街52號,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西嶼鄉小 門村12號、12號之10真意。許明月許萬共同基於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許明儒許清心共同基於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許明月許明儒各於民 國98年3 月4 日、98年2 月9 日將身分證件交由許萬、許清 心持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住所,分將戶籍遷 入澎湖縣西嶼鄉小門村12號、12號之10,致澎湖縣選舉委員 會將許明月許明儒編入澎湖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名冊並公 告確定,許明月許明儒因而均得以參與小門村村長選舉, 且亦於同年(應係翌年即99年)6 月12日前往投票,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許清心、許 萬均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許清心許萬涉犯上開共同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明月許明儒實際上並未居住小 門村,卻分別於98年3 月4 日、98年2 月9 日委請被告許萬



許清心辦理遷移戶籍及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 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許清心許萬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許明月許萬辯稱:許明 月經常來往澎湖、高雄,為節省機票錢,始委請許萬辦理遷 移戶籍,並無妨害投票犯意等語;被告許明儒許清心辯稱 :其等父親遺產尚未分割,為便於辦理相關手續,許明儒始 委請許清心辦理遷移戶籍,並無妨害投票犯意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許清心為澎湖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西嶼鄉小門村村長候 選人,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許萬許清心為兄弟姊妹關係 ;又被告許明月於98年3 月4 日委請被告許萬將其戶籍遷入 澎湖縣西嶼鄉小門村12號,被告許明儒於98年2 月9日 委請 被告許清心將戶籍遷入澎湖縣西嶼鄉小門村12號之10,被告 許明月許明儒並於99年6 月12日澎湖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 時,投票支持候選人許清心之事實,為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許萬許清心所不爭執,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 人名冊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96年1 月24日修正增列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 以:「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 、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 、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 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 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 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 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以,上開修正增列第2 項 之規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圖,始能成 罪。申言之,須行為人遷徙戶籍之時,即已同時具備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該遷徙戶籍與支持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連,因其妨害選舉之純潔與公正,已逾越憲法保 障人民遷徙自由之目的,始該當於犯罪之評價。如虛偽遷徙 戶籍時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乃別有其他原因,縱未 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日後因戶籍設於選舉區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者,即不能以本罪相繩。本件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許萬許清心本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親許害生前即設 籍居住澎湖縣西嶼鄉小門村12號,被告許萬許清心迄仍分 別設籍澎湖縣西嶼鄉小門村12號、12號之10,有除戶戶籍謄 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是被告許明月許明儒幼年 時均在澎湖縣西嶼鄉小門村成長,自仍有在小門村祭祀之祖 先,及聯絡之親友之必要,亦即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與小門 村均有地緣關係,是被告許明月許明儒二人將戶籍遷回原



生家庭,於情於理均有正當之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許清心前未曾參選小門村村長,直至澎湖縣第19屆村 里長選舉,始於99年4 月3 日登記參選,有澎湖縣選舉委員 會100 年7 月20日澎選四字第1000000733號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42頁),是被告許明月許明儒遷移戶籍之時點,實際 距離小門村村長選舉,尚有1 年3 月或1 年4 月之久,則在 漫長之1 年之間,被告許明月許明儒又如何預測被告許清 心將會順利參與村里長選舉?況且被告許清心亦在法院審理 中一再陳稱:伊係於99年農曆春節期間,始起意參選小門村 村長;伊以前沒有當過村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是被 告許明月許明儒雖於99年6 月12日有參與小門村村長選舉 投票,但其等遷移戶籍係在被告許清心起意參選之前,而且 遷移戶籍與實際投票日相距1 年多,即有相當之時間間隔, 自不得僅以事後之結果論而遽認被告等人當時辦理或代辦遷 移戶籍,即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為。
㈣雖公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許明月將戶籍遷至高雄市等地達 30餘年,遲至98年3 月4 日始將戶籍遷回小門村,苟係為參 加婚禮始遷戶籍,則應早於機票補助優惠實施時起,即應將 戶籍遷回;另被告許明儒於72年間即將戶籍遷出小門村,遲 至98年2 月始將戶籍遷回,苟係與祖產分配有關,則迄今為 何未有任何祖產分配之行為,是被告許明月許明儒二人上 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云云。然查「於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被告許明月許明儒為上開辯解,皆屬個人或家族間之私務 (購買回鄉機票優惠、承購家鄉土地等等),就人情事理而 言,此等將來事務之發生並非全無可能;況事件之發生,常 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 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 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是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意之情形下,縱使被告等人之 辯解一時無法證明為事實,亦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 訴人上開上訴所稱各節,尚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許 清心、許萬涉犯共同妨害投票罪名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許明月許明儒許清心許萬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明月許明儒許清心許萬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 票罪,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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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