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嘉寶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徐沛然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聰源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秋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部分,其中檢察官「許月雲」應更正為「方娜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關於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部分, 固記載「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惟本 件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係方娜蓉,此有本件於民國100 年 10月20日進行之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三卷第4 頁 )。是以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案件於100 年10月28 日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之上開記 載,顯係「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之誤 繕。且其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