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鋼管槍、子彈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啟水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黃啟水未經許可,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 南屯區昌明巷57弄7 號租住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而 具有殺傷力土造鋼管槍1 把,並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口徑12 GAUGE 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及填充火藥而著手製造子彈5 顆,其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其餘1 顆子彈不具殺 傷力而製造未遂。黃啟水製造上開槍、彈完成後,即將之藏 放在其所駕駛之230 -AI號營業大貨車駕駛座旁。嗣於99年 4 月20日下午7 時35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道北 上迴轉道旁,黃啟水因竊盜為警查獲(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 決罪刑確定),員警經黃啟水同意搜索230 -AI號營業大貨 車,因而查扣得上開土造鋼管槍1 把及子彈5 顆(均已經鑑 定試射完畢),黃啟水始自白未經許可製造上開槍、彈後持 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寫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經檢察 官囑託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 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啟水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未經許可製造土造鋼管槍1 把、子彈5 顆之事實,有土造鋼 管槍1 把及子彈5 顆(均已經鑑定試射完畢)扣案可佐,而 扣案土造鋼管槍1 把及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扣案土造鋼管槍1 把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子彈5 顆係由口徑12 GAUGE 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其中4 顆可擊 發,具有殺傷力,餘1 顆未能擊發,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100 年10月4 日刑鑑定第1000 12582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61- 62頁);又被告黃啟水亦坦承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而具 有殺傷力土造鋼管槍1 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未具殺 傷力之子彈1 顆之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黃啟水之自 白即堪信為真正。綜上所述,被告黃啟水未經許可製造槍、 彈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啟水未經許可製造土造鋼管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而具有 殺傷力槍枝罪;被告黃啟水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4 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製造子 彈罪,未經許可製造未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6 項第1 項製造子彈未遂罪。 被告黃啟水未經許可製造槍、彈後持有,其持有槍、彈之低 度行為已為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 被告黃啟水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 管槍1 把及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啟水 製造子彈5 顆既遂,即有未合。再被告黃啟水前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5年4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黃啟水未經許可製造槍、彈部分據以論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啟水於98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57弄7 號租住處,未經許可製造槍、 彈,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黃啟水係於臺東縣成功鎮○○ 里○○路7 號之2 住處製造,已有未合,且原判決既未認定 被告黃啟水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時間,復以被告黃啟水前 因竊盜罪於95年4 月2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而論 以累犯及依法加重其刑,顯難認正當。㈡被告黃啟水於同一 時間、地點接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1 把、具有殺 傷力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已經被告黃啟水於偵
查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被告黃啟水未 經許可製造槍、彈之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黃啟水 上訴意旨以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得減輕其刑,因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但證人即警員潘智煌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 係其等在被告黃啟水駕駛之車上查獲扣案槍、彈而知悉被告 黃啟水持有槍、彈前,被告黃啟水並未告知持有及製造槍、 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71頁),是被告黃啟水雖在員 警查知何人持有及製造扣案槍、彈之前坦承持有及製造扣案 槍、彈,但警員查獲扣案槍、彈之際,在場僅有被告黃啟水 及朱崇郁、劉佩儒在場,員警已經可得確認知悉被告黃啟水 持有扣案槍、彈,且被告黃啟水於員警可得查知其持有扣案 槍、彈之一部犯罪事實後始自白製造扣案槍、彈犯行,被告 黃啟水自不符合自首規定要件,被告黃啟水此部分上訴意旨 ,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黃啟水未經許可製造槍、彈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黃啟水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放置 車上隨身攜帶,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實具有潛 在危險,惟念及被告黃啟水行為後坦承犯行,且尚未持扣案 槍、彈犯罪而造成其他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土造鋼管槍1 把(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5 顆均已經鑑定試射 完畢,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黃啟水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故不另論,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