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欣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哲欣、張俊堯部分均撤銷。
黃哲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張俊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哲欣(另有兄長黃德榮、黃德松、黃德輝3 人)之祖父黃 良仔與祭祀公業黃富前管理人黃和仔為兄弟關係;黃哲欣之 父黃清水與黃和仔之子黃敏、黃萬順、黃萬松為堂兄弟關係 ;黃哲欣與黃敏之子黃義盛、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為堂 兄弟關係;黃哲欣與黃萬順之子黃慶堂、黃聰耀、黃慶宗亦 為堂兄弟關係;黃哲欣則為黃登洲、黃泰中(2 人為黃德榮 之子)、黃泰方(為黃德輝之子)之叔父,均為黃富之後代 子孫。張俊堯則為從事祭祀公業代書業務10多年之人。二、因祭祀公業黃富前管理人黃和仔(於民國52年1 月18日死亡 )、及黃良仔(於日據明治43年1 月26日死亡)、黃清水( 於63年1 月11日死亡,其子黃哲欣、黃德榮、黃德松、黃德 輝4 人均拋棄繼承)、黃敏(於83年8 月4 日死亡)、黃萬 順(於93年8 月11日死亡)、黃萬松(於日據昭和9 年7 月 20日死亡,絕嗣)、黃德榮(於87年10月30日死亡)、黃德 輝(於94年3 月17日死亡)等人死亡,乃於96年4 月24日, 在屏東縣恆春鎮○○路○ 段10號黃義盛住處,由黃義盛擔任
主席、黃泰中(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記錄,召開「祭祀 公業黃富96年度派下員大會」討論祭祀公業財產相關事宜, 該次會議計有黃哲欣、黃德松、黃泰方、黃登洲、黃泰中、 黃義盛、黃金山、黃義清、黃聰耀,及張俊堯出席。詎黃哲 欣、張俊堯均明知於該次會議中,出席人員並未一致推舉黃 哲欣為祭祀公業黃富之申報人或新任管理人,未出席之黃義 勇亦未委任他人到場表示同意推舉之意見,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為取得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全員證明書,未經黃金山、黃義勇 同意,由黃哲欣先於96年4 月24日後至同年5 月17日間,委 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業者,偽造「黃金山」、「黃義勇」 印章各1 枚,而於96年5 月17日在黃哲欣高雄市○○區○○ 里○○街48號14樓住處,由張俊堯在推舉黃哲欣為祀公業黃 富申報人之「推舉書」上,偽造「黃金山」、「黃義勇」署 名各1 枚,及由黃哲欣蓋用上開偽造之「黃金山」、「黃義 勇」印章(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載,該「推舉書」上另有非偽造之黃哲欣、黃德松、黃泰 方、黃登洲、黃泰中、黃義盛、黃義清署名及印文),而於 96年5 月17日由張俊堯代理黃哲欣檢具申請發給祭祀公業黃 富其管理人黃和仔房系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書」及上開 偽造之96年5 月17日「推舉書」,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 稱恆春鎮公所)申報而行使之,致恆春鎮公所承辦人員依該 申請為形式審查、公告徵求異議,並於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 議後,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 ,並於96年9 月29日以恆鎮民字第0960011476號函核發祭祀 公業黃富派下全員證明書予黃哲欣,足生損害於黃金山、黃 義勇對表彰個人意見之正確性、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員權益, 及恆春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為向恆春鎮公所報備祭祀公業黃富選任新管理人為黃哲欣, 黃哲欣又委由張俊堯辦理,而由張俊堯於96年10月2 日在其 代書事務所,在同意黃哲欣為祀公業黃富管理人之「選任管 理人同意書任」上,偽造「黃金山」、「黃義勇」署名各1 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黃金山」、「黃義勇」印章(偽造 之署名、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載,該「選任 推舉書」上另有非偽造之黃哲欣、黃德松、黃泰方、黃登洲 、黃泰中、黃義盛、黃義清署名及印文),於96年10月2 日 檢具祭祀公業黃富選任新管理人黃哲欣准予備查之「申請書 」及上開偽造之96年10月2 日「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向恆 春鎮公所申請備查而行使之,致恆春鎮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
請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 並於96年10月3 日以恆鎮民字第0960011602號函覆黃哲欣該 所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黃金山、黃義勇對表彰個人意見之 正確性、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員權益,及恆春鎮公所對祭祀公 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黃哲欣取得上開函文後,與張俊堯接 續上開犯意,由張俊堯於96年10月9 日檢具上開恆春鎮公核 發之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選任同意備查函 文等文件,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事務所 )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共8 筆土地之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 而行使之,致恆春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6 年11月20日將此不實之祭祀公業黃富管理人黃哲欣變更登記 事項,登載在上開8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祭祀 公業黃富派下員權益,及恆春地政事務所對祭祀公業不動產 管理人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經黃慶堂、黃聰耀、黃慶宗對黃哲欣、黃登洲、黃泰中、 黃德松、黃泰方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98年6 月17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認黃哲欣、 黃德松對於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不存在,再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6 月3 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而黃哲欣亦已辦理上開8 筆土地管理人塗銷登記, 回復為管理人黃和仔。
四、案經黃慶宗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黃哲欣與辯護人均否認告訴人黃慶宗於99年4 月13日未 具結之偵訊陳述;證人黃金山、黃義勇、黃聰耀於99年6 月 11日未具結之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黃慶宗99年4 月13日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告訴人黃慶宗於99年4 月13日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 ,有該期日點名單在卷可憑(見偵卷26頁),其身分為被害 人而非證人,檢察官未命其具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 其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黃哲欣、張俊堯 之詰問權已獲保障;又被告黃哲欣、張俊堯及辯護人、公訴 人於本院均捨棄傳訊證人黃慶宗(見本院卷72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適當作為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金山、黃義勇、黃聰耀於99年6 月11日未具結之偵訊 陳述,無證據能力
檢察官於99年6 月11日雖以證人身分傳訊黃金山、黃義勇、 黃聰耀,有該期日點名單在卷可憑(見偵卷48頁);惟該日
係由檢察事務官對證人黃金山等人進行詢問,自無命其等具 結之必要;且證人黃金山等業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其等於 原審證述內容,核與該日偵訊陳述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 不可或缺之程度,證人黃金山等於該日偵訊之陳述,即未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是應認證人黃金山等該日偵訊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理由所 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黃哲欣、張俊堯及辯護人、公訴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復 均捨棄傳訊各相關證人(見本院卷72-74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 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哲欣、張俊堯(下稱被告黃哲欣、張俊 堯)固坦承於96年4 月24日召開「祭祀公業黃富96年度派下 員大會」時均在場,且於96年5 月17日、10月2 日分別向恆 春鎮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選任 新管理人為黃哲欣准予備查,及於96年10月9 日向恆春地政 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共8 筆土地之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 登記為被告黃哲欣,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被告黃哲欣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承認,後又否認;被告張俊 堯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坦承犯罪);被告黃哲 欣辯稱:「他們確實有推舉我當申報人,及同意我當新任管 理人,事後他們反悔才改口,我也沒辦法」云云;被告張俊 堯辯稱:「黃哲欣如何取得印章,我也不知道,我認為他們 都已經同意。因為我不會以電腦打字,才以手寫他們的名字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哲欣辯護稱:「黃泰中、黃德松 、黃泰方、黃義盛、黃義清均表示,於96年4 月24日會議確 實有推舉黃哲欣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且即使將黃金山等5票 投票權扣除,當時同意推舉黃哲欣擔任管理人之票數仍達7 票,佔總票數12票之半數以上,並未造成損害恆春鎮公所對 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恆春地政事務所對不動 產之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黃哲欣與黃德松、黃義盛、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 黃慶堂、黃聰耀、黃慶宗、黃登洲、黃泰中、黃泰方均為祭 祀公業黃富之後代子孫,有被告黃哲欣自承為其所製作之祭 祀公業黃富其管理人黃和仔房系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92-93 頁,本院卷74頁),被告黃哲欣並為國中教師 退休,有被告黃哲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20頁);且被告張俊堯從事祭祀公業代書業務已有10多, 為被告張俊堯所自承(見本院卷108 頁背面)。足認被告黃 哲欣、張俊堯均屬有專業知識、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其等就 會議討論或決議,及文書資料之內容之理解,當有較一般水 準以上之能力。
⑵於96年4 月24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路○ 段10號召開之「祭 祀公業黃富96年度派下員大會」,計有被告黃哲欣、張俊堯 2 人及黃德松、黃泰方、黃登洲、黃泰中、黃義盛、黃金山 、黃義清、黃聰耀等人出席,有該日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偵 卷5 頁);其後:
①被告黃哲欣委由被告張俊堯於96年5 月17日檢具申請發給祭 祀公業黃富其管理人黃和仔房系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書 」及其上有黃金山、黃義勇、黃德松、黃泰方、黃登洲、黃 泰中、黃義盛、黃義清及被告黃哲欣署名、印文之「推舉書 」,向恆春鎮公所申報,恆春鎮公所受理後於96年9 月29日 以恆鎮民字第0960011476號函核發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全員證 明書予黃哲欣一節,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6年09月29日恒鎮 民字第0960011476號函暨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全員證明書、屏 東縣恆春鎮公所99.10.05恆鎮民字第0990015481號函暨報書 、推舉書在卷可按(見偵卷62-63 、71-74 頁)。 ②被告黃哲欣再委由被告張俊堯於96年10月2 日檢具祭祀公業 黃富選任新管理人黃哲欣准予備查之「申請書」及其上有黃 金山、黃義勇、黃德松、黃泰方、黃登洲、黃泰中、黃義盛 、黃義清及被告黃哲欣署名、印文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 ,向恆春鎮公所申請備查,經恆春鎮公所受理後於96年10月 3 日以恆鎮民字第0960011602號函覆黃哲欣該所同意備查, 後再由被告張俊堯於96年10月9 日檢具上開恆春鎮公所核發 之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選任同意備查函文 等文件,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共8 筆土地之 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恆春地政事務所則於96年11月20 日將祭祀公業黃富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黃哲欣等情,有上 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9.10.05恆鎮民字第0990015481號函暨 申請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9年10
月1 日屏恆地一字第0990005894號函暨、祭祀公業黃富土地 登記謄本(共2 筆)、及屏東縣恆春鎮○○段141 號、五里 亭段1080號、1083號、1084號、1101號、1102號等地號之土 地登記謄本(共6 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71、75-76、78-89 頁)。
足認被告黃哲欣、張俊堯確有參加96年4 月24日召開之「祭 祀公業黃富96年度派下員大會」,則其等對該次會議過程及 出席人員之意願亦當知悉;且其等於該會議後,隨即進行祭 祀公業黃富祀其管理人黃和仔房系派下全員證明之申報、選 任新管理人黃哲欣備查申請,及祭祀公業黃富如附表一所示 8 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無訛。
⑶就上開96年5 月17日「推舉書」、96年10月2 日「選任管理 人同意書」上之「黃金山」、「黃義勇」署名、印文,為何 人簽署、蓋用一節,經被告張俊堯於本院供稱:「推舉書上 『黃金山』、『黃義勇』名字這是我寫的,『黃金山』、『 黃義勇』的印章是黃哲欣提供的,我文件處理好,拿去黃哲 欣家,黃哲欣當場蓋的。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黃金山』、 『黃義勇』名字也是我寫的,『黃金山』、『黃義勇』的印 章是黃哲欣拿到我的事務所,我蓋完再交還給黃哲欣」等語 (見本院卷68頁),而被告黃哲欣就其取得「黃金山」、「 黃義勇」印章之過程,於偵訊、原審均供稱:「印章是黃金 山、黃義勇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30頁,原審卷223 頁背 面),惟於本院則供稱:「黃金山的印章是我到他家去拿, 他找不到,所以叫我幫他刻。黃義勇是當天沒有來開會,開 會完當天我就去找他,他不在,我告訴他大哥黃義盛,要他 大哥問他是否同意,隔了一星期,透過他大哥說同意,叫我 幫他刻,我才幫他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106 頁),不僅 與其於偵訊、原審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黃金山於偵訊、原 審分別證稱:「推舉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的簽名、蓋章 ,都不是我親為的」(見偵卷107 頁)、「選任管理人同意 書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見原審卷205 頁背面)等語,及證人黃義勇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推 舉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的簽名、蓋章,都不是我親為的 」(見偵卷107 頁)、「96年4 月24日我在中科院上班,沒 有去參加開會。推舉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有我的名字, 但這個名字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授權他 人幫我寫」(見原審卷207 背面-208頁)等語不符。足認被 告黃哲欣確有提供「黃金山」、「黃義勇」之印章供被告張 俊堯在上開「推舉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蓋用,被 告張俊堯並在上開「推舉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簽
署「黃金山」、「黃義勇」署名,而證人黃金山、黃義勇並 未交付或授權被告黃哲欣、張俊堯刻用印章或簽名無訛。 ⑷被告黃哲欣、張俊堯固辯稱96年4 月24日「祭祀公業黃富96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中,確有推舉被告黃哲欣為祭祀公業 黃富之申報人及新任管理人。惟查:
①證人黃義勇並未出席該次會議,業經證人黃義勇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207 背面),且上開會議之簽到簿,並無黃 義勇之簽名或有出席授權委任狀。則證人黃義勇自不可能在 該會議中同意推舉被告黃哲欣為申報人,或同意選任被告黃 哲欣為新任管理人,而被告黃哲欣、張俊堯亦均未能提出會 議後有獲得證人黃義勇事後同意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 認上開「推舉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之「黃義勇」 署名、印文,確屬未經證人黃義勇同意或授權,而由被告黃 哲欣、張俊堯偽造無訛。
②上開會議討論之事宜,依證人即會議出席人員黃聰耀於偵訊 、原審分別稱證稱:「96年4 月24日那次開會只是在討論祭 祀公業有哪些財產而已,在會議中只是說應該要來選個管理 人,但是具體的人選還沒討論」(見偵卷107 頁)、「第一 次會議(指96年4 月24日)我有去,當時沒有說要讓黃哲欣 當管理人,只有討論由誰當管理人,但沒有結論。會議中沒 有提到推舉書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的事」(見原審卷212 頁 )等語,及證人黃金山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黃義盛通 知我們96年4 月24日那天要開派下員會議。我與黃聰耀2 人 有去,也有簽名。那次開會只是討論祭祀公業有哪些財產而 已」(見偵卷107 頁)、「96年4 月24日派下會議沒有做出 要選黃哲欣當管理人的決議」(見原審卷205 頁)等語在卷 ;參酌被告張俊堯於本院供稱:「黃慶堂他們3 兄弟(指黃 慶堂、黃聰耀、黃慶宗3 人)一開始我就知道他們表示不同 意,所以我從來都不簽他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107 頁 背面),則同屬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員一支之黃慶堂、黃聰耀 、黃慶宗等人,既自始對派下財產有不同意見,於96年4 月 24日如何能達成如會議記錄所載「全員一致同意推舉本公業 派下黃哲欣為申報人及新任管理人」之決議(會議紀錄影本 見原審卷57頁),足認證人黃聰耀、黃金山上開證述可信, 於96年4 月24日會議當日,應僅就祭祀公業黃富派下財產、 新任管理人員有所討論,而未達成決議。是被告黃哲欣、張 俊堯既知上開會議並未達成推舉、選任被告黃哲欣為新任管 理人之決議,卻在上開「推舉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 上簽署「黃金山」署名、蓋用印文,自屬未經證人黃金山同 意或授權之偽造行為無訛。
③至於證人即會議出席人員黃義盛、黃義清於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93號派下權不存在案件中分別證稱:「我有參加96年4 月24日之祭祀公業會議,會議中我有同意選任黃哲欣擔任祭 祀公業管理人」(見97重上93號卷143-144 頁)、「我有參 加96年4 月24日祭祀公業會議,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印章是 我的。該次會議中,黃登洲有同意選任黃哲欣擔任祭祀公業 管理人」(見97重上93號卷144-145 頁)等語。然此為其等 與黃登洲之個人意願,與證人黃金山、黃義勇是否同意推舉 被告黃哲欣為申報人、新任管理人無涉,自難依此為被告黃 哲欣、張俊堯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⑸辯護人為被告黃哲欣辯護稱:「96年4 月24日會議確實有推 舉黃哲欣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且即使將黃金山等5 票投票權 扣除,96年4 月24日會議當時同意推舉黃哲欣擔任管理人之 票數仍達7 票,佔總票數12票之半數以上,並未造成恆春鎮 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正確性、恆春地政事務所對祭祀公 業不動產管理人變更登記管理正確性之損害」等語。惟: ①按「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公告,核發證明只有形式效力,不具 實體效力,故受理申報機關只作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 以審查(內政部70年5 月22日臺內民字第2242424 號函意旨 參照)。而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2 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原申 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內政部70年 8 月17日臺內民字第37067 號函意旨參照)。又因行政機關 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8 條參照),是行政機關就祭祀公業派下員申 報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且就設立人之證明文件欠缺,可由 申報人附具切結書而予公告徵求異議,因切結書之內容若有 不實,相關當事人仍得經由異議、民事訴訟等救濟程序保障 其權利,故行政機關之形式審查准許以較寬鬆之標準為之( 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管理人之變動等事由申 請備查,行政機關僅能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合於該規 定,即應准予備查。行政機關就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 之爭執,以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之涉及私權之爭執 ,無權置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 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 足構成,如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92年度臺 上字6161號、92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揆諸上開函釋及判決意旨,被告黃哲欣、張俊堯既未經證人 黃金山、黃義勇同意或授權,冒用證人黃金山、黃義勇之名 義,在上開「推舉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偽造證 人黃金山、黃義勇之署名、印文,再持之向恆春鎮公所申報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選任新管理人申請備查,及向恆春地政 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8 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宜 ,因被告黃哲欣、張俊堯之上開行為,始致未為實質審查之 恆春鎮公所、恆春地政事務所相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在公文書上。至於其後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員黃慶堂、黃 聰耀、黃慶宗等對黃哲欣、黃登洲、黃泰中、黃德松、黃泰 方等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8年6 月17 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認黃哲欣、黃德松對於 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不存在,再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 3 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 該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50-53 頁,本院卷14頁),此等 有關派下權私權爭執之確認,自不影響前業因被告黃哲欣、 張俊堯之行為,致相關承辦人員為不實登載之事實。 ⑹綜上所述,96年4 月24日「祭祀公業黃富96年度派下員大會 」係僅就祭祀公業黃富派下財產、新任管理人員有所討論, 惟並未達成決議;且被告黃哲欣、張俊堯係未經證人黃金山 、黃義勇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推舉書」、「選任管理人同 意書」上偽造「黃金山」、「黃義勇」署名、印文,並持之 向恆春鎮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選任新管理人申請備 查,及向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8 筆土地之管理 人變更登記等事宜。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黃哲欣、張俊堯 犯行均堪認定。
㈢論罪及罪數:
⑴核被告黃哲欣、張俊堯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俊堯、黃哲欣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業者偽造「黃金山」、「黃義勇」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張俊堯、黃哲欣在上開推舉書上蓋用偽造之「黃金山」、
「黃義勇」印章、偽造「黃金山」、「黃義勇」署名,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張俊堯、黃哲欣偽造 上開推舉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之向恆春鎮公所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黃哲欣、張俊堯所犯上開 2 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黃哲欣、張俊堯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黃哲欣、張俊堯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俊堯、黃哲欣在上開 「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蓋用偽造之「黃金山」、「黃義勇 」印章、偽造「黃金山」、「黃義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張俊堯、黃哲欣偽造上開「選 任管理人同意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之向恆春鎮公所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張俊堯、黃哲欣使恆春鎮公所登 載不實之管理人選任申請備查案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將該登 載不實之同意備查函文持之向恆春地政事務所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哲欣、張俊堯所犯上開2 罪 ,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黃哲欣、張俊堯就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黃哲欣、張俊堯所犯上開2 罪,雖為達成被告黃哲欣為 祭祀公業黃富新任管理人之目的而為,然2 次犯行時間相距 近5 個月,所行使及使登載不實之機關亦有恆春鎮公所、恆 春地政事務所之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哲欣、張俊堯部分撤銷之理由: ⑴被告黃哲欣、張俊堯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之理由,業 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黃哲欣、張俊堯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當。 ⑵原審認被告黃哲欣、張俊堯就96年4 月24日「祭祀公業黃富 96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全員一致同意推舉本公 業派下黃哲欣為申報人及新任管理人」等文字,係與同案被 告黃泰中共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黃哲欣、 張俊堯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210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應為 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當 。
⑶被告黃哲欣、張俊堯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就偽造96年4 月24 日「祭祀公業黃富96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部分,為有 理由;就行使偽造「推舉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判決既另有上
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黃哲欣、張俊堯部分,均撤銷改判。
㈤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緩刑及沒收:
⑴量刑及緩刑
①爰審酌被告黃哲欣為成為祭祀公業黃富之新任管理人,而與 被告張俊堯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行為,損害黃金山、黃義勇及派下員之權益,並影響 恆春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恆春地政事務所對祭祀公 業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張俊堯職業為代書,卻未 能據實執行業務,其等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黃哲欣於本院 審理中一度坦認犯行,後又否認之,被告張俊堯則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坦承犯行,均難認其2 人已誠心悔悟; 又被告黃哲欣前無犯罪紀錄,被告張俊堯則於95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期滿),於97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亦已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88-91 頁);復參酌被告黃哲欣、張俊堯就本 件犯行之主(被告黃哲欣)、從(被告張俊堯)地位,被告 張俊堯應遵守之職業道德,被告黃哲欣業對如附表一所示8 筆土地申請管理人塗銷登記,已回復管理人為黃和仔,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6-19 頁),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黃哲欣、張俊堯2 次犯行,均各量處有期 徒刑7 月、7 月),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黃哲欣、張 俊堯之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0月)。
②被告黃哲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退休之國 中教師,業如前述,又於犯後已將如附表一所示8 筆土地回 復登記管理人為黃和仔,亦如前述,對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 員權益、紛爭有所解決,足見被告黃哲欣經此次偵審及罪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黃哲欣尊重法治之觀念 ,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 予被告黃哲欣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黃哲欣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以示警 惕。
③被告黃哲欣、張俊堯本件犯罪之時間分別為96年4 月24日後 至同年5 月17日間、96年5 月17日(上開2 日期指事實欄二 ㈠部分)、96年10月2 日、96年10月9 日(上開2 日期指事 實欄二㈡部分),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又被告張俊堯前於95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業 如前述,被告張俊堯再犯本件,自不宜再為緩刑之諭知,均 併此說明。
⑵沒收:
①被告黃哲欣、張俊堯偽造之「黃金山」、「黃義勇」印章各 1 枚(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係供其等共同為上開 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認業已滅 失或不復存在,是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黃哲欣、張俊堯所處上開2 罪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之。
②被告黃哲欣、張俊堯偽造之上開「推舉書」,雖係供其等共 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已向恆春鎮公所行使,自非屬其等所有之物;然其上 偽造之「黃金山」、「黃義勇」署名、印文各1 枚(即如附 表二編號3 、4 所示),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哲欣、張俊堯所犯該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被告黃哲欣、張俊堯偽造之上開「選任同意書」,雖係供其 等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 之物,惟業已向恆春鎮公所行使,自非屬其等所有之物;然 其上偽造之「黃金山」、「黃義勇」署名、印文各1 枚(即 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及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哲欣、張俊堯所犯該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④至於恆春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意備查函文各1 份,雖亦係供被告黃哲欣、張俊堯共同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向恆春地政事務所行使,自 非屬其等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哲欣為擔任祭祀公業黃富之管理人, 與被告張俊堯及同案被告黃泰中均明知於96年4 月24日在屏 東縣恆春鎮○○路○ 段10號黃義盛住處召開之「祭祀公業黃 富96年度派下員大會」,並未推舉被告黃哲欣為申報人或管 理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 由黃泰中虛偽記載「出席之派下員一致推舉黃哲欣為申報人 及新任管理人」等不實內容。因認被告黃哲欣、張俊堯另涉 犯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民間互助會 (即合會)之會首製作會簿(或會單),如係以其自己之名 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 ,其會簿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 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黃哲欣、張俊堯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依卷附96年4 月24日「祭祀公業黃富96年度派下員大會」會 議記錄內容為「主席:黃義盛,紀錄員:黃泰中」,並無假 冒他人之名義為之,自難謂同案被告黃泰中為無製作權之人 ,則該會議記錄內容縱有不實,仍僅屬虛妄之行為,並無刑 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