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蔡晉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俊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蔡晉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偉紘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春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彰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1號、99
年度偵字第5748號、99年度偵字第5819號、99年度偵字第13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偉紘犯如附表三編號6 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偉紘犯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刑(包括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羅偉紘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文斌與蔡和家(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 日上午11 時40分許,先由陳義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斌所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介紹其友人張心恬有意購買 毒品後,張心恬旋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
斌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約定在高雄市○ ○區○○路三段650 號「台塑石油加油站」附近(起訴書誤 載為清水岩附近)交易後,蔡和家即提供重量約2 錢半、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駕車搭載李文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詎李文斌於同日 16時8 分許在約定交易地點,下車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心恬時,竟受張心恬夥同陳義欽、陳家欽強盜奪 取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財物,而販賣未遂(張心恬、陳義欽 、陳家欽強盜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8 號審結)。
二、李文斌復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內裝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策晏(原 名張國乾)、黃聖恩、王煌緯、黃明信、張簡閔君、劉安豐 、黃士倫,共18次(各次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三、方俊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 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販賣及持有。
㈠、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緯宸、李文斌、黃國彰,共5 次 (各次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種類、數量及交易 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31日 凌晨4 時15分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志偉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58巷18號,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志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第3 點)四、羅偉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 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內 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楊宗豪(原名楊立群)、黃國 彰,共6 次(各次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種類、 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
五、陳永春前因藏匿人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82號、92年度簡字第5454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94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5年簡字第1796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 月22日 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9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6年上易 字第288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前開3 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信、黃士倫、葉坤良、邱英關 ,共7 次(各次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種類、數 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四所示)。
六、黃國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 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㈠、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聖恩,共3 次(各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接獲王志聖及李雅柔購買毒品之電話後,分別 指示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志聖、李雅柔,共2 次(各次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 點、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㈢、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因黃國彰前販賣予李雅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品質不良,故於李雅柔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國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黃國彰即指 示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1 月23日16時50許至高雄 市○○區○○路758 號附近,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予李雅柔,無償轉讓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第2 點)。七、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對李文斌、蔡和家、羅偉紘、方俊智、黃國彰、 陳永春及何漢傑、張簡信裕(上開二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六至十三示之物(各搜索時間、 地點、扣案物各詳如附表六至十三所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明信、邱英關於99年3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 述(見偵二卷第17、18、53、54頁),被告陳永春之辯護人 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第一卷186 頁),惟上開證人此部分 之陳述,均經具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渠等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一卷第18 6 頁至189 頁、第207 頁至2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 ,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李文斌事實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斌對於上開事實部分坦認不諱(見 本院第一卷第204頁、第二卷第28頁)。且查: ⒈ 上揭被告李文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至16時08分許,因陳義欽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介紹友人張心恬有意購買毒品後,旋接 獲張心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約重 2 錢半,價格為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蔡和家 即駕車搭載被告李文斌前往高雄市○○區○○路三段650 號 之「台塑石油加油站」附近交易,被告李文斌下車欲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旋即遭張心恬、陳義欽、陳家欽 強盜奪取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未遂乙節,業據 被告李文斌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61 、262 頁,原審第八 卷第168 頁),同案被告蔡和家亦供陳:當天是我開車載被 告李文斌至現場等語(見原審第七卷第229 頁),核與證人 張心恬於警詢中所證:我向陳義欽催討欠款後,陳義欽就要 我以電話向李文斌聯絡要2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我、 陳家欽等一下要搶李文斌的安非他命,李文斌到達下車後,
陳義欽就把李文斌押上車,搶走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手機等 語(見偵八卷第148 頁);證人陳家欽證述:陳義欽要我拿 電話給綽號紅豆的張心恬,打給李文斌說要買2 錢甲基安非 他命,李文斌到約定地點後,陳義欽就押李文斌上車,要李 文斌把甲基安非他命交出來等語(見偵八卷第160 頁);證 人陳義欽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搶走李文斌約2 錢半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和陳家欽及張心恬一起去的等語(見偵五卷第45 、46頁);證人黃國彰證稱:李文斌當天被丟在文化中心門 口時,有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我說甲基安非他命被搶走要我 去把他載回來等語(見偵七卷第15頁)相符,並有被告李文 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3 日11時33分 39秒、11時40分56秒、11時51分08秒、11時53分11秒、12時 09分11秒、14時17分43秒、15時45分28秒、16時01分18秒、 16時03分44秒、16時08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八卷第 108頁反面至113 頁)在卷可佐。
⒉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文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A )與張心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稱B )、陳義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 )之對話內容如下:(11時40分56秒)(略)... B:1 萬5 ,你算我2 錢半好了
A :嗯。
(11時51分8 秒)
B :你們要下來了嗎?
A:啥?
A:你們現在要下來嗎?
B:對啦,現在下去。
A:是喔。
B:對。
A:我先打給義欽。
B:你要打給義欽?
A:因為我哥仔沒。
(11時53分11秒)
C:麻煩不要讓他知道我那個,你跟他說我叫小義。 A:嗯。
C:你要我出多少?...(略)
A :喂,我這邊的哥仔沒有接電話,打給另外一個價錢比較 高的。
(12時09分11秒)
A:你剛剛不是1萬5嗎?
B:嗯。
A:是不是1個半
B:嗯,第一次ㄟ
A:可能2個多不會到半。
B:兩個半半..(略)
A:你說2個而已?
B:2個,應該會到半半。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李文斌所實際取得交易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約為2 又1/4 錢,重量約為8.4375公克,與 其所證稱蔡和家所提供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相吻合,則 其所證,確有所憑,應屬非虛。復再觀之抵達交易地點後被 告李文斌(下為A )與證人張心恬(下稱B )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
(16時08分20秒)
A:喂,你來我們車上。
B:你過來。
A:啥;
B:我一個女生,我不敢。
A:不然叫你弟弟過來。
B:我要試,我弟弟沒有在玩東西。...(略) A:你還要試喔。(車上家哥出聲說叫女子過來這邊試), 你來我們這邊試。
B:我一個女生我不敢。
A:我們不會。看你。
B:你上來。
A:好。
顯示證人張心恬表示要測試被告李文斌所交付之毒品品質為 何,而就試驗地點尚未談妥時,同案被告蔡和家即指示被告 李文斌要張心恬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試貨」,足見同案被 告蔡和家知悉其駕車前往係交易毒品,益顯上開被告李文斌 所陳毒品係由同案被告蔡和家提供並搭載前往交易等語,應 屬實在,堪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李文斌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蔡和家 確如事實所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李文斌與張心恬 聯繫後,共同前往販賣,但因受張心恬、陳義欽、陳家欽強 盜奪取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交易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李文斌就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李文斌就上揭事實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策晏、黃聖恩、王煌緯、黃明信、 張簡閔君、劉安豐、黃士倫,共18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260 ,原審
七卷第167 頁、本院第一卷第204 頁、第二卷第28頁),核 與證人張策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一卷第277 頁, 原審八卷第357 頁反面、358 頁);黃聖恩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中(見偵二卷第89頁,原審八卷第404 頁反面);王煌 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二卷第39頁反面,原審八卷 第359 頁反面至360 頁);黃明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見偵二卷第53頁反面、54頁,原審八卷397 頁反面至399 頁 );張簡閔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二卷第62頁反面 、原審八卷第361 頁);劉安豐於警詢中(見偵九卷第77頁 );黃士倫於偵查及原審院審理中(見偵二卷第74頁反面、 原審八卷第300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李文斌所持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李文斌與張策晏、黃聖恩、王煌緯、黃明信、張簡閔君、劉 安豐、黃士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話(見偵一卷 第67頁反面、68、116 頁反面、117 、119 頁反面、121 頁 反面、122 、128 頁反面、129 、132 、第141 至144 頁、 149 頁,偵二卷第45、47、48頁反面、49、58頁反面、59、 82 、83 、84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七所示編號1 、2 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 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88公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585 5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李文斌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被告李文斌有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起訴書雖以被告李文斌與黃明信 於98年11月24日、98年12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提及「 2 」等語,故認被告李文斌係分別以2000元之價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信。惟依卷附被告李文斌與證 人黃明信於98年11月24日14時9 分及98年12月7日 凌晨0 時 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均曾提及:「2 ㄟ」,惟證人黃明 信偵查中僅概括提及向李文斌購買1 、2000元等語(見偵二 卷第54頁),並未受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使證人黃明信就各 次購買價額加以確認,故是否得據以自行推論渠2 人間所稱 之「2 ㄟ」即指交易價格為2000元,非無疑義;又證人黃明 信於原審審理中,經逐筆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閱覽後明確具結 證稱:講2 就是2 個500 元,就是1000元之意思,如我要買 2000元,會直接說2000等語(見原審八卷第399 、401 頁) ,尚難單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隱晦之數字內容,逕行推測該 等數字為實際交易之價額,故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1、12販 賣金額分別為20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附表一編號 12之交易地點,證人黃明信經原審單獨提示各次通訊監察譯
文後,具體指明該次交易地點應為高雄市○○區○○里○○ 路1 號之三元殿,故檢察官起訴記載為被告李文斌住處,亦 有誤會,併予更正。
三、被告方俊智就事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俊智坦承如附表三所示,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緯宸、李文斌、黃國彰,共5 次及 事實㈡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1 次之事實( 見原審八卷第130 、523 、525 頁反面、本院第一卷第204 頁、第二卷第28頁)。且查:
㈠、被告方俊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高緯宸之事實,亦經證人高緯宸於警詢中證稱:我從98 年8 月起向方俊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都買2000元,我都 會說一樣,通訊監察譯文說到1 個半半就是4 分之1 錢,即 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80 、181 頁);於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方俊智在1 月底2 月初有帶2 次毒 品給我,一次2000元,我都有給方俊智錢等語(見偵卷第12 6 頁);另有證人高緯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方俊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四卷第40、41、53、54頁)在卷可參,被告方俊智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高緯宸雖於偵查中證 稱:沒有向方俊智買毒品,是方俊智向我借錢,自己要拿毒 品抵銷,都是警察教我要說方俊智賣的云云(見偵二卷第12 5 頁),惟其後改證稱:我怕我太太知道我和方俊智等人聯 絡,之前說借錢是在想要不要幫方俊智,但檢察官要我說實 話等語(見偵卷第124 、125 頁反面),足見證人高緯宸因 害怕家人知悉其仍與毒品有所牽連,另礙於與被告方俊智之 情面,心理承受壓力,故於偵查中以被告方俊智係自行交付 抵銷債務之語,迴護被告方俊智,尚難為有利被告方俊智之 認定,應予指明。
㈡、被告方俊智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斌2 次之事實,參諸證人李文斌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98年11月14日16時17分許有到大寮中山工商前 ,向被告方俊智買3000元約1.4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原審卷第411 頁);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我於99年1 月10日15時許在 高雄市大寮區○○○○道路下向被告方俊智以4000元購買半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我有跟方俊智買過4 至5 次 左右(偵一卷第8 、240 頁),與被告方俊智供述核屬一致 ,復有證人李文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俊智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
135 頁反面、136 頁反面)在卷可佐,被告方俊智此部分自 白亦與事證相符,亦堪採信。惟證人即被告李文斌雖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98年11月14日這次,當天我沒帶錢,我說之後 再補給被告方俊智云云(見原審卷第411 頁),且無其他證 據被告方俊智已收取此次販賣毒品所得,故應認98年11月14 日之販賣毒品所得,被告方俊智尚未收取之情屬實。另證人 李文斌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扣案當天之毒品,是我拿向方 俊智購買之毒品向另外的朋友交換來的,99年1 月10日15時 許,我只有去找方俊智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412 頁反面) ;嗣明確指證:我的毒品只有向方俊智及蔡和家購買,蔡和 家在98年11月3 日後就沒有在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2 頁 ),足以推論於99年1 月10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被告方俊智購買,與其所證扣案之毒品係向姓名不詳 之人所換取乙情不相吻合;參以證人即被告李文斌證稱:我 警、偵訊中有講實話(見原審卷第411 頁),足證其於原審 審理中礙於與被告方俊智之情誼及在庭之壓力,故為上開迂 迴而有利於被告方俊智之證述,不足採信。
㈢、被告方俊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國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彰於警詢中 證稱:我會打電話給被告方俊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通訊監察譯文中1 個、1 塊蛋糕就是數量1 錢,有一次 購買是1 錢5000元在我住處(見偵七卷第12頁);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99年2 月6 日22時26分許,被告方俊智有到我住 處拿1 錢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付5000元給 被告方俊智等語(見原審八卷第369 頁),復有證人黃國彰 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方俊智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四卷 第59、60頁)在卷可考,另有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 3 包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3 包 ,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為 12.62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日 刑鑑字第099015855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則被告方俊智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訊據被告方俊智有如事實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予劉志偉之事實,業據被告方俊智坦承不諱(見本院第 一卷第204 頁、第二卷第28頁),且經證人劉志偉於偵查中 證稱:99年1 月31日有向方俊智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二卷第98頁),復有劉志偉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與被告方俊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下稱A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95頁反面
)在卷可佐,經核其內容:(凌晨4 時15分48秒) B :嗯
A:喂,我還剩幾分鐘的時間?
B:我在5分鐘給你。
A:還有5分鐘的時間嗎?這樣我是要直接上去還是.. B:你如果要全部拿來,你直接上來比較安全。 A:喔,我先拿「甜的」啦,見面在講好了。
B:對阿。
A:好。
(凌晨4時26分01秒)
B:喂。
A:門口。
B:好。
與證人劉志偉所證相符,則被告方俊智之自白,堪以採信。 至起訴書雖以證人劉志偉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有買,每次向 方俊智買毒品都是500 元、1000元,由羅偉紘送到我家等語 (見偵二卷第98頁),故認被告方俊智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劉志偉。惟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談及交易毒品之數 量、金額,且係由被告方俊智自行接聽電話前往證人劉志偉 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志偉所證,其 若購買係由證人羅偉紘交付乙節未合,則證人劉志偉所證購 買毒品是否包含本次交付毒品之情形,尚有疑義,且綜觀全 卷,證人劉志偉未曾明確指證於99年1 月31日何時、購買何 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方俊智此次交付毒品予劉志偉曾收取價金,而為販 賣,故難單以劉志偉所證與事證未合之交易情形,遽認被告 方俊智本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
㈤從而,被告方俊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依 據,被告方俊智有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㈡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羅偉紘事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緯紘對於曾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楊立群、黃國 彰,共6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第一卷181 、183 頁、 第二卷第28頁)。且查:
㈠、被告羅偉紘自白曾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劉志偉、楊宗豪、黃國彰,共6 次之事實,核 與證人劉志偉於偵查中(偵二卷第98頁);證人楊宗豪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二卷第121 頁、原審卷第243 至25 0 頁);證人黃國彰(綽號阿猴,詳偵四卷118 頁黃國彰警
詢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七卷第66頁), 復據證人黃國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 99年1 月21日14時23分和羅偉紘聯絡,由何漢傑去大坪頂向 羅偉紘拿4 分之1 錢即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付錢等語(見偵七卷第13、66頁原審八卷第369 頁),及 證人何漢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黃國彰的毒品是在一 個月前(約99年1 月份),要我去大坪頂向羅偉紘拿的等語 (見偵四卷第257 頁、偵六卷第33頁),互核一致。復有劉 志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宗豪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偉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97頁反面、偵四卷第10 6 、107 、110 頁,偵九卷第176 、177 、178 頁)、黃國 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偉紘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1日14時23分07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四卷第104 頁),並有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 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為0.11公 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 099015855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羅偉紘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起訴書認如附表三編號2 、5 ,販賣金額分別為500 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書雖 未記載如附表三編號6 之交易價額,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應予以補充。
㈡、綜上,被告羅偉紘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陳永春事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春固坦承有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7 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倫、葉坤良 、邱英關,共5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1 、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信及邱英關之犯 行,辯稱:確曾於99年1 月26日凌晨4 時15分與黃明信相約 見面交易毒品,但是該次沒有交付,且被告與黃明信通話內 容,黃明信提到「我不會害你」,足見被告對黃明信有戒心 ,不會賣毒品給黃明信;另於99年2 月3 日上午8 時48分與 邱英關約定交易毒品,邱英關說要向其妻拿錢,但是後來沒 拿到就沒有向我買毒品,且邱英關於警詢自稱約一星期施用 毒品一次等語,不會如此密集向被告買毒品云云。經查:㈠、被告陳永春有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倫、葉坤良、邱英關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永春承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97 頁、本院第一卷第182 頁
),核與證人黃士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二卷第74頁 反頁,原審八卷第301 頁);證人葉坤良於警詢、偵查中( 見偵九卷第114 頁、偵三卷第53頁反面);證人邱英關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二卷第17頁,原審八卷第362 、363 頁)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黃士倫所持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葉坤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證人邱英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陳永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二卷第13、15、67頁反面、68頁,偵九卷第124 至126 、 128 、129 頁)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十編號1 、2 、5 、 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4 包 ,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5. 0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刑鑑 字第099015855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陳永春之自白 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起訴書認如附表四編號4 被告陳永 春販賣時間係於99年1 月23日23時許,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 人所證未合,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起訴書以被告陳永春 與葉坤良於99年1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及1 千7 、99 年1 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及1 等字句,故認被告陳永春分別於 該等日期以1700元、1000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葉坤良。惟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永春( 下稱A )與證人葉坤良(下稱B )於對話中固曾提及:「( 99年1 月23日14時22分)B :打的那個..我這裡差不多17。 A :1 千7 嗎?」、「(99年1 月31日15時52分)B :不然 拿1 就好了,我怕到時候」等內容,惟參諸證人葉坤良、被 告陳永春迭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表明該數字為約定價金,且 證人葉坤良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在鳳西黃昏市場是買30 0 元,99年1 月31日是350 元等語(見偵三卷第53頁反面) ,是難單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隱諱之數字內容,遽行認定該 等數字為實際交易之價額,故起訴書認附表四編號3 、4 販 賣金額分別為1700元、1000元,亦有誤會,併予更正。㈡、被告固否認如附表四編號1 、6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明信、 邱英關,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四編號1部分
上揭被告陳永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51分接獲黃明信之電話聯絡後,在高雄 市小港區「阿嬤碗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 信乙情,業據證人黃明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半 夜,我打電話給陳永春,約定用500 元買1 小包,交易完成 後就直接回家吸食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3頁),並有證人
黃明信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春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 偵二卷第47頁),另有如附表十編號2 、5 、6 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又依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明信(下稱B )與被 告陳永春(下稱A )之對話內容如下:
(凌晨3 時51分28秒)
A:誰阿?
B:明信仔,我要5 百。
A:我現在還沒有。
B :不然你知道誰那裡有,我要的啦,我沒有跟那隻猴在一 起,我要去做工作的,放心啦,我不會害你。
A :你怎麼要去工作?
B :我要去恆春,我不會害你,放心,如果要害你早就害了 。
A:你在哪裡?......林園怎麼會沒有呢? B:什麼?
A:林園那邊怎麼可能會沒有東西?
B:我不要找林園的,林園現在.......。 A:桂林呢?
B:好阿,桂林的哪裡,我現在馬上過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