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429號
KSHM,100,上訴,1429,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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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253、1255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98年度偵字第18175 號、99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3-5所處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呂德政犯如附表四編號3-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5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四編號3-5 所示罪刑;與駁回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叁罪、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肆月、叁月、伍月、叁月、肆月、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伍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偽造之「陳國翔」署名共貳枚、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共拾枚、如附表四應沒收署名欄所示偽造署名共肆拾肆枚、偽造之「林伯紀」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偽造之「陳瑞章」署名及指印各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德政前於民國86及91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及92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 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自由路口,拾 獲陳國翔遺失之身分證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該身分證侵占入己。嗣於97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 乘車號OL7-97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 、平和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竟另基於偽造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向員警冒稱係「陳國翔」,並在員警 填具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上,偽簽「陳國翔」之署名1 枚,並因複寫致存查聯同



欄位亦有偽造之「陳國翔」署名1 枚,因而合計偽造「陳國 翔」署名共2 枚,表示已經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再交付員警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國翔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交 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未得陳貞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犯意,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陳貞君之身分資料後,於98 年1 月9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線至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網站,偽填陳 貞君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而製作不實之會員資料電磁紀錄, 表示係由陳貞君本人申請帳號為「small0071 」之該公司網 路遊戲帳戶之意,而據以向遊戲橘子公司行使之,致遊戲橘 子公司同意發給該帳號予呂德政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貞君及 遊戲橘子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㈢明知未得李明忠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不詳之 方式取得李明忠之身分證件後,再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 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 男子,以李明忠之名義偽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 意書、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私文書各2 份,並於前揭6 份私文書上偽造李明忠之署名共10枚(其中 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上分別偽造3 枚,其餘之私文書上 各1 枚),再由呂德政於98年2 月1 日持往址設高雄市苓雅 區○○○路273 號1 樓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門 市,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洪憲文行使以申請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搭配無線網卡機,下分稱A 、B 門號),洪憲文因而代向中華電信申辦,並使中華電信 陷於錯誤而將上開2 門號之SIM 卡及配件交付呂德政,足生 損害於李明忠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迨呂德政取得上開2 門號後,為購買其前揭偽冒陳貞君 名義所申請之遊戲橘子公司帳戶之遊戲儲值點數,竟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8年2 月4 日 晚間6 時31分及9 時37分許,接續以前揭A 門號使用中華電 話之小額付費服務,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代為提供給付遊 戲橘子公司1,000 元費用之服務(預計與通信費用一併收取 ),遊戲橘子公司則於收取該等金額後將相當於上開金額之 虛擬遊戲儲值點數加值至上開遊戲帳戶內,使呂德政取得無 償使用遊戲橘子公司所提供服務之利益。嗣呂德政另基於縱 有人以上開A 、B 門號撥打電話而對中華電話實施詐欺得利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其以A 門號



詐得前揭中華電信代為給付之1,000 元服務後之不詳時間, 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小港機場附近之某速食店,以3,000 元 之價格,將上開A 、B 門號售予真實身份不詳、綽號「阿丹 」之成年男子,而該男子取得該等門號後,即以各該門號接 續撥打通話,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因而另 詐取中華電信價值23,051元之服務(嗣繳納部分款項,尚餘 8,293元未償)。
㈣於98年3 月間某日,以應徵工作需要查詢信用狀況為由,向 林筠堯取得其身分證件影本,及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等3 間銀行之信用卡影本(卡 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詎呂德政取得該等信用卡等資料後,明 知未得林筠堯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及一併或基於詐欺取財、或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 偽冒林筠堯之名義盜刷信用卡,而消費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 額之商品或服務,致如附表一至三之各該特約商店誤認係真 正持卡人林筠堯所為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林筠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 該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㈤明知未得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被偽冒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 ,先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取得該等人之身分證件後,竟先 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填寫如附表四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於其上各偽造如附表四應沒收 署名欄所示被偽冒人之署名各1 枚,再由呂德政於附表四編 號1 至5 所示時、地,持往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樂福公司)大順門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17 巷 1 號,下稱家樂福大順門市),向不知情之家樂福電信承辦 人員李袁宗等人行使,以申請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致李袁宗等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門 號之SIM 卡予呂德政,足生損害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 被偽冒名義人及家樂福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㈥嗣警方於98年6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呂德政位於高 雄市三民區○○○路○ 段243 號10樓之4 及同址10樓之8 等



住處執行搜索,呂德政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私 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冒用「林伯紀」之 名義,在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林伯紀」之署名及指印各 2 枚,繼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陳瑞章」之署名及指印各 3 枚,表示其同意搜索及確認搜索扣押過程之意,而接續偽 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交予承辦員警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司 法調查之正確性及「林伯紀」及「陳瑞章」。並當場扣得陳 國翔身分證1 枚(已交還陳國翔)、如附表四所示之家樂福 電信申請書影本共44份、及其中SIM 卡共27張等物。二、案經陳國翔陳惠琳許惠雯李明忠林益嵩吳崇豪盧明鈺林筠堯謝建寶、謝志明、廖偉國、黃世誠、曾英 華、曾中琍、陳俊憲吳靜箐王福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林筠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呂德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固曾爭執告訴人陳俊憲林益嵩吳崇豪謝建寶廖偉國羅錦崑、謝志明、王福明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嗣已表明不爭執之意,見原審99年度審訴 字第791 號卷【下稱原審卷A1】第121 頁、99年度訴字第12 53號卷【下稱原審卷A2】第91頁、99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卷 【下稱原審卷B1】第57頁,本院卷第62頁),且本院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㈥,以及附表 四被害人盧明鈺謝靜宜陳俊憲林益嵩吳崇豪、羅錦 崑、謝志明、廖偉國等部分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惟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事實一之㈢、㈤部分係綽號「



阿弟仔」簽名,並非伊所為,而附表四被害人陳惠琳、許惠 雯、曾中俐謝建寶、黃世誠、曾英華王福明吳靜箐等 人之申請書係渠等自己簽名,並非伊所為云云(本院卷第87 -104頁)。經查:
㈠事實一之㈠部分,除為被告坦承如上外(本院卷第9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翔、及其母廖月桂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警卷A1第70-72 、23-24 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查(警卷A1第74頁),自堪認定。 ㈡事實一之㈡部分,除為被告坦承如上外(本院卷第99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貞君、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孫玉娟、證人 即被告所使用之ADSL網路申辦名義人楊祐圳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警卷A1第75-76 、20-22 、25-27 頁),且有ADSL 網路申辦資料、遊戲橘子公司98年5 月5 日函文暨所附帳號 個人基本資料、密碼變更紀錄、IP位址使用紀錄等在卷可查 (警卷A1 第28、77-78 、233-235 頁),亦堪認定。 ㈢事實一之㈢部分,除為被告坦承如上外(本院卷第100 頁) ,並經證人洪憲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忠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警卷A1第17-19 、60-61 頁),且有遊戲橘子公司98 年5 月5 日函文暨所附帳號儲值紀錄、購點紀錄、IP位址使 用紀錄、李明忠切結書、A 、B 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中華電 信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 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通信費用 繳費通知等在卷可查(警卷A1第77-79 、233-235 、237-24 4 、245-247 頁),而此部分冒用李明忠名義申請之電話, 嗣繳納部分款項,尚餘8,293 元,亦經告訴代理人中華電信 員工陳俊榮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亦堪認定。 ㈣事實一之㈣部分,除為被告坦承如上外(本院卷第100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筠堯迭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雄檢98年度他字第6998號卷【下稱偵卷B1】第3-4 、7-10、 31-32 頁、雄檢99年度偵字第2349號卷【下稱偵卷B2】第24 -25 頁、原審卷A2第158-160 頁),且有詳如附表一至三補 強證據欄所示之消費明細等在卷可查。至附表一編號1 、2 、3 、4 ,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分期付款部分,或經檢察 官漏載除首期以外之商品代價(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10,附表三編號4 、5 、6 )、或一併經檢 察官另將第2 期款項誤認屬被告另行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 、9 、11),爰均予以更正如附表一、三所示。 ㈤事實一之㈤部分,均詳如附表四補強證據欄所示各被害人之 證述及申請書在卷可憑,至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為關於偽



冒被害人陳惠琳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參諸 卷附之申請書所載內容,應係被告於98年6 月3 日所為(申 請書左下角載有機器列印之日期,為98年6 月3 日,警卷A1 第116 之8 頁),是起訴書將該部分犯罪時間載為98年6 月 2 日,應屬誤載;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3 、5 所為關於偽冒 被害人王福明卓靜宜李宗慶、吳明宗名義申辦門號部分 ,參諸卷內之申請書資料,被告所偽冒申辦之門號、有無扣 得SIM 卡及與日期之對應關係應如附表四編號3 、5 所示, 起訴書關於此部份記載恰屬相反,另關於附表四編號3 被害 人羅錦崑部分並未扣得SIM 卡亦誤載為有扣得,爰均予以更 正如附表四所示。至被告如附表四冒名申辦之門號,固有部 分SIM 卡未扣得,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均蓋有家樂福 電信公司大順門市印章,顯已持以行使申請門號使用,而家 樂福電信門市承辦人員係依啟用流程在系統操作開通,SIM 卡已由該員核准轉交客戶等情,有該公司100 年9 月20日家 樂福電信字第1000900103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 本院1429卷第44頁以下),是未扣得之SIM 卡或因被告事後 處分贓物無從查扣之故,且卷內未有申請人簽名之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書及無SIM 卡扣案之部分,檢察官早已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諭知,並未在本案起訴範圍(見98年度偵字第1817 5 號起訴書第21頁),則被告上訴理由以無SIM 卡扣案即不 能認定犯罪云云,自無足取。
㈥事實一之㈥部分,除為被告坦承如上外(本院卷第104 頁) ,另有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查(警卷A1第205-212 頁),亦 堪認定。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⒈就被告辯稱申請書係「阿弟仔」簽名乙節,被告先於偵查中 供稱:「(何時何地以李明忠名義辦理手機?)如犯罪事實 一覽表次數l 、2 所示,我是在98年2 月1 日辦的,我是到 洪憲文那裡辦的。(其他的部分是否是你辦的?)是我拿去 辦的沒錯,簽名我是請「阿弟」幫我簽的,身分證影本是直 接拿給神腦國際,我沒有貼。」、「(指謝志明、林筠堯部 分)我是請「黃仁慶」幫我寫相關資料加簽名,我把資料都 給他,他回去不知道請何人填,回來就全部填好了」等語( 見偵卷A 第14頁),經原審傳喚黃仁慶,而黃仁慶到庭否認 上情後(原審卷A2第156-157 頁),被告又改稱:「我之所 以會傳喚黃仁慶,是因為之前我跟他有些糾紛,當初確實有 些辦門號的問題卡在那邊,但我現在想一想之後,跟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好像都沒有牽扯到。我之前辯稱有部分是黃仁慶



辦理的,其實都是另外一位綽號「阿弟仔」之人辦理的。」 (原審卷A2第156 頁),又供稱:「(你有無未經過起訴書 附表一至六的被害人的同意,用他們的名義去偽造申請書, 向家樂福公司申請SIM 卡?)我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黃仁 慶無幫我辦理,(你之前稱是黃仁慶把資料交給你,然後再 由你去申請,這是什麼意思?)都是我跟「阿弟仔」在交換 ,我當時會說是黃仁慶,是因為有些糾紛在我才會傳他出來 ,其實都是我跟「阿弟仔」。(你跟「阿弟仔」怎麼分配工 作內容?)「阿弟仔」純粹只有簽名而已。(所以是否是你 找「阿弟仔」幫你簽名?)對。(「阿弟仔」是否知道有無 經過這些被害人的授權?)當初我都是跟「阿弟仔」講說有 ,其實他也不曉得,因為他的年紀也蠻輕的。(所以起訴書 附表一至六是否全部都是你把資料交給「阿弟仔」,叫他幫 你簽名的,然後再由你去辦理?)是的」(見原審A2卷第17 6-177 頁),可知被告就「黃仁慶」是否參與犯行乙節,供 詞反覆,且所稱之「阿弟仔」無非係受伊指使偽造簽名之共 犯,自不能卸免自已犯罪之責。
⒉就事實一之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雖僅坦認部分 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此部分先於警詢時坦認 :「警查扣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含SIM 卡),計有謝志 明等27份,另有申請書影本計有王福明等17份,均是我所申 辦,申辦的門號係要販售他人,一個門號我要賣1,200 元予 他人圖利,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我都是以1 千元填寫3 份申請書的代價,請路過的小弟填寫。(謝志明等人所申辦 之證件是從何處得來?)有部份是我向他人購買王八卡時, 王八卡上所檢附的證件資料,有部份是我於報紙上刊登「應 徵海外短期工作」的廣告,這些人來向我應徵工作,我影印 他們的身分證件留下來使用,事實上未有海外短期的工作, 均未經申辦人同意而申請門號。」(警卷A1第14-15 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是何人的?)身份證是我撿到 的,其他SIM 卡及申請書都是我請他填寫後申辦,但尚未送 出的。就李明忠的部分,坦承詐欺、偽造文書。(其他部分 ,你偽簽他人名字申請(包括SIM 卡及無SIM 卡),偽造文 書及詐欺是否認罪?)有SIM 卡的部分我認罪,沒有SIM 卡 的部分因為沒有送出去,我認罪,我也知道錯了。」(偵卷 A1第14-15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認罪的 部分是關於告訴人陳惠琳許惠雯盧明鈺林筠堯、黃世 誠、曾中俐吳靜菁,其餘部分我不認罪,我不認罪的部分 並非我所為,簽名也不是我簽的。不認罪部分簽名不是我簽 的,當初是黃仁慶拿資料給我,他跟我說是他們自己簽的,



不知是冒用他人名義」云云(原審A1卷第82頁、第115 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黃仁慶到庭否認上情後,被告則坦 承全部犯行(原審A2卷第176-178 頁)。嗣被告提出上訴, 亦於上訴狀中載稱:「有關偽冒他人名義辦理家樂福門號部 分,其下列被害人如陳惠琳盧明鈺許惠雯林筠堯、陳 巧書、謝靜宜、蔡佩樺、李明忠曾中俐陳俊憲林益嵩吳崇豪曾萬林張桂華徐俊國李文廣劉建麒、梁 智偉、羅錦崑謝建寶、謝志明、廖偉國、黃世誠、曾英華王福明卓靜宜李宗慶、吳明宗、洪維澤林建仁、吳 靜菁、張仁華以上之被害人上訴人也願意和所有被害人達成 民事之賠償金,也願意向所有被害人當面認錯道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就此節提出任 何爭辯,更同意就附表四編號1-5 所示列為不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就事實一之㈤部分(即附表四) 犯行,原已坦承不諱,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詞,不僅與 其上開原審曾提出之抗辯內容不符,顯係隨意爭辯,更係嗣 後翻異,不足採取。
㈧被告另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黃仁慶林筠堯及陳勇志,並於本 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周志賢」,以證明「阿弟仔」之姓 名,以及「阿弟仔」取走部分贓物之事實,惟證人黃仁慶林筠堯業於原審傳喚證述明確(原審卷A2第156-157 頁、15 8-160 頁),被告對前開林筠堯被害之事實,已坦認在卷, 更於原審已坦承伊誣陷黃仁慶之情節,均如上述,此項聲請 顯無必要;再被告於原審業已供明「阿弟仔」並不曉得有無 被害人之授權等語明確,亦如上述,則「阿弟仔」僅為被利 用之工具,渠究為何人,以及所得贓物流向問題,更與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無關,則本案待證事實均已明瞭,已 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㈨綜上,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 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 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



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 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 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 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㈠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侵占陳國翔身分證)、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冒陳國翔名義簽罰單);事實一之㈡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實一之㈢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偽冒李明忠名義申辦 門號)、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使用A 門號詐取電 信服務)、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販賣A 、B 門號幫助他人詐取電信服務);事實㈣部分 ,被告既然僅持有告訴人林筠堯之前揭信用卡影本,自僅有 以電話語音或以電腦網路虛偽輸入該等信用卡之卡號等電磁 紀錄之方式盜刷之可能,並無需實體簽帳單,是其所為盜刷 信用卡之犯行除詐欺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故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1.、5 及附表三編號 3 、4 部分,均屬東森、富邦等網路購物消費交易,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附表一編號 4-2.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均係以電話語音繳交 電信費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事實一之㈤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偽冒附表四所示之被 害人申辦門號);事實一之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冒林伯紀、陳瑞章名義簽署司法文 件)。
㈢競合、罪數、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⒈事實一之㈠:偽冒告訴人陳國翔名義部分,其偽簽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因複寫而一併於 存查聯上偽造陳國翔署名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中,惟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
⒉事實一之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事實一之㈢:偽冒告訴人李明忠名義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 地陸續偽填前揭A 、B 門號各3 份、共6 份之私文書,應認



屬其基於單一偽冒告訴人李明忠名義接續所為,而均為法律 上之一行為,其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 利用不知情之「阿弟仔」及承辦人員洪憲文為本件犯行,為 間接正犯。至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李明忠署名數量,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之記載係於「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上各為 1 枚,然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各有3 枚(警卷A1第240 、 243 頁),就其中所餘各2 枚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 ⒋事實一之㈣: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三編號1 、3 均各係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使用相同之信用卡所為,應認屬其 各自基於單一偽冒告訴人林筠堯名義接續所為,而分別為法 律上之一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所涉附表一、三之犯行,均應 分別以單一接續犯論以一罪,並未慮及各次行為彼此間已屬 隔日而足認屬另行起意之性質,尚有未合。被告該等行為所 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以各該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2 、3 、5 、附表三編號3 、 4 )、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4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各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 ,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未慮及部分 犯行僅屬對電信公司詐取電信使用之利益而屬詐欺得利之犯 行,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就此等部分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事實一之㈤:附表四編號1 、2 、3 、5 均分別係被告於密 接之時地,使用相同之偽冒他人名義申請門號所為,應各認 屬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所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所 涉附表四之全數犯行,均應以單一接續犯論以一罪,並未慮 及各次行為彼此間已屬隔日而足認屬另行起意之性質,尚有 未合。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偽簽各該被害人署名之行為係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該等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阿弟 仔」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中雖以「申



請書上無被偽冒名義人之簽名及未扣得SIM 卡」為由,對附 表四之部分犯行為不另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該等部分經本 院依職權向家樂福電信調閱結果,在各該申請書上均確有偽 簽之署名,有該等申請書可查(原審院卷A2第95、99、103 、106 、110 頁、本院1429卷第44-95 、108-131 頁),且 各該申請書上並載有特定之行動電話號碼及SIM 卡卡號(即 IMSI碼),足見該等部分確實業經被告偽冒他人名義加以向 家樂福電信申辦門號無疑,而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該部分事實。
⒍事實一之㈥:被告偽冒「林伯紀」、「陳瑞章」名義部分,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此一行為同時侵害「林伯紀」、「陳瑞章」之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前揭各次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得利罪、幫助詐欺得利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除侵占遺失物以外之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幫助詐 欺得利罪部分,爰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另就被告所涉之事實一之㈣係與「黃仁慶 」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關於申辦門號部分 則係利用不知情之「黃仁慶」所為,而為間接正犯。查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事實一之㈣為伊單獨所為,事實一之 ㈤部分伊係委由「阿弟仔」填寫申請書,均與黃仁慶無關等 語(原審院卷A2第176-178 頁),證人黃仁慶亦於審理時證 稱:沒有與被告一起去申請過家樂福門號、或拿申辦電信門 號的資料給過被告,也沒有從被告身上拿過他人的信用卡去 盜刷等語(原審院卷A2第157-158 頁),經核與證人林益嵩 、謝志明、林筠堯於審理中之證述:都是跟被告接觸,沒有 見過黃仁慶等語均屬一致(原審卷A2第152-154 、159 頁) ,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為該部犯行與證人黃仁慶有 關云云,尚屬其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檢察官此部所 指,尚屬未合,併此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事實一之㈠至㈣、附表四編號1-2 (事實一之 ㈤)、事實一之㈥等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47條第1 項



、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求一己之私,以各 種名義、管道取得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後,反覆偽冒他人名 義簽署罰單、司法文書、申辦網路遊戲帳號、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盜刷信用卡,更將所偽冒申辦之行動電話加以出售, 使損害進一步更加難以控制,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 損失均屬甚鉅,並使其等生活上產生極大之困擾,亦因而危 害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屬不該,並難對其犯 後態度遽以正面之評價,併斟酌其本件各次犯行所造成對於 告訴人、被害人及公共利益之危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罰金10,000元、有期徒 刑4 月(事實一之㈠)、3 月(事實一之㈡)、5 月、3 月 、4 月(事實一之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事實一之 ㈣)、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刑(事實一之㈤)、5 月(事 實一之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如事實一之㈠所載交通舉發單之移 送聯、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陳國翔」 署名共2 枚;事實一之㈡之中華電信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 請書「客戶同意欄」上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共2 枚、申購 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客戶了解並同意欄」、「本人充分瞭 解欄」、「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共6 枚 、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乙方欄」上偽造 之「李明忠」署名共2 枚;事實一之㈤附表四編號1-2 所示 各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惠琳」等被害人 之署名(詳如附表四編號1-2 「應沒收署名欄」),及自願 搜索同意書「同意人欄」、「自願同意欄」上偽造之「林伯 紀」署名及指印各2 枚、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確認欄」」上偽造之「 陳瑞章」署名及指印各3 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之相 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部分犯罪,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四編號3 、4 、5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 之列,署押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 ,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 被害人羅錦崑、謝志明、黃世誠 、曾英華王福明張桂榮卓靜宜李宗慶、吳明宗、同



表編號4 被害人林建仁、同表編號5 被害人謝志明、黃世誠 、吳靜菁王福明張仁華卓靜宜林建仁部分之家樂福 電信門號申請書上,均已偽造各該被害人之署名,業經本院 向家樂福電信公司函調各該門號申請書明確,已如上述,原 判決以無相關資料為由,未予宣告沒收各該偽造之署名,尚 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 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求一己之私,以各種名義、管道取得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後 ,多次偽冒他人名義申請如附表四編號3-5 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均屬甚鉅,並使其等 生活上產生極大之困擾,亦因而危害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殊屬不該,且犯後欲空言賠償被害人,迄今未見 履行,犯後態度不佳,併斟酌其本件各次犯行所造成對於告 訴人、被害人及公共利益之危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3-5 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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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