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細妹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450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細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細妹為尹俊生(民國98年12月14日歿)之配偶,亦為尹健 青、尹鳳英、尹鳳鳴、尹鳳霞、尹鳳君、尹健時及尹健華( 下稱尹健華等人)之繼母,羅細妹及尹健華等人均為尹俊生 之法定繼承人。詎羅細妹明知尹俊生死亡後之遺產,依法應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法定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單獨 就遺產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尹俊生死 亡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保管尹俊生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至址設在高雄市鹽埕區○○○路47 0 號之「高雄府北郵局」,接續冒用尹俊生之名義,填具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之「請蓋 原留印鑑」一欄上盜蓋尹俊生之印文,用以偽造尹俊生本人 辦理領取存款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為 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信羅細妹係尹俊生所授權提領之人,而 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羅細妹,足生損害於上開尹 健華等繼承人及上開郵局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尹健華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細妹對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 告為尹俊生之配偶,另尹健青、尹鳳英、尹鳳鳴、尹鳳霞、 尹鳳君、尹健時及尹健華為尹俊生之子女,均為尹俊生合法 之繼承人。尹俊生因罹患癌症於98年12月9 日住院治療,嗣 於同年月14日10時20分許,因前列腺癌合併肝轉移、敗血性 休克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死 亡證明書1 紙(偵一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分別於98 年12月15日12時03分許、同年月15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18 日11時21分許、99年1 月5 日15時28分許,在高雄府北郵局 填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蓋印尹俊生之印文於提款單上 ,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乙節,復有上開期日之提款單影 本4 紙(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附卷佐參,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 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 ,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 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 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4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授權 他人處理遺產之相關事宜,一旦被繼承人死亡,則其遺產之 分配或處理,自應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為之。是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被繼承人尹俊生於98年12月14 日死亡後,其名下之遺產包括上開所述之郵局存款,即應屬 被告及尹健華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縱認尹俊生生前有授權 同意甚或委任被告提領該郵局存款使用,惟此一授權效力亦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失去效力或終止,仍應經由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後始得領取,被告自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尹俊生之名義填 寫提款單領取款項。其行使偽造本件提款單持以向郵局盜領 已死亡之尹俊生名下存款,外觀上不僅取得完整之實力支配 ,形式上亦係郵局交付移轉該款項所有權之對象,被告領取 該存款,自有取得該款項所有權之意圖,而其既無權領取而 領取,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其領取後如何處分、用 途為何,均係詐取該等財物後之事後處分行為,與是否有詐 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係屬二事。易言之,成立詐欺 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詐取財物時,明知無 合法權源取得該財物所有權,而仍出於取得該財物所有權之 意圖而施詐術取得之,即屬之,並不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出 於詐取財物作為私用為必要,縱行為人詐取財物之目的係為 捐作公益,亦不影響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認 定,蓋捐作公益一事,實係行為人將該詐得財物納入不法所 有後,而為之處分行為,倘行為人未先不法所有該等詐得之 財物,如何能排除先前他人存在之所有權狀態,並進而將之 處分捐作公益。據此觀之,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行為人詐 欺取得該財物所有權後意欲何用,概念上實屬不同層次,非 可等同視之。本件被告既已明知被繼承人尹俊生於98年12月 14日死亡,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無權擅自提領, 其仍於附表一所示各時間,接續以冒尹俊生之名義,填具提 款單並蓋印尹俊生之印文向郵局承辦人員為行使,而詐領附 表一所示之存款,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足以生 損害」,並不以發生實質損害為辨,只要有受損害之可能時 ,即屬該當。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須繼承人同意始得處理之,既如前述,故不論使用遺產之目 的、用途為何,一旦視為遺產中之一項,即應依循上開之規 定。被告為繼承人之一,其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提領 被繼承人之存款,因其於提領之時已使全體繼承人可得繼承 之財產發生減少,繼承人繼承之權利範圍顯然已發生損害, 至其提領之款項事後是否供喪葬費使用,於足生損害於其他 繼承人之事實認定則無影響。
四、證人尹健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我父親(即尹俊生) 在銀行的錢被被告領走了,花掉的不算,還沒有花掉的還有 150 幾萬元,後來我們兄弟姐妹決定讓被告補貼12萬元作喪
葬費,與被告談喪葬費是在父親過世後第3 天、或第4 天, 我當時特別強調要被告「私人」的錢,因為她跟我們說父親 沒有留下錢等情明確(原審二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 第87頁),另觀被告所提出之收據1 紙(偵一卷第10頁), 其上載明:「茲本人尹健華代表兄弟姐妹收到羅細妹私人出 資喪葬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贊助兒女辦喪事。特此證明 。立據人:尹健華。見證人林文志。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等語無訛。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收據所載之內容,且被告 亦供陳係於尹俊生死亡後之98年12月16日先給付6 萬元,後 於同年月21日再給付6 萬元等情觀之,堪認告訴人與被告討 論尹俊生喪事處理之事宜時,已明確告訴被告應以其「個人 」之金錢共同支付相關之喪葬費用,而非以提領尹俊生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充允之,否則要無於收據上特別註明「私人出 資」一語之必要;況有關喪葬費之支付,並非一經殯葬業者 評估相關費用後即應立即給予,且被告亦知悉尚有告訴人尹 健華等之繼承人,有關尹俊生身後喪葬之事宜,必須經過家 族會議討論後始能決定之,因之,被告在無立即性須支付相 關喪葬費用,且其於98年12月14日所提領之2 萬元(此部分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足以支付尹俊生於98年12月 9 日至14日住院之相關醫療費用(個人負擔之金額僅2,059 元,參高雄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偵二卷第46頁), 及證人尹健華證述詢問被告其父親有無留下其他金額時,回 答只剩3 萬元等語(原審二卷第85頁),顯然故意有所隱瞞 存款金額之情形相互勾稽之,足徵其接續於附表一所示各時 間,冒用尹俊生之名義,偽造提款單並提領共計9 萬5000元 之之行為,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益為明確。五、綜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分別於提款單上盜用尹俊生印章之行為,應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應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被告本於以同一方式接續盜 領尹俊生名下帳戶內存款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 施上開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 。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㈠關於被告盜領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5000元存款,原審 以:被告上開時間提領之款項係劃撥予國民黨黨部,非挪為 己用,因被告為大陸人士,且非國民黨黨員,更未於國民黨 內任職,應無故意領取存款而為第三人(即國民黨黨部)不 法所有之動機,況領取之5,000 元亦非納入個人荷包後再轉 匯予國民黨黨部,尚難認定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等理由,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然被告詐領該存款後如何使用,並不影響其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尚有 可議。㈡附表一編號4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本件郵局存 款,其時間雖在99年1 月5 日,而與其98年12月15日、18日 相距分別為21日及18日,然被告既保管尹俊生本件帳戶之印 章,觀其於12月15日(分兩次)、18日共3 次,分別每次領 取3 萬元,堪認其係一次決意於須款使用時即以此方式盜領 尹俊生帳戶之存款,則99年1 月5 日之盜領行為,衡情自係 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原審僅以此次行為間隔日期 較長,即謂係另行起意所為獨立之犯行,尚非妥適。㈢原判 決理由認定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各次提領行為,係屬接續犯 ,固為正確,然其又謂「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各一罪」(原判決第24頁第1 、2 行),理由亦有矛盾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附表一所示各行為,均應以接續犯 論處,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為被繼承人尹俊生之配偶,明知尹俊生死亡 後於上開之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應屬遺產之一部分,亦知 悉尹俊生另有尹健華等繼承人,如欲提領須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後始得為之,竟在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即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持保管之尹俊生印 鑑及存摺,偽造提款單並行使,共計詐得9 萬5000元,並斟 酌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按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配偶尹俊生死亡後 ,以其保管之尹俊生帳戶印章,陸續盜領存款,固屬可議, 然觀諸其分數日領取該帳戶存款,而非一次將之全部提領,
惡性顯然較輕,而盜領之金額僅9 萬5000元,金額非鉅,被 告並已認罪,經此偵審程序及本件之論罪科刑,當知循規守 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自。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單,因於提領時已全數交予 郵局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各該偽 造之提款單上之「尹俊生」印文,係被告蓋用尹俊生生前交 由其保管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亦無 從另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 決意旨可參),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細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冒用尹俊生之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填具提款單,並盜用尹俊生之印鑑章蓋印,持該填具 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誤認被告係 經尹俊生授權提領之人,而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尹健華、證人尹健青、尹呂鳳、林文志具結之證述、收 據1 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5日儲字第099007 0571號函附之提款單、99年5 月12日儲字第0990054041號函 附之尹俊生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該郵局存 款,惟以:因尹俊生生前將該郵局存摺、印鑑交予伊保管, 並交代伊利用郵局存款支付醫療費,提領附表二之金額係為 了支付醫藥費及喪葬費等語為辯。
四、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14日9 時11分許,持尹俊生之上開郵局 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386 號之「 左營榮總郵局」,填具金額2 萬元之提款單,並蓋印尹俊生 之印文後,向郵局承辦人員為行使,並如數領取上開之金額 等情,有提款單影本2 紙(偵二卷第17頁)附卷可參,被告 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填寫提款單、提領存款為其所為,此 部分事實,固堪予以採認。
㈡、被告供陳被繼承人尹俊生於死亡前,係與其共同居住並由其 照顧乙節,為告訴人尹健華所不爭,故被繼承人因罹病就醫 及日常生活所需,必須花費相當之金額予以支付,因其子女 未隨伺在旁,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被告保 管及提領支付等情,衡情自無有違,是被繼承人尹俊生於生 前將該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並授權提領款項支付醫療費 用及供其與被告生活所需之用,即難認無據。又尹俊生於98 年12月9 日住院,於13日即意識不清而於當日15時30分放置 氣管內管進行急救,並於同年月14日10時20分死亡等情,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5 月5 日高總管字第1000006623號函 檢附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及死亡證明書各1 份(原審卷第8 頁 、第9 頁,偵一卷第4 頁)附卷足考,是被告考量上開期間 尚須給付尹俊生住院之相關醫療費用,且基於尹俊生授權提 領款項支付情況下,遂於尹俊生死亡「前」領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2 萬元,客觀上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被告確實於98年 12月14日有支付尹俊生上開住院之醫療費用共計2,059 元, 亦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偵二卷第 46頁)可佐,足見被告辯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領取2 萬元 係為給付醫療費等語,尚非無稽。從而,被告填具附表二之 提款單,應係基於尹俊生前之授權,而非無製作權之人偽造 加以行使之盜領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認定 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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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提款單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盜用印文 │
│ │提領時間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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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2月15日│址設高雄市鹽埕區七│3萬元 │尹俊生 │
│ │ │賢二路470 號之「高│ │ │
│ │ │雄府北郵局(高雄23│ │ │
│ │ │支)」 │ │ │
├──┼──────┼─────────┼──────┼─────┤
│ 2 │98年12月15日│同上 │3萬元 │尹俊生 │
├──┼──────┼─────────┼──────┼─────┤
│ 3 │98年12月18日│同上 │3萬元 │尹俊生 │
├──┼──────┼─────────┼──────┼─────┤
│ 4 │99年1月5日 │同上 │5,000元 │尹俊生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提款單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盜用印文 │
│ │提領時間 │ │(新臺幣) │ │
├──┼──────┼─────────┼──────┼─────┤
│ 1 │98年12月14日│址設高雄市左營區大│2萬元 │尹俊生 │
│ │ │中一路386 號(榮總│ │ │
│ │ │高雄分院內)之「左│ │ │
│ │ │營榮總郵局(高雄74│ │ │
│ │ │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