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偉翔
義務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41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偉翔明知愷他命(又稱K 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 12月17日15時許,在其弟夏○○(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確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 山區○○○○路70巷23號2 樓住處之1 樓,以賒購之方式, 將5 小包愷他命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 賣予夏○○。夏○○取得上開愷他命後,於97年12月18日上 午某時許,在其所就讀之中山工商校車上向同學展示上開愷 他命,並表示將以每包400 元之代價出售。嗣經該校教官趙 國智實施安全檢查,發現夏○○持有前開愷他命5 小包(合 計驗後淨重2.74公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夏偉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0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9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判決(詳下述) ,依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卷附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自無於理由內論敘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夏偉翔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被告之弟夏○○、夏○○就讀學校教官趙國智之證述, 及夏○○於98年5 月1 日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下稱少年法 院)另案審理中提出之悔過書、經查扣之愷他命5 小包,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 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夏偉翔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夏○ ○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愷他命給夏○○,當初我有 要去幫夏○○瞭解鳳山的阿偉是何人,但是找不到,後來夏 ○○被收押,他就認為我跟阿偉是一掛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夏○○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夏○○於97年12月18日上 午某時許,在其所就讀之中山工商校車上曾向同學展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並表示將以每包400 元之代價出售。嗣經該 校教官趙國智實施安全檢查,發現夏○○持有5 小包愷他命 (合計驗後淨重2.74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更㈠審卷第36頁),並經證人夏○○、趙國智分別於警詢陳 述明確(分別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6 頁反面),復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3 月3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0000-000至0000-000)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少調卷46 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夏○○就其所持有之前開5 小包愷他命之來源為何,其 初於97年12月18日經學校教官趙國智查獲時,係向趙國智表 示:因其缺錢花用,而在網咖內向1 名綽號「阿偉」之男子 ,以300 元之價格購得K 他命5 小包,「阿偉」並附贈1 支 紙捲K 他命條,其乃將K 他命毒品5 小包及紙捲K 他命條帶 到學校,預備以每包400 元之價格轉售同學等語,並於當日 在該校「學生優良(過失)事實經過報告表」上,親自書寫 事實經過為:「約一個月前,有次在網咖裡玩電腦,那時有 個叫『阿偉』的人坐在我的旁邊,有聽到他在說什麼K 的東 西,後來有和他聊天,他知道我有缺錢,他問我要不要賺零 用金,給了我5 克5 包的K ,和一個紙捲著的K ,他沒有和 (向)我收錢,只叫我拿去賣,和我說一克可以賣300 (元 ),我賣400 (元),這5 包在上上星期六給我,他到家裡 大門口樓下叫我下去拿,之後很快就騎車離開了」等語,此 業經證人趙國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正面),並有上開「學生優良(過失)事實經過報告表」影 本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嗣夏○○於97年12月29日警 詢時陳稱:「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我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網咖內,有一綽號『阿緯』的男子(玩打我隔壁電腦) ,他在抽煙,我就問他在抽什麼香菸,為何會那麼臭,之後 他就拿了1 支相同的香菸給我吸食,我抽完後頭有一點暈。 之後我於97年12月17日15時許,又在海洋網咖店內遇到『阿 緯』的男子,他向我表示他有K 他命5 包要賣我新臺幣1,50 0 元,我向他表示身上沒有錢,該綽號『阿緯』的男子就說 要算我1,000 元,並要我以400 元之價格兜售給同學,當場 該綽號『阿緯』的男子就將該5 小包K 他命交給我。」等語 (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復於98年4 月22日少年法院法 官調查時稱:「警詢筆錄時,我答『阿偉賣毒品給我,要我 1 包賣400 元』是實在的」等語(見少調卷第63頁正面)。 核之證人夏○○就其收受遭查獲之毒品愷他命之地點為何, 前後所述,雖略有不同,惟就該愷他命係在鳳山某網咖店, 由一綽號「阿偉」之男子所交付乙節,前後所述則均相吻合 ;本院復審酌證人夏○○此次經查獲持有前開愷他命時,年 僅15歲餘,此有年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涉事未 深,智識單純,若非其親身經歷之事,衡情其實無於甫遭學 校教官查獲持有毒品,即能思慮周全並迅速謊稱交付之人物 及事情經過背景等等情節,是證人夏○○陳稱該毒品愷他命 係「阿偉」(或「阿緯」)所交付之此部分陳述,應具相當 之憑信性。
㈢雖證人夏○○於98年5 月6 日少年法院法官調查時改稱:我
拿去學校賣的毒品是夏偉翔97年12月初,在我們大樓樓下給 我的,他只給我過我在學校被查獲的這次,他說可以拿來賺 零用錢。我拿這些毒品並沒有給夏偉翔金錢,他跟我說1 公 克可以賣400 元等語(見少調卷第103 至104 頁);嗣於98 年5 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改陳:K 他命是「阿緯」無償給我 的,不是我買的。我與「阿緯」沒有親戚關係,12月17日我 從「阿緯」處拿到5 包毒品,他說每包可賣400 元到500 元 間,「阿緯」說這5 包算我1,500 元,只是我當時沒錢給他 等語(見少偵卷第9 至10頁)。就所持有之愷他命來源為何 ,所述明顯反覆。參以證人夏○○自98年6 月24日偵訊,迄 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堅稱被告即係交付伊毒品愷他命的「阿 偉」,然揆之證人夏○○就被告交付前開愷他命之時間、地 點為何?有無向伊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伊時,有無他人一 起前往?又伊是否可從中賺取若干利益等節,其於98年6 月 24日偵訊時證稱:「我的K 他命是夏偉翔於97年11月底12月 初拿給我1 次,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住處樓下,他騎車來 拿5 小包給我。約晚上8 時過後,他先打電話給我,約5 分 鐘後他就騎車到了。他說這5 包給我可以賺零用錢,1 包可 以賺400 元至500 元,夏偉翔拿毒品給我時有載1 位女生。 」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98年8 月27日於少年法院審理 供述:「我在97年12月17日向阿緯買毒品就是扣案的5 包K 他命,就是要拿來賣的。我當時沒有錢,一時好奇,想賺點 零用錢,所以想要販賣毒品,以5 包毒品1,000 元賒購。阿 緯就是夏偉翔,我的毒品來源就是他。」等語(見少訴卷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99年1 月22日於原審結證稱:「 教官趙國智在我書包查到的5 包K 他命,是被告給我的,他 給我的時候就說可以拿去給學校同學販賣,賺取差價。不是 送我的,賣完後錢要給他。他是97年10、11月左右的時候, 騎車到我家樓下拿給我的,他後面有載1 個我不認識的女生 。被告只給我1 次K 他命,就是這1 次,有些我自己吸,有 些要拿去賣。他有跟我聊過毒品的事,被告一開始有吸食, 後拿給我5 小包,說可以賺差價。賺差價就是我跟他買1 包 300 元,被告說我可以賣給別人500 元。被告拿這5 包愷他 命給我時,有告訴我要付錢給他。那時候我沒有賣出去。被 告拿給我說如果有賣給同學,有錢再拿給他。1 包就是約定 好的差價約1 、200 塊,只要付給被告差價就好。我賺的是 ,我從差價裡面抽一點點,被告一開始就跟我說,他要讓我 1 包抽1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51頁);99年5 月 25日於本院上訴審證陳:「當時向被告拿愷他命5 小包,2. 7 公克,1 包4 、500 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7至
4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初則證述:「該5 小包愷他命是 被告在我位在鳳山市○○○路70巷23號2 樓的住家裡面交給 我的,當時他已經搬到外面去住了,他是臨時來的。被告拿 毒品給我時,沒有說什麼,他就拿給我,有叫我去賣。他說 1 包大約賣400 元,賣得的錢,我們2 人各一半。就是400 元我們2 人平分,我實際賣的拿200 元給他。我還沒有賣掉 ,所以還沒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正 面),之後又改稱:被告是在我家那棟大樓1 樓要上2 樓的 樓梯口拿毒品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卷第81頁反面),前後所 述歧異甚大。復參以證人夏○○自經證人趙國智查獲其持有 前開愷他命後,即多次於檢警機關及法院陳述其取得愷他命 之經過,苟其就上揭毒品來源所述為真,且為其親身經歷之 事,衡情其實無記憶差異如此之大之可能,故證人夏○○陳 述該來毒品愷他命來源係被告,即難遽信。
㈣被告於證人夏○○收容期間,曾先後於98年3 月24日、4 月 16日、4 月21日、4 月23日數次前往觀護所探視夏○○,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 至43頁),而據證人即被告及夏○○之父夏萬發於原審證稱 :「我因工作忙,所以叫夏偉翔去看他弟弟」等語明確(見 原審字卷第86頁),且被告與夏○○又係同父異母兄弟關係 ,則被告於夏○○收容期間,承父親之託,數次前往探視, 並無悖諸常情之處。至被告前往探視夏○○時,其2 人之談 話有若干隱諱之處,被告亦要求夏○○講述與律師交談過程 ,而為夏○○婉轉拒絕之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按。而證人 夏○○就其等斯時何以如此,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在被收 容前,與被告沒有恩怨,亦無金錢糾紛,在觀護所我們之間 對話時,我之所以吞吞吐吐,是因為我大概知道被告有在賣 愷他命,他有叫我不要把他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 面至第82頁正面)。惟揆之證人夏○○就被告係於何時向其 提及勿供出愷他命係是被告提供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拿毒品給我的時候,叫我不要把他供出來,只有這 時候跟我這樣講,其他時候被告沒這樣跟我講過等語(見同 上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惟此明顯核與其於98年6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被教官抓到的隔2 天,下午在 家裡時,被告有叫我不要把他供出來(見他字卷第29頁); 於99年1 月22日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在我被抓前、被抓後, 都有說過不要把他供出來。我在學校被抓到後,有一天在家 裡,被告過來,跟我說希望不要把他供出來,這是在我被查 獲後半個月的事情,時間是早上(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各 等語,均不相符,則證人夏○○此部所述是否真實,實值存
疑。另據證人夏○○於原審證陳:「(問:為何你在少院時 ,會想到要寫信給法官供出被告的姓名、身分?)那時我覺 得法官一直希望我承認,說承認可以減輕刑責。」、「(問 :如果為了減輕刑責,何不承認你自己販賣就好,而是承認 阿緯就是被告?)法官懷疑阿緯的身分,他一直問我上頭還 有沒有人,我就把被告供出。一開始被告希望我不要把他供 出來,後來法官說如果把上游的人供出來,可以減輕刑責。 」等語(見原審第49頁)。則由證人夏○○此部分陳述內容 ,可知夏○○供出被告即係提供其毒品愷他命之上游「阿偉 」,其係目的在減輕自身之刑責至明。而被告與夏○○雖係 同父異母兄弟關係,有如上述,惟人均有利己之心,況係於 面對販賣毒品將致重刑之情形下,為圖己身脫罪或減免刑責 ,因而故意攀誣他人,亦非少見。又據證人夏○○於原審證 述:伊與被告沒有同住,不常來往,很少見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44頁),顯見證人夏○○與被告關係並不親密,參酌此 節,則夏○○為求自身能減免刑責,且於法官一再質疑阿偉 之真實身分,並告以若供出毒品上游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下, 供出被告即係提供毒品愷他命之阿偉,並非毫無可能。又若 夏○○於被告前往觀護所探視時,心中即存有欲指證被告即 係提供愷他命之阿偉之意念,則其斯時不敢對被告暢所欲言 ,即與常情無違,自難以其2 人前開談話內容有若干隱諱之 處,且被告亦有要求夏○○講述與律師交談過程,而為夏○ ○婉轉拒絕之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被告於偵查中固供陳:事情發生的時候我和夏○○的媽媽 葉樹鳳(現改名葉秀鳳)去學校把他帶回來,他跟我說是他 學校三年級機械科的人給他的,他還說他自己有在吸食等語 (見他字卷第70頁)。惟據證人葉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時他們(指被告及夏○○)有講話,但是我印象中沒有這 一段對話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被告此部分 所述是否真實?如非真實,係有意虛偽陳述,或係記憶有誤 ,均難遽認。況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言為真,亦不得於未審酌 夏○○於本件案發時之心理狀態、外在環境及其與被告間之 關係等因素,即謂夏○○應會指出該名學生以供調查,而無 攀指與其為親兄弟關係之被告之可能,附此敘明。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犯前開各罪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 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 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夏○○雖一再指證其兄 即被告即係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伊之人,惟其所述,既有上開 瑕疵,且非身為被告之弟,即毫無為己身訴訟上之利益而指 認被告之可能,均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除證人夏○○ 前揭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自應另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夏○ ○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 確信證人夏○○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夏○○之 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 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 蘭